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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複 代 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上 訴 人 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 理 人 吳艾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簽訂「新營市○號公園細

部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就「臺南縣新營(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都市計畫範圍公五用地(不包括基地西北隅之縣議會遷建預定地面積約一公頃),面積約5.9公頃」之標的範圍內,辦理建築物、景觀、結構等設計簽證,給排水、電信、電力、消防、空調、升降機及污物處理等必要附屬設備之設計與工程圖說及預算編製,辦理民眾參與活動等服務工作,上開新營市○號公園用地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規劃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億元,因經費不足分成2期施作,第l期預算4億元,第2期預算2億元。依兩造於93年4月13日召開之聯合協調會會議,就「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依被上訴人設計本案「新營市○號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其中有關『新營市○號公園』水景部分第2期景觀工程部分,需另案勻支適當經費據以加速趕辦『新營市○號公園工程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勞務採購案設計2億元工程(設計經費金額需450萬元整)案討論結果,結論為「二、同意『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450萬元)勻支本縣93年度預算科目『社區發展-城鄉風貌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新營市○號公園及縣政府中心廣場整體空間綠美化改造工程』款項予以執行..,四、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之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及契約變更作業併行,以爭時效。」,上訴人就第2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為爭取時效,指示被上訴人伊進行並欲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再增加給付服務費4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第2期景觀工程於上開93年4月13日聯合會中業已成立默示之承攬契約,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該部分設計,並經上訴人審查通過且已據此發包施工完畢,亦應認雙方已默示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如認兩造不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該部分工程設計費450萬元,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觀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標的範圍為新營市都市

計畫範圍公五用地,面積約5.9公頃」、「履約各階段工作:⒉提擬細部設計草案:研擬細部設計草案--提出整體空間改善構想、分期分區概念、區內主要景觀設計(植栽、街具、燈光、水景、鋪面等)、建築物(地下停車場、藝文中心、商店區等)量體與平、立面發展等..」。又依被上訴人於本案招標時提送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所載工程預算概算表、景觀工程預算費2億2300萬元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預算費2億4062萬8000元,總計為5億2550萬元,且此服務建議書既經上訴人評選會議認可,自應構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設計服務採購契約並未載明適用物價調整規定,故系爭工程之服務費並不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增加,且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本案採總包價法依政府採購法第

25、29、31條之規定,應依系爭契約所定總價支付契約價金,不得再行增加服務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本即包括「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設計」及「地上景觀工程全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景觀工程不在原勞務採購契約範圍內並非事實,其請求該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加價,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第2期雖於93年4月13日經兩造召開協調會議,惟觀

以該會議結論為:「一、同意以『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所剩約4千萬元經費額度辦理地下停車場景觀工程,並以原規劃6億元整體開發經費所剩2億元經費額度辦理『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二、同意『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450萬元)勻支本縣93年度預算科目『社區發展-城鄉風貌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新營市○號公園及縣政府中心廣場整體空間綠美化改造工程』款項予以執行,由城設課掌握時效,趕辦相關招標事宜,於二星期內儘速完成上網公告。三、另有關『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契約工作範圍、項目、付款條件等,視實際情況一併辦理變更作業。四、『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之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及契約變更作業併行,以爭時效」,足見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就450萬元部分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執此會議紀錄認兩造已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契約,並不可採。

㈢又台南縣政府相關局處於93年5月13日簽簽呈時,時任縣長

蘇煥智就系爭設計服務費不得再追加預算獲准,並已將理由充分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內容亦肯認系爭契約為整體工程一次發包施作,故僅要求調整總包價價金843萬元之付款方式,益見系爭景觀工程原已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設計服務之範圍,上訴人並未同意追加450萬元設計費,兩造就此亦未達成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依約自不得請求追加設計費450萬元。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外)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簽訂『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新營都市計畫範圍公五用地」(不包括基地西北隅之縣議會遷建預定地面積約一公頃),面積約5.9公頃』之標的範圍內,辦理建築物、景觀、結構等設計簽證,給排水、電信、電力、消防、空調、升降機及污物處理等必要附屬設備之設計與工程圖說及預算編製,辦理民眾參與活動等服務工作」,其服務費為843萬元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至2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有工程設計承攬關係存在。

