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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賴 明 輝訴訟代理人 黃 麵

黃 進 祥 律師黃 建 雄 律師上 二 人複代 理人 蔡 志 宏 律師被上 訴人 賴 能 通

賴 能 溪賴 建 星賴 俊 嘉賴 英 雄賴 邦 夫賴 思 誠賴 承 興賴 俊 賢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被上 訴人 賴 錦 煌

賴 建 堂賴 俊 宏賴 英 柳賴 進 詳賴 金 村賴 金 良賴 金 榜賴 寶 元賴 俊賴 燕 飛賴 威賴 詠 松賴 嘉 珀賴 嘉 章賴 伯 勲卧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14巷16弄賴 伯 章追加被告 賴 建 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0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訴訟事件(詳後述)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賴仁迎」有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炯輝等10人對祭祀「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所依憑之關鍵證據即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公業派下證明願」(下稱系爭證明願)係屬偽造者,而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證明願非真正之訴,究其訴訟目的已攸關被上訴人等是否為「公業賴仁迎」派下員,並影響其派下權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上訴人以外之全體派下員為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時(102年4月01日收案)所列兩造不爭執為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員之賴昶達,已於起訴前(即98年12月23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建榮為賴昶達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蔡淑娥、賴怡穎及賴怡伶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依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對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權,因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賴建榮為被告,且為到庭之被上訴人等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賴能通、賴錦煌、賴建堂、賴俊宏、賴英柳、賴進詳、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賴燕飛、賴威男、賴詠松、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勲、賴伯章(下稱賴能通等17人)及追加被告賴建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等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

確認被上訴人等對「公業賴仁迎」有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仁迎」(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04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訴訟事件)。

㈡上開民事訴訟之關鍵證據係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證明願

,其是否真正及屬實?嘉義地院雖曾函請國立成功大學、故宮博物院、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大學鑑定系爭證明願之真偽,但均被以無此專長、無收藏類此文書、無此儀器與技術等理由,函覆法院婉拒鑑定。故上開

一、二審法院在無從鑑定情形下,乃自行依據卷證資料認定系爭證明願為真正。

㈢上訴人曾對原確定訴訟事件之原告賴英柳、賴偉修(於該訴

訟審理期間去世,由被上訴人賴嘉珀、賴嘉章承受訴訟)就系爭證明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0715號駁回再議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另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炯輝等10人再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證明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0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駁回再議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嘉義地院以 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新事實新事證,與同法第420條第01

項第06款所謂確實之新事證並不相同,無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調取資料,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者,亦得據以再行起訴。故嘉義地檢署(即100年度交查字第01499號)未送請鑑定,即遽認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之情形而予簽結(101年6月12日通知),顯然是對該條規定之誤解。是上訴人遂向嘉義地檢署及其他機關陳情,嘉義地檢署乃於101年10月2日以嘉檢兆正101調3字第025419號函覆上訴人稱,若上訴人認系爭證明願係屬偽造,請自行送請鑑定,待鑑定結果出爐後,再據此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要求重啟偵查程序。但因上訴人並無系爭證明願之原本,無法自行送請鑑定,乃行文嘉義地檢署請示是否須再提出告訴,由嘉義地檢署命被上訴人等提出原本始能送請鑑定;嘉義地檢署即於同年12月25日以嘉檢兆正101陳33字第033079 號函覆上訴人稱,因系爭證明願係屬偽造,僅係上訴人個人片面之詞,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再次提出告訴,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要件,亦僅能再次簽結,並無實益,若上訴人認系爭證明願係屬偽造,請逕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待經法院確認係屬偽造確定後,再據此提出告訴,始能符合上述要件等語。

㈤被上訴人等於原確定訴訟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第05頁)載

稱:「依據賴梓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間所製作公業派下證願所載‧‧」,表示被上訴人等所主張系爭證明願之製作時間係27年。但依其起訴狀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系爭證明願上所載之賴萬陀係34年11月06日去世、賴炳寅係82年2月25日過世、賴添水係86年2月03日往生,而非於27年前即已死亡,豈會出現在系爭證明願上?且系爭證明願上竟記載渠等去世日期,足見系爭證明願之內容不實。

