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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潘元回

李秀英蘇麗貞溫蘭春成立杭陳合基白 靜林賀傳林銘泉洪松根黃國雄張俊傑張清福王黃月方美卿蘇招蓮林張淑雲何效蘋黃周美曰洪莊碧珠謝蔡滿治林阿粉陳 碧成曾美玉吳水樹劉金生兼 上26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柱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等(林張淑雲除外)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張淑雲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0A面積0.0003公頃之攤位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攤位占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張淑雲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林張淑雲除外)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張淑雲負擔。

本判決就上訴人林張淑雲部分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如附表四「准予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林張淑雲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林張淑雲如以附表四「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翁烱垣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勝訴部分,嗣經翁烱垣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翁烱垣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爰就翁烱垣部分毋庸再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張俊傑經確認僅占用攤位位置如附圖二編號153,而未占用攤位位置如附圖一147,另上訴人白靜經確認僅占用攤位位置如附圖二編號124,而並未占用攤位位置如附圖一136號,被上訴人據此減縮訴之聲明為「關於上訴人張俊傑部分,減縮為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中之攤位位置如附圖二編號153面積2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攤位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白靜部分,減縮為應自如附表一編號7中之攤位位置如附圖二編號124面積3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攤位占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有關上訴人張俊傑、白靜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應僅就其所占用之攤位位置如附圖二編號153、124之面積計算之,故就此部分訴之聲明減縮為「關於上訴人張俊傑部分,減縮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20元,暨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人白靜部分,減縮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0元,暨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關於按月給付部分,上訴人張俊傑減縮為應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中之攤位位置如附圖二編號153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元;上訴人白靜減縮為應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7中之攤位位置如附圖二編號124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元。」另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林張淑雲應自如附圖一編號189攤位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林張淑雲提起上訴後,林張淑雲事實上已變更占有如附圖二編號190A攤位,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改依林張淑雲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90A攤位並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之事實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白靜、張俊傑減縮訴之聲明及就原審主張林張淑雲應自如附圖一編號189攤位遷出,變更為請求林張淑雲應自如附圖二編號190A攤位遷出部分,核均屬訴之變更,且符合上開得為訴之變更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就林張淑雲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189攤位之請求,已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新訴即林張淑雲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90A部分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白靜、張俊傑減縮後所分別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24、153部分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19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重測前原地號為臺南市○○○段○○○○○○○號,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臺南市公有土地;系爭土地早年由被上訴人改制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之臺南縣政府於60年間借予空軍供應司令部使用,借用期間自60年6月1日至62年5月31日止,借用期間2年;而系爭土地由空軍供應司令部借用後,該部係作為其所轄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志開新村(下稱志開新村)之福利社副食供應站使用,並由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出租予攤商;94年間志開新村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輔導志開新村眷戶遷購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志開新村並將由國防部解除列管,故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因此不再與攤商續約;而志開新村自治會與攤商所簽署之志開新村副食供應場攤位租賃契約均至94年2月28日租期即已屆滿,但上訴人等卻以國防部不同意給予其搬遷補償費為由,拒絕自原志開新村福利社副食供應站之攤位遷出,並持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在臺南縣政府與前空軍供應司令部簽訂系爭土地之

臺南縣有土地借用契約後,於借用期間屆滿,並查無有續借情形,且國防部空軍供應司令部於志開新村解除列管後,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等拒不自系爭土地上遷出,致被上訴人難以收回系爭土地,業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公道五之40米計畫道路,上訴人等拒不自系爭土地遷出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被上訴人就前揭計畫道路工程之進行;又系爭土地乃屬南門路至I-1-15m道路段(原中興街),此道路段約310公尺長度未能完成全寬開闢,即係因系爭土地目前尚有上訴人等占用之情形未予排除之故,而系爭土地所屬道路段,因開闢無須編列用地經費,乃屬被上訴人列為優先開闢之計畫道路。

㈢為此,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渠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部分,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為便於計算,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等分別請求各自起訴回溯追索5年內(即自95年10月3日起)渠等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上,爰本於所有權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等應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攤位騰空遷出,並將分別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等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均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等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白靜、張俊傑減縮訴之聲明,對上訴人林張淑雲變更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等主張就系爭土地使用法源,仍有重大疑點,非經鈞

