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張家榮被 上 訴人 李榮義
李榮志王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榮義、李榮志、王美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以對被上訴人李榮義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號),並陳報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暫編97、98建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詎被上訴人李榮志偽稱系爭建物係伊所興建,並已將之售予訴外人張勝美;被上訴人王美雲則主張其已向張勝美購得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查被上訴人李榮志、王美雲上開主張已妨礙伊對李榮義之執行財產受償之虞,而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屬被上訴人李榮義之必要,以利將來伊再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暫編建號第97、9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王美雲則以:㈠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系○
○○鄉○○○段○○○○號(重測前為咬狗段104-239地號)之土地(不含地上房屋3棟,執行案號:98年司執字第20891號),並由訴外人張勝美於99年4月23日經由拍賣取得。同年7月12日訴外人張勝美又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向被上訴人李榮義、李榮志購得前開土地上原有之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臨編96建號建物及系爭第97、98號建物)。伊於100年1月17日以230萬元向張勝美買受前揭土地連同其上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系爭建物已非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至為明確。況本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在案,上訴人已失其執行債權人地位,自無現有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李榮義、李榮志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對被上訴人李榮義之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但為被上訴人李榮志、王美雲所爭執,故原審民事執行處僅執如附表編號9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駁回上訴人就編號97、9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系爭編號97、98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經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伊即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故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12月30日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19621號債權憑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6至24頁)。
六、經查: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咬狗段101-239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96、97、98號)為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就其中編號9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承受,其餘編號97、98號未保存記建物部分則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號執行卷、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7號查明屬實。該編號97、98號未保存記建物雖與已拍定編號9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同一地號土地○○○鄉○○○段○○○號)上圍牆之內,但分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各自有獨立的出口,互不相連,但由同一大門進出,編號97號及98號建物則供倉庫使用各情,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有斗六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數幀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均有其使用上及構造上的獨立性,而非編號96號建物之附屬物甚明,難認上訴人承受取得之編號96號建物包括編號97、9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上訴人主張「僅96號建物有浴廁設備,且97號及98號建物之建築用途均為倉庫,應認97號及98號建物係96號建物之附屬物」云云,洵不足採。
七、另查,訴外人(原雲林縣○○鄉○○○段○○○○號地主)張勝美與訴外人邱秀蘭(被上訴人李榮義之母)於99年7月12日代理被上訴人李榮義、李榮志所成立之協議書」所示(本院卷第90頁),訴外人(原地主)張勝美已支付20萬元向被上訴人李榮義、李榮志買得系爭地上建物(含編號97、9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訴外人(原地主)張勝美並於100年1月17日業將土地連同其上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編號96、
97、98號建物)以23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王美雲在案,此經被上訴人王美雲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7頁、原審訴更㈠第18頁、第19頁),堪信真正。系爭編號96、97、98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因出售轉讓為被上訴人王美雲取得,被上訴人李榮義對系爭編號97、98未保存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已甚明確。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編號97、98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李榮義興建之依據,其請求確認系爭編號97、98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編號97、9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編號96號之附屬建物,且該編號97、9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處分權業因出售為被上訴人王美雲所有,上訴人且未舉證證明編號
97、9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其對被上訴人李榮義等3人訴請確認系爭編號97、98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李榮義所有,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