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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鄭江和

鄭丁福鄭明源鄭進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 訴 人 鄭丁邜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複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給付上訴人鄭江和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給付上訴人鄭丁邜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給付上訴人鄭明源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給付上訴人鄭進財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丁福負擔百分之18、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負擔百分之28、上訴人鄭江和負擔百分之22、上訴人鄭丁邜負擔百分之4;追加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於原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新台幣(下同)35萬7697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下同)王田段427-9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明源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明源9900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進財25萬9727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進財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進財99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103年4月11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15萬2250元,及均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四、辯論意旨狀可稽(本院卷㈡第17頁、第18頁、第309頁),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此項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鄭江和等起訴主張:㈠伊等為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段

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256-1、256-2、1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列入67年間政府公告核准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主五號道路」範圍,亦非屬86年間公告徵收主五號道路工程用地。被上訴人為主五號道路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亦為該道路與道路附屬設施之管理人與使用人,卻未先行確認界址、道路中心樁及徵收範圍,逕自於89年7月26日起擅於系爭土地挖除土方、破壞地上鋪面或植栽,鋪設柏油、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排水溝渠、埋設管線,而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造成伊等受有植栽、鋪面、建造面積損失、建築設計變更費用、建築規費、建築師建築線指定費等損失,且被上訴人動用警力強制施工,使伊等及家族遭媒體、鄰人不實報導、指責,顯已損及伊等名譽。

㈡本件伊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雖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填至與道路無高低落差,且其回填之土方摻雜爐渣、瀝青、磚塊、石塊及混凝土等廢棄物,污染系爭土地無法種植作物,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並未完全履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持續進行中。

㈢綜上,伊等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一】起訴

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鄭江和等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之判決云云。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補償部分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上訴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33萬9653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同段427-14地號、同段427-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2萬8600元。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35萬7697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明源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明源9900元。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進財25萬9727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進財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進財9900元。

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江和26萬4976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江和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江和1萬8700元。

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4萬8651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邜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萬1000元。

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萬1680元,上訴人鄭丁邜

1萬1680元及上訴人鄭江和12萬8490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021元、上訴人鄭丁邜1021元及上訴人鄭江和1萬1235元。

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5090元、上訴人鄭丁邜5090

元及上訴人鄭江和5萬600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445元、上訴人鄭丁邜445元及上訴人鄭江和4897元。

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8086元、上訴人鄭丁邜8086

元及上訴人鄭江和8萬899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7年10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甲(D─E─F─G─D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占用面積為26.6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707元、上訴人鄭丁邜707元及上訴人鄭江和7778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追加訴訟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15萬2250元,及自

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本經都市○○○○○道路用地,回首本事件始末,

實係因當年該地區尚未經土地重測,於部分當事人申請鑑界時,經地政機關複丈作業辦理逕為分割分號,導致系爭分號土地未列入「主五號道路」徵收範圍,縱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仍屬「道路用地」,且於「主五號道路」闢設以來,亦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92年6月9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就系爭各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

道路排水溝、交通號誌、路燈等移除及土方回填交還土地部分,均已依判決主文於99年5月3日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亦已檢附相關驗收資料函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另回填土方亦由上訴人陳情縣市合併前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均無檢測出污染物質或逾越標準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就此回復原狀之履行狀況,與原審確定部分之執行力範圍相符合,惟上訴人要求改變道路高程,已逾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範圍,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追加請求施作機車升降台設備之金額,顯然無據。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此以後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部分,被上訴人陳述如下:

⒈就鋪面面積、鋪面材料、人工及機具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費用均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

⒉上訴人鄭明源(427-9 地號)、鄭進財(427-10地號)固

於系爭鄰地有申請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其餘上訴人之建物則均未有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辦理徵收之時,對於領有合法建照及使用執照之部分建物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鄭明源、鄭進財部分業已依法補償,其等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

⒊上訴人鄭明源(427-9 地號)、鄭進財(427-10地號)請

求建造面積之損失部分:查系爭主五號道路於67年7 月公告實施,69年1 月樁位測釘,並由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前後作業完成時間約在74年間,是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所有之系爭427-9 、427-10地號土地於其等建築系爭房屋時業已納入都市○○道路用地而非建築用地,縱未經補辦徵收程序,該2 筆土地○○○區○○道路用地而非建築用地,故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主張無法併同與其等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之損失,並無所據。

⒋建築設計變更費:

依上訴人鄭明源提出之房屋使用執照及其設計變更後之相關文書所列建築基地面積均為73平方公尺,未見其申報前後提出之土地面積有何減少之情形,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於法無據。

⒌建築設計費、建築規費等費用:

