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石東美
呂宗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珊琴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劉家宏 律師李政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石東美應與呂宗頴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二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宗頴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66、67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該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簡稱系爭房屋)則為其父即訴外人呂鐵民於66年間建築完成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1215、1216地號於88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1215之1、1216之1地號(下將前揭四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同意由其父呂鐵民所建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呂鐵民於7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呂錫暄時,約定「爾後呂珊琴年老,要回來住,要照顧她」,當時被上訴人因呂錫暄有該承諾,並同意由呂錫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呂錫暄於94年10月25日去世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呂宗頴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等卻拒絕被上訴人年老時可返回台南至系爭房屋居住,故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等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使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自己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上訴人等違反「應讓被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養老」之約定,原借用人呂錫暄亦已死亡,為此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呂宗頴拆屋還地。另上訴人等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所有權狀二紙,亦屬無權占有,亦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則渠等因使用系爭土地獲取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起訴時係主張以4,000元為適當,後兩造合意為3,200元)為適當等語。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
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上訴人呂宗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等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⑶上訴人等應返還重測前竹篙厝段364之107、364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⑴部分為上訴人呂宗頴敗訴判決,⑵部分判命:上訴人等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之判決;⑶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則未提上訴。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曉諭兩造就⑶部分之利害關係後,上訴人等於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交還上開土地權狀正本二紙予被上訴人點收無訛;被上訴人乃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訴外人呂錫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否
則應有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並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上訴人等繳納地價稅所保留之收據正本,及渠等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尚不足證明訴外人呂錫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㈣本件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並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均無認使用借貸關係下,借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得理所當然繼承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渠等得繼承訴外人呂錫暄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錫暄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確有約定未
來被上訴人將回至系爭土地居住、養老;而被上訴人自5、6年前即已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從未以任何方式積極表示上訴人得繼續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依民法第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2、4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依法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㈦上訴人石東美與呂宗頴共同使用收益與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石東美自應與上訴人呂宗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㈧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等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其父呂鐵民(即
上訴人呂宗頴之祖父)及其弟呂錫暄(即上訴人呂宗頴之父)使用系爭土地。如被上訴人僅同意其父、弟「使用」系爭土地,則地價稅由其繳納,或有可能;惟不可能因此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呂錫暄。原審遽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所有權狀則係被告(即上訴人)擅自從家中取走等語,衡情並非不可能」等語,純屬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如非呂錫暄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主觀上已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斷不會以自己之費用(約125萬5000元)重新整修屋齡約40年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待收取土地買賣價款業經多年,且未開立收據,買受人呂錫暄及知情之呂鐵民均已歿,故意否認有受領2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顯違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呂宗頴與被上訴人間有土地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主張如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2條第1、2、4項規定主張終止,除不符要件外,並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呂宗頴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石東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占有使用該房
屋;另系爭房屋於99年間整修之費用,雖由上訴人石東美給付,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呂宗頴,所整修之部分,亦已與建物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且石東美對於系爭房屋,顯無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訴請石東美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3,200元,顯無依據。
㈤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2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篙厝段364之107地號)原
係訴外人邱宗吉所有,於64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梁連朱;嗣陳梁連朱於67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12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篙厝段364之9地號)原係訴外人郭來成所有,於6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梁連朱;嗣陳梁連朱於66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1215、1216地號土地於88年7月8日以分割為原因,增
加同段1215之1、12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係被上訴人名義。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
之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呂鐵民於66年6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為62年11月28日),嗣於72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錫暄,而呂錫暄於94年10月25日去世,上訴人呂宗穎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㈣訴外人呂鐵民係被上訴人及呂錫暄之父,被上訴人與呂錫
暄係姐弟關係,呂錫暄與上訴人石東美、呂宗穎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訴外人呂鐵民於84年1月17日過世。㈤訴外人呂鐵民於57年12月間為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時
,曾於57年11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重測前竹篙厝段364地號)所有權人郭來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㈥系爭土地等自85年起至100年間之地價稅皆係由上訴人等繳納。
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同意呂鐵民、呂錫暄
接續占有使用,直至101年4月間被上訴人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表示要求給付5年租金,否則拆屋還地等語;經上訴人等於101年4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系爭土地等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
,而,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按每月3,200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抗辯稱前已由呂錫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
已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72條第1、2、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470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呂宗頴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共同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二、先就上訴人石東美部分予以審究:
(一)上訴人石東美堅決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辯稱:其未占有使用該房屋,另系爭房屋於99年間整修之費用,雖由其給付,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呂宗頴,所整修之部分,亦已與建物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訴請其與上訴人呂宗頴共同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即每月3,200元,並無依據等語。
