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財亨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 梁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係於本件分配期日一日前即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嗣經執行法院將上訴人之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為反對陳述,上訴人始於99年6月30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此業據本院前審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所定期間。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係聲明:原審法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23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中所列拍賣所得新台幣(下同)5,111,500元,應於扣除該表次序欄編號1~5所列執行費共計214,951元、編號7所列地價稅1,520元、編號8所列稅款70,659元後,餘額4,824,370元由兩造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等語,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將其聲明中關於「餘額4,824,370元由兩造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補充為「餘額新台幣4,824,370元由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106,729元、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1,717,641元」。經核僅係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蔡東育即蔡龍達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拍賣債務人之鼎昇當舖經營權及該當舖生財器具(下稱系爭拍賣標的物)後,於99年4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中(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拍賣所得5,111,500元,扣除該分配表次序欄編號1~5所列執行費共計214,951元後,餘額4,896,549元全數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致伊之債權全未受償,顯有違誤,蓋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並未享有權利質權,縱有權利質權亦已消滅,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伊已於系爭分配期日(99年5月25日)一日前,依上意旨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因上訴人對此表示不同意,伊於99年6 月30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爰於十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拍賣標的物拍賣所得5,111,500元,於扣除該分配表次序欄編號1~5所列執行費共計214,951元及編號7地價稅1,520 元、編號8稅款70,659元後之餘額4,824,370元,由伊分得3,106,729元、被上訴人分得1,717,641元。
⒉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故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經查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讓與,依當舖業法第九條規定「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一、公司或商號名稱。二、負責人。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四、資本額。」,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上揭變更許可之程序,故當舖經營權之質權顯然未成立。況當時該營業權已遭假扣押,不可能完成移轉設定。故由民法第902條規定,顯可證明被上訴人未取得當鋪營業權之質權。又據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23號判例「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以債權、或無記名證券、或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應依民法第904、第908之規定為之外,衹須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在民法第902條已有規定。關於規定動產質權設定方式之民法第885條,自不在民法第901條所稱準用之列。」,即一再重申應依權利讓與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之註記方式,根本並非權利讓與之方式,且未對外產生公示,如何能對抗第三人!?況被上訴只有自行將質權設定契約書寄給台南縣政府,由其註記於營利事業登記備註欄內而已,其間從未有出質人配合出面配合登記,而備註欄充其量只係說明之性質,並不能產生登記之效力,故其註記於營利事業登記備註欄不生權利發生之效力。若此種方法可成立質權登記,豈非任何人均能未經他人同意即辦理質權登記?⒊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理由似有誤會: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
理由,逕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類,認為被上訴人已有註記於主管機關,認已完成質權登記等語。惟質權之設定應依原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且當舖之經營權之變更、成立,依商業登記法是採用登記生效原則,此見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4條可憑。則當鋪營業權之成立、變更既是採登記生效主義,當鋪營業權之質權成立、變更,自應依其營業權之成立、變更方式辦理,故依民法第90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商業登記法所要求之登記方式辨理質權設定。另依經濟部99年6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照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有變更,應依本法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辦理變更登記,依其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其申請變更登記之日計算逾越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惟本法第6條第l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復依當舖業法第9條規定,當鋪業開業後擬變更公司或商號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資本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據此,變更之許可乃為商業登記前必要先行之行政程序,經營當鋪業之商業如有當鋪業法第9條規定之事項變更者,自應取得當舖業主管機關之變更許可,始得為商業登記之變更,其商業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以取得許可之日起15日內為之,逾越者始受本法第33條規定之處罰。」,是以正確之質權設定方式,應符合上揭要件,且前二審已發函內政部,其回函之意旨與上揭方式若合符節。故最高法院未細酌上揭法律規定,逕憑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以為符合質權設立要件,均與上揭規定不符。
⒋被上訴人就蔡東育所有之「鼎昇當鋪」經營權,及其內之所
有生財器具為強制執行,就「鼎昇當鋪」經營權是否具有權利質權,依法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①查法務部73年10月30日法(73)律字12874號函以:「查擔保物
權係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之一種限定物權。申言之,擔保物權之標的物須以可供確保債權受償之特定物或權利為限。本案公司因債務關係,以公司執照作為債務之抵押品乙節,觀其內容,似欲就公司執照設立抵押權或質權之擔保物權,以資確保公司債務之履行。惟查『公司執照』,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核發給公司之證件,用以證明公司已合法成立,並具法人之資格,有如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該公司執照既非財產,亦非流通之有價證券,似不得作為擔保物權之標的物」。參照上開函釋意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商業主體之證明,亦不得作為擔保物權之標的物。
②訴外人蔡東育於97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意以其所有
之鼎昇當鋪執照及當鋪內全部裝潢、電腦設備及所有營業、安全設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97年12月31日,訴外人蔡東育將上開鼎昇當鋪商號以15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惟查其質權設定之約定為「鼎昇當鋪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3商字00000000號執照及當鋪內全部裝潢、電腦設備及所有營業、安全設備」,故權利質權存在於1、「鼎昇當鋪(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3商字第00000000號)執照。」2、「當舖內全部裝潢、電腦設備及所有營業、安全設備」,就當舖內之裝潢、營業、安全設備為動產固可成為動產質權,但是營業執照,依上開經濟部函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營業主體之證明,亦不得作為擔保物權之標的物,其上開權利之約定應為無效。
③退萬步言,若是合法可設定質權之權利,但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多份書狀,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以及鈞院多次發函內政部、經濟部之公文,均可得知被上訴人未完成質權設定程序,該質權既未合法成立,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⒌被上訴人若享有上開經營權之權利質權,是否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
