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陳黃玉里訴訟代理人 陳中村上 訴 人 余建明訴訟代理人 余南榮上 訴 人 黃澄雄
蘇玉印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黃玉里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貳佰零伍元、上訴人黃澄雄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仟壹佰捌拾元、上訴人余建明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元、上訴人蘇玉印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仟壹佰捌拾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架雨遮、混凝土屋簷、鐵捲門或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非屬房屋整體之一部,且拆除上開地上物,不至於造成上訴人重大經濟利益之影響。上訴人等均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A2、C、D、E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併請求返還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建築房屋之初,係依當時地政機關之地籍圖之界線範圍興建,因土地重測等因素,系爭土地方變為被上訴人所有,致生系爭房屋生有越界之情形,此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所搭建之鋼筋混凝土屋簷及鐵架鐵皮棚,已構成房屋之整體部分,倘遭拆除,將造成地基不穩而危及建築物本體,損及建築物之全部價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的雨水與污水排水管,係經系爭土地引流至新的排水溝,系爭土地為處於上訴人房屋與裕豐街間之狹長型土地,上訴人之人車出入均需經由系爭土地方能通行,縱使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幾無利益可言;上訴人有意願價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堅持拆除其地上物,對被上訴人自身毫無利益,對上訴人之影響與損害甚鉅,審酌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應屬無理由,又計算不當得利之返還,應從系爭土地土地重劃確定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陳黃玉里、黃澄雄、余建明、蘇玉印各自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C、D、E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上訴人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
㈡上訴人陳黃玉里為台南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澄
雄為同街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余建明為同街1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蘇玉印則為同街10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至遲自72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C、D、E,分別建有鐵架雨遮、混凝土屋簷、鐵捲門或招牌等地上物。
㈢系爭土地緊鄰台南市○區○○街,周遭環境為住商混合,有理髮店、魯麵店、早餐店、印刷行等店面,交通尚屬便利。
系爭房屋之使用情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片、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陳黃玉里、黃澄雄、余建明、蘇玉印所有房屋各自占
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1、A2、C、D、E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即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拆除地上物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稽。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於其所有之房屋設置鐵架雨遮、混凝土屋簷、招牌與鐵捲門等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茲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証之責。雖其主張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建築系爭房屋之始即以屋前排水溝為界,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許可證、本票、房屋現場示意圖、側面圖、新建工程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44頁),惟上開權狀、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許可證等文件,僅得證明系爭房屋係合法興建而已,因土地與建物本屬二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系爭土地具任何合法權源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房屋現場示意圖與建物側面圖,然該文件係由上訴人自行手繪,不足採信。
⑶又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明訂越界建築之無權占有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無須拆除越界之建築,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所建之房屋雖僅有一部逾越地界卻需予以拆除,因而致生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所設,倘越界部分縱經移去變更,亦無礙於房屋之整體結構,不損及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亦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之越界部分,皆屬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以外另行以鐵架設置而為延伸之雨遮、混凝土屋簷、招牌及鐵捲門等物,上訴人亦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雨棚部分係為美觀而設,並供上訴人及一般路人遮蔽風雨及防日曬之用,顯見系爭越界部分之存否與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性皆未有重大影響,該部分縱經拆除,亦無礙於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顯與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有別,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⑷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則否認其主張。查民法第796條之1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查如前段所述,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分別係雨遮、屋簷、招牌及鐵捲門等物,上訴人亦自承占用因無涉房屋之整體結構、尚不致影響整體房屋之經濟價值,而拆除本件越界部分之施作工程亦無庸耗費鉅資,上訴人之損失非鉅;又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所花費之工程時程亦短,對周遭住戶不生重大影響,且縱未有雨遮等物,行經之用路人亦得藉由法定騎樓空間遮蔽風雨,難謂有害於公共利益,參酌本件越界建築之實際情形,並衡量當事人兩造之利益與公益,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末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之排水需經由系爭土地,方