(二)查上訴人呂宗頴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參見原審卷第48頁之戶籍謄本),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且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6月13日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其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原審偕同兩造至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目前系爭房屋為空屋,有勘驗筆錄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則上訴人石東美辯稱: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石東美係訴外人呂錫暄之配偶,亦係上訴人呂宗頴之母等關係,而以其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石東美應與上訴人呂宗頴共同返還按每月3,2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然依上開論證,難認被上訴人此之主張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能另就其主張上訴人石東美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為使用、管理等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呂宗頴部分:
(一)上訴人雖抗辯:係基於渠父呂錫暄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呂錫暄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地價稅繳納憑據及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至41頁)。惟被上訴人已辯稱: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建造,而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始由上訴人繳納土地稅捐;至重測前原土地所有權狀,則係被上訴人一直放在家中,不知為何會由上訴人持有等語。又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建造,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長期占用,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因而系爭土地之稅捐始由上訴人繳納土地稅捐等語,尚合於社會常理常情;至於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衡諸一般常情,不單單僅有上訴人所稱,係因買賣系爭土地而交付一種情形,亦有可能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情事,此外復有其他各種緣由(如借用權狀、為貸款之委託而交付權狀等),故不得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可逕予推論上訴人之父呂錫暄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呂錫暄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而訂立買賣契約書,或證明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價金之交付等事實;又依證人即地政士楊叔銘於原審之證詞,亦未能證明呂錫暄與被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呂錫暄云云,即乏足夠證據以佐,尚難採信。上訴人辯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縱使被上訴人與呂錫暄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然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郭來成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呂鐵民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兩造復無約定可供被上訴人年老時回來居住房屋,則使用期間應以系爭房屋可存續使用之時間為準,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470條、第472條之規定,均為使用借貸關係消
滅之原因,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貸與人固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惟此並未排斥民法第472條規定之適用,借用人茍具備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使用目的是否完成,貸與人均得依各該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實務上有關「債權物權化」之見解(
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有同意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呂鐵民、呂錫暄使用系爭土地,縱使被上訴人所稱其有與呂鐵民、呂錫暄約定須提供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年老時居住之約定屬實,此僅係使用借貸契約附有負擔或條件而已,仍可認被上訴人先後與呂鐵民、呂錫暄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殆無疑義。嗣呂錫暄於94年10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貸與人自得終止借貸關係。至上訴人固為呂錫暄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主張其多次要求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養老,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呂杉栗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4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因借用人呂錫暄死亡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洵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渠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以系爭房屋可存續
使用之時間為準,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約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7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由呂鐵民於66年6月17日申請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62年11月28日原因發生日),可知其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35年之久,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房屋申請建築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
16、113至131頁),顯已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35年及磚構造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25年。再查,經原審偕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房屋現為空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又上訴人名下除系爭房屋外,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00年度之收入總額有49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上訴人另有住處,而非須賴居住系爭房屋維生,亦可推認借用人就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尚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尚屬正當。上訴人雖辯以:其因信任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於99年間修建系爭房屋,目前屋況維持良好,有照片及經原審勘驗現場在卷;被上訴人主張其欲返回系爭土地居住,惟土地本身不能居住,其需於系爭土地上另建房屋,否則無法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究其真意,應指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惟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之濫用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辯以:其於5、6年前即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再參以上訴人石東美、呂宗頴於原審所提書狀自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一個超過40年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即系爭房屋已超過使用年限,自應早已殘破不堪;上訴人遲至二審稱:已將系爭房屋翻修,與其於原審之供述互相矛盾,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確有翻修之事實等語。
㈡查系爭房屋由呂鐵民於66年6月17日申請保存登記為所有
權人,其建築完成迄今已逾35年,已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35年及磚構造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25年;且系爭房屋現為空屋等情,均已論證如前。而依原審卷第16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101年度之現值為86,800元;核與上訴人石東美、呂宗頴於原審所提書狀自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一個超過40年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殘破不堪」(見原審卷第83頁)尚屬吻合。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5、6年前即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經證人呂杉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從而,上訴人所辯:
已將系爭房屋翻新,並非不堪使用云云,縱係屬實,乃係其明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仍願花錢整修系爭房屋,則其增加之損失,係由其自己行為之原因而遭致損失,應由其自負損害之危險。又本院考量兩造間係姑姪關係,本件如由法院以判決定兩造之糾紛,兩造間之親情糾結,將不易解消,並非最妥適之方法,而分別於102年4月30日、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勸諭兩造是否能各退讓,提出雙方均可接受之條件進行和解,但兩造各堅持己見致未能達成和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於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請求拆屋還地,乃係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法定權利,且呂錫暄及上訴人無償使用借貸已近30年,未整修前之系爭房屋是「一個超過40年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引用上訴人書狀自陳文字),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此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終止其與呂錫暄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為呂錫暄之繼承人,然已欠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兩造既已合意就每月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3,200元一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宗頴應給付其自終止契約日翌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1年12月18日審理時主張終止,故自同年月19日起計算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83頁)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後,上訴人呂宗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而上訴人呂宗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呂宗頴應將系爭房屋所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誤以為上訴人石東美有共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而命上訴人石東美應與呂宗頴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部分,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呂宗頴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呂宗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石東美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石東美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