按權利變動及設定負擔等,需有一定之公示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民法第902條明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是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例如就商號權、著作權、商標權等設定質權時,須經登記或註冊,始得對抗第三人(商登法19、商標法17、著作權法14),若為票據則應交付票據,動產則應交付動產,此均為公示之方法,惟被上訴人主張將權利質權設定,是登記在營利事業手抄本之備註欄,但營利事業手抄本並非一般人可得閱覽,即未能達到公示,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⒈伊與鼎昇當舖負責人蔡東育即蔡龍達於97年4月7日簽立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乙方(蔡東育)同意將鼎昇當舖營業權及該當舖全部生財器具,設定權利質權予甲方(被上訴人),以擔保乙方對甲方債務之履行,乙方如屆期不履行清償債務時,甲方得依法拍賣該當舖營業權,就拍賣所得價金,甲方享有優先受償權等語,出質人蔡東育既已將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伊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即享有權利質權。又蔡東育嗣於97年12月31日簽訂讓渡書,將鼎昇當舖之經營權讓渡予伊,然因蔡東育拒不配合伊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變更當舖負責人所需之會同勘驗、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手續,自難認蔡東育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則伊對蔡東育之借款債權自未消滅。再蔡東育於97年4月7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同意書、借款契約書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同時,尚簽發面額280萬元及220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伊收執,該本票既係基於借款關係而來,則伊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前,自得執該二張本票及本票裁定就鼎昇當舖之經營權及當舖內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得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拍賣所得主張優先受償。
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出已辦妥質權登記?①經查,有關設定當舖質權之相關事項因未有受理設定之相關
單位,故合法之當舖業者通常係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此一當鋪業行之有年之習慣,有台灣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1年7月5日台省當芳字第101005號函、與台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辦理質權設定登記,並經台南市政於97年4月7日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即應視為已完成質權登記之手續而具有公示效力。上訴人猶執陳詞,泛言謂被上訴人前揭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行為尚不符合質權設定之程序云云,顯屬無理。
②此外,經濟部100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表
示:「本案可否依權利質權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申請商業變更登記一節,應視上開契約書是否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之約定而定。」,則質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都未必得要求出質人即訴外人蔡東育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更遑論於清償期尚未屆滿前,被上訴人連聲請拍賣質物即鼎昇當舖經營權之權利都沒有,焉有對鼎昇當舖經營權享有所有權之餘地,進而要求出質人蔡東育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乃上訴人空言指摘蔡東育未將當鋪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不符合質權登記之效力云云,則如此豈不謂被上訴人與蔡東育間係成立買賣關係。僅此一端,即可見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⒊按當舖之營業權與著作財產權、商標權相同,均屬依法可轉
讓之財產權,因此依民法第900條之規定皆可為質權的標的物,應無須多論。而觀著作權法第39條:「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37條第3項:「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各規定,可知著作權及商標權雖經設定質權,得行使各該權利者,仍為出質之原權利人,質權人並未因質權之設定而受讓取得各該「著作權」及「商標權」,至為顯然,此各規定亦完全符合質權僅為「擔保物權」,而非「所有權之讓與」,亦應無待多論。參以民法第901條:「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再依同法第884條:「…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之規定,質權僅為債權就質物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絕非質物之所有權讓與,益臻明確。因此民法第902條後段所謂「…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云云,其法文本意應係指出質之權利,如其權利讓與時須向第三人為登記者,出質即應比照向該第三人為質權設定之登記,而非為「讓與」之登記。
⒋權利質權之設定,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文化創意
產業得以該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並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等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標法第37 條第1項「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及民法第902條後段所謂「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規定,其法文本意應係指出質之權利,如其權利讓與時須向第三人為登記者,出質即應比照向該第三人為質權設定之登記,而非為『讓與』之登記甚明。是當舖業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既係同為權利質權之設定,同依民法第902條後段所謂「…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之規定辦理,自應同為僅向專責機關辦理質權登記即可,而非辦理「讓與」之登記。而依當舖業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向當時之專責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為質權設定之登記,揆以前述所論,本件被上訴人與蔡東育既共同委請律師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與台南市政府商業司等相關權責機關聲請為質權設定之登記完成,當然就鼎昇當舖經營權已取得得對抗第三人之質權。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拍賣所得新台幣5,111,500元,應於扣除該表次序欄編號1至5所列執行費共計新台幣214,951元、編號7所列地價稅新台幣1,520元編號8所列稅款新台幣70,659元後,餘額新台幣4,824,370元由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106,729元、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1,717,641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同意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98年度執字第3172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債務人蔡東育即蔡龍達有本票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該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拍賣債務人之鼎昇當鋪經營權及該當舖生財器具(下稱系爭拍賣標的物)後,於99年4月23 日製成分配表,定99年5月25日實行分配,僅有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主張該分配表〔表一〕將拍賣所得5,111,500元,扣除該分配表次序欄編號1~5之執行費共計214,951元後,餘額4,896,549元全數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分配位次不正確,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並未享有權利質權,不得優先受償。執行法院將上訴人之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4日為反對陳述,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後,於99年7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次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二)蔡東育曾於97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簽發票號TH296550、到期日98年4月30日、金額280萬元及票號TS154732、到期日98年4月30日、金額22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借款期間自97年3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期間屆滿應全數清償本利,蔡東育同意以其所有鼎昇當舖營業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3商字第00000000號)及當舖內全部裝潢、電腦設備及所有營業、安全設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以為上開債務本息之擔保。
(三)蔡東育於97年12月31日,又簽訂讓渡書,將鼎昇當舖以150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然因蔡東育拒不協同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辦理鼎昇當舖負責人變更之會同勘驗、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等程序,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蔡東育履行契約,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命蔡東育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辦理鼎昇當舖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會同勘驗、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判決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31724號履行契約事件對蔡東育為強制執行,然因鼎昇當舖之營業權,已遭上訴人執行假扣押,無從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上開當舖之負責人變更程序,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是否有權利質權存在?是否得就其賣得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質權是否經過合法登記?是否可以對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善意第三人?