查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依法並無新建建物之可能,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媒體報導系爭道路開拓時之爭議,致其等名譽、身心受損云云。惟上開報導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媒體自主報導公共訊息,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⒎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追加請求機車升降台賠償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及理由,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回填土方,並未命被上訴人應回填土方之高度必須與建物同高,且被上訴人須返還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指王行路主五號道路路旁細長形土地,而王行路之闢設應係考量整條道路兩側之高度而定,自無法完全符合沿路兩旁所有建物之高度,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於89年施工當時有無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王行路道路之高程如何應係屬當時已經確定之事項。況系爭土地於主五號道路開闢前經營建署測量其地面原始高程介於海拔8.90至9.08之間,而主五號道路路面高程約為海拔8.78公尺,故主五號道路路面高程與系爭土地原始高程僅約0.3公尺之高差,本件系爭房屋與路面高程之落差,應係上訴人建築房屋時高於申請設計之基地高程所致,自不得歸咎令被上訴人負責,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坐落台南市○○區○○段427-3 、428-

8 、427-9 、427-10、427-11、428-6 、256-1 、256-2 、1451、42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即為被上訴人占用作為國道永康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五號,其道路面積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柏油路及已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將土方回填後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部分)是否業已執行完畢?經查:

㈠原判決回復原狀確定部分是否業已執行完畢,攸關上訴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之計算,有先予審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屬交通公共設施所需用地,前經

台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公告道路中心樁位及權責機關辦理「主五號道路工程」開闢施工完成,交由道路養護單位即被上訴人接管維護,嗣因測量問題致系爭土地部分於公告徵收時發生遺漏,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外放證物),而被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即擅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柏油路面、排水溝及交通路面而占用闢為道路之一部,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設施之權限,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回復原狀係有理由,此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

㈢上訴人就上揭前審判決確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柏油路及將道路排水溝移除、並土方回填後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部分)是否業已執行完畢?經查: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義務,業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8611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已完成系爭土地道路及排水設備遷設工程回復原狀,並陳報執行法院在案,此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9年6月8日所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田段427-8地號等道路及排水遷設工程驗收相關資料及施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8611號執行卷及執行筆錄查核屬實(本院卷㈡第153頁、卷㈠第145頁至146頁),被上訴人所辯「伊業已於99年5月3日依原審確定部分履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完畢」乙節,堪信真正。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道路土方回填至無高低落差程

度,應認尚未履行回復原狀完畢」云云,並就土方回填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此部分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有裁定可按(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另上訴人就回復原狀強制執行部分,多次以「路面現況與渠等現居住建物之高低落差過大,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該道路高程以方便其出入,始可認履行完畢」云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至260頁),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部分回復原狀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應堪認定。因此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3日(交還土地之日)起至將來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回填至與道路無高低落差,及以爐渣、瀝青、磚塊、石塊及混凝土等廢棄物回填土方,使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伊受有損害」云云,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僅為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並考量系爭土地位處

彎道及整體道路排水問題難以克服等因素,被上訴人並無從擅予變更,已據被上訴人99年11月22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陳明可參(本院上字卷㈢第43頁),又就原審判決中已確定部分之回復原狀部分履行,上訴人雖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回填土方至與道路路面無高低落差,顯已逾越原判決確定部分既判力之範圍,且與本件審理上訴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害賠償部分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尚未履行回

復原狀之義務,雖提出現場照片多紙為證。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回填後,並未檢驗出有何污染物質,此有改制前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16日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縱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仍屬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而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如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逕予占用私人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其仍為私人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既保有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茲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7月26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擅

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挖除、鋪設柏油及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溝渠作為道路,使上訴人無法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若干?經查:

㈠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台南市永康區,其中427-8、427-9、

427-10、427-11、428-6地號地目為「建」;256-1、256-2地號地目「道」;1451地號地目「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3至62頁),面臨主五號道路,所處地段交通尚屬便利,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為闢設道路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基準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期間係自89年7月26日施工闢設道路起,至99年5月3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交還土地止,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自本件訴訟日(97年6月10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迄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前1日止(即自92年6月11日至99年5月2日,共22517日不當得利,至於92年6月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者,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逾該部分賠償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有關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如下

(下列計算式:A係自92年6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共205日之金額;B係93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10日共1620日之金額,附表二所示(A+B)係起訴前5年全部金額;C係自起訴後97年6月11日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97年7月25日共45日之金額;D部分係97年7月26日起至99年5月2日回復原狀前1日共647日之金額,此部分無利息):

⒈上訴人鄭丁福部分:

系爭427-8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7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

一、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㈡第204頁反面),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9441元【計算式:A9300元×8%×26㎡÷365日×205日=1萬0864元;B9000元×8%×26㎡÷365日×1620日=8萬3086元;C9000元×8%×26㎡÷365日×45日=2308元;D9000元×8%×26㎡÷365日×647日=3萬31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鄭明源部分:

系爭427-9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6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

