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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杜文彬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杜玉卿被 上訴人 杜淑美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4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成立信託契約,將上訴人杜文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83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杜玉卿,並於同年10月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行為),既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3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辦畢信託登記之相關申請及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28頁),則被上訴人最早僅能於100年10月5日後,始得藉由信託登記之公示資料,知悉系爭信託行為存在,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見原審調解卷第2頁收狀日期戳章),向原法院訴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時,距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信託行為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一年,距系爭信託行為時起亦未逾十年,上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消滅,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撤銷權。

二、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果,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必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以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上訴人杜玉卿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重疊合併之訴,本院於上訴人上訴後,即應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為審理判決,均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文彬於91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5000元未償,伊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杜文彬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4664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杜文彬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6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訴人杜文彬於100年9月2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旋於同年10月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杜玉卿。惟上訴人杜文彬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積欠伊系爭借款未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杜玉卿,使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上訴人杜文彬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其所為已侵害伊之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信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系爭信託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杜玉卿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上訴人杜玉卿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10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杜文彬異議已失效,伊於100年9月間成立信託契約,繼於同年1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杜文彬返還系爭借款事件,尚未判決確定,系爭信託行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惟同條第3項已另有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之規定,而上訴人杜文彬迄今未受破產宣告,系爭信託行為即無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另刑法第356 條規定損害債權之時間點,為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上訴人杜文彬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日為100年10月5日,為系爭支付命令失效期間,非上訴人杜文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上訴人杜文彬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上訴人杜文彬年老多病、中風10多年,全賴上訴人杜玉卿照護、扶養,期0生活費、醫療費數目龐大,上訴人杜玉卿精神、物質上之付出,已超出系爭不動產價值甚多,上訴人杜文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杜玉卿,用以補償乃人之常情,難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杜文彬欠伊系爭借款未償,於 100年9月6日訴請上訴人杜文彬返還系爭借款,經原法院以上揭判決判命上訴人杜文彬應返還被上訴人95萬5000元確定;又上訴人杜文彬曾於100年9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杜玉卿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0年10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664號支付命令、100 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申請及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調解卷第 5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22至28、48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伊對上訴人杜文彬之系爭借款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杜玉卿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杜文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杜玉卿,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上訴人杜玉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各情。

四、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其權利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關係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創設該項規定,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蓋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亦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信託其財產,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以回復債務人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92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於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應審酌上訴人杜文彬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資判斷上訴人杜文彬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卷查上訴人杜文彬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迄未清償,既為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杜文彬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資力已然惡化,且已欠缺足夠之清償能力;次參酌上訴人杜文彬於100年間僅領有5976 元之股利所得,另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投資兩筆財產,財產總額約僅1萬6860 元,復有上訴人杜文彬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自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上訴人亦均自認上訴人杜文彬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系爭借款,亦乏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41、43頁),益徵上訴人杜文彬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足資變價清償系爭借款之財產存在。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杜文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杜玉卿之行為,顯將致使其積極財產即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灼然明甚。被上訴人為此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五、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杜文彬之系爭借款債權,係於91年7 月間即已發生,雖至101 年間始經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存在,然此僅係借貸當事人間有爭執,而經由訴訟制度尋求救濟時,法院所為之判斷結果,非謂系爭借款債權須待上揭判決確定始屬存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不可能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云者,已無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信託行為,不符信託法第6條第3項、刑法第356 條之規定,難認有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杜文彬之系爭債權,且上訴人杜文彬長年仰賴上訴人杜玉卿扶養,始將系爭不動產依法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杜玉卿,此合法之信託行為應受保障云云。惟信託法第6條第3項僅係「有害及債權」之推定規定,原不排除以其他證據認定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又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者,係該條所定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亦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要件有別。而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認定有如上述,即尚無從以此等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訴權無關之其他法條規定,否認本院所為上揭事實認定之結果。況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未如常見父母贈與或低價出售財產予子女般為贈與或買賣之移轉行為,而係約定成立信託關係,且上訴人復均陳稱上訴人杜文彬有受上訴人杜玉卿扶養、照護之需求,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杜玉卿,益見上訴人杜文彬應係為能妥善受上訴人杜玉卿之扶養及照顧,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杜玉卿,以使上訴人杜玉卿得管理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以利更能妥適安排上訴人杜文彬之老年生活,而更足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確為信託之法律關係,而非所謂之贈與或補償關係,該行為自應受信託法之規範無訛。上訴人上揭所辯,核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又信託行為經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既有如上述,且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後,復已於88年4月21日增設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僅信託法遲未隨之修正,本諸平等原則,亦應認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法院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杜玉卿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杜文彬所有之原狀,亦屬正當,而有所據。

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杜玉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