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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許煐惠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蘇泓彰被 上 訴人 權威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 代 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被上訴人捨原先建築設計時已規劃之法定6 米通路不用,卻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另開闢道路供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柏油路面與B部分之路燈基座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該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8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不具實體之權利能力,上訴人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社區係集合式住宅,原由阜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阜陽公司)建築出售,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購買房地時之地形與地貌,迄今未曾變動過,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通路之一部分,為阜陽公司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之配偶(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泓彰)為阜陽公司之股東,其明知若無該通路,社區房屋難以出售,股東一致同意系爭土地供住戶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他土地所有人及公眾通行多年後,卻於99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欲藉此排除被上訴人告社區住戶之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亦此此見解)。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但若非關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行為而與他人之私權爭議,即難認管委會有訴訟實施權。

四、經查,被上訴人社區之建物係由阜陽公司興建,而上訴人之配偶蘇泓彰為阜陽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復為系爭社區建物之基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7頁)所載,可知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振經(由張王淑端繼承)共同出資購買同段408號(1559㎡)<其後分割成408地號:850㎡、408-1地號:697㎡;408-2地號:12㎡>,以及同段412-2號(6517㎡)<又分割成412-2地號:6513㎡;412-15地號:4㎡>,前者以張王淑端,後者以上訴人分別為登記名義人。嗣阜陽公司負責人李吉成之父李平祥與張王淑端、上訴人簽訂前述分割後之408、412-2號土地買賣契約,以阜陽公司名義規劃興建集體房屋出售,上訴人及張王淑端將前揭408-1地號(697㎡)交由阜陽公司使用,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阜陽公司再將408-1地號合併規劃,部分供通路使用,此有證人即阜陽公司負責人李吉成於本院供稱:系爭道路原本規劃讓住戶通行,蘇泓彰也跟公司買三間,二間登記他兒子、一間登記他女兒、媳婦等語,並提出權威名門建案企畫書(外放,見企劃書空照圖)。又證人即吳金享、高振源均證稱,系爭通路渠購屋時即與現況同(見96、97頁)。另向蘇泓彰洽購權威名門社區建物之翁秋南於本院勘驗時證稱:「…我跟蘇泓彰購買,談的時候他告訴我現場是這環境,道路寬敞、環境優美,以1,450萬元購買,如果路不能走,我不可能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於阜陽公司興建系爭社區建物即已規劃供道路使用,於94年間建物興建完成,即將系爭土地舖設柏油供通行使用。又蘇泓彰將登記於其子女名下社區房屋出售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4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10月11日分割出408-81號(124㎡,即系爭土地)及408-1號土地(573㎡),始提起本件訴訟。雖上訴人抗辯阜陽公司出具切結,係載:408-1號土地交由本公司使用,本公司仍願遵守上開土地買賣土地之約定,若台端出售他人本公司無條件交還,自非供道路使用云云。然阜陽公司有無違反切結內容,係上訴人或蘇泓彰與阜陽公司間之問題,系爭土地既係阜陽公司將之闢為道路,該道路位於社區大門以外(見本院卷第99頁相片)除供社區住戶使用,亦公眾使用多年,當非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雖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95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98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4頁)用以主張係被上訴人開闢,然核95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七、討論及決議事項8係載:大門口三角地如須綠化美化,管委會須切結書洽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決議係討論社區管理室旁之三角角地綠化美化,與系爭道路無涉,並有相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無法憑該會議記錄,而認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所開闢。再者,98年11月28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一、5載:特1華小姐家旁的道路,原本是有道路,後來被改成建地,怕以後會影響到出入問題,可能需請里長申請綠化認養,再委託由管委會管理。但證人吳金享證稱:我們討論是以圖面表示,應該是412-18,原來有一個現有巷道,後來開道路有國有財產局土地要廢道,改成建地,我們怕影響建地才要認領,現在認領為社區小公園,101年12月左右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7頁),並有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無法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而認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所開闢,更非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自難認管理委員會有訴訟實施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已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