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4806元。【計算式:A9300元×8%×9㎡÷365日×205日=3761元;B9000元×8%×9㎡÷365日×1620日=2萬8760元;C9000元×8%×9㎡÷365日×45日=799元;D9000元×8%×26㎡÷365日×647日=1萬14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鄭進財部分:

系爭427-10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5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4806元。

【計算式:A9300元×8%×9㎡÷365日×205日=3761元;B9000元×8%×9㎡÷365日×1620日=2萬8760元;C9000元×8%×9㎡÷365日×45日=799元;D9000元×8%×26㎡÷365日×647日=1萬14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鄭江和部分:

系爭427-11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4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4635元。

【計算式:A9300元×8%×17㎡÷365日×205日=7104元;

B9000元×8%×17㎡÷365日×1620日=5萬4325元;C9000元×8%×17㎡÷365日×45日=1509元;D9000元×8%×17㎡÷365日×647日=2萬16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鄭丁邜部分:

系爭428-6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

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9785元。【計算式:A9300元×8%×10㎡÷365日×205日=4179元;B9000元×8%×10㎡÷365日×1620日=3萬1956元;C9000元×8%×10㎡÷365日×45日=888元;D9000元×8%×10㎡÷365日×647日=1萬27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共有部分:

①系爭25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丁福(1/42)、鄭丁邜(1/4

2)、鄭江和(5/42)共有,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7至51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金額為:

鄭丁福部分:4623元【計算式:A9300元×8%×39㎡÷365日×205日×1/42=388元;B9000元×8%×39㎡÷365日×1620日×1/42=2967元;C9000元×8%×39㎡÷365日×45日×1/42=82元;D9000元×8%×39㎡÷365日×647日×1/42=11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鄭丁邜部分:4623元【計算式:A9300元×8%×39㎡÷365日×205日×1/42=388元;B9000元×8%×39㎡÷365日×1620日×1/42=00000000元;C9000元×8%×39㎡÷365日×45日×1/42=82元;D9000元×8%×39㎡÷365日×647日×1/42=11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鄭江和部分:2萬3115元【計算式:A9300元×8%×39㎡÷365日×205日×5/42=1940元;B9000元×8%×39㎡÷365日×1620日×5/42=1萬4837元;C9000元×8%×39㎡÷365日×45日×5/42=412元;D9000元×8%×39㎡÷365日×647日×5/42=59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系爭256-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丁福(1/42)、鄭丁邜(1

/42)、鄭江和(5/42)共有,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2至46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金額為:

鄭丁福部分:2014元【計算式:A9300元×8%×17㎡÷365日×205日×1/42=169元;B9000元×8%×17㎡÷365日×1620日×1/42=1293元;C9000元×8%×17㎡÷365日×45日×1/42=36元;D9000元×8%×17㎡÷365日×647日×1/42=5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鄭丁邜部分:2014元【計算式:A9300元×8%×17㎡÷365日×205日×1/42=169元;B9000元×8%×17㎡÷365日×1620日×1/42=1293元;C9000元×8%×17㎡÷365日×45日×1/42=36元;D9000元×8%×17㎡÷365日×647日×1/42=5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鄭江和部分:1萬0070元【計算式:A9300元×8%×17㎡÷365日×205日×5/42=845元;B9000元×8%×17㎡÷365日×1620日×5/42=6465元;C9000元×8%×17㎡÷365日×45日×5/42=180元;D9000元×8%×17㎡÷365日×647日×5/42=25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系爭14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丁福(1/42)、鄭丁邜(1/42

)、鄭江和(2/42)共有,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金額為:

鄭丁福部分:3199元【計算式:A9300元×8%×27㎡÷365日×205日×1/42=268元;B9000元×8%×27㎡÷365日×1620日×1/42=2053元;C9000元×8%×27㎡÷365日×45日×1/42=57元;D9000元×8%×27㎡÷365日×647日×1/42=8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鄭丁邜部分:3199元【計算式:A9300元×8%×27㎡÷365日×205日×1/42=268元;B9000元×8%×27㎡÷365日×1620日×1/42=2053元;C9000元×8%×27㎡÷365日×45日×1/42=57元;D9000元×8%×27㎡÷365日×647日×1/42=8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鄭江和部分:6398元【計算式:A9300元×8%×27㎡÷365日×205日×2/42=536元;B9000元×8%×27㎡÷365日×1620日×2/42=4106元;C9000元×8%×27㎡÷365日×45日×2/42=228元;D9000元×8%×27㎡÷365日×647日×2/42=16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累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3萬9277元(計算式:

