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邱瑞麟何榮福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 上 訴人 于洪華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心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嘉雲寶塔(納骨塔),係伊受委託設計,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4日,向當時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蘇榮義,以每個塔位新台幣(下同)15,000元,購買2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伊已付清價金,蘇榮義亦交付2張(各100個)塔位憑證予伊,其後蘇榮義並交付載有權狀編號030001至030200之20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200張塔位使用權狀)交付伊,依約上訴人即負交付系爭200個塔位予伊使用或協同辦理塔位轉讓之義務。伊於100年間向上訴人查詢塔位轉讓事宜時,上訴人之員工向其表示系爭200張塔位使用權狀,早於88年間經蘇榮義申報遺失作廢,且已重新核發該200張使用權狀予蘇榮義,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權狀已無法辦理轉讓,上訴人對伊所負交付塔位及辦理轉讓塔位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此項不能係因上訴人之管理、監督不當,任意受理蘇榮義之申報遺失作廢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價金3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上訴人以銷售塔位使用權為業,明知其總經理一日內申報200張使用權狀遺失,有違常情,未查核實際去向,未仔細查證申報者之資格,擅自作廢系爭200張權狀,重新核發權狀,致伊喪失使用或轉讓塔位之權利,其行為有悖於社會秩序及市○○道,降低市場消費者對於經營業者之信任感,有損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上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又伊已解除契約,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300萬元價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價金。又若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伊購買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移轉系爭塔位之占有予伊並辦理劃位之義務等語,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8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00000000號之嘉雲寶塔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交付被上訴人,並辦理劃位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蘇榮義固曾擔任伊之總經理,但於84年7月間即辭去總經理職務,何能代理伊出售系爭塔位?蘇榮義係於86年7月26日始以股東身分,受分配200個塔位之使用權狀,被上訴人豈可能於86年6月4日即向蘇榮義買受該使用權,況蘇榮義已證稱未曾出售塔位予被上訴人,又蘇榮義已於88年7月21日登報申報遺失上開塔位權狀,且於同年12月10日向伊辦理權狀遺失及補發新權狀,若係蘇榮義出售予被上訴人,則其豈敢冒詐欺罪風險?再者,被上訴人於84、5年間負債數千萬元,甚且至國外避債,積欠蘇榮義59萬元無法償還,何來300萬元購買塔位,又何以買受後長達15年未曾使用或轉售求現?又被上訴人嗣後更正陳述其係於82、3年間買受系爭塔位,其遲至101年6月4日始以起訴狀作為解約之意思,已逾15年,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又被上訴人自承以40張抵償蘇榮義之債務,其他140張權狀則交付龔ꆼ龍質押擔保,其何能再占有該權狀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8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認其先位聲明無理由,仍請求判准伊之備位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蘇榮義曾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於88年間向上訴人申報其持有

編號030001至030200之200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遺失,上訴人重新核發200個塔位使用權狀交付蘇榮義。

ꆼ被上訴人現執有上開被申報遺失之塔位使用權狀其中之160張。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ꆼ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ꆼ若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能否行使系爭200個或160個塔位

使用權?ꆼ上訴人能否交付該塔位並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以

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六、得心證理由ꆼ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其主張買受過程如下:

ꆼ被上訴人就其買受系爭塔位使用權之過程,於起訴初始之

準備ꆼ狀,係主張於86年4月6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200個塔位,上訴人並登記於表冊並記載伊執有該永久使用權狀等語(原審卷第31頁)。

ꆼ嗣後於準備ꆼ狀則陳稱:因系爭嘉雲寶塔,係由上訴人之

前任總經理蘇榮義委託伊設計納骨塔,故於該寶塔開始啟用,因感討蘇榮義介紹且基於投資心理,於86年向任職上訴人總經理之蘇榮義,買入系爭200 個塔位使用權,蘇榮義當時交付2張各100位之塔位憑證,數月後,蘇榮義稱公司由第三人承受,各買受人使持有塔位使用權狀嗣後始可憑權狀進塔或轉售,蘇榮義乃將系爭編號030001至030200之200張使用權狀親自北上交付予伊等語(同卷第52頁)。

ꆼ於準備ꆼ狀中仍稱係蘇榮義代表公司出售系爭塔位使用權予伊等語(同卷第79頁、82頁)。

ꆼ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塔位之價金,係以支票支付,支

票之相關資料帳冊,已於88年間納莉颱風時被水淹失,沒有留下證據(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之筆錄)。

惟查:

ꆼ證人蘇榮義於原審證稱:「我在82年時,是公司的股東兼

總經理,任職4、5年以後離職。公司初創期…,經董事會同意按股份及增資的金額,將塔位分配給股東去銷售。…,股東分配到的塔位數量不一樣,但是每個股東分配到的銷售塔位數量都不少。」、「系爭編號030001至030200的塔位,是依照增資的金額分配給我的塔位」、「我跟原告是好朋友,但原告並沒有向我買任何塔位,也沒有付系爭200個塔位的價金,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持有這些權狀。」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依蘇榮義之上開證詞,其未曾出售系爭塔位予被上訴人,且未曾收受該價金。又蘇榮義固稱其擔任公司總理任職4、5年,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蘇榮義辭呈,其係於84年8月1日辭卸總經理(本院卷第42頁、83頁反面),雖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蘇榮義擔任其總經理至86年間,惟查:上訴人之原始籌劃股東均於86年間全面退出(股權轉讓),經營團隊換人,且時隔十數年,上訴人因對接手前之相關資料未能詳加核閱因而誤信,而附和蘇榮義之上開證述乃為上開陳述,上訴人嗣後比對所留存之相關公司舊檔文卷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股東會記錄、辭呈之記載相符,而蘇榮義於本院審理時審閱辭呈後,亦自承該辭呈係其簽名,則上訴人更正陳述,自屬可信。以被上訴人受任設計監督系爭塔位,與時任總經理之蘇榮義常有塔位設計施工業務有密切接觸,豈有不知被上訴人辭去總經理之事,是其主張於寶塔起用(86年間),為感謝蘇總經理介紹設計該寶塔,乃向其買受系爭塔位使用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ꆼ證人蘇榮義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未出售系爭塔位予被上

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曾向曾任股東之訴外人林志良、陳成火買塔位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並提出林志良退夥(此係民間用語,公司股東非合夥人,僅有股權(份)轉讓並無所謂退夥之問題)之清單、客戶名冊為證(原審卷第71、72頁)。查上開清單上確有林志良之簽名,且其後附表亦確有載明林志良出售塔位100個予于洪華之記載,此清單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者相同(本院卷第

40、44頁),該原本經本院檢視,相當陳舊,並非臨訟製作,且該清單經證人張榮源於本院作證時證述「該退夥清單係林志良之簽名沒錯,他與我及另一股東3人同時退夥」、「從原審卷第72頁之資料,被上訴人係向林志良買100個塔位」、「林志良是土木技師,跟被上訴人比較有接觸」,「我出賣將近1000張」、「以前我們都是這樣記載沒錯(指個人客戶明細),是會計製作,當初預購證明單,如果股東有賣出,一份給買的人,一份要繳回公司」等語相符(本院卷162至165頁)。查張榮源亦係上訴人原始股東之一,於「退夥」時亦具名於轉讓股權證明上(原審卷第73頁),該證明後亦附有認購塔位之客戶清單(同卷第74、75頁),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一張公司成立之相片上,亦確有證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影,其確係上訴人原始股東應無疑問,因其早已退出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言,核與現存之上開清單退夥資料又相符,應屬公正可信。依其證言,上開股東之客戶清單亦屬可信。而林志良之客戶內既載有被上訴人向林志良買入100個之記載,應屬事實。又依蘇榮義之證述(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原始創辦人係陳成火,陳成火從事建築業,與被上訴人、林志良(土木技師)熟識,係陳成火介紹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寶塔之設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很多股東均向其推銷塔位,按諸一般社會常態,被上訴人按理應向其較有利益關係交情更深,並且日後事業有相互幫助之人買受,以建立更深厚之情誼,則證人蘇榮義證述,被上訴人除向林志良買受100個塔位外,另向陳成火買受100個塔位一節,應屬可採。則即便被上訴人確曾買受200個塔位,亦非其所主張係向蘇榮義買受(至於被上訴人向林陳2位原始股東所買受之部分,被上訴人如何處理,非本件審究事項,不予論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感謝蘇榮義介紹其設計系爭寶塔而向蘇榮義買受,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經蘇榮義、張榮源作證且為上開證述並提出客戶清單後,即改稱「他們每個股東都有向我推銷,不論我向何人買等,對我而言,都是向公司買的」(本院卷第165頁)。其前後說詞不一,實與常情有異,其上開主張,實難遽信。

ꆼ又被上訴人對其買受系爭股票之時間,自始係主張86年間

,嗣後於本院質疑其85、6年間,財務狀況非常不好,而蘇榮義亦質疑其積欠59萬元猶未能清償,何來300萬元向其買受系爭塔位後,即改稱係82、3年間其財務狀況尚好時買受,二者時間差距3年左右。查被上訴人自承係初次設計塔位,而以當時80年代此種商品當屬新種產品,一次買受200個塔位,當屬首次,其記憶必定深刻,豈有就向何人買受、買受時間,均不清楚之理?其主張實令人難以無疑。

