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吳宜璋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支票,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客戶簽發憑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掛失止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前業務員王富加偽刻其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而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將支票交付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支票,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雖抗辯: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並非對為背書之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況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必須對於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始得發生,對於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亦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惟查: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之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而支票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簽名係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人,並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王富加偽刻其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持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因上訴人並未拋棄追索權,則被上訴人是否須負背書人責任,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判決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王富加收取被上訴人客戶支票,向上訴人票貼長達2、3年,從未出現未獲兌現,形式上王富加顯有受領票據,並為借款之權利(原審卷115頁)。顯已隱含王富加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票貼之意,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表見代理,係就原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尚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①、王富加自101年8月間起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偽刻被上訴人

印章,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34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原審卷70頁以下)所列之支票上偽造被上訴人背書,有王富加犯罪自白及查扣之偽刻印章為證。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構成無權代理。依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等侵占案件之證述及王富加於原審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王富加係代理被上訴人向其調借現款。王富加證稱自己獨立負背書之責,僅係以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負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責,尚不能解釋為王富加以自己之名義移轉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王富加僅係代理被上訴人讓與系爭支票之人,並非讓與人。

②、上訴人以王富加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向上訴人票貼現款,

長達3年均未發生跳票之情等,認為已足以構成信賴有代理權之外觀。但上訴人所稱主張票貼700餘張,僅其片面之詞。且王富加向「他人」票貼長達3年,為王富加與他人間之交易,如何作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印鑑章與系爭支票背面印章之式樣完全不同,肉眼一望即可辨識,無從作為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縱王富加擅持被上訴人之支票,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調借現款長達3年,惟因被上訴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為遠期支票,而王富加於應收帳款到期前就將錢補足,故被上訴人並未立即發現王富加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知悉王富加擅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持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後,即對王富加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並無為任何同意或默許之表示,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王富加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之事實。

③、縱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

王富加欠缺代理權,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之子公司,借貸資金,需按照公司內部所訂之稽核內控程序辦理,不可能先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員工,再由員工持向第三人貼換現金。上訴人明知王富加當時僅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富加竟願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借貸負背書擔保之責,有違常理。況公司之業務員如為公司調借款項,又豈會要求貸與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私人帳戶?一般人處於上訴人相同條件下,都能注意王富加欠缺代理權之情事,並向被上訴人為查證。而上訴人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富加欠缺代理權,並無保護之必要。

④、民法第801條及票據法第14條關於第三人善意取得之規定,

係適用於讓與人無移轉票據之權利,而第三人無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移轉票據之權利之情形。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移轉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並非以其自己名義移轉,故應屬無權代理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縱使王富加係以自己名義移轉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王富加無處分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支票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支票之利益,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支票。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支票,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自行向無權代理人即王富加求償。

⑤、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①、系爭支票背書連續,上訴人始將票貼款項交付王富加,對王

富加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嘉義地檢署之起訴書亦認定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印文背書,持向不知情之上訴人換取現金。足見上訴人2、3年來,根本不知王富加偽刻被上訴人印章背書。原判決逕認王富加無權代理,似認為上訴人負有調查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背書真偽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依嘉義地檢署侵占案件起訴書附表所載:101年8月至10月間

,系爭支票發票人東唐建設有限公司、元新土木包工業、鈺通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均係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王富加證稱票貼期間長達3年,故曾被王富加偽造背書票貼之支票高達700餘張,被上訴人卻未發覺王富加未將支票繳回公司,亦從未進行調查追討,支票具無因性,上訴人對王富加是否有權處分支票不負調查義務,又何能得悉王富加偽造背書,而指上訴人惡意受讓支票?原判決之認定顯然課予上訴人無義務之調查責任。被上訴人對王富加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審101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若再取得系爭支票,豈非獲有不當得利,且違反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並妨害交易安全。

