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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吳宜璋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指示伊員工王富加分別向訴外人量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量暉公司)及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收取貨款,量暉公司、鈺通公司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以伊為受款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王富加。未料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支票原先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不知於何時為何人塗銷,王富加擅自將系爭支票,偽刻伊印章蓋在系爭支票背面,以伊名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以調取現金,伊不負背書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發票人未拒絕付款,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根本不發生被上訴人因被追索而負擔背書人之責任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透過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必要,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伊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後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並非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且系爭支票未獲兌領亦非可歸責於發票人之事由,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然缺乏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伊取得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連續,依票據文義記載兩造非屬前後手關係,且伊不知被上訴人之背書非真正,執有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為合法之執票人,當然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且伊係自王富加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成立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不論王富加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伊執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若認王富加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主張王富加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量暉公司及鈺通公司為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分別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示王富加收取系爭支票。

㈡系爭5張支票,背面均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章印文,並有王

富加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上訴人將借款直接匯入王富加之銀行帳戶。

㈢王富加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

人持上開本票向原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原審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經原審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91、210號受理,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執系爭支票申報權利。

㈤王富加被訴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34、7971號;102年度偵字第

178、458、459、501、1269、1424、2213、2447號),現由原審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尚未審結。

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原審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支票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上開各情,有系爭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民事申報權利狀、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書、王富加被訴業務侵占等罪之起訴書、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與業務用章之樣式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12、13、17、18、54、85-90頁;本院卷第76、120-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應

否負表見代理之責?㈢上訴人應否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富加偽刻其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持向上

訴人調借現金,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支票,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因上訴人並未拋棄追索權,則被上訴人是否須負支票背書人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未向背書之被

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對於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不得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必須對於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始得發生。然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與其是否具有權利係屬二事,上訴人縱尚未行使追索權,然如上所述,系爭支票上有他人偽造被上訴人之背書,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對其取得附表所示票據背書人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仍屬不安,仍有確認之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王富加未經伊授權,偽造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其不負背書人之責任。縱認王富加係以其自己名義轉讓系爭支票,因上訴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王富加無處分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⑴證人王富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未經公司同意即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伊偽造公司印章於附表所示票據背書,再自行於支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貼現的錢匯至伊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收了現金後拿來充以前沒有繳回的貨款,填以前的洞,伊拿盜刻的公司章蓋在支票背書後,拿去向別人換現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偵查卷8、9頁)。

⑵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王富加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即

王富加自101年8月間起,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並以偽刻之印蓋於起訴附表所列之支票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系爭支票即起訴狀附表第24、33項所列之支票),有王富加上開犯罪自白及查扣之偽刻印章為證,該起訴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90頁),復有被上訴人真正之印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資比對,肉眼可辨。可證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確為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偽刻後蓋印(背書),事甚明確。

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之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而支票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簽名係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人,並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既係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並未在票上簽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經理李秋敏保管被上訴人印鑑,王富加收款前先寫用印申請書,經李秋敏核准後,王富加即帶印鑑外出收款,形式上王富加執有被上訴人印鑑收領客票,王富加收領之客票向多人貼現長達3年,應已成立表見代理云云。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積極可徵之事實,足使

其誤認為王富加有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權限。查,一般業務員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固常攜公司大小章,但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客戶,王富加並未向其收取貨款,則王富加持有該公司大小章即便係真正之公司章,即不能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授權王富加代理權之事證。何況目前實務見解,將印章交付他人之單一事實,不能據為認定表見代理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76年度台上字第9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若係被上訴人授權王富加向上訴人借款,豈有將借款匯入王富加個人帳戶之理。又被上訴人係嘉義地區頗具規模之公司,上訴人係嘉義市人為工地經理,其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上之往來,依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之財力,則於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偽稱公司要其調借現金向其調現時,豈有不稍加懷疑之理。若其確信王富加有權代理公司向其借款,以被上訴人之資力,上訴人又何須再要求王富加個人背書,令王富加負背書人責任。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王富加持系爭支票表示係公司授權向其調取現金,而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能因王富加長期以客票向多人調現,即認符合消極的表見代理之情事。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可得而知王富加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權限。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云云,不足採取。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被偽造,不

負背書人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負表見代理責任,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書之連續,僅形式上連續為已足,實質上縱有無效之背書(如偽造)介於其間,亦屬無妨。支票乃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支票以背書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