ꆼ又買賣契約最為緊要者,乃價金之約定及交付,蘇榮義於

原審及本院證述時,均堅稱自始未出售200個塔位予被上訴人,且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價金。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支票支付,但自始未見其提出支票之存根或影本為證,經本院要求其提出往來銀行名稱,俾本院查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雖其主張交易往來帳冊資料均於88年間納莉颱風時受損而無法提出,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該局函覆稱因已過期限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申報資料,且查無稅籍資料,無從提供(本院卷第17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

查買賣之相關書類、付款憑證,係買賣之重要資料,於買賣完全依約履行完畢,不致發生爭議之前,理應妥善保管,以被上訴人曾任建築師多年,深具社會交易經驗,理應深知此項習慣,以系爭200塔位之買賣,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具有投資作用,且尚未完成過戶,上訴人方面當時尚無完善之客戶登記資料,則為免日後爭執,被上訴人豈有不善加保存該付款支票影本、存根、或銀行帳戶等資料之理?其所謂颱災受損一節,又無積極證明,實難遽信,再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於85、6年間因欠債近一億元,又如何能於86年間,有此資力支付此300萬元價金,購買此種變現不易之產品,況且於82、3年間,原始股東推銷塔位時,原始優惠底價為8000元(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上訴人若一次購買200個,以被上訴人與林志良、陳成火之交情,豈有未給予折扣或優惠價之理,其所述價金為300萬元一節,實難採信。

又造成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支付價金之事實,係因時間已相隔15年左右,查系爭塔位於86年6月間即已發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即已公告受理登記(本院卷第76頁反面),若被上訴人確曾買受系爭塔位,自可及早向上訴人辦理登記,則不致發生蘇榮義於88年間申報遺失之事,即令於蘇榮義申報遺失後始向上訴人申報登記,兩造亦可及早於89、90年間即可發現蘇榮義謊報遺失之事,及時因應處理,乃被上訴人竟遲至100年底始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登記,以致因時間相隔甚久,造成相關人事(據悉陳成火已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物證憑據,已然散失或難以查找作證之困境,此項困境係被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契約權利所生,被上訴人就價金之支付既負有舉證之責,就此項證據難以提出之不利益,應自行承擔。

ꆼ又證人龔ꆼ龍固於原審證稱:「原告大約在84、85年左右

,陸陸續續向我借款,總共借了1500萬元到2000萬元。原告跟我借款有提供抵押品,他提供靈骨塔的股條,有2張,每張各100個靈骨塔的塔位。原告同時還拿了6張靈骨塔的股條給我,每張一樣都是各100個塔位,原告有跟我說這6張股條他並沒有付錢買,如果蘇榮義來要,要還給蘇榮義。」、「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蘇榮義要上臺北拿6張靈骨塔股條,後來蘇榮義來臺北找我,我把6張股條交給他,蘇榮義很高興,跟我說公司要改組,股條換成權狀比較有保障,所以我當天就把原告放在我這裡擔保的2張股條一起交給蘇榮義,蘇榮義總共把8張股條拿回去,但是蘇榮義當天並沒有把塔位權狀給我,他說改天再拿給我。蘇榮義回去以後,一直沒有把塔位權狀拿給我,我打很多電話給蘇榮義,後來蘇榮義才在2、3個月之後,把塔位權狀拿到臺北原告的辦公室交給我。蘇榮義把塔位權狀交給我時,我們有當面點交,後來塔位權狀由我保管,到現在都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就龔ꆼ龍證述其交付8張塔位「股條」(即預購證明單,本院卷第166頁、184頁)予蘇榮義之事,已據蘇榮義否認,龔雙龍並未能提出任何物證(如收條或字據、股條影本)證明,而依龔ꆼ龍之證述,其中有6張「股條」,代表600個塔位,約值900萬元,苟如證人所述,被上訴人自陳其未支付該6張股條價款,須交還蘇榮義,被上訴人既未付款何能執有該6張股條(預購證明單)?被上訴人雖謂係蘇榮義託其保管,此為蘇榮義否認(根本否認收回8張股條),又龔ꆼ龍既證述蘇榮義取回其交付之8張股條後約2、3個月後始交付系爭200個塔位權狀,則為何於其於交付股條時未要求蘇榮義書立收條以保存證明,龔ꆼ龍之上開證言,實與一般交易往來之作法不相符合,其所謂共持有8張股條交付蘇榮義一節,實難遽予採信。就此8張「股條」之返還蘇榮義,既經蘇榮義否認,自不能僅憑證人及與其同屬利害一致之被上訴人之陳述,即遽予採信。又證人就其借與被上訴人約1500萬元至2000萬元,並未能提供其借據或支票等事證,且長達約二十年,亦未證人有任何對被上訴人催索債務之事實,又如其所述,被上訴人係以股條交付其作為質押品,此項擔保品當時係尚未完工之塔位使用權,且遠在嘉義地區,流通變現均不易,約僅300萬元之股條作為擔保,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均先要求充實之物保之慣例不符,其空言主張,該200張權狀係由2張股條交換,由蘇榮義親自交付伊云云,尚難遽信。