四、兩造爭執系爭工程其中「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部分(下稱第2期景觀工程),是否包括在兩造92年10月13日簽訂「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契約範圍之內?經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勞務名稱『新營市○號公園

細部設計』、標的範圍『新營都市計畫範圍公五用地(不包括基地西北隅之縣議會遷建預定地面積約一公頃),面積約

5.9公頃』」、履約各階段工作第1點亦載明「研擬細部設計草案--提出整體空間改善構想、分期分區概念、區內主要景觀設計(植栽、街具、燈光、水景、鋪面…等)、建築物(地下停車場、藝文中心、商店區…等)量體與平、立面發展等,整體工程經費及進度概估、未來經營管理與財務運作模式」、第4點第2款載明「進行相關工程及附屬設備(景觀、水電、空調、消防…)細部規劃設計」(原審卷第10 至13頁),依上開契約文義以觀,被上訴人應負責就「新營市○號公園」相關工程及附屬設備(景觀、水電、空調、消防等)進行細部規劃及設計。

㈡兩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價發包法,有關「工程部設

計」部分,其工程預算書所列計之總工程費預算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4億元正,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而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提出「本案新營市○號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因營建物價上漲,致使該地下停車場工程經費增加為3億6000萬元之多,刻正積極辦理相關景觀工程部分經費規模,僅剩約4000萬元,已達契約規定設計工程額度,故有關『新營市○號公園』水景部分之第2期景觀工程,需另案勻支適當經費據以加速趕辦『新營市○號公園工程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勞務採購案設計2億元工程(經費金額需450萬元整),以有效達成原訂規劃目標」乙案,兩造為此於93年4月13日召開「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及「臺南縣縣民廣場景觀及親水設施工程」聯合會,經與參與會議之蘇煥智縣長、及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承包單位、縣府城鄉發展局人員會議討論結果,達成結論為「一、同意以『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所剩約4000萬元經費額度辦理地下停車場景觀工程,並以原規劃6億元整體開發經費所剩2億元經費額度辦理『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二、同意『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450萬元)勻支本縣93年度預算科目『社區發展-城鄉風貌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新營市○號公園及縣政府中心廣場整體空間綠美化改造工程』款項予以執行,由城設課掌握時效,趕辦相關招標事宜,於二星期內儘速完成上網公告。三、另有關『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契約工作範圍、項目、付款條件等,視實際情況一併辦理變更作業。四、『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之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及契約變更作業併行,以爭時效。…」,此有上開聯合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9至31頁),兩造對上開會議紀錄,亦不爭執,堪信真正。

㈢依上說明,系爭「新營市○號公園等工程」整體開發經費為

6億元,因經費不足,初步發包經費額度以4億元為下限,因物價上漲,地下停車場工程經費增加為3億6000萬元之多,僅餘4000萬元,上開會議結論同意以「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所剩約4000萬元辦理地下停車場景觀工程,並以原規劃6億元整體開發經費所剩2億元經費額度辦理『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450萬元)勻支本縣93年度預算科目『社區發展-城鄉風貌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新營市○號公園及縣政府中心廣場整體空間綠美化改造工程』款項予以執行」,顯見『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係屬原「新營市○號公園」整體規劃開發案列入第2期設計施工的範圍。至於「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450萬元)勻支本縣93年度預算科目『社區發展-城鄉風貌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新營市○號公園及縣政府中心廣場整體空間綠美化改造工程』款項予以執行」之結論,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規劃籌措辦理『第2期景觀工程』經費的來源及將來核銷的依據,此併觀該會議結論三、四自明。

五、被上訴人設計之『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設計費450萬元,是否應包含於原設計總價發包843萬元範圍之內?經查:

㈠兩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價發包法,本案契約總價84

3萬元,有關「工程部設計」部分,佔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九十(其工程預算書所列計之總工程費預算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4億元正...),此有兩造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堪認原契約「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設計工程總經費為4億元上下。