⒉查,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所有,王富加係無權利人,系爭

支票經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背書後,再經王富加簽名(背書),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而交由上訴人執有,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依票據法規定之流通方法取得,縱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之背書部分無效,但就形式上而言,其背書仍屬連續。又上訴人係因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上訴人確已將借款匯入王富加之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由無權利人取得系爭支票。

末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責,而受讓人(即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以受讓時為準,以後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查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此種方式已甚久,並未生問題,上訴人不疑有他,核屬一般支票調現之常有型態,支票係流通證券,具無因性,尚無責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之義務,不能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查詢,即認有重大過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為可採。就此而論,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支票,固係王富加侵占,但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既係王富加所偽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負背書責任,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有據。惟王富加對於為執票人之上訴人既仍應負背書責任,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尚難准許。原審就確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另認王富加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而非個人之意簽名背書,亦係無權代理行為,而判令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1 │量暉公司│京城銀行│101.11.15 │226,700元 │0000000 ││ │ │太保分行│ │ │ │├──┼────┼────┼─────┼─────┼─────┤│ 2 │鈺通公司│台灣銀行│101.12.17 │82,018元 │AH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3 │鈺通公司│台灣銀行│101.11.17 │487,175元 │AH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4 │鈺通公司│台灣銀行│102.01.17 │700,000元 │AH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5 │鈺通公司│台灣銀行│102.01.17 │357,195元 │AH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700號│├──┬───────┬───────┬───────┬───────┬─────┬───┤│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101年11月15日 │944,192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5日 │DD748787 │ │├──┼───────┼───────┼───────┼───────┼─────┼───┤│002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74 │ │├──┼───────┼───────┼───────┼───────┼─────┼───┤│003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75 │ │├──┼───────┼───────┼───────┼───────┼─────┼───┤│004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76 │ │├──┼───────┼───────┼───────┼───────┼─────┼───┤│005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77 │ │├──┼───────┼───────┼───────┼───────┼─────┼───┤│006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78 │ │├──┼───────┼───────┼───────┼───────┼─────┼───┤│007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79 │ │├──┼───────┼───────┼───────┼───────┼─────┼───┤│008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80 │ │├──┼───────┼───────┼───────┼───────┼─────┼───┤│009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81 │ │├──┼───────┼───────┼───────┼───────┼─────┼───┤│010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82 │ │├──┼───────┼───────┼───────┼───────┼─────┼───┤│011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83 │ │├──┼───────┼───────┼───────┼───────┼─────┼───┤│012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84 │ │├──┼───────┼───────┼───────┼───────┼─────┼───┤│013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85 │ │├──┼───────┼───────┼───────┼───────┼─────┼───┤│014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86 │ │├──┼───────┼───────┼───────┼───────┼─────┼───┤│015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88 │ │├──┼───────┼───────┼───────┼───────┼─────┼───┤│016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89 │ │├──┼───────┼───────┼───────┼───────┼─────┼───┤│017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90 │ │├──┼───────┼───────┼───────┼───────┼─────┼───┤│018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91 │ │├──┼───────┼───────┼───────┼───────┼─────┼───┤│019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93 │ │├──┼───────┼───────┼───────┼───────┼─────┼───┤│020 │101年11月9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94 │ │├──┼───────┼───────┼───────┼───────┼─────┼───┤│021 │101年11月9日 │572,690元 │ 未 載 │101年11月14日 │DD748795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原告聲請公示催告案號││ │ │ │ │(新臺幣) │ │ │ │├──┼──────┼───────┼───────┼──────┼──────┼─────┼──────────┤│1 │東唐建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101年12月11日 │ 94,720元 │FC0000000 │000000000 │101年度司催字第194號││ │公司 │行南嘉義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101年12月11日 │ 215,325元 │FC0000000 │000000000 │同上 │├──┼──────┼───────┼───────┼──────┼──────┼─────┼──────────┤│3 │元新土木包工│臺灣土地銀行嘉│101年11月30日 │ 401,750元 │EC0000000 │000000000 │101年度司催字第198號││ │業陳武男 │興分行 │ │ │ │ │ │├──┼──────┼───────┼───────┼──────┼──────┼─────┼──────────┤│4 │鈺通營造工程│臺灣銀行嘉義分│102年1月17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00000000 │101年度司催字第210號││ │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