12萬9441元+4623元+2014元+2378元+821元=13萬9277元)、上訴人鄭江和12萬4218元(計算式:8萬4635元+2萬3115元+1萬70元+6398元=12萬4218元)、上訴人鄭丁邜5萬9621元(計算式:4萬9785元+4623元+2014元+3199元=5萬9621元)、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4萬4806元。以上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1日至97年7月25日(利息起算日前1日)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判決理由七㈣所示(A+B+C)之總和,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上訴人鄭江和、鄭丁福、鄭明源、鄭進財、鄭丁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其賠償系爭土地上原有水泥、磁磚舖面、植栽及精神慰藉金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損害金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3、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4、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係採請求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因

之,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除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而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等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雖提出96

年7 月30日異議書暨請求書為據(原審補字卷第113 至117頁),惟該請求書主旨記載「..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儘速將占用的土地恢復原狀歸還土地於民並進行適法適宜的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其依據,亦未提及依國家賠償法而為主張。又由該文書之說明㈡以觀,其提起異議及請求事項有四,即:「㈠有關永康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辦理協議價購乙案。㈡有關永康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辦理撤銷徵收426-6 地號乙案,㈢有關96年7 月23日「台南縣永康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案。㈣有關代表人於96年6 月28日向永康市公所提起『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乙案。」,其內容並無任何提及國家賠償之損害項目或金額計算方式之說明;另第三點「提起異議理由說明及請求事項說明」㈠記載:「今政府..擬以協議價購後補辦徵收方式辦理,惟價格偏低,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且質疑本案辦理補辦徵收之正當性與法源依據..」(原審補字卷第114 頁),足見該異議書暨請求書,係針對被上訴人發動協議價購補辦徵收程序等事而為之異議或申請陳述,難認上訴人等已循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依法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㈣被上訴人固於96年8 月28日所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

(本院上卷㈠第74至75頁)記載「..台端主訴以依民國89年時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及『損害賠償』乙節,非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規可資處理範疇,爰歉難同意所請。」,係針對上訴人等上揭異議書暨請求書之內容,答覆有關主五號道路工程補辦及撤銷徵收事宜,依其文義,應非對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予以拒絕之意思表示。

㈤依上,上訴人等並未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亦無提出

被上訴人拒絕國家賠償之書面,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3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其請求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併同原有土地建築房屋建造面積、建築設計變更費、建築規費、工程造價費用」等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惟因永康地政事務

所初次逕為分割(74年12月20日)錯誤致使前開地號土地於90年5月25日前劃入「住宅區」,後因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0年1月12日辦理中之檢測,補辦逕為分割修正逕為分割線之位置,系爭地號土地方更正劃入「道路用地」範圍內,此有台南市永康區公所103年6月4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9頁),且系爭土地於67年7月間已列入政府公告核准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主五號道路」範圍並公告在案,雖於86年間公告徵收主五號道路工程用地時漏未徵收,惟仍屬「都市○○道路用地」,依法仍不得興建房屋,應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鄭明源所有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坐

落427-4、427-9地號)、上訴人鄭進財所有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坐落427-5、427-10地號),分係於87年7月3日、87年12月8日取得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此有上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50頁、51頁),足見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所有上開房屋早於87年7月或12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並得使用,惟本件前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係於89年7月26日始於系爭土地挖除土方、破壞地上舖面等行為,顯見前台南縣永康市○○○○道路之前,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房屋早已興建完成及使用,上訴人代理人鄭幸美亦自承「我們房子先蓋好後,他們才施工」(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自無可能再併就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必要,則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主張因台南市永康區公所違法開闢道路,致伊受有「無法併同原有土地建築房屋建造面積」之損害,顯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不應准許。

㈢請求建築設計變更費用部分:

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雖稱「伊因減少土地面積致需重新設計,需另委由建築師辦理局部變更設計,每件設計費用5 萬元以上」云云。惟依上訴人鄭明源2 人提出之房屋使用執照及其設計變更後之相關文書所列建築基地面積均為73平方公尺,並無申報前後土地面積有何減少之情形,亦無系爭土地被占用因此需重新建築設計之情事,足證系爭建物之有無需要變更設計與系爭土地面積如何增減無涉,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築設計變更之費用,核無理由。

㈣請求申報開工、勘驗費賠償金、建築設計費、建築規費等部分:

茲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用地」範圍,其○○○區○○道路用地」,依法並無新建建物之可能,自無受有將來「申報開工、勘驗費賠償金、建築設計費、建築規費」等費用之需要,至於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於90年5月25日雖將系爭土地誤劃入「住宅區」,倘上訴人另有新建建物,仍應依法由工務單位審核通過,並非使用分區劃入「住宅區」,地主即可自由興建房屋,況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房屋早已興建完成,並於8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在案,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復未提出受有建築設計費、建築規費損失之證明,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上訴人等以財產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上原有水泥、磁磚舖面、植栽及精神慰藉金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財產權(即賠償水泥、磁磚舖面、植栽)部分:

⒈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經徵收程序,以公權力強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設置柏油路面、排水溝等,系爭土地原舖設之水泥或大理石舖面、及地上植栽遭受破壞殆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經都市○○○○○道路用地,因當年該地區尚未經土地重測,因部分當事人申請鑑界時,地政機關複丈作業辦理逕為分割分號,導致系爭分號土地未列入「主五號道路」徵收範圍即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訴人施工時之現場照片(外放)、及植栽網路查價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技術資料庫有關室外混凝土、水泥粉刷、大理石石材及鋪設工費、瀝青混凝土鋪面及機具費用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86 至189 頁;本院卷㈡第238至248 頁、證物照片外放)為證。

⒉惟「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

侵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可資參照。

⒊茲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為地方

自治政府機關,其依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施測土地之結果,並因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交付維護及管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柏油路面、排水溝及交通路面之設施行為,暨將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水泥或磁磚舖面、植栽鏟除,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核屬公權力之行使,依前揭說明,縱有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並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業如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栽、水泥及大理石鋪面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人格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務課長帶警力到現場,視伊等為

暴民,還被新聞報紙報載,造成伊等受鄉里間非議,名譽造成損害」云云,固提出中華日報剪報一紙為證(原審卷㈡第58頁)。

⒉第查,上開剪報標題登載「永康主五都市○○道路拓寬遇阻

力。多位地主抗議產權縮水,市長要求警方配合強制施工。」,其內容則為有關主五都市○○道路施工、土地徵收之經過,及永康市公所等政府機關人員與相關地主,就渠等之立場互為表示依據與不滿,報導所持立場尚屬客觀,亦無褒貶之言論。依該報導之內容,並無任何針對上訴人等之人格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降低上訴人等社會評價之情事。且「計劃道路拓寬遇阻力,市長要求警方配合強制施工」,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核屬公權力之行使,縱有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並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亦如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民事侵權行為所致人格權之損害,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一、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需裝設升降機每具各15萬22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開闢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嗣後未回復土地高度原狀,造成新開闢柏油路面與其房屋高度落差甚多,出入不便,需裝設機車升降機具,每具15萬225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提出現場照片及訂購單乙紙為證(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原有房屋門口與開闢道路後之路面,確存有高低約8、90公分落差,與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主張事實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固堪信真正。

⒉惟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二人所有房屋屋前土地,因被上訴

人強制開闢道路,並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此項強制開闢道路行為,具有公法「給付行政」性質,核屬公權力之行使範疇,縱未回復原來土地高度之原狀,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需設置升降機之損害,每具15萬2250元,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十二、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又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揭示「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是土地須經徵收,始有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於法難認有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之「徵用」要件,乃於「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且屬期限短於三年之使用需求(同條第1、2項規定),從而給予較優之使用補償。與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係為當年辦理徵收後,因地籍測量而發生需補辦徵收之道路用地,究其性質,自無援引「徵用」之規定資為計算得利或受害補償之依據。

㈡另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

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此係規範公路用地設施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之賠償責任,與本件上訴人為屬公路用地之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等據以為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所受利益或補償之依據,亦屬無據。

