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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丁孝良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筆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 號清償借款事件,當事人雖於民國(下同)88年3月3日10時20分,在該院民事第四法庭達成和解,然於該事件被列為被告之上訴人,並未於該事件委任和解筆錄及開庭筆錄上所載之訴外人丁孝玲為訴訟代理人,訴外人丁孝玲亦未於當日出庭,該和解筆錄及開庭筆錄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日10時20分在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和解筆錄無效;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 月3日10時20分在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開庭筆錄關於訴訟代理人丁孝玲之記載應予更正等語。(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日

10時20分在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開庭筆錄及和解筆錄自始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據其在原審則以:上訴人既係主張該和解由無合法代理權人所為,則該訴訟上之和解即有無效之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足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在案。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 日10時20分在該院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開庭筆錄及和解筆錄有瑕疵,而提起本件確認和解無效及更正開庭筆錄之訴;然上訴人既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即應依法請求法院就原當事人間之爭執事項繼續審判,而非對為訴訟和解之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和解無效。又若認該事件之開庭筆錄有錯誤情事,亦應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法院核對更正,而非對為訴訟和解之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開庭筆錄無效或予以更正,否則將架空上揭請求繼續審判,聲請核對更正之法令規定。從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合,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法院為此以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