③、上訴人於王富加被訴侵占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只是轉述王富加

當時係表示是公司要借錢,但絕不能率予推認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或王富加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衡酌通常交易經驗,借款人持客票向貸與人票貼現金時,貸與人通常會詢問借款目的及客票來源,縱借款人答稱幫他人調借現金,並背書簽名,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借款人與貸與人間,上訴人於王富加持票貼現時,已明確要求王富加要獨立負擔借款人責任,經王富加承諾,於系爭支票獨立背書,王富加於原審亦證實其事。此乃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所為之抗辯,與如後所述之表見代理,分屬不同前提之抗辯攻防。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常理業務員何以願對借款負擔背書責任云云,既與證人王富加所供不符,其所憑之常理,即不可採。顯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與證人王富加間,而上訴人係將款項匯至王富加帳戶,益徵上訴人係以王富加為借款人,王富加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之前手,且應負獨立背書責任,是系爭支票從背書連續之順序觀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背書記載並非前、後手關係,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王富加不當行為是否真實,均不影響王富加背書之效力,及上訴人已因系爭支票背書連續性,而享有票據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參照)。

④、退步言,縱認為王富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就

形式上而言,王富加既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並於支票背書,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無懷疑偽造之可能。而王富加以所受領之客票向多人借款貼現長達3年,票貼支票可能高達700餘張等情綜合以觀,應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王富加票貼借款,且無對外為此表示,不構成表見代理,顯然對表見代理之要件有所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與支票背面印文不同,上訴人不得作為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云云,但查票據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不負有調查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背書印文真偽之義務。蓋被上訴人向廠商領款時所留存用以請款之印鑑章印文,未必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文相符。上訴人為鈺通公司現場工程師,並非出納人員,根本不知被上訴人請款時所用印文之樣式,且王富加交付支票時,被上訴人背書印文已蓋妥,上訴人依循民間票貼習慣交付金錢,前後3年餘不曾發生支票未兌現,依通常經驗法則,上訴人根本不會亦不可能質疑王富加所交付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印文係偽刻印章所蓋。

⑤、王富加執有連續背書支票,形式上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執票人

,其獨立背書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喪失支票之占有,而王富加長期向多人票貼外觀上應構成表見代理,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既非執票人,且非支票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⑥、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①、原判決附表之支票4張係王富加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交付給上訴人。

②、上開支票係王富加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所收取。

③、王富加原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④、王富加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時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王富加之簽名。

⑤、王富加向上訴人所調借之款項直接匯入王富加之帳戶內。

四、按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原為被上訴人業務員王富加向被上訴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因未繳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原審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則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而系爭支票實係王富加於支票背面蓋用被上訴人名義印章,並經其本人簽名背書後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而為上訴人所執有。王富加因涉嫌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偽造被上訴人背書,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背書係王富加所偽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王富加出具之悔認書、原審101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上訴人申報權利陳報狀(原審卷11、15、18頁)及檢察官起訴書等卷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背書,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其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且為無權代理。縱認王富加係以其自己名義移轉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無處分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為支票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應予返還,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無權占有,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不知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依序經由被上訴人及王富加背書,自形式上觀之,背書連續,兩造並非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直接抗辯。依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而言,上訴人並無調查背書真偽之義務。縱認王富加係無權代理,但王富加向客戶收取貨款,必須執有被上訴人印章,其以蓋有被上訴人印章背書之支票,向上訴人貼現,亦足以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是應予審究者,厥為:王富加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或係以自己名義調借現款?王富加是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支票?

五、經查:

①、王富加於偵查中陳稱:伊收了現金後拿來充以前沒有繳回的

貨款,填以前的洞,伊拿盜刻的公司章蓋在支票背書後,拿去向別人換現金,上訴人他們不知道伊是侵占貨款,伊都跟他們說是公司派伊拿支票跟他們換現金的,他們都以為是公司叫伊拿支票來換現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偵查卷8、9頁)。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鈺通公司工程師,王富加有持支票向伊換現金,王富加跟伊說是被上訴人客戶的支票,因被上訴人公司需現金週轉,叫伊拿票來換錢,後來同行傳出才知道這些支票是王富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的貨款,當時早就已經和他換完票了。換現金前沒有與被上訴人公司或發票人確認過,因為王富加是他們公司的業務代表,都是他去收款。王富加唯一有拿禁止背書轉讓的票跟伊換,只有伊服務的公司開出的票,但他跟伊換之前,已經叫伊服務的公司把抬頭拿掉變空白,才拿來跟伊換。王富加說他公司缺錢,要他拿票換現金,他沒有說是他們公司指定要跟伊換票,伊沒有問他為何特地找伊換票。王富加說公司要週轉,不知道這些支票是王富加侵占公司款項等語(同上卷34、35、41頁)。王富加於原審證述:2、3年來就有借貸,伊跟上訴人說公司要借的,上訴人說雖然是公司借錢,但他直接面對的人是伊,因此要伊背書,並說如果票有問題,不會找公司,就由伊負責。伊工作範圍是推廣業務及收貨款。上訴人知道伊在公司做這些事情,沒有懷疑。這些支票背面所蓋公司章是伊去偽刻蓋的,伊告訴上訴人說是公司要伊來貼現,上訴人知道伊是業務員幫公司收取這些票,伊就是要補前面侵占的部分,伊在公司有18年時間,所有業務伊爭取3分之2,認為伊有這個能力,並認為公司要伊幫忙融資等語(原審卷65頁以下)。綜合王富加與上訴人之陳述,系爭支票經王富加向被上訴人客戶收取,王富加即蓋用偽造之被上訴人印章背書,並以公司週轉需要為由,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私下填補自己之前所挪用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固已知悉王富加係以為被上訴人調借款項為由,而持票貼現,惟因係直接面對王富加個人,乃並要求王富加,簽名獨立背書,以便於支票不獲兌現時,使王富加同負清償責任,應可認定。按王富加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94頁反面)。上訴人之前抗辯:王富加簽名獨立背書後,上訴人直接將票貼款項匯至王富加帳戶,足見借款人係王富加,借貸契約係成立在上訴人與王富加之間等情,則與事實不合。

②、再被上訴人主張:王富加之工作內容為聯絡客戶及收取貨款

,並不包括為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王富加之職務內容,並抗辯:被上訴人總經理李秋敏保管被上訴人印鑑,王富加收款前先寫用印申請書,經李秋敏核准後,王富加即帶印鑑外出收款。形式上王富加執有被上訴人印鑑收領客票,並以收領之客票向多人貼現長達3年,應已成立表見代理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故本人對於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否則不能成立表見代理。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曾授與王富加對外借款之表見事實。且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與王富加在工作上會有接觸(61頁)。對照王富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鈺通營造工地主任,鈺通營造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伊與上訴人常有接觸,上訴人知悉伊之工作內容是推廣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67頁)貼現時有先算天數,預扣利息,再將錢匯入伊之帳戶(65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王富加持票貼現時,已明知王富加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之權限。況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1、2、4,等3張支票係指明支付被上訴人之抬頭支票,以王富加之業務而言,又何能將上開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如係為被上訴人借款,又何以任憑上訴人預扣利息後,直接匯入王富加私人之帳戶?在在均與公司向外借貸之情節不合。由此而論,若謂上訴人不知王富加無代理權,亦有重大過失。揆之上開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已成立表見代理,即無可取。

③、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參照)。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印章背書,以代理被上訴人票貼為由,持向上訴人借款,業如前述,則被偽造背書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④、按票據之善意取得,係為保護善意之取得人,增進票據流通,保障社會交易之安全,係根據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而來。

其構成要件之一,須無重大過失,而不知前手無轉讓票據之權利,則執票人即取得票據所有權。其爭執之重點,在於釐清原執票人與讓與人(現在執票人之前手)間,孰為票據之真正權利人,如真正權利人為讓與人,即不具備善意取得之要件。就本件而言,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抗辯善意取得之讓與人。上訴人稱:已因善意受讓取得支票,固無可採。然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背書之連續,僅以各背書在形式上有效為已足。雖背書中有偽造或無權代理等實質上無效之背書存在,亦無礙其連續。若連續之背書中有因形式不具備而無效時,其背書應不連續。倘若將該背書無效除外,其餘背書連續者,其背書仍屬連續。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並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經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背書後,再經王富加簽名獨立背書,交由上訴人執有,縱所偽造之背書實質上無效,但就形式上而言,其背書仍屬連續,王富加自應依支票文義對上訴人負背書責任。就此而論,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支票,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既係王富加所偽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負背書責任,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有據。惟王富加對於為執票人之上訴人既仍應負背書責任,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尚難准許。原審就確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另認王富加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而非個人之意簽名背書,亦係無權代理行為,而判令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七、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支票發票人間之買賣契約,及說明與上開發票人自99年至101年間應收取之價款筆數?以支票入帳者若干?尚與待證事實無關。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