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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賴堂顯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文法定代理人 賴清一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特別代理人 賴清一被 上訴人 賴清一前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複 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

參 加 人 黎澤花

參 加 人 曾國護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賴文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惟其解散後尚須進行財產之清算,且其財產之清算原則上由管理人為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是於財產清算完結前,祭祀公業賴文應認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就附件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㈡確認前項附件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所示之第14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㈢確認原告就附件二之㈠、之㈡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000巷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件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原審卷三第16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件一所示山蓮本派第參房第拾肆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第拾伍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暨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附件二之㈠所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祀產土地,及附件二之㈢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附件三之㈠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供奉地點等內容,及附件三之㈡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人、祭祀地點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附件四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㈥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本院卷五第24頁),核其所為,關於上開聲明第㈡項其中「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存在」及「請求確認附件一所示山蓮本派第參房第拾肆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第拾伍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存在」部分,暨上訴聲明第㈥項,均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乃本件判決所應先行審究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賴文之「賴文」乃是祭祀公業之公號,亦可尊稱為

「祭祀公業賴文公」。又其乃是祭祀「賴友文」,亦可尊稱為「賴友文公」。又山蓮賴氏始祖賴文約於元朝設立,於第八世分為四支,而第八世第三房派下,即第13世志公之妻賴黃慈惠等人,係於清朝雍正甲寅年間來到台灣,入墾臺灣「東寧」柴頭港大溪厝,嗣第13世賴文義娶王氏生二男,即第14世賴亮(亮公)、賴灶(灶公);第14世賴戊娶林氏生三男,即第15世賴望(望公)、賴賜(賜公)、賴省(省公),以上三人合稱三合公;第14世賴文記(己公)娶卓氏生六男,即第15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以上六人合稱六合公;六合公之第五房即第15世賴岩(巖)生五男,即第16世賴丙、賴應耀(午)、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以上五人合稱「賴五常」。又賴黃慈惠死亡後,其子即第14世賴文記(己公)率領家族移居彰化縣龍目井(即今臺中縣龍井鄉)等地開基作祖,而其子即係六合公,足見六合公原本確在嘉義,嗣後才從嘉義移居臺中縣龍井鄉。祭祀公業賴文固要慎終追遠崇敬位於大陸之山蓮賴氏始祖友文公,但來台開基之賴黃慈惠亦居功厥偉,因此年節均會祭祀賴黃慈惠,而在嘉慶壬戌年(即嘉慶七年),賴黃慈惠之次房孫六合公暨其後裔之家業日漸發達後,因而共同重修大溪厝祖厝祀堂,並特追念賴黃慈惠。

㈡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祠堂、享祀人及房份暨辦

事處等均係同一,共同坐落於嘉義市大溪厝叁佰柒拾肆號「賴文公厝內」(原為嘉義市○○里○○○00號,現為嘉義市○○里○○街○○○號),且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總會組織、決議及選任管理人及規約等,亦均屬同一。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享祀人,係如附件一即自山蓮一派始祖友文公起至四大房歷代共14世祖考妣。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係為上開四大房享祀人之男系派下子孫。而本件第3房第14世己公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則該14世己公所生六子水、三、季、正、岩(巖)、首六人即為設立人。

㈢參諸嘉義地方法院作成之69年度318號認證書記載系爭公業

所奉祀神主牌位,乃係以在中國大陸祖籍地山蓮公之太祖「賴友文」等為其祭祀之享祀人,亦兼以來台開基「嘉義始祖」第三支第十三世祖妣賴黃慈惠及其子第十四世己公等考妣為其祭祀之享祀人,且另有配祀特定意義之「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14世己公在內)及「修譜顯達享配中龕諸公神主」各一面為其所祭祀之對象。準此,系爭公業係由山蓮公四大支族人派下於渡台之初,由第三支在台開基祖賴文義、賴戊、賴己等首先發起建祠,並由四大支在台族人派下及山蓮公(即在中國大陸祖籍地之山蓮公團體)共同捐金資助開始創建祠堂,以祭祀在中國大陸福建漳州平和山蓮賴氏歷代太祖,其原始發起捐金資助之設立人為公業所奉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神主牌位所示之13、14、15世共41祖(含14世己公等),歷至清乾隆42年建祠完成,並由山蓮四大方(支)三仝立石,此為已分財異居派下渡台之初糾合,應屬合約字。其後,於嘉慶壬戌年間(嘉慶七年),由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再增資設立,做為祭拜來台嘉義始祖13世祖媽賴黃慈惠墓祭忌祭及大溪厝祖厝年節祭拜祖先之用;六合公六大房在嘉慶壬戌年(嘉慶七年)時仍屬一家,尚未分家,就此而言,應屬鬮分字。之後,於清朝道光年間,由四大房子孫共829丁份以入丁份方式再增資設立,此部分則屬出銀入份之入丁份。是系爭公業為合約字、鬮分字及入丁份三種混合之公業。