㈥依系爭證明願與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派下員全體系統表(下

稱系爭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書相互核對,則有下列不實之處:

⑴依系爭系統表可得知賴振東與賴振坤為兄弟關係,而賴振坤

兒子為賴晉江;惟賴振東出生於日據明治7年3月17日(即民國前38年、西元1874年),賴振坤兒子賴晉江出生於明治18年1月6日(即民國前27年、西元1885年),伯父與姪子相差11歲,則賴振坤於09歲時就有兒子賴晉江,實有違經驗法則。

⑵賴本因其子賴闊嘴違犯地方稅規則,故借住嘉義廳嘉義西堡

水堀頭街0309番地,與賴仁迎公業地址不符,顯見賴本一脈與賴仁迎並無血緣關係。

⑶賴厚皮已被妻關氏廉招贅,賴塗生則為妻劉氏妹招贅,故已喪失派下員資格。

⑷賴雙合之父為賴上,寄居在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南靖151 番

地,與賴仁迎公業地址不符,故賴雙合與賴仁迎並無血緣關聯。

⑸賴建功係日本弘化元年(即民國前68年、西元1844年、清道

光24年)05月2O日生,父親賴安,住所在嘉義廳嘉義西堡水堀頭街307番地,於明治39年6月29日全戶轉居嘉義廳嘉義西堡水堀頭街398番地;賴壽係明治5年(即民國前40年、西元1872年、清同治11年)01月ll日生,父親賴昌,住所在嘉義廳嘉義西堡水堀頭街530 番地,賴建功與賴壽相差28歲,且父親及住所不同,豈會有兄弟關係?且與賴仁迎公業地址不符。

㈦因系爭證明願之真正與否並未經任何鑑定機關之鑑定,而上

訴人現已查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可以鑑定,該機構係由政府捐助設立。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原確定訴訟事件由第二審審理時亦曾表示可以作鑑定,惟因上訴人財力無法負擔鑑定費而撤回聲請。茲上訴人同意送請上開二機構鑑定,並願負擔鑑定費用;且系爭證明願之內容亦不實在,可證明系爭證明願係屬偽造。因系爭證明願之真偽,決定上訴人是否為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定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㈧依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公業派下證明願」並非真正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⑴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公業派下證明願」並非真正,並非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存在,與原確定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不同,自無所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羈束之可言。

⑵被上訴人等於原確定訴訟事件提出系爭證明願為證據方法,

主張係由賴梓煌所製作,然對從何處找到?則說詞前後不一,顯係由被上訴人或不詳之人冒用賴梓煌名義所製作,再由被上訴人等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且系爭證明願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為公業賴仁迎之派下,證明渠等有派下權,得以依系爭證明願行使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權利,系爭證明願自得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標的。

⑶因原確定訴訟判決上訴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存在之理由之一,乃認定系爭證明願係屬真正,足見系爭證明願係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若係屬偽造,上訴人即得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對原確定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證明願非真正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確定訴訟之判決效力對本件非「既判力」,而係「爭點效

」之問題,自無既判力始有之「遮斷效」之適用;因本件與原確定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非既判力問題,而係原確定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系爭證明願,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而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問題。

㈢系爭證明願遭調換偽造之事實經過:

⑴上訴人自85年11月開始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

所)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辦理公業賴仁迎之派下登記證明,但遭承辦人黃茂榮退件多達17次,每次都要求補件但不附任何理由;後黃茂榮要求賴桃出具切結書,保證係公業賴仁迎之派下,賴桃乃於86年4月7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其為公業賴仁迎之卑親屬,為延續賴姓香火,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需奉祀祖先並經親族允諾,自始以賴明輝繼承宗祧,亦有奉祀事實,具派下資格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情。惟賴桃出具切結書後,黃茂榮竟串通賴英柳等人偽造不實之賴桃異議書並送達予水上鄉公所。上訴人於91年曾請代書再將申請資料整理齊全,將吻合登記公業賴仁迎之資料提出申請,但仍遭退件,甚至將上訴人原申請之資料調包,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內政部及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24日出具申請書函,請水上鄉公所提供上訴人於91年間申請公業賴仁迎登記之相關資料,且經水上鄉公所於99年間回函同意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乃委託其妻黃麵代領,但黃麵至該所領取時,赫然發現資料多達 130頁(原申請書資料僅90頁),且內容竟缺少當初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各房切結書、派下沿革及派下慣例等重要內容,又多加一些當初申請書內所無之資料,故黃麵拒絕受領該份資料,並要求水上鄉公所承辦人員處理;然該承辦人員卻告知若不領取,要以郵寄方式辦理,可證賴英柳等人與水上鄉公所間串通情事甚明。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賴仁迎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黃裕中為賴

