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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翁振發被 上訴人 謝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3年1月14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並提出律師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