㈣迄於明治41年冬至日,在大溪厝公厝內舉行祭祀公業賴文派

下總會並制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時,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第三行記載「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等語,即是為了感念來台開基之意。而在該次開會並選任賴忠成為第一房(按即第八世存誠)管理人,選任賴金生為第三房(按即第八世存健)管理人,選任賴銷為第四房(按即第八世存貞)管理人【第二房(按即第八世存信)絕房從缺】,並由賴忠成、賴金生、賴銷會見畫壓並蓋上「賴文公」祀業印為憑,此後賴忠成、賴金生、賴銷三人於明治43年5月12日向臺南地方法院嘉義登記所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由管理人賴金生等負責執行修建「賴文公」祠堂,在大正八年完工,且同時設置「山蓮傳芳」匾額書明「本派四房子孫仝立」於堂上,作為「賴文公」係由山蓮本派四房派下子孫所共同設立之據。

㈤嗣因祭祀公業賴文之各房管理人相繼辭世,欠缺管理人管理

公業事務,而公業土地前被管理人賴讀設立租賃權與謝聰益等人,致公業土地收益落入謝聰益等人,因而公業及派下權益重大受損,乃由賴文義、賴戊、賴文記等下傳之後裔子孫賴益烈、賴炎山、賴羅漢等派下員於36年3月2日召開派下總會,並決議選舉賴益烈為議長(屬賴戊派下賴三合公之第2房賴賜下傳之子孫),及議決贊成賴清祥提案提出之章程(即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該次開會並選任賴惠漳(屬第三房之六合公支派第2房派下員)、賴錦標(即賴成萬、屬長房派下員)、賴寅(屬長房派下員)、賴隆(屬第四房派下員)、賴益烈(屬第三房之三合公支派第2房派下員)、賴萬福(屬第三房之三合公支派第2房派下員)、賴戊(即賴甲茂、屬第四房派下員)等7人為管理人,選任賴炎山(屬第三房之六合公支派第3房派下員)、賴羅漢(屬第三房之六合公支派第2房派下員)、賴觀照(屬第三房之三合公支派第2房派下員)等3人為監察人,及贊成聘請到場列席開會之市參議員賴石柱先生為顧問等,經該總會議長賴益烈、派下員賴阿亮等78人簽名、蓋章,訂明於定款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並於第二十七條訂明本業定款中華民國36年3月2日訂改承認督促其實行蓋定「賴文公」祀業印之規約在案,足見第三房亦曾擔任管理人,自屬派下員。又在上開決議書簽章之賴阿亮、賴清萬、賴清吉、賴和木、賴金柱、賴連旺、賴木火、賴冠、賴坤臨、賴文癸、賴文卿、賴文峰、賴阿嘩、賴振、賴溪河、賴炳、賴陶、賴連順、賴連丁、賴枝、賴金水、賴發、賴朝、賴江、賴羅漢、賴天成、賴炎山、賴惠漳等28人,均係第三房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之派下員,足見第三房確有派下權。

㈥況「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一章第2條後段規定:「賴文

有四大房子孫。大房喜出丁份是壹百陸拾玖丁。次房喜出丁份是捌丁。參房喜出丁份是五百零伍丁。肆房喜出丁份是壹百肆拾柒丁。共捌百貳拾玖丁份額賴文後裔派下員共同投資組織。」、第3條規定:「本業以基本財產所收入利益金設施下記項目。甲崇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大房子孫神龕祿位。」、第二章第5條前段規定:「本業財產賴文及賴三合祭祀公業。」、第三章第9條記載:「委員代表、管理人等自應遵守本定款,辦理賴文公賴三合祭祀公業。」、第七章第27條規定:「本業定款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日訂改承認督促其實行。」。又「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開宗明義亦記載:「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元管理人...。」,足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亦必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