可引流至排水溝渠,縱拆除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上訴人房屋之排水管線仍須流經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之排水管線是否需經系爭土地方可順利引流,僅為上訴人就相鄰之系爭土地得否主張鄰地所有人管線通行權之問題,與本件土地返還之爭議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其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依據。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開始即回溯5年即97年
4月17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應從其知悉無權占用,構成惡意占有即100年11月3日或101年11月21日土地重測面積更正後開始計算返還之利益等語。
⑵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善意占有人雖無占有之本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合法保有占有物之使用利益而無庸返還,若占有人變更為惡意占有之狀態,自不再受上開規定保護,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善意占有,係指占有人不知悉其對物無占有之權利而為占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為占有,即屬惡意占有。因占有之善惡意存諸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外觀上較難以察覺或證明,故而立法者為保護占有人,特設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以法律推定占有為善意,從而除有反證得證明占有人具惡意,或符合占有狀態變更之法定類型外,占有通常均屬善意占有。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占有之土地面積於地籍圖重測之時點前更廣,重測後反而生有面積減少之情形,主張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其無權占有之情形。惟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98年7月間臺南市政府召開土地鑑界疑
義協調說明會之公函、98年5月間市政總諮詢自由發言內容與當時之新聞剪報等資料(原審卷第40頁至42頁),兩造於98年間,就上訴人是否確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尚在事實未明之階段,雙方各執一詞,仍待地政機關進行後續之土地重測作業,方可釐清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及權利範圍,難謂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已確知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②系爭五筆土地皆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又位處於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與公用道路(台南市○○街)之間,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為己所有並基於該誤認長期占用於上,難謂不可想像。
③再參酌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3至15頁),地政機關於100年11月3日進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此時已可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上訴人黃澄雄、余建明、蘇玉印等三人於此時,應可確知其無占有之情事,而變更為惡意占有之狀態。另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0至11頁),上訴人黃陳玉里所占有之富裕段第647、648地號土地,其占有之土地範圍至101年11月21日,始經地政機關確定土地面積後為登記之更正,上訴人黃陳玉里亦應於此一時點起,為惡意占有人。上訴人主張其至多應自土地重測時起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尚屬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黃澄雄、余建明、蘇玉印自100年11月3日
起、上訴人黃陳玉里自101年11月21日起,即因地政機關之測量作業完成,而確知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義務。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兩造就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互不為爭執,則上訴人陳黃玉里等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102年4月17日以後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均未再爭執,則不予論述。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表: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利息之計算式┌─────┬──────┬──────┬──────────────────────┬────────┐│上訴人 │占用土地面積│ 起算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不││ │(單位: │(單位:日)│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365日│當得利金額暨利息││ │ 平方公尺) │ │ =單日占有利益 │ ││ │ │ │單日占有利益占有日數=應返還之利益金額 │ ││ │ │ │ (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陳黃玉里 │6.81+7.25 │101.11.21- │8000元5%14.06㎡365日=15元 │陳黃玉里應給付被││ │=14.06 │102.04.16 │15元147日=2205元 │上訴人2205元,及││ │ │共147日 │ │自102年4月27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 │算之利息,暨自 ││ │ │ │ │102 年4月17日起 ││ │ │ │ │至返還系爭647、 ││ │ │ │ │648 地號土地之日││ │ │ │ │止,按日給付15元│├─────┼──────┼──────┼──────────────────────┼────────┤│ │ │100.11.03- │8000元5%5.81㎡365日=6元 │黃澄雄應給付被上││黃澄雄 │ 5.81 │102.04.16 │6元530日=3180元 │訴人3180元,及自││ │ │共530日 │ │102年4月27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 │之利息,暨自102 ││ │ │ │ │年4月17日起至返 ││ │ │ │ │還系爭503地號土 ││ │ │ │ │地之日止,按日給││ │ │ │ │付6元 │├─────┼──────┼──────┼──────────────────────┼────────┤│ │ │100.11.03- │8000元5%6.6㎡365日=7元 │余建明應給付被上││余建明 │ 6.6 │102.04.16 │7元530日=3710元 │訴人3710元,及自││ │ │共530日 │ │102年4月27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 │之利息,暨自102 ││ │ │ │ │年4月17日起至返 ││ │ │ │ │還系爭486地號土 ││ │ │ │ │地之日止,按日給││ │ │ │ │付7元 │├─────┼──────┼──────┼──────────────────────┼────────┤│ │ │100.11.03- │8000元5%5.41㎡365日=6元 │蘇玉印應給付被上││蘇玉印 │ 5.41 │102.04.16 │6元530日=3180元 │訴人3180元,及自││ │ │共530日 │ │102年4月3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 │之利息,暨自102 ││ │ │ │ │年4月17日起至返 ││ │ │ │ │還系爭485地號土 ││ │ │ │ │地之日止,按日給││ │ │ │ │付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