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翁振發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 上訴人 謝永輝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於民國95年
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士發公司並開立一紙票面金額為5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月12日、票號X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士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擔保士發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遂提供其所有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於92年6月10日換發之戶號36號股票二紙(股票號碼分別為92058、92059,各8萬股,共計16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翁振發先生提供值鼎公司戶號36號股票二紙,計共壹拾陸萬股為質押(股票持有人)翁振發先生並開立士發公司95年5月12日期票,待期票兌現後,股票則退還。否則辦理過戶轉讓」。系爭借據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未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然士發公司上開借款卻遲遲未能清償,並已於101年6月13日申報停業,上訴人不知去向,系爭支票亦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轉讓與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擔任士發公司借貸債務之保證人,然系爭借據已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5月12日,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於95年5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亦未要求士發公司於95年5月12日清償債務,而與訴外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郭金生協商同意士發公司延期清償,遲至102年1月18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其允許主債務人士發公司延期清償,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士發公司於95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士發公司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士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擔保士發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債務,遂提供其所有值鼎公司於92年6月10日換發之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簽訂系爭借據載明:「翁振發先生提供值鼎公司戶號36號股票二紙,計共壹拾陸萬股為質押(股票持有人),翁振發先生並開立士發公司95年5月12日期票,待期票兌現後,股票則退還。否則辦理過戶轉讓」。
㈢士發公司嗣未清償上開借款,且於101年6月13日申報停業。
㈣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付款人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為由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借據有無約定清償期限?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55條之適用?⒈上訴人是否為士發公司之保證人?⒉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士發公司延期清償?如有,延期清償是否經過上訴人之同意?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士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為定
有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則擔任前開債務之保證人等情,無非以系爭借據所載:「翁振發先生提供值鼎公司戶號36號股票二紙,計共壹拾陸萬股為質押(股票持有人)翁振發先生並開立士發公司95年5月12日期票,待期票兌現後,股票則退還。否則辦理過戶轉讓」等語為據,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而非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由系爭借據前開文字可知,上訴人係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且綜觀全份借據之記載,亦無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或上訴人以「保證人」之名義簽署之情事,是以,尚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應先敘明。
㈡依系爭借據所載:「翁振發先生提供值鼎公司戶號36號股票
二紙,計共壹拾陸萬股為質押(股票持有人)翁振發先生並開立士發公司95年5月12日期票,待期票兌現後,股票則退還。否則辦理過戶轉讓。」等語,顯係約定以「系爭支票未兌現」作為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轉讓之條件,而士發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亦未獲兌現,則前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