院詳查,難明真相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職權調查主義,上訴人等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等迄今未能陳明並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渠等係屬無權占有,應屬無疑。

㈡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空軍供應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契約早已屆期終止,且上訴人等與空軍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間之租賃契約亦已屆期終止未再續約,渠等顯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渠等與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間之租約屆期終止後,空軍供應司令部有無對渠等補償之義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渠等尚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況渠等亦未說明並舉證,何以空軍供應司令部對渠等應予補償之法律依據,渠等既僅係系爭土地上市場攤位之承租人,於渠等與志開新村自治會租期屆滿未再續約,渠等自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應無請求補償之任何權利。

㈢上訴人等復主張依渠等與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租賃契約,承

租人願續租時,承租人得續租,應視為優先適用續約之特別規定,排除租約條文1年期限約定,且上訴人等40多年均持續續租,應已有不定期續租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等與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租賃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持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且依志開新村副食供應場攤位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承租人縱於租賃期限屆滿前30天提出願繼續租用,仍需向出租人志開新村自治會申請准許,重新議訂租金換訂新約,顯無上訴人等所主張只要其願續租即得續租之情形。渠等既未與志開新村自治會申請續租並獲其同意或准許續租而另簽新約,則該攤位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並無渠等所稱有不定期續租默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㈣上訴人等又主張志開新村自治會為特殊法人團體,等同國防

部管轄之行政單位,由其訂定之攤位租賃契約,為特殊行政契約性質等語;然渠等對此主張之法令依據何在並未陳明,渠等憑空主張該市場攤位租賃契約為行政契約,要無可採;又行政機關對於其所管理之財物、維護、利用行為,乃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應適用私法之法律關係,如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將非公用土地標租或標售予人民之行為,所成立者乃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並不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行政機關,即使其標租或標售國有不動產之行為成為行政契約,是以渠等與志開新村自治會簽署之攤位租賃契約為行政契約,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尚有誤會。

㈤上訴人等又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攤位即志開新村福利社副

食供應場乃於60年間由攤商所集資興建,完工後捐贈予國防部空軍供應司令部,再由志開新村自治會統一管理維護,但當時並未完成法定捐贈程序,故所有權仍應屬渠等所有等語;惟縱若系爭市場攤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等所有,但渠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渠等與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攤位租賃契約不僅業已屆期終止,渠等所有,渠等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就系爭土地返還之義務,並不因該市場攤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問題,而影響渠等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上訴人等已於100年11月1日民事答辯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攤位係由攤商集資興建後捐贈予空軍供應司令部,亦於102年12月5日民事準備狀又主張系爭市場攤位之所有權人為空軍供應司令部,因此占用系爭土地應為空軍供應司令部,並非上訴人等甚詳在卷,上訴人等既已明確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攤位所有權係屬軍方(空軍供應司令部),現渠等又反稱雖有捐贈,但未完成捐贈法定程序,故所有權仍應為渠等所有等語,前後矛盾;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渠等既未證明其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攤位其所有權屬軍方所有係與事實不符,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攤位所有權應為渠等所有,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等又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且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登記,渠等不可能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㈦上訴人等又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被上訴人係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行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市場攤位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渠等向志開新村自治會承租各該市場攤位,其租期係在94年2月28日已屆至,如空軍供應司令部欲行使其對各該市場攤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迄今亦未逾越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渠等所提時效抗辯,顯然無據。另系爭土地上市場攤位並非渠等所有,於其依法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後,被上訴人自會請求國防部空軍供應司令部將該等市場攤位拆除。

㈧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另就

上訴人林張淑雲部分變更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林張淑雲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A攤位(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攤位占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林張淑雲應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元。減縮後訴之聲明:㈠上訴人等(除已訴訟上和解之原審被告陳阿江、凃錫堯、凃潘貴美、縱陳麗珠、縱漢屏、陳金祥、林猛夫及就上訴人林張淑雲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外)應分別自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攤位(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2月21日、同年11月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攤位占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等(除已訴訟上和解之上訴人陳阿江、凃錫堯、凃潘貴美、縱陳麗珠、縱漢屏、陳金祥、林猛夫及就上訴人林張淑雲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外)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⑴、⑶、

