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劉隆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隆祥為相對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322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 102年1 月14日解散登記,經股東會選任劉隆祥為清算人,並於
102 年5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在案,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 月10日南院勤民映102司司3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則聲請人具狀請求應由劉隆祥承受相對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續行本件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