振坤之曾孫女婿(配偶為賴香燕),全程參與公業賴仁迎之派下登記事宜,本件系爭證明願之原本由黃裕中持有保管,原本應有9張,但黃裕中卻說只有5張。

⑶原確定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去函水上鄉公所調取當初兩

造申請資料,然該公所竟未將上訴人之申請資料檢呈,僅附一張與事實不符之派下系統表到院;水上鄉公所隱匿上訴人申請資料,檢呈不實資料企圖誤導法官辦案,其背後若無人指使,怎可能敢不據實以報?另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曾聲請向水上鄉公所調取賴桃出具之86年4月7日異議書,但水上鄉公所回函(95年9月6日)表示86年度之收文紀錄已經銷毀。但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陳情有關收發文簿之保存年限結果,該府回函(95年09月27日)上訴人檢送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手冊」-檔案管理第59點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標準範例」,可知禮俗改制案件之檔案保存年限為30年,可見水上鄉公所函稱其86年度之收文記錄已經銷毀,顯非事實。

㈣系爭證明願之內容不實:

⑴系爭證明願既從公媽龕裡拿出看到的,其製作日期係昭和13

年(即民國27年),則其上所記載之派下員一定是27年之前即已死亡。然賴輝章、賴天水、賴天賞、賴飛龍、賴飛虎、賴飛巃、賴炳寅、賴民吉、賴萬陀、賴雙合及賴梓煌等11人係自34年11月06日以後陸續過世,有戶籍謄本可稽;渠等在系爭證明願製作日期之前既尚未死亡,可證系爭證明願係屬偽造。

⑵賴梓煌原住台南廳下茄苳北堡下茄苳210 番地,因觸犯地方

稅犯罪,而寄留在台南州嘉義圳水上庄水上390 番地即賴闊嘴戶籍內,又於大正7年4月16日受僱於黃冬方,有戶籍謄本可稽,與上訴人無任何血緣關係,故賴梓煌不可能係公業賴仁迎之派下,亦不可能製作系爭證明願。

⑶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向水上鄉公所申報公業賴仁迎派下,經

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系爭證明願佐證,俟被上訴人提起前揭已確定訴訟後始於審理中提出,若該證明願本已存在,其向公所提出異議時豈會未提出?⑷賴桃係民國00年出生,沒有讀書不識字,不可能打字出具異

議書聲稱:「公業賴仁迎派下全員證明申報案所附賴桃切結書非賴桃本人所切結,且切結書內容不實等」,況切結書確實係上訴人親自拿給賴桃蓋章,並非不實。

⑸系爭證明願上記載賴紅之長子賴有亮、次男賴有德、三男賴

有章,但其三人於出生後即過世,根本未申報戶口,怎會有姓名?足見系爭證明願係偽造。

⑹依系爭證明願所附公業賴仁迎系統圖所示賴建功一脈,賴建

功之孫賴塗生於明治42年09月29日經居住外溪洲庄184 番地之妻劉林氏妹招贅,故賴塗生所生三子,其中長男賴片、次男賴有水因絕嗣無後代,三男賴添水雖有繼承人,但均無繼承權;故現存繼承人賴燕飛、賴伯勳及賴伯章等三人均無資格成為公業賴仁迎之派下。

