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陳勝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大仙寺法定代理人 吳德久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8日星期六上午約10時,十方信眾前來被上訴人寺廟參訪、禮拜之時段,糾集數十名不詳姓名人士,均手持預先備妥寫有詆毀言論之白布條,再由上訴人手持麥克風發表詆毀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言論後,以雞蛋投擲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現場實況並由三立電視台SNG車轉播給全國大眾,隔日之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並大幅刊載。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⑴上訴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寬9公分×高4.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1版),及以寬15.5公分×高2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華日報頭版(A1版)各1日。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7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臺南地區版壹日,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之上訴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7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華日報臺南地區版壹日提起附帶上訴,嗣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附帶上訴,則就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0年5月28日所持「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之標語,皆為真實並有有所本,且溫泉井並非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天然富源,係屬水利法第46條規範的人為「工事」,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係附著於土地之工事為建築改良物。上訴人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溫泉井,係依法聲請經臺南縣政府(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同)92年11月3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興辦,為合法建築物。而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16日南院慶87執方字第556號公告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並未將溫泉井鑑價、拍賣,上訴人仍保有溫泉井產權。嗣拍定人即被上訴人雇工利用機械整地,毀滅溫泉井,造成上訴人損失,雖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應負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惟司法單位誤認溫泉井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月6日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526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於95年3月2日以該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原審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二)被上訴人於距離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區土地10公尺處違建納骨塔,距離30公尺處違建火葬場,分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南市工務局)於82年4月13日第5563、5562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但被上訴人未自行拆除,另被上訴人違背切結承諾,未依執照核准用途使用,變更為納骨塔使用,臺南市政府處理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不依法行政、執行拆除,變相核發建造執照,又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包庇違建續建完成,又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第29條、臺南縣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都市計畫法第47條,並違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逕行修改變更書、圖,偽造文書誤導內政部核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火葬場專用區、墳墓專用區,另墳墓專用區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核准納骨塔之設置及使用,並偽造文書及偽證地藏王殿、三寶殿之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建物均無領得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長期隱瞞其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與供電,且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為特定對象提供政治獻金助選為選罷法規定所不允許,是公開秘密,以上作為,亦可證政府官員因政治獻金引起包庇之副作用。被上訴人違法設置納骨塔及火葬場致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等39筆土地,於91年7月6日以總地價33億元與訴外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被廢,上訴人損失慘重,於92年12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拒,於93年2月25日具狀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原審93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政府違法行政,上訴人遭巨額損害,求償無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抗爭,係在保護溫泉井之合法權益及維護被上訴人在住宅區旁違法設置火葬場、納骨塔所受損失,且上訴人書立「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之標語,皆為真實並有法源依據,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而故意公然侮辱或誹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針對其相片布條扔擲雞蛋是民主國家保障言論自由所允許表達方式,並無不當。又法院之判決及行政機關之函示,本為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所為或係基於認為法院判決中事實認定有誤、或與法院法律見解歧異、或上訴人認為行政機關函示有違誤,本於確信繼而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不當之舉措而提出公開之質疑,此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10條規定,誹謗罪處罰相對人基於惡意而虛構事實,進而詆毀損害他人名譽有別,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上訴人所為、所言非屬事實,亦應無刑法毀謗罪之適用。至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5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因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並無論證被上訴人取得有關執照之合法性,爭議部分既不合法,檢察官據以起訴,法官憑以判罪,顯著疏失,上訴人所陳屬實,不構成妨害名譽、誹謗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100年5月28上午10時許,帶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十名黑衣民眾,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大仙寺牌樓內之廣場,由上開民眾手持以黑色字體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之白布條,並率眾向其等自行攜往印有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上訴人於現場並以麥克風發表言論指摘:「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語。上訴人因上開行為遭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以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二)惟查:⑴上訴人原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93年間經原審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將其原施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溫泉井毀壞,明知其向臺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之住持兼董事長吳德久涉犯毀損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業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52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再經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95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之上揭部分土地辦理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用途,及申請興建納骨塔、火葬場之過程,相關公務機關之承辦人涉有包庇、圖利被上訴人之嫌,向臺南地檢署對相關承辦人吳安全等人所提涉犯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發,亦經檢察官分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626號、96年度偵字第8160號、97年度營偵字第1969號、98年度營偵字第816號等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1 件在卷可稽,且經上訴人以前開抗辯(一)所示內容自承屬實,足認上訴人於100年5月28日為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行為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於申請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之土地辦理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用途地,及申請興建納骨塔、火葬場之過程,均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並無具體違法情事。
⑵又查,上訴人除率眾手持白布條上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
、「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外,另在現場以言語指摘:「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語,並同時率眾朝印有被上訴人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但上訴人對於其所指摘之前開內容,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第530次會議紀錄、南市工務局82年4月13日第5562、5563號通知書、101年6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79年南工局造字第5378號及96年南縣造字第3427號建造執照之存根)、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626號第1、9頁、原審民事執行處93年1月16日南院慶87執方字第556號通知、臺南市政府92年11月3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7月6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影本各1件,均無法證明為真實,則上訴人前開之行為,自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抗爭,係在保護溫泉井之合法權益及維護被上訴人在住宅區旁違法設置火葬場、納骨塔所受損失,且上訴人書立之標語,皆為真實並有法源依據,並非虛構事實,上訴人針對其相片布條扔擲雞蛋是民主國家保障言論自由所允許表達方式,上訴人本於確信繼而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不當之舉措而提出公開之質疑,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顯然係以上訴人自身的認知作為衡量言論自由之標準,要無可採。
⑶再查,無論以黑色字體在白布條上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
、「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或以言語指摘:「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內容,客觀上均足以對被上訴人之聲譽造成相當之貶損,而率眾以雞蛋丟擲印有被上訴人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更有污衊、輕視被上訴人之意。另上訴人於案發前即明知被上訴人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用途之土地申請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使用之過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且所興建之火葬場、納骨塔亦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使用,並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另地藏王殿、三寶殿也均領有建造執照,並非違建,但上訴人仍執意罔顧事實及所知,任意為前開不實及負面評價之指摘,客觀上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貶抑,損害被上訴人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上訴人自係不法、故意侮辱及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5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認定構成共同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人抗辯縱其所為、所言非屬事實,亦應無刑法毀謗罪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節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被上訴人大仙寺牌樓內之廣場,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且經自由時報於翌日以蛋洗大仙寺為標題圖文併登,有刊登影本為憑,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方法等情,因認上訴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7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臺南地區版1日,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件道歉啟事以7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臺南地區版1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此部分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陳勝夫,曾指述「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大仙寺」││所設置之火葬場、納骨塔、地葬王殿、三寶殿有違法、違規等││情,以上均與事實不符,本人特此澄清並鄭重向大仙寺道歉。││ 道歉人:陳勝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