㈡參以兩造於93年4月13日會議紀錄,作成「一、同意以原規

劃6億元整體開發經費所剩2億元經費額度辦理『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二、同意『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450萬元)勻支本縣93年度預算科目『社區發展-城鄉風貌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新營市○號公園及縣政府中心廣場整體空間綠美化改造工程』款項予以執行,由城設課掌握時效,趕辦相關招標事宜,於二星期內儘速完成上網公告」、「三、另有關『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契約工作範圍、項目、付款條件等,視實際情況一併辦理變更作業」、「四、『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之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及契約變更作業併行,以爭時效。」之結論,已足認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非屬原「新營市○號公園」契約發包設計的範圍。另據證人李坤昇(當時承辦課長)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工程最初規劃是6億元工程款,這是縣長的重大決策,進行中並沒有專門按本件編的設計費,為了要快進行,規劃完成後還是缺兩筆預算,就從我的課裡扣一筆及隔壁的課扣了一筆,預算共約900萬元來支付,從這兩筆預算中我們回推是有4億元的工程款」(本院前審卷第122頁)、「我們合約書上寫4億元,因為4億元工程的設計費大約9百萬元。因為設計費不夠,所以才分兩次發包」、「先行發包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此部分工程費4億元」、「我們當時並沒有工程款預算,所以不知道未來這些設計完之後是否有工程款可以發包,但是因為有這些設計費就先做出來,以後找到錢再發包」、「我是以4億元設計的,後來再追加設計景觀工程」、「(如果服務建議書所寫為6億元,將來實際發包4億元)以何為準?)應以契約書為準。服務建議書只是建議要服務的事項,但我們在工程發包時,都會希望他們提出概算,所以還是以實際發包為準。」、「如果服務建議書違背主契約時,還是要以主契約為準。」、「至少第一期部分先完成地下停車場,4億元部分是確定可以完成停車場,如果有多餘經費,景觀工程多少可以多作一些,所以才會寫作4億元以上」(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足見上訴人第一期發包之「新營市○號公園」設計契約之工作範圍,並不包括超過4億元部分之工程在內,堪認被上訴人設計之「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設計費450萬元,並不在原總價發包843萬元範圍之內。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93年4月13日會議結論,已就上訴人「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程費450萬元」成立默示之契約,上訴人業已同意追加支付450萬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默示之契約法律關係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93年4月13日召開「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及「

臺南縣縣民廣場景觀及親水設施工程」聯合會結論「二、同意『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450萬元)勻支本縣93年度預算科目『社區發展-城鄉風貌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新營市○號公園及縣政府中心廣場整體空間綠美化改造工程』款項予以執行,由城設課掌握時效,趕辦相關招標事宜,於二星期內儘速完成上網公告。」,參以該結論「三、另有關『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契約工作範圍、項目、付款條件等,視實際情況一併辦理變更作業。四、『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之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及契約變更作業併行,以爭時效。…」。依證人林金源(93年代理城鄉課課長)於本院前審證述「伊有參加93年4月13日協調會,當時結論勞務採購契約需要450萬元是沒有預算也沒有依據的,會議紀錄不能當成民事契約的依據,這是溝通的過程,後來沒有執行。採購案若超過100萬元,按政府採購法規定要上網公開招標,這部分沒有預算就交給被上訴人直接承辦,程序上也不符合」(本院前審卷第123頁),佐以上揭會議紀錄結論載明「二、同意『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450萬元)勻支本縣93年度預算科目『社區發展-城鄉風貌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新營市○號公園及縣政府中心廣場整體空間綠美化改造工程』款項予以執行,由城設課掌握時效,趕辦相關招標事宜,於二星期內儘速完成上網公告」,益見系爭會議結論關於前述450萬元經費部分,仍須由城鄉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相關招標事宜,況城鄉課嗣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相關招標事宜,難認該會議結論,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追加支付第二期景觀工程450萬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至於被上訴人93年5月18日以田建93字第930048號函示「㈠