⑺賴壽是住在台南州嘉義郡水上庄水上530番地,於大正10年8

月3日全戶寄留台南州嘉義郡水上庄水上330番地,賴壽生子賴上,賴上之子賴厚皮於大正9年5月25日被居台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南靖242 番地之關氏廉招贅,故賴厚皮現存之子賴能溪及賴能通均無資格成為公業賴仁迎之派下。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等持有之「公業派下證明願」並非真正。

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賴能溪、賴建星、賴俊嘉、賴英雄、賴邦夫、賴思誠、賴承興及賴俊賢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前已經嘉義地院93年度訴字第0429號(本院95年度重上

字第3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雖對之提起再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再字第0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確定在案;期間上訴人另向嘉義地檢署提起系爭證明願為偽造之告訴,則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071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雖又向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仍經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I5號)駁回而確定在案。是本件無論民、刑事訴訟均已確認系爭證明願為真正。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⑴前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前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已確認上訴人非系爭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不論系爭證明願真偽與否,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是原判決理由應無不合。

⑵又前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母賴桃非「公業賴仁迎」之

派下員,進而確認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所憑之證據完全與系爭證明願無涉,且系爭證明願所載內容亦與賴桃完全無關,而無使關係人得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01967號)意旨,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必要,而欠缺保護要件。

⑶上訴人102年8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三、四項所為之主張

,除部分於再審案件已為主張而被駁回外,亦違反前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且上訴人所主張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

㈢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賴能通等17人及追加被告賴建榮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嘉義地院提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期間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0429號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訴訟審理中,曾函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公業派下證明願」(即系爭證明願)之真偽,經該校函覆同意接受委託鑑定,惟上訴人以鑑定費過於昂貴(新台幣131,100 元)而具狀撤回聲請鑑定。

三、系爭證明願之真偽,經嘉義地院依職權認定為真,其認定理由載於該院93年度訴字第0429號判決理由欄:「乙、之㈠」項部分;另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系爭證明願為真,理由內容載於判決理由欄:「貳、㈠之⒊」部分。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得否就系爭證明願之真偽,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二、本件是否受前確定判決(即嘉義地院93年度訴字第042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之既判力所拘束?或有無前訴之爭點效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願)非為真正,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就系爭證明願之真偽,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㈡查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書所載,其中嘉

義地院判決(即93年度訴字第0429號)認定上訴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之理由,乃係:「⒈賴桃曾於86年04月24日因本案立下異議書,內容言明出嫁時並未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之事實;於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過程中,水上鄉公所曾就此二次發函予被告賴明輝(內容指上訴人非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是迄至91年03月25日被告再次提出申請時,均未曾否認賴桃於86年04月24日之異議書為真正;嗣復經水上鄉公所‧‧函覆後,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始提出派下員派下權繼承慣例、同意書及證明書等書證,‧‧而各該書證所載內容,在賴桃90年07月26日死亡後,被告於91年03月25日之申報前,從不曾主張,亦未於86年申辦之初即提出,‧‧足見被告等人所提出前揭書證內容,應係事後補具,與事實不符。⒉賴桃之戶籍謄本記載:‧‧賴桃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父姓,名為林桃,前後兩次婚姻期間均未設籍於公業所在地,而居住在夫家,並加冠夫姓,依斯時習慣,於夫家祭祀公業祖先顯然背離民情習慣;參以賴桃結婚當時,除賴炯輝、賴正雄年齡分別為五歲、一歲外,其餘被告均尚未出生,渠等何能知悉賴桃出嫁時曾約定須祭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是被告等所簽具之同意書,洵無足採;‧‧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自不得為派下。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846號判決),是賴桃既已出嫁,且無特別約定或證明其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而其雖招贅夫,然其母賴吉生有五男,賴桃並非別無兄弟,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應無派下權。⒊‧‧被告於賴桃死亡前未曾否認賴桃所寫異議書之真正,且於賴桃死亡後,‧‧另以派下員同意書片面將賴明輝納入派下員,嗣於本件空言否認賴桃異議書為真正,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無足採,賴桃既無派下權,則其子賴明輝之派下權即不存在。」(見該判決書理由之㈡所示);至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所認定之理由,其中關於賴桃對公業賴仁迎是否具有派下權部分,與上揭嘉義地院所述相同,而僅係再就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抗辯為何不足採,詳為敘述其理由及論據(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之㈡⒈⒉所示);另有關上訴人是否為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部分,除部分理由與上揭嘉義地院判決所述相同者外,其餘亦係針對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抗辯為何不足採,基於當時有關祭祀公業之民間習慣、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敘述其理由及論據(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之㈡⒊⒋所示);則有該二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37至41頁)。