⑸、⑺、⑼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除已訴訟上和解之上訴人陳阿江、凃錫堯、凃潘貴美、縱陳麗珠、縱漢屏、陳金祥、林猛夫及就上訴人林張淑雲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外)應分別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⑵、⑷、⑹、⑻、⑽所示之金額。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等方面:㈠志開新村福利社副食供應場係於60年間由攤商集資興建,完

工後捐贈予國防部空軍供應司令部,再由志開新村自治會統一管理維護;而志開新村自治會為特殊之法人團體,並非一般人民或社會團體,其會長乃由國防部空軍供應司令部指派,故自治會之性質等同於國防部管轄之行政單位,由其訂立之市場攤位租賃契約,足以認定為特殊行政契約,而非私法上之債權契約。

㈡系爭市場建物,係上訴人等於60年間花費100多萬元興建(

現值約500萬元),再捐贈予空軍供應司令部,所有權人即為空軍供應司令部,故占用系爭土地者應為空軍供應司令部,並非上訴人等;倘被上訴人認為志開新村自治會為人民團體,軍方何以能指派會長人選?在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下,志開新村自治會應為軍方管理之特殊行政單位。

㈢基於攤商與軍方授權之志開新村自治會,簽訂之攤位租賃契

約應為行政契約,而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終止租賃契約前,非經補償不得終止契約,是以上訴人等迄今未獲分文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更不得強行請求上訴人等遷出並返還土地。且依攤位租賃契約規定:承租人願續租時,承租人得續租,應視為優先適用之續約特別規定,排除租約條文的1年期限約定;上訴人等40多年來均持續續租,足見實際上已有不定期續租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等仍願持續履行系爭租約,故在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精神,善盡管理、維護及協助攤商之營運,上訴人等願依約繳納租金。

㈣倘被上訴人仍執意推託,本件攤商與志開新村自治會訂定之

租約,係為私法之契約,則志開新村自治會,最後一任會長孫桂熹,曾與上訴人劉國柱,因侵權糾紛,涉及刑事訴訟,孫桂熹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89號偽造文書案件出庭應訊時坦承,當時攤商所繳租金,係轉交空軍供應司令部,則軍方既有收取租金事實,雙方訂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彰彰明甚。

㈤上訴人等基於特別法令之管理辦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依據國軍在台軍眷事務處理辦法第65條規定:「眷區範圍內必須興建福利社或菜市場房屋時,應由軍種單位核准,並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空軍供應司令部於61年間要求上訴人等自費拆除舊攤位,並自費改建為鋼骨水泥建物後仍繼續由上訴人等使用;當時渠等所經營之市場,經核定命名為空軍台南市志開新村副食供應場。

二、上訴人蘇麗貞部分:當初市場拆遷時,系爭土地外之攤位有交租金者均有賠償,上訴人等有繳交租金,卻未得到賠償;且軍方每次均由不同之人要求上訴人等搬遷,因此要拆除上訴人等之攤位,並無道理。

三、上訴人林張淑雲部分:軍方曾說上訴人等係以捐贈市場名義興建攤位,請軍方提出捐贈同意書證明。

四、依上,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南市○○○段○○○○○○○號),分割增加同段1190-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南市,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見原審卷㈠第14、229頁)。

二、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間由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借予空軍供應司令部使用,簽有台南縣縣有土地借用契約,借用期間自60年6月1日至62年5月31日止,借用期間為2年(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

三、空軍供應司令部借用後,將系爭土地作為其所轄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志開新村之福利社副食供應站使用,並由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出租予攤商(即上訴人等)並簽訂攤位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8-127頁)。

四、志開新村之眷戶於94年間遷購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因此不再與上訴人等續約,渠等間之攤位租賃契約均至94年2月28日租期屆滿,而未再續約;嗣國防部於94年12月31日將志開新村解除列管(見原審卷㈠第19、108至127頁)。

五、上訴人等因國防部不同意給予其等搬遷補償為由,拒絕自其等承租之攤位遷出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自使用之攤位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得請求的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等)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自使用之攤位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本件上訴人等)對原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其等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南市,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