ꆼ證人龔ꆼ龍於原審復證稱:「我和原告在100年年底到被

告公司要登記,櫃台小姐說,這些權狀都已經報廢遺失,…被告公司查詢是蘇榮義申報遺失」、「被告公司打電話給蘇榮義,我們才約在咖啡廳碰面。協商的結果,蘇榮義說原告還有欠他面額59萬元的本票,200個塔位抵掉40個塔位,剩下160個塔位,其中80個塔位,他會拿新的塔位來換,另外80個塔位由蘇榮義開立本票清償」、「我們把80個塔位權狀交給孫先生,隔了3個月之後,孫先生就拿了1張協議書,及協議書上記載面額各50萬元及60萬元的本票交給原告」(原審卷第67、84至85頁)。證人蘇榮義固不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及龔ꆼ龍等協商塔位之事,且承認約定書及2張本票為其親簽。惟就約定書之內容「于洪華委託蘇榮義代售塔位77位」以觀,蘇榮義主觀上係認定被上訴人委託其代售塔位,乃書立該約定書及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此係因依不爭執事項ꆼ所示,蘇榮義早於88年間,即就原先其持有包括約定書所述77個塔位之300個塔位,向上訴人申報遺失並申領新塔位權狀,而後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到上訴人之櫃檯詢問塔位使用權狀辦理登記之事宜時,上訴人查閱相關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持有之200張塔位使用權狀,乃先前由蘇榮義申報遺失作廢者,上訴人乃以電話通知蘇榮義出面處理,蘇榮義因而誤認既係其申報遺失補發,其必須出面處理,乃有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之出具,查被上訴人或龔ꆼ龍均係居住北部之人,而系爭寶塔坐落嘉義,蘇榮義乃嘉義在地人且曾任職上訴人,人面、地緣均優於被上訴人,推銷塔位較易,則證人蘇榮義辯稱被上訴人委託其代售塔位之事,尚非不合情理。就委託書載有代售77個塔位,而二張本票係擔保日後之代售款,顯見蘇榮義主觀上仍係否認與被上訴人就該200個塔位成立買賣之事。

ꆼ蘇榮義既經上訴人要求自行處理其申報補發權狀由被上訴

人持有並向公司要求登記之事,其因而以被上訴人(84、5年)先前累積欠下之59萬元本票債務,以其中40張權狀抵償並將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交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此項事實,而該收回之40張權狀,已經由上訴人作廢(本院卷第103頁),就蘇榮義而言,其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且就此項事實,反可證明蘇榮義迭次證述,被上訴人早在84、5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向各股東間調借金錢,何有資力再另向蘇榮義買受200塔位。況如上所述,上訴人創始股東林志良、陳成火曾於83、4年間分別銷售100個塔位給被上訴人,則若被上訴人未於其後85、6年財務狀況惡化後,將該股條處理變現或交付債權人抵債,則其原先持有之2張股條,亦非為蘇榮義預售者,此亦堪採認蘇榮義否認曾交付系爭200張使用權狀予龔ꆼ龍。綜合前段ꆼ與本段之論述,證人龔ꆼ龍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據以認定其曾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張使用權狀,並無從因此事實,進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蘇榮義買受系爭200個塔位之事實為真正。

ꆼ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聲請訊問其過去建築事

務所之員工王東榮為證,該證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事務所,告訴我他買受200個塔位之事,沒看過(股條),只跟我說」「是我他買受200個塔位之事,沒看過(股,只跟我說」「是因為設計寶塔而不得不購買,不是自願的」「有付錢付多少不清楚」、「直接跟公司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以下),依上開證言,證人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並未親見該股條,且不知價金數額,僅泛稱由公司會計支付,如此空洞之證言,實等同於被上訴人本人自己之事實陳述,實難以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塔位買賣,就重要之點,即

買受時間、直接交易之對象、價金數額、價金之支付,雖提出使用權狀、及證人龔ꆼ龍、王東榮為證,但不足以使本院據以獲得堅強之心證,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ꆼ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之

買賣關係存在,則就爭執事項ꆼ塔位究竟是160個或200個,被上訴人已將權狀質押龔ꆼ龍,能否行使權利?ꆼ被上訴人能否解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或備位請求上訴人辦理塔位登記並交付等爭執,已失去討論之基礎,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侵權行為、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既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聲明審理判決,如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命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00000000號之嘉雲寶塔2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交付被上訴人,並辦理劃位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遽准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86年6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