原合約為整體工程一次發包施作。㈡今實質設計內容分為第一期:地下停車場工程(3.6億)及第二期:地上景觀工程(0.4億)。㈢但目前地上景觀工程設計內容及數量增加2億元之工程經費(即總工程款6億元),而事務所之契約價金,並未因此按比例增加450萬。㈣懇請貴府依上述緣由,按目前即將於5月25日發包完成之地下停車場工程(3.6億),核發本所第一期工程設計費(843*3.6/6-168=337.8萬),第二期工程2.4億部分,則可依合約付款方式執行之」等語,固有該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112頁),惟該函文係說明目前工程狀況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已完成第一期地下停車場工程(3.6億)及第二期地上景觀工程(0.4億)設計費部分先為給付,並表明第二期地上景觀工程設計內容及數量增加2億元之工程經費(即工程款6億元-4億元)部分,雙方契約價金,並未因此按比例另增加450萬元,並無同意第二期景觀工程設計4億元包含於原契約設計費843萬元範圍之內,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已自承原契約設計費為843萬元,不得再增加請求」云云,洵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工程預算概算表』經評選會議認後,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查:

㈠按系爭服務建議書工作說明,雖為決標文件而屬契約文件之

一,但揆諸系爭契約係經招標、決標後才簽訂契約,且契約條款又是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主要依據,因此不論就時間先後順序及主要從屬關係而言,如有不一致之情形,契約條款應優先於服務建議書工作說明,此為當然之解釋,此與證人(承辦之城鄉課長)李坤昇於本院證稱「(如果服務建議書所寫為6億元,將來實際發包4億元)以何為準?)應以契約書為準。服務建議書只是建議要服務的事項,但我們在工程發包時,都會希望他們提出概算,所以還是以實際發包為準」、「如果服務建議書違背主契約時,還是要以主契約為準」(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相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應以工程契約記載為準。

㈡次查系爭服務建議書工作說明,雖於工程預算概算表中記載

略謂「景觀工程2億2300萬元」、「地下停車場工程2億4062萬元」、「加計承包商管理費、營造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營業稅等費用後,總計為5億2550元」等預算金額,惟服務建議書只是建議將來要服務的事項,且此項服務建議書所編金額既稱為「預算概算」,應認已表明並非最後確定之數字,因此實際上還是仍應以實際發包金額為準。上訴人況第一次發包金額與服務建議書所編金額並不相同,契約條款應優先於服務建議書,業如上述,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服務建議「預算概算表」作為被上訴人有義務完成『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之依據,核屬未當,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期景觀工程設計2億元之工程設計費4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93年4月13日召開「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及「

臺南縣縣民廣場景觀及親水設施工程」聯合會結論「二、同意『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450萬元)勻支本縣93年度預算科目『社區發展-城鄉風貌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新營市○號公園及縣政府中心廣場整體空間綠美化改造工程』款項予以執行,由城設課掌握時效,趕辦相關招標事宜,於二星期內儘速完成上網公告。」,依該會議結論「三、另有關『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契約工作範圍、項目、付款條件等,視實際情況一併辦理變更作業。四、『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之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及契約變更作業併行,以爭時效。」,惟上訴人城鄉課人員嗣後未依該會議結論辦理上網公告及招標工作,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上訴人簽訂新約,惟被上訴人嗣已完成該第2期景觀2億元工程細部設計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且已同意收受並審核通過,據此發包由廠商施工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第2期景觀工程設計,不在原契約範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設計費」,係於法有據。

㈢有關系爭工程設計費若干?據證人李坤昇(原城鄉設計課長

)於本院證稱「設計費的計算方式為工程款的百分之7為監造設計費,其中監造費占一半約百分之3.5,所以換算設計費大約百分之3到百分之3.5之間」(本院卷第97頁),本件第2期景觀設計費2億元,如以最低百分之3計算本件設計費為600萬元(2億元×0.03=600萬元),已高於上訴人上開意會議結論45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45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設計『新營市○號公園第2期景觀工程』,非屬原「新營市○號公園等工程契約」範圍,兩造93年4月13日會議結論,雖不得認定係默示或新契約,惟被上訴人嗣已完成之第2期景觀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且據上訴人審核並已發包施工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設計費450萬元予被上訴人,洵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