㈦又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祭祀公業賴文係於清乾隆42年4月穀旦由山蓮四大房即第8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後裔共同設立,因此房份之分係以第8世為起始,各為4分之1,由3房第8世存健公下傳第9世建吉公、建顯公、健侯公、健盈公、盛仁公等五人,其房份應各為20分之1;第9世建顯公之房份僅下傳第10世應和公,房份仍為20分之1;第10世應和公之房份下傳第11世永明公、永華公,其房份各為40分之1;第11世永明公之房份僅下傳第12世崇熙公,故房份仍為40分之1;第12世崇熙公之房份下傳第13世志公、結公,故其房份各為80分之1;第13世志公之房份下傳第14世戊公、己公,故各為160分之1。因此,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房份應有160分之1存在。第三房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確為祭祀公業賴文之一支,且第三房派下員亦有參與上開派下總會並被選任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員及擔任假管理人,可見第三房對系爭公業確有房份存在,且上訴人為第三房第15世賴岩(巖公)之子孫,則對於系爭公業祀產亦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㈧惟被上訴人賴清一為排除前開事實,於97年7月3日向嘉義西

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98年2月17日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以及97年7月16日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其內容為不實之記載,意圖將山蓮分派賴氏家族四大房列世祖先及第1房、第3房之派下子孫排除在外,顯有侵害第3房第14世己公及其後裔派下員房份之地位,且有將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虞,因此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

㈨又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賴文之祀

產自有公同共有權,而得決定是否同意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及為如何分割,因此祭祀公業賴文要否解散,自應與上訴人共同商議,然祭祀公業賴文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決議解散,其所為解散自不成立或無效。

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附件一所示山蓮本派第參房第拾肆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第拾伍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暨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存在。⒉確認上訴人就附件二之㈠所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祀產土地,及附件二之㈢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附件三之㈠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供奉地點等內容,及附件三之㈡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人、祭祀地點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附件四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㈥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祭祀公業賴文業已解散,故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提之相

關確認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上訴聲明㈡部分,係確認他人之法律關係,且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為何人亦未載明,當事人不明確,應無確認利益;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現存在之自然人始屬之,已往生之人即無派下可言,倘上訴人所謂之「房份」係指派下權利持分,亦應以現生存之派下員為確認對象始為當事人適格,而賴文記、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賴首等人均已死亡而無法律上之人格,是上訴人以之為確認之當事人於法顯有不合。再就附件二之㈠所示之土地清冊,其所有權人名義多有更動已非全屬祭祀公業賴文名下,故上訴人就非屬祭祀公業賴文名義之土地,對祭祀公業賴文提出確認之訴,應已無確認利益。另上訴人上訴聲明㈣、㈤部分,均可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為之,亦無確認利益。

㈡「祭祀公業賴文」係由「賴定」、「賴五行」、「賴董」(

即山蓮賴氏17世祖)為設立人集資購地供祭,「賴文」為享祀人,並非賴友文;而「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賴定」、「賴五行」、「賴董」之子孫集資購地設立祠堂(19、20世祖),以賴氏山蓮第一世祖友文公以至十四世祖均為享祀對象;二祭祀公業性質上應較為接近合約制。

㈢祭祀公業賴文設立較早,尚無興建祠堂而是奉祀在公廳即現

今之嘉義市○區○○路○○○巷○號(前為大溪厝603號),祭祀公業賴三合祭祀地點為大溪厝91號,祭祀地點不同,均非上訴人所稱之大安街158號。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因派下員相同,故有合併管理情事,而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為何人,前後陳述不一,一方面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其祖賴文記,及其六子所設立,為賴友文山蓮派第三支(房),一方面所提出為據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又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由賴氏始祖賴有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等云,實屬矛盾。而其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於清乾隆山蓮四大房即第8世後裔共同設立,房份之分係以第8世為起始,惟又自承賴文山蓮本派於第13世、14世方入墾臺灣,則何以於第8世山蓮本派能於臺灣置產、設立祭祀公業,其主張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信。又山蓮三支14世祖以降即移居臺中、彰化,而祭祀公業具有永久祭祀(以祖先牌位祭祀而非以祖墳為祭祀對象)之目的,自應選在有長久居住之城市而設才符常情,自不會在嘉義諸羅設立祭祀公業。是縱上訴人主張其等祖先亦曾落腳諸羅即嘉義乙情為真正,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祖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㈣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四支子孫設立,非山蓮三支子孫設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為17世祖賴董、賴定、賴五行與其等後代子孫共同設立乙情,並無何不實及矛盾之處。且屬山蓮三支之賴惠漳,縱曾任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員,惟業經本院91年度再更㈣第1號確定判決認非屬派下確定,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為其先祖賴文記,及其6子所設立,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不予承認。又上訴人提出民國36年3月2日「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2條載為「賴文有四大房子孫」一詞,與上訴人所提之「山蓮賴氏族譜」第20頁反面記載:「始祖友文公生兩男德茂、德全,蓮塘之分由此」者顯然不同。又於第5條記載:「本業財產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田地住址種目甲數等則照另冊」,將其始祖與十餘世後之