七、本院之判斷: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
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900條、第901條、第893條第1項、第8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所稱「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後,該權利仍屬出質人所有。非謂需將權利移轉予受質人,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以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無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蔡東育與伊書面合意,將鼎昇當舖經
營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嗣伊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經台南市政府於民國97年4月7日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等情,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台南市政府100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號卷第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東育約定由蔡東育以其所有之鼎昇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其債務之擔保,雙方既立有權利質權設定之書面契約,並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將之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民法第902條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業已取得鼎昇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
⒊上訴人雖以:依民法第902條規定,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
權之設定,應依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當鋪法第9條之規定完成當鋪經營權變更許可之程序、及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4條所要求之登記方式辦理質權設定,系爭當鋪經營權之質權設定顯然未成立云云,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當鋪經營權之權利質權。惟如前所述,民法第902條規定所稱之「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後,該權利仍屬出質人所有。非謂需將權利移轉予受質人,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是其法文之原意,應係指出質之權利,如其權利讓與時須以書面為登記者,出質即應比照以書面為質權設定之登記,而非為『讓與』之登記甚明。上訴人所引之當鋪法第9條、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4條等,均係關於商號名稱、負責人……變更許可登記之規定,與本件系爭當鋪經營權之權利質權設定方式無關,自無從做為其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當鋪經營權之權利質權之依據。又本件係以當鋪經營權作為權利質權設定之標的,而非以當鋪營業執照之物件作為設定標的,上訴人認本件質權設定之約定為「鼎昇當鋪台南縣政府營利業登記證93商字00000000號執照」云云,顯係曲解本件質權設定之標的,其所引用經濟部相關函示及法務部73年10月30日法(73)律字12874號函,因均係以公司執照作為抵押標的之效力解釋,與本件係以當鋪經營權作為權利質權設定標的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亦附此指明。
⒋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質權設定登記,係經
台南市政府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其以註記之方式,並非以權利讓與之方式登記,且營利事業登記手抄本並非一般人可得閱覽,未對外公示,不能對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善意第三人等語,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權利質權不能對抗已對該當鋪經營權實施假扣押之上訴人。惟當鋪經營權權利質權設定登記之機關,當舖業法雖無明文規定,然依當舖業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在有關設定當舖權利質權之相關事項未有受理登記之相關單位,一般合法之當舖業者通常係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此一當鋪業行之有年之習慣,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1年7月5日台省當芳字第101005號函、台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卷第11、12頁)。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東育(蔡龍達)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共同書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委請律師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與台南市政府商業司等相關權責機關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經台南市政於97年4月7日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應視為已完成質權登記之手續,自得對抗第三人,上訴人雖就系爭當鋪經營權為聲請假扣押獲准,亦不能據以排除業已合法存在之系爭擔保物權(權利質權),其所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蔡東育於97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600 萬元,以系爭拍賣標的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等,並簽發票號TH296550、TS154732,票面金額28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嗣於本票到期日屆至,蔡東育仍未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對債務人蔡東育所有之「鼎昇當鋪」經營權,及其內之所有生財器具為強制執行,其就債務人所有「鼎昇當鋪」經營權既享有權利質權,且迄今仍有效存在,則其主張其就拍賣所得價金依法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並無權利質權存在,無法就其賣得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該權利質權未經合法登記不能對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善意第三人云云,如前說明,為無理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拍賣所得新台幣5,111,500元,應於扣除該表次序欄編號1至5所列執行費共計新台幣214,951元、編號7所列地價稅新台幣1,520元編號8所列稅款新台幣70,659元後,餘額新台幣4,824,370元由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106,729元、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1,717,641元等情,即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九、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梁明德之500萬元債權,判命列為普通債權而為分配,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