㈢依上,顯見原確定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並非以系爭證明願

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而據為認定上訴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至本件系爭證明願是否為真正,兩造雖對之有爭執,但依系爭證明願所示證據之調查結果(如內容不實、係屬偽造等),此項法律或事實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亦無有即時除去之必要,而其危險係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縱認系爭證明願為非真正,亦無從據此即遽為認定上訴人係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或因之即取得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易言之,自不能僅以其主張與系爭證明願所示宗親有親屬關係或系爭證明願為非真正,即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之,上訴人以系爭證明願之真偽,提起本件確認證書非真正之訴,應認欠缺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尚有未合。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01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證書非真正之訴所主張理由之一,僅指及系爭證明願係屬偽造等語,惟並非主張該系爭證明願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因既指為偽造,自無不明確可言),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已有未合。

㈤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指系爭證明願所載內容

有不實(另詳後述)之處;而經本院核閱系爭證明願之內容,其製作人為賴梓煌,記載事項乃有關公業賴仁迎所有之土地坐落(地號)、派下總員住所及姓名、派下總員系統表等(見原審卷第09至17頁);據此,究其內容之法律性質應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再者,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乃法律另外允許以事實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不得依據此一例外規定,以類推解釋方法認定其他事實之存否,亦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客體。又所謂證書真偽係指「制作證書之事實」是否真實而言,而非指證書內容之記載是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相符合。據此,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文書(即系爭證明願)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證明願之真偽,提起本件確認證書非真正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二、兩造爭執事項之㈡及㈢部分: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指系爭證明願所載之內容有不實之處,即:⑴有部分派下員於系爭證明願製作日期之前尚未過世;⑵部分派下員出生後即過世,根本未申報戶口;⑶部分派下員之父親係招贅婚,均無資格成為公業賴仁迎之派下; ⑷部分派下員與其父親僅相差9歲,實有違經驗法則;⑸部分派下員之住址與公業賴仁迎地址不符,應無血緣關係;⑹部分派下員係招贅婚,已喪失派下員資格;⑺部分派下員年齡相差28歲,且父親及住所不同,又與公業賴仁迎地址不符;及系爭證明願係屬偽造等情,進而據以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證書(即系爭證明願)非真正事件。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違背該條規定更行起訴,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07款規定,以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92年2月0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條文立法意旨,乃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尚包括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0665號判例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278號判例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975號判例參照),亦均及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前曾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源等九人為被告

,向嘉義地院提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27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期間經嘉義地院於95年04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0429號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即被上訴人等對公業賴仁迎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嗣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7年05月20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審之民事判決書及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46頁),自屬真實。

㈢又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書理由所載,其

對於被上訴人等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證明願,確已本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經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為真正,並於理由中具體詳為敘述說明其認定所憑採之證據及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34至37頁)。據此,堪認上訴人於該確定訴訟已受訴訟程序之保障,且程序保障並無瑕疵。

㈣依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系爭證明願,已屬

於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易言之,前確定訴訟就被上訴人所提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內容,包含確認系爭證明願為真正在內,兩造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以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受敗訴判決後,在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後,無新的事由發生,就系爭證明願起訴請求確認為非真正,與既判力之消極作用相違,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㈤再者,縱認本件因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證明願作為認定上訴

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論據,致於判決理由中雖對之有所判斷,惟能否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尚有疑義。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證明願作為真正,已在前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已如前述;則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應認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且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因若認系爭證明願非真正,對其無派下權之判斷仍無影響)、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自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之「公業派下證明願」並非真正之判決,其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因原審以判決為之,因之本院自應以判決為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但書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非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