系爭土地由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於60年12月間借予空軍供應司令部使用,簽有台南縣縣有土地借用契約,借用期間自60年6月1日至62年5月31日止,借用期間為2年。空軍供應司令部借用後,將系爭土地作為其所轄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志開新村之福利社副食供應站使用,並由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出租予攤商(即上訴人等)並簽訂攤位租賃契約。志開新村之眷戶於94年間遷購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因此不再與上訴人等續約,渠等間之攤位租賃契約均至94年2月28日租期屆滿,而未再續約;嗣國防部於94年12月31日將志開新村解除列管。上訴人等因國防部不同意給予其等搬遷補償為由,拒絕自其等承租之攤位遷出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又上訴人等現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二所示位置作為攤位使用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1年5月22日、102年10月21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至49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1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102年11月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函附之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08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等與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間雖訂有攤位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27頁),然依該等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該等租賃契約均已屆期,依約屆期並不另行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如欲續租,仍應請准出租人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進行契約重訂,依租賃契約所載租期均至94年2月28日期滿,並無續租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27頁),且上訴人等亦無法提出有續租之證明,由此足證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等雖質疑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之效力,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查證,因而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質疑,仍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等主張依渠等與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租賃契約,承租

人願續租時,承租人得續租,應視為優先適用之續約特別規定,排除租約條文1年期限約定,且上訴人等40多年均持續續租,應已有不定期續租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等與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租賃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持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且依志開新村副食供應場攤位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訂為1年,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租賃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不另通知。乙方(即承租人)如願繼續租用,應於期滿前30天向甲方(即出租人)請准,重新議訂租金換訂新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由甲方收回攤位,乙方絕無任何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可知,承租人縱於租賃期限屆滿前30天提出願繼續租用,仍需向出租人志開新村自治會申請准許,重新議訂租金換訂新約,並無上訴人等所主張渠等願續租即得續租之情形。渠等既未與志開新村自治會申請續租並獲其同意或准許續租而另簽新約,則該攤位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無疑,並無渠等所稱有不定期續租默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㈤上訴人等又主張志開新村自治會為特殊法人團體,等同國防

部管轄之行政單位,由其訂定之攤位租賃契約,為特殊行政契約性質等語;惟按契約之性質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並非以訂約之主體是否有一方為行政機關而定,乃係以該契約內容所約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等與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租賃契約亦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實與行政契約無涉。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78號裁定參照);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上訴人等與志開新村自治會簽署之攤位租賃契約既已於94年2月28日租期屆滿,而未再續約,嗣國防部於94年12月31日將志開新村解除列管,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而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屬行政契約,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尚屬無據。

㈥上訴人等又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攤位即志開新村福利社副

食供應場乃於60年間由攤商所集資興建,完工後捐贈予國防部空軍供應司令部,再由志開新村自治會統一管理維護,但當時並未完成法定捐贈程序,故所有權仍應屬渠等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攤位之捐贈,除已有贈與之合意外,渠等並未指明其所稱應完成之法定程序為何?其空言捐贈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尚無足採;再者,若市場攤位之所有權係屬各攤商所有,則各攤商焉有需向代為管理維護之志開新村自治會承租自己所有之市場攤位之理?是以渠等改稱系爭市場攤位之所有權為其等所有乙情,實與事實不符。縱若系爭市場攤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等所有,但渠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渠等與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攤位租賃契約既已屆期終止,渠等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就系爭土地返還之義務,並不因該市場攤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問題,而影響渠等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空軍台南市志開新村福利社供應場拆建攤位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經擬具拆建實施計畫呈奉供(部)責宣1021號令核准拆建,並轉呈總部核備在案。」復於第4條規定:「拆建經費之來源:新建副食供應場所需工程費分由各類攤商(比照台南市政府興建友愛市場之預繳租金方式)以捐贈方式湊足,事後以優惠之方式分期償還之。」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市場固係由攤商集資興建,然係以捐贈方式辦理,故其所有權已屬空軍供應司令部,並由自治會統一管理維護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並有空軍台南志開新村福利社副食供應場拆遷攤位登記辦法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1、88頁);據此,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攤位所有權係屬軍方(空軍供應司令部),上訴人等又主張雖有捐贈,但未完成捐贈法定程序,故所有權仍應為渠等所有等語,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㈦上訴人等又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及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被上訴人亦堅決否認上訴人等之攤位有地上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等亦無法舉證其等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證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等語,堪以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行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市場攤位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渠等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㈧依上,上訴人等既無法證明其等占有使用如附表一及附圖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自附表一及附圖一、二所示之攤位騰空遷出,並返還各該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得請求的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而本院審酌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以此為基準,應屬適法妥當。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既為臺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等未得

