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榮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楊幸訴訟代理人 施月雲被 上訴人 李俊賢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4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第184頁所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89.98平方公尺、A2面積61.35平方公尺、A3面積10.5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61.8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l17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本院審理中,於102年9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㈡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均存在。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詳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4 頁所載,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僅同意附帶有保存登記建物隨同土地售出,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登載3 棟建物,伊依約交付3 張房屋稅單,未提及之建物伊仍有處分權,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未加註「依照現況交屋地」或「包含所有地上物」或「賣方同意買方取得所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等文字,故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稅籍編號以原審卷一第45 頁房屋稅繳款單記載為準)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伊為原始起造人,對系爭建物仍具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未經伊同意,竟拒絕伊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鄰土地進入系爭建物,且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為選擇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竟未經伊同意進入系爭建物,以破壞鐵架、壁面及磚牆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南面牆及2扇鐵捲門拆除,及北面牆開孔拆除1扇鐵捲門,而損壞系爭建物本體,復將拆除物自行處分,致生損害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給付117萬3700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l17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確認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
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之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欄所載之「善化段 346之1、346之4、346之5、346之8、1848、1849地號土地」共6筆,建物部分為上揭6 筆土地上之全部廠房,即為建物標示欄所載之「臺南市○○區○○路○○○○○ 號、臺南市○○區○○里000號」,詎上訴人未告知「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除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已編列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另相連增建部分係屬未保存登記(已編列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致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謝清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漏未就系爭建物向稅捐機關辦理更改納稅義務人程序。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欄所載之「臺南市○○區○○里000 號」,包括建號1389號及與其相連接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蓋兩造商討買賣標的物及會勘時,所提及討論者均為土地6 筆及其上全部廠房,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建物標示備註欄,連小細節亦均記載其上,而如此明顯重要之系爭建物,上訴人豈有未為任何表示,況兩造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中,亦清楚記載買賣標的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顯見當時上訴人係同意合併出售。又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訴人就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處分,效力亦應及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矧伊因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4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與本件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相同,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博彥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給付買賣價金2995萬2000元予上訴人及胡博彥。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38建號、113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胡博彥則於98年11月18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346之1、346之4、346之5、346之8地號土地,及同段138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不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門牌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包含已、未保存登記建物,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起造。又依系爭建物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揭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上揭1138、11
39、1389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建物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0年12月27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各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14至37、45、74至77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應賠償伊117萬3700 元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依占有之物上請求權或所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117萬37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暨本件是否有前案102 年度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適用?各情。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0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足參。
六、卷查被上訴人前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包含系爭建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下稱前案)核閱無訛。依前案訴訟中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為:「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廠房)在內?」(見前案本院判決第3頁倒數第6至7 行),與本件重要爭點完全相同。且前案經本院合法通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而經本院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所載坐落之基地及建物,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其現況結果,為『本件有爭議之未保存登記A建物(廠房),及相鄰B、C 兩建物並未隔間,C建物部分於買賣時已經存在,原舊有之建物經被上訴人買受後拆除重建,另雙方於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得取回A部分之建材』,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卷第53至56頁),依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上之建物(包含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外觀上係屬相連之廠房,內部並無隔間,難以區別何者屬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廠房),何者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廠房)。……依證人謝清吉(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於原審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1547號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證稱:
『伊有受託處理系爭買賣,係胡博彥本人親自找伊,說貸款壓力大,要把土地及廠房賣掉。一般買賣土地之習慣,都是土地含建物一併出售,在位置圖上伊有手寫註明是土地及廠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不知道系爭346-8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那時廠房都連在一起,門牌號碼一樣,伊以為是增建部分而已,且胡博彥亦未主動告知廠房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依伊從事代書業務之經驗,買賣廠房時,廠房有無含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交易重要事項,本件因為以為是增建物,所以沒有特別詢問,且伊也不知道,是後來李俊賢發現後才告訴鄭清福』、『一般不會特別去詢問有無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為在簽公契時就會記載含未保存登記建物,至於本件私契部分沒有記載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因為當天胡博彥急著用錢,急著簽約,要趕三點半,因為廠房看起來都連在一起,所以不會特別去注意,而且一般交易習慣,不會單獨賣土地,而不賣其上的廠房,更不用說留一小塊廠房,那要如何進出』、『一般在私契部分,如果是在有保存登記建物之外,另有獨棟建物時,伊會特別加註含未保存登記建物,至於公契部分大部分都會寫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如果兩造約定買賣不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才會特別註明本件不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依伊之經驗,出售土地上有相連的建物,一般是屬於增建物,就會含在出售範圍內;至於同一門牌號碼之建物應該也包含在出售範圍內』,有其於該案證述之筆錄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一第 143至154頁)。……另證人鄭清福(仲介人)於原審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時,證稱:『伊有介紹本件買賣,胡博彥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之前,有看到買賣契約附圖右方書寫之﹝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1萬9500 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字,這些字是伊、謝清吉及胡博彥三人共同在善化糖廠販賣部討論過後所書寫的,胡博彥有同意後才簽名的』、『(所謂﹝右圖編號2至7 號土地及廠房﹞,係指因為編號1土地未與編號2至7號土地連接,中間有相隔一塊土地,買主李俊賢不同意連同編號1土地一起購買,所以上開﹝右圖編號2至7 號土地及廠房﹞之註記,就是指該位置圖下方附表記載編號2至7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7號土地上之全部廠房』、『伊在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時並不知道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在346-8 地號土地上,因為346-8地號土地上的建物與346-4地號土地上的有保存登記建物有連棟,所以沒有去仔細查清楚,胡博彥也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有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都一樣是臺南市○○區○○里000 號。』」(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55至164頁),及「證人鄭清福係本件買賣介紹人,證人謝清吉代書係受託辦理本件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作業,均實際參與雙方買賣之過程,與兩造有所接觸,所證內容係親自體驗之事實,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等由,判認:「本件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土地之地坪為計價標準,且包含地上建物在內,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與主建物(即已保存登記建物)相連在一起之空廠房(內部未隔間),且門牌號碼相同,外觀上顯難個別予以區分。倘若上訴人僅出售土地及地上保存登記建物,單獨保留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實益;反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廠房,如地上另有出賣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僅使用上不方便,且日後容易發生糾紛,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不包括全部地上物之買賣,常人亦難有買受之意願。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出賣系爭土地及保存建物後,要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云云,縱或真正,對兩造均無任何益處,顯與常理相違,洵無可採,本件買賣標的物範圍,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應堪認定。」凡此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可佐。顯見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該案訴訟涉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究否包含系爭建物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確切認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範圍,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應堪認定。」等語,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該確定判決審認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時,係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及證人謝清吉、鄭清福之證詞,依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而為認事用法,亦難認該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參以本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前案審理之事實完全相同,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兩造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既包含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占有系爭建物自屬有正當權源,其縱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亦屬其處分權之正當行使,無所謂侵害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占有之物上請求權或所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117萬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合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迭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經查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為一單純之事實狀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可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既包含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占有系爭建物自屬有正當權源,其縱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亦屬其處分權之正當行使,無所謂損及上訴人權益情事。上訴人依占有之物上請求權或所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117萬3700 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及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亦因無權利保護必要,或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通知證人楊叔銘、楊勝麟、楊胡幸、胡博彥、呂金能、康聰希、清山鐵工廠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向農委會調閱98、99、100 年之系爭建物及週邊空照圖,及函請臺南市○○○○地000000000000段0000○號建物已滅失,暨勘驗錄音光碟等項,用以證明證人鄭清福、謝清吉之證詞不合理,釐清簽約承諾出售地上物範圍,系爭建物為獨立廠房有獨立出入口,100 年12月曾文段1389建號建物是否已滅失,及其於100年8月間曾與被上訴人商討系爭建物買賣條件各情。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既經認定而有如上述,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提各該證據方法縱予調查,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