十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6日前應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列入政府67年間公告核准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主五號道路」範圍,亦非屬86年間公告徵收主五號道路工程用地。被上訴人未先行確認界址、道路中心樁及徵收範圍,逕自於89年7 月26日起擅於系爭土地挖除土方、破壞地上鋪面或植栽,鋪設柏油、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排水溝渠、埋設管線,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利息,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含附表二利息)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賠償系爭土地上原有水泥、磁磚舖面、植栽及精神慰藉金、無法併同原有土地建築房屋建造面積、建築設計變更費、建築規費、工程造價費用及其餘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於本院追加之訴(即請求升降機費用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茲查,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不當得利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暨本院之判斷】┌───┬─────────┬───────────────┬────────┬────┐│土地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本院之判斷 │備 註││地號 ├─────────┤ │ │ ││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登│ │ │ ││ │記面積 │ │ │ │├───┼─────────┼───────────────┼────────┼────┤│王田段│鄭丁福 │①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金 │12萬9441元。 │★被上訴││427-8 │427-8移轉予鄭光進 │ 22萬8800元(89.7.26~97.7.25│(92年6月11日至 │人已於99││427-14│427-14移轉予鄭光恩│ 止) │ 99年5月2日止)│年5月3日││427-15│427-15移轉予鄭超倫│(公告現值11000元×10%×26㎡×│ │交還土地││ ├─────────┤ 8年=228800元) │ │回復原狀││ │三筆合計26㎡ │②水泥鋪面賠償金1萬2584元 │0元 │。 ││ │ │(484元/㎡×26㎡=12584元) │ │ ││ │ │③精神慰撫金:9萬8269元 │0元 │ ││ │ │ 以上合計33萬9653元 │ │ ││ │ │④97.7.26起至回復原狀止,每年 │0元(參見①) │ ││ │ │ 2萬8600元之損害金 │ │ ││ │ │(11000元×10%×26㎡=28600元│ │ ││ │ │) │ │ ││ │ │ │ │ │├───┼─────────┼───────────────┼────────┼────┤│王田段│鄭明源1/1 │①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金 │4萬4806元(92年6│同上 ││427-9 ├─────────┤ 7萬9200元(89.7.26~97.7.25 │月11日至99年5月 │ ││ │9㎡ │ 止) │2日止) │ ││ │ │ (公告現值11000元×10%×9㎡ │ │ ││ │ │ ×8年=79200元) │ │ ││ │ │②大理石鋪面賠償金 │0元 │ ││ │ │ 材料費:2萬3121元 │ │ ││ │ │ 工人工資:2450元 │ │ ││ │ │ 累計2 萬5571元(23121 元 │ │ ││ │ │ +2450元) │ │ ││ │ │③植栽賠償金5000元 │0元 │ ││ │ │④建造面積損失賠償金: │0元 │ ││ │ │ 13萬5000元 │ │ ││ │ │(5000元/㎡×9㎡×3=135000元) │ │ ││ │ │⑤建築設計變更費賠償金:5000元│0元 │ ││ │ │⑥建築設計費賠償金:8775元 │0元 │ ││ │ │(法定工程造價135000元×6.5%=│ │ ││ │ │ 8775元) │ │ ││ │ │⑦建築規費賠償金:135元 │0元 │ ││ │ │(法定工程造價135000元×1/1000 │ │ ││ │ │=135元) │ │ ││ │ │⑧申報開工及勘驗費賠償金:5000│0元 │ ││ │ │ 元 │ │ ││ │ │⑨建築線指定費賠償金:1萬5000 │0元 │ ││ │ │ 元 │ │ ││ │ │⑩精神慰撫金:3萬4016元 │0元 │ ││ │ │⑪追加部分: │0元 │ ││ │ │ 機車升降台賠償金15萬2250元 │ │ ││ │ │以上合計46萬4947元(上訴人誤列│ │ ││ │ │50萬9947元) │ │ ││ │ │⑫97.7.26起至回復原狀止,每年 │0元(參見①) │ ││ │ │ 9900元之損害金 │ │ ││ │ │(11000元×10%×9㎡=9900元)│ │ │├───┼─────────┼───────────────┼────────┼────┤│王田段│鄭進財1/1 │①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金 │4萬4806元 │同上 ││427-10├─────────┤ 7萬9200元(89.7.26~97.7.25 │(92年6月11日至 │ ││ │9㎡ │ 止) │ 99年5月2日止)│ ││ │ │(公告現值11000元×10%×9㎡×8│ │ ││ │ │年=79200元) │ │ ││ │ │②大理石鋪面賠償金 │0元 │ ││ │ │ 材料費:2萬3121元 │ │ ││ │ │ 工人工資:2450元 │ │ ││ │ │累計2萬5571元(23121元+2450元 │ │ ││ │ │) │ │ ││ │ │③植栽賠償金5000元 │0元 │ ││ │ │④建造面積損失賠償金: │0元 │ ││ │ │ 9萬元 │ │ ││ │ │(5000元/㎡×9㎡×2=90000元) │ │ ││ │ │⑤建築設計費賠償金:5850元 │0元 │ ││ │ │(法定工程造價90000元×6.5%= │ │ ││ │ │5850元) │ │ ││ │ │⑥建築規費賠償金:90元 │0元 │ ││ │ │(法定工程造價90000元×1/1000=│ │ ││ │ │90元) │ │ ││ │ │⑦申報開工及勘驗費賠償金:5000│0元 │ ││ │ │ 元 │ │ ││ │ │⑧建築線指定費賠償金:1萬5000 │0元 │ ││ │ │ 元 │ │ ││ │ │⑨精神慰撫金:3萬4016元 │0元 │ ││ │ │⑩追加部分: │0元 │ ││ │ │ 機車升降台賠償金15萬2250元 │ │ ││ │ │以上合計39萬6977元(上訴人似計│ │ ││ │ │算錯誤列41萬1977元) │ │ ││ │ │⑪97.7.26起至回復原狀止,每年 │0元(參見①) │ ││ │ │ 9900元之損害金 │ │ ││ │ │(11000元×10%×9㎡=9900元)│ │ │├───┼─────────┼───────────────┼────────┼────┤│王田段│鄭江和1/1 │①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金: │8萬4635元(92年6│同上 ││427-11├─────────┤ 14萬9600元(89.7.26~97.7.25│月11日至99年5月 │ ││ │17㎡ │ 止) │ 2日止) │ ││ │ │(公告現值11000元×10%×17㎡×│ │ ││ │ │8年=149600元) │ │ ││ │ │②大理石鋪面賠償金 │0元 │ ││ │ │ 材料費:2萬3121元 │ │ ││ │ │ 工人工資:2450元 │ │ ││ │ │累計2萬5571元(23121元+2450元 │ │ ││ │ │) │ │ ││ │ │③植栽賠償金:5000元 │0元 │ ││ │ │④精神慰撫金:6萬4253元 │0元 │ ││ │ │以上合計24萬4424元(上訴人似計│ │ ││ │ │算錯誤列26萬4976元) │ │ ││ │ │⑤97.7.26起至回復原狀止,每年 │0元(參見①) │ ││ │ │ 18700元之損害金 │ │ ││ │ │(11000元×10%×17㎡=18700元│ │ ││ │ │) │ │ │├───┼─────────┼───────────────┼────────┼────┤│王田段│鄭丁邜1/1 │①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金: │4萬9785元(92年6│同上 ││428-6 ├─────────┤ 8萬8000元(89.7.26~97.7.25 │月11日至99年5月 │ ││ │10㎡ │ 止) │2日止) │ ││ │ │(公告現值11000元×10%×10㎡×│ │ ││ │ │8年=88000元) │ │ ││ │ │②柏油鋪面賠償金 │0元 │ ││ │ │ 材料費:6855元 │ │ ││ │ │ 施工機具工資:1萬1000元 │ │ ││ │ │累計1萬7855元(6855元+11000元 │ │ ││ │ │) │ │ ││ │ │③植栽賠償金:5000元 │0元 │ ││ │ │④精神慰撫金:3萬7796元 │0元 │ ││ │ │以上合計14萬8651元 │ │ ││ │ │⑤97.7.26起至回復原狀止,每年 │0元(參見①) │ ││ │ │ 11000元之損害金 │ │ ││ │ │(11000元×10%×10㎡=11000元│ │ ││ │ │) │ │ │├───┼─────────┼───────────────┼────────┼────┤│王田段│鄭丁福 1/42 │①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金(89.7. │鄭丁福4623元鄭丁│ 同上 ││256-1 │鄭丁邜 1/42 │ 26~97.7.25止): │邜4623元鄭江和 │ ││ │鄭江和 5/42 │ 鄭丁福8171元 │2萬3115元(92年6│ ││ ├─────────┤ 鄭丁邜8171元 │月11日至99年5月2│ ││ │39㎡ │ 鄭江和8萬9885元 │日止) │ ││ │ │②精神慰撫金 │0元 │ ││ │ │ 鄭丁福3509元 │ │ ││ │ │ 鄭丁邜3509元 │ │ ││ │ │ 鄭江和3萬8605元 │ │ ││ │ │以上合計 │ │ ││ │ │鄭丁福、鄭丁邜各1萬1860元 │ │ ││ │ │鄭江和12萬8490元 │ │ ││ │ │③97.7.26起至回復原狀止,每年 │0元(參見①) │ ││ │ │ 之損害金 │ │ ││ │ │ 鄭丁福1021元 │ │ ││ │ │ 鄭丁邜1021元 │ │ ││ │ │(11000元×10%×39㎡×1/42= │ │ ││ │ │1021元) │ │ ││ │ │ 鄭江和1萬1235元 │ │ ││ │ │(11000元×10%×39㎡×11/42= │ │ ││ │ │11235元) │ │ │├───┼─────────┼───────────────┼────────┼────┤│王田段│鄭丁福 1/42 │①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金(89.7. │鄭丁福2014元鄭丁│同上 ││256-2 │鄭丁邜 1/42 │ 26~97.7.25止): │邜2014元鄭江和1 │ ││ │鄭江和 5/42 │ 鄭丁福3561元 │萬70元(92年6月 │ ││ ├─────────┤ 鄭丁邜3561元 │11日至99年5月2日│ ││ │17㎡ │ 鄭江和3萬9180元 │) │ ││ │ │②精神慰撫金 │0元 │ ││ │ │ 鄭丁福1529元 │ │ ││ │ │ 鄭丁邜1529元 │ │ ││ │ │ 鄭江和1萬6828元 │ │ ││ │ │以上合計 │ │ ││ │ │鄭丁福、鄭丁邜各5090元 │ │ ││ │ │鄭江和5萬6008元 │ │ ││ │ │③97.7.26起至回復原狀止,每年 │0元(參見①) │ ││ │ │ 之損害金 │ │ ││ │ │ 鄭丁福445元 │ │ ││ │ │ 鄭丁邜445元 │ │ ││ │ │(11000元×10%×17㎡×1/42= │ │ ││ │ │445元) │ │ ││ │ │ 鄭江和1萬1235元 │ │ ││ │ │(11000元×10%×17㎡×11/42= │ │ ││ │ │4897元) │ │ │├───┼─────────┼───────────────┼────────┼────┤│王田段│鄭丁福 1/42 │①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金(89.7. │鄭丁福3199元鄭丁│同上 ││1451 │鄭丁邜 1/42 │ 26~97.7.25止): │邜3199元鄭江和 │ ││ │鄭江和 2/42 │ 鄭丁福5657元 │6398元(92年6 月│ ││ ├─────────┤ 鄭丁邜5657元 │11日至99年5 月2 │ ││ │17㎡ │ 鄭江和6萬2228元 │日止) │ ││ │ │②精神慰撫金 │0元 │ ││ │ │ 鄭丁福2429元 │ │ ││ │ │ 鄭丁邜2429元 │ │ ││ │ │ 鄭江和2萬6727元 │ │ ││ │ │以上合計 │ │ ││ │ │鄭丁福、鄭丁邜各8086元 │ │ ││ │ │鄭江和8萬8955元 │ │ ││ │ │③97.7.26起至回復原狀止,每年 │0元(參見①) │ ││ │ │ 之損害金 │ │ ││ ├─────────┤ 鄭丁福707元 │ │ ││ │27㎡ │ 鄭丁邜707元 │ │ ││ │ │(11000元×10%×27㎡×1/42= │ │ ││ │ │707元) │ │ ││ │ │ 鄭江和1萬1235元 │ │ ││ │ │(11000元×10%×27㎡×11/42= │ │ ││ │ │7778元) │ │ │└───┴─────────┴───────────────┴────────┴────┘附表二:(利息)┌────┬─────┬───────┬───────────────┐│上訴人 │ 地 號 │金額(參見判決│ 利 息 起 算 日 ││ │ │理由七之㈣ │ │├────┼─────┼───────┼───────────────┤│ │王田段 │9萬6258元(A+│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427-8、 │B+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鄭丁福 │427-14、 ├───────┼───────────────┤│ │427-15地號│3萬3183元 │ ││ │ │ │ ││ ├─────┼───────┼───────────────┤│ │ │3273元(A+B+│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田段 │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56-1地號 ├───────┼───────────────┤│ │ │ │ ││ │ │1186元 │ ││ ├─────┼───────┼───────────────┤│ │ │1426元(A+B+│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田段 │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56-2地號 ├───────┼───────────────┤│ │ │ │ ││ │ │516元 │ ││ ├─────┼───────┼───────────────┤│ │ │2378元(A+B+│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田段1451│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地號 ├───────┼───────────────┤│ │ │ │ ││ │ │821元 │ │├────┼─────┼───────┼───────────────┤│ │ │3萬3320元(A+│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鄭明源 │王田段 │B+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427-9地號 ├───────┼───────────────┤│ │ │ │ ││ │ │1萬1486元 │ │├────┼─────┼───────┼───────────────┤│ │ │3萬3320元(A+│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鄭進財 │王田段 │B+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427-10地號├───────┼───────────────┤│ │ │1萬1486元 │ ││ │ │ │ │├────┼─────┼───────┼───────────────┤│ │ │6萬2938元(A+│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鄭江和 │王田段 │B+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427-11地號├───────┼───────────────┤│ │ │2萬1697元 │ ││ │ │ │ ││ ├─────┼───────┼───────────────┤│ │ │1萬7189(A+B │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田段 │+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56-1地號 ├───────┼───────────────┤│ │ │5926元 │ ││ │ │ │ ││ ├─────┼───────┼───────────────┤│ │ │7490元(A+B+│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田段 │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56-2地號 ├───────┼───────────────┤│ │ │2580元 │ ││ │ │ │ ││ │ │ │ ││ ├─────┼───────┼───────────────┤│ │ │4756元(A+B+│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田段1451│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地號 ├───────┼───────────────┤│ │ │1642元 │ ││ │ │ │ ││ │ │ │ │├────┼─────┼───────┼───────────────┤│ │ │3萬7023元(A+│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鄭丁邜 │王田段 │B+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426-6地號 ├───────┼───────────────┤│ │ │1萬2762元 │ ││ │ │ │ ││ ├─────┼───────┼───────────────┤│ │ │3437元(A+B+│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田段 │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56-1地號 ├───────┼───────────────┤│ │ │1186元 │ ││ │ │ │ ││ ├─────┼───────┼───────────────┤│ │ │1498元(A+B+│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田段 │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256-2地號 ├───────┼───────────────┤│ │ │516元 │ ││ │ │ │ ││ ├─────┼───────┼───────────────┤│ │ │2378元(A+B+│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田段1451│C金額)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地號 ├───────┼───────────────┤│ │ │ │ ││ │ │821元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