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如附表一及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等分別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上訴人等分別返還。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訴訟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5年10月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44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且系爭土地上有水交社市場,南臨臺南市○區○○街,往南皆為空地、雜草,西面有一興中荔宅社區合作社,東面亦為空地、雜草,再往東臨南門路,南門路上有勞工育樂中心及南門消防隊,北邊緊接台南高商,由水交社市○○市區○○○○○路至健康路,車程約7、8分鐘,市場西面本有一條小路通至水交社路,再從水交社路通至健康路等情,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至4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四週環境、水交社市場為老舊建物,部分已傾塌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上開申報地價之年息3%為適當。準此,以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自95年10月3日(起訴前回溯5年)起至101年10月2日止各按如附表二⑴、⑶、

⑸、⑺、⑼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應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及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⑵、⑷、⑹、⑻、⑽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請求上訴人林張淑雲應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二所示編號190A面積0.0003公頃之攤位騰空遷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等應分別自如附表一及附圖一、二所示之攤位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攤位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等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暨均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㈣上訴人林張淑雲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A面積0.0003公頃之攤位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攤位占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林張淑雲應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依如附表五所示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林張淑雲除外);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張淑雲變更訴之聲明,此部分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張淑雲之聲請依如附表四所示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等占用之攤位及面積一覽表┌─┬────┬────┬──────┬──┬────────┐│編│上訴人 │攤位編號│地號(臺南市│面積│ 租約資料 ││號│ ○ ○○區○○段)│ │ │├─┼────┼────┼──────┼──┼────────┤│01│潘元回 │123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09頁 │├─┼────┼────┼──────┼──┼────────┤│02│李秀英 │122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10頁 ││ │ │134號 │1190-1地號 │3㎡ │ │├─┼────┼────┼──────┼──┼────────┤│03│蘇麗貞 │8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11頁 ││ │ │9號 │1190-1地號 │3㎡ │ │├─┼────┼────┼──────┼──┼────────┤│04│温蘭春 │126號 │1190-1地號 │3㎡ │無 │├─┼────┼────┼──────┼──┼────────┤│05│成立杭 │87號 │1190-1地號 │2㎡ │無 │├─┼────┼────┼──────┼──┼────────┤│06│陳合基 │96號 │1190-1地號 │2㎡ │無 │├─┼────┼────┼──────┼──┼────────┤│07│白 靜 │124號 │1190-1地號 │3㎡ │無 │├─┼────┼────┼──────┼──┼────────┤│08│林賀傳 │143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26頁 │├─┼────┼────┼──────┼──┼────────┤│09│林銘泉 │15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27頁 │├─┼────┼────┼──────┼──┼────────┤│10│洪松根 │148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15頁 ││ │ │149號 │1190-1地號 │3㎡ │ │├─┼────┼────┼──────┼──┼────────┤│11│黃國雄 │150號 │1190-1地號 │2㎡ │原審卷㈠第116頁 ││ │ │151號 │ │2㎡ │ │├─┼────┼────┼──────┼──┼────────┤│12│張俊傑 │153號 │1190-1地號 │2㎡ │無 │├─┼────┼────┼──────┼──┼────────┤│13│張清福 │158號 │1190-1地號 │2㎡ │原審卷㈠第117頁 │├─┼────┼────┼──────┼──┼────────┤│14│王黃月 │104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18頁 │├─┼────┼────┼──────┼──┼────────┤│15│方美卿 │109號 │1190-1地號 │3㎡ │無 │├─┼────┼────┼──────┼──┼────────┤│16│蘇招蓮 │191號A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19頁 │├─┼────┼────┼──────┼──┼────────┤│17│林張淑雲│190號A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20頁 │├─┼────┼────┼──────┼──┼────────┤│18│何效蘋 │101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23頁 │├─┼────┼────┼──────┼──┼────────┤│19│黃周美曰│144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24頁 ││ │ │172號 │1190-1地號 │21㎡│ │├─┼────┼────┼──────┼──┼────────┤│20│洪莊碧珠│148號 │1190-1地號 │3㎡ │無 ││ │ │149號 │1190-1地號 │3㎡ │ │├─┼────┼────┼──────┼──┼────────┤│21│謝蔡滿治│24號 │1190-1地號 │3㎡ │無 │├─┼────┼────┼──────┼──┼────────┤│22│林阿粉 │119號 │1190-1地號 │3㎡ │無 │├─┼────┼────┼──────┼──┼────────┤│23│陳碧 │115號 │1190-1地號 │3㎡ │無 │├─┼────┼────┼──────┼──┼────────┤│24│成曾美玉│88號 │1190-1地號 │2㎡ │無 │├─┼────┼────┼──────┼──┼────────┤│25│吳水樹 │107號 │1190-1地號 │3㎡ │無 │├─┼────┼────┼──────┼──┼────────┤│26│劉金生 │102號 │1190-1地號 │3㎡ │無 │├─┼────┼────┼──────┼──┼────────┤│27│劉國柱 │139號 │1190-1地號 │3㎡ │原審卷㈠第108頁 │├─┴────┴────┴──────┴──┴────────┤│上開攤位位置編號之坐落位置如附圖一、二所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同年11月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表二:上訴人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請求對象 │時間(民國│A.申報地價│B.占有面│C.│D.期間│總計(新││ │年.月.日)│(新臺幣/│積 │年│(年)│臺幣) ││ │日) │平方公尺)│ │息│ │ ││ │ │ │ │ │ │ │├─────┼─────┴─────┴────┴─┴───┴────┤│潘元回 │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温蘭春 ├─────┬─────┬────┬─┬───┬────┤│白靜 │95年10月3 │8,944 │3㎡ │3%│6 │4,830 ││林賀傳 │日起至101 │ │ │ │ │ ││林銘泉 │年10月2日 │ │ │ │ │ ││王黃月 │止 │ │ │ │ │ ││方美卿 │ │ │ │ │ │ ││蘇招蓮 ├─────┴─────┴────┴─┴───┴────┤│何效蘋 │⑴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4 ││謝蔡滿治 │ ,830元 ││林阿粉 ├─────┬─────┬────┬─┬───┬────┤│陳 碧 │自101年10 │8,944 │3㎡ │3%│1/12 │67 ││吳水樹 │月3日起至 │ │ │ │ │ ││劉金生 │返還如附表│ │ │ │ │ ││劉國柱 │一各編號占│ │ │ │ │ ││ │有之攤號土│ │ │ │ │ ││ │地之日止每│ │ │ │ │ ││ │月給付之金│ │ │ │ │ ││ │額 │ │ │ │ │ ││ ├─────┴─────┴────┴─┴───┴────┤│ │⑵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元 │├─────┼───────────────────────────┤│李秀英 │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蘇麗貞 ├─────┬─────┬────┬─┬───┬────┤│洪松根 │95年10月3 │8,944 │3㎡+3㎡│3%│6 │9,660 ││洪莊碧珠 │日起至101 │ │ │ │ │ ││ │年10月2日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⑶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 │ 9,660元 ││ ├─────┬─────┬────┬─┬───┬────┤│ │自101.10.3│ │ │ │ │ ││ │起至返還如│ │ │ │ │ ││ │附表一各編│8,944 │3㎡+3㎡│3%│1/12 │134 ││ │號占有之攤│ │ │ │ │ ││ │號土地之日│ │ │ │ │ ││ │止每月給付│ │ │ │ │ ││ │之金額 │ │ │ │ │ ││ ├─────┴─────┴────┴─┴───┴────┤│ │⑷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元 │├─────┼───────────────────────────┤│成立杭 │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陳合基 ├─────┬─────┬────┬─┬───┬────┤│張俊傑 │95年10月3 │8,944 │2㎡ │3%│6 │3,220 ││張清福 │日起至101 │ │ │ │ │ ││成曾美玉 │年10月2日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⑸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3 ││ │ ,220元 ││ ├─────┬─────┬────┬─┬───┬────┤│ │自101年10 │ │ │ │ │ ││ │月3日起至 │ │ │ │ │ ││ │返還如附表│8,944 │2㎡ │3%│1/12 │45 ││ │一各編號占│ │ │ │ │ ││ │有之攤號土│ │ │ │ │ ││ │地之日止每│ │ │ │ │ ││ │月給付之金│ │ │ │ │ ││ │額 │ │ │ │ │ ││ ├─────┴─────┴────┴─┴───┴────┤│ │⑹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元 │├─────┼───────────────────────────┤│黃國雄 │如附表一編號11占有之攤號土地 ││ ├─────┬─────┬────┬─┬───┬────┤│ │95年10月3 │8,944 │2㎡+2㎡│3%│6 │6,440 ││ │日至101年 │ │ │ │ │ ││ │10月2日 │ │ │ │ │ ││ │ │ │ │ │ │ ││ ├─────┴─────┴────┴─┴───┴────┤│ │⑺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 │ 6,440元 ││ ├─────┬─────┬────┬─┬───┬────┤│ │自101年10 │ │ │ │ │ ││ │月3日起至 │ │ │ │ │ ││ │返還如附表│8,944 │2㎡+2㎡│3%│1/12 │89 ││ │一各編號占│ │ │ │ │ ││ │有之攤號土│ │ │ │ │ ││ │地之日止每│ │ │ │ │ ││ │月給付之金│ │ │ │ │ ││ │額 │ │ │ │ │ ││ ├─────┴─────┴────┴─┴───┴────┤│ │⑻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元 │├─────┼───────────────────────────┤│黃周美曰 │如附表一編號19占有之攤號土地 ││ ├─────┬─────┬────┬─┬───┬────┤│ │95年10月3 │8,944 │3㎡+21 │3%│6 │38,638 ││ │日起至101 │ │㎡ │ │ │ ││ │年10月2日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⑼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3 ││ │ 8,638元 ││ ├─────┬─────┬────┬─┬───┬────┤│ │自101年10 │ │ │ │ │ ││ │月3日起至 │ │ │ │ │ ││ │返還如附表│8,944 │3㎡+21 │3%│1/12 │537 ││ │一各編號土│ │㎡ │ │ │ ││ │地之日止每│ │ │ │ │ ││ │月給付之金│ │ │ │ │ ││ │額 │ │ │ │ │ ││ ├─────┴─────┴────┴─┴───┴────┤│ │⑽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7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式A×B×C×D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表:

┌──┬────┬────┬──┬────┐│編號│上訴人 │攤位編號│面積│負擔比例│├──┼────┼────┼──┼────┤│01 │潘元回 │123號 │3㎡ │2.68% │├──┼────┼────┼──┼────┤│02 │李秀英 │122號 │3㎡ │5.36% ││ │ │134號 │3㎡ │ │├──┼────┼────┼──┼────┤│03 │蘇麗貞 │8號 │3㎡ │5.36% ││ │ │9號 │3㎡ │ │├──┼────┼────┼──┼────┤│04 │温蘭春 │126號 │3㎡ │2.68% │├──┼────┼────┼──┼────┤│05 │成立杭 │87號 │2㎡ │1.79% │├──┼────┼────┼──┼────┤│06 │陳合基 │96號 │2㎡ │1.79% │├──┼────┼────┼──┼────┤│07 │白靜 │124號 │3㎡ │2.68% │├──┼────┼────┼──┼────┤│08 │林賀傳 │143號 │3㎡ │2.68% │├──┼────┼────┼──┼────┤│09 │林銘泉 │15號 │3㎡ │2.68% │├──┼────┼────┼──┼────┤│10 │洪松根 │148號 │3㎡ │5.36% ││ │ │149號 │3㎡ │ │├──┼────┼────┼──┼────┤│11 │黃國雄 │150號 │2㎡ │3.57% ││ │ │151號 │2㎡ │ │├──┼────┼────┼──┼────┤│12 │張俊傑 │153號 │2㎡ │1.79% │├──┼────┼────┼──┼────┤│13 │張清福 │158號 │2㎡ │1.79% │├──┼────┼────┼──┼────┤│14 │王黃月 │104號 │3㎡ │2.68% │├──┼────┼────┼──┼────┤│15 │方美卿 │109號 │3㎡ │2.68% │├──┼────┼────┼──┼────┤│16 │蘇招蓮 │191號A │3㎡ │2.68% │├──┼────┼────┼──┼────┤│17 │何效蘋 │101號 │3㎡ │2.68% │├──┼────┼────┼──┼────┤│18 │黃周美曰│144號 │3㎡ │21.4% ││ │ │172號 │21㎡│ │├──┼────┼────┼──┼────┤│19 │洪莊碧珠│148號 │3㎡ │5.36% ││ │ │149號 │3㎡ │ │├──┼────┼────┼──┼────┤│20 │謝蔡滿治│24號 │3㎡ │2.68% │├──┼────┼────┼──┼────┤│21 │林阿粉 │119號 │3㎡ │2.68% │├──┼────┼────┼──┼────┤│22 │陳碧 │115號 │3㎡ │2.68% │├──┼────┼────┼──┼────┤│23 │成曾美玉│88號 │2㎡ │1.79% │├──┼────┼────┼──┼────┤│24 │吳水樹 │107號 │3㎡ │2.68% │├──┼────┼────┼──┼────┤│25 │劉金生 │102號 │3㎡ │2.68% │├──┼────┼────┼──┼────┤│26 │劉國柱 │139號 │3㎡ │2.68% │├──┴────┴────┴──┴────┤│負擔比例為:各別占用面積/總占用面積110㎡│└────────────────────┘變更之訴部分:林張淑雲占用190號A,面積3㎡,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百分之2.68附表四,二審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計算表:

┌─────┬────────────────┬─────┬─────┐│ 請求對象 │ 執行利益 │被上訴人供│上訴人供擔││ │(占有之土地價額和不當得利價額;│擔保假執行│保得免假執││ │單位均為新臺幣) │之金額 │行之金額 │├─────┼────────────────┼─────┼─────┤│林張淑雲 │占有土地價額:3×8,944=26,832 │8,944元 │26,832元 ││ │(無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 │ │ │└─────┴────────────────┴─────┴─────┘附表五:除附表四以外其餘上訴人等應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計

算表(其中白靜及張俊傑係依第二審減縮後之占用面積計算)┌─────┬────────────────┬──────┬──────┐│ 請求對象 │ 執行利益 │被上訴人供擔│上訴人供擔保││ │(占有之土地價額和不當得利價額)│保假執行之金│得免假執行之││ │ │額 │金額 │├─────┼────────────────┼──────┼──────┤│潘元回、温│ │ │ ││蘭春、白靜│ │ │ ││林賀傳、林│ │ │ ││銘泉、王黃│ │ │ ││月、方美卿│ │ │ ││、蘇招蓮、│ │ │ ││何效蘋、謝│占有土地價額:3×8,944=26,832 │10,554元 │31,662元 ││蔡滿治、林│不當得利價額:4,830元 │ │ ││阿粉、陳碧│總計:31,662元 │ │ ││、吳水樹、│ │ │ ││劉金生、劉│ │ │ ││國柱 │ │ │ ││ │ │ │ ││ │ │ │ ││ │ │ │ │├─────┼────────────────┼──────┼──────┤│李秀英、蘇│占有土地價額:6×8,944=53,664 │ │ ││麗貞、洪松│不當得利價額:9,660元 │21,108元 │63,324元 ││根、洪莊碧│總計:63,324元 │ │ ││珠 │ │ │ │├─────┼────────────────┼──────┼──────┤│成立杭、陳│占有土地價額:2×8,944=17,888 │ │ ││合基、張俊│不當得利價額:3,220元 │7,036元 │21,108元 ││傑、張清福│總計:21,108元 │ │ ││、成曾美玉│ │ │ ││ │ │ │ │├─────┼────────────────┼──────┼──────┤│黃國雄 │占有土地價額:4×8,944=35,776 │ │ ││ │不當得利價額:6,440元總計: │14,072元 │42,216元 ││ │42,216元 │ │ │├─────┼────────────────┼──────┼──────┤│黃周美曰 │占有土地價額:24×8,944=214,656│ │ ││ │不當得利價額:38,638元 │84,432元 │253,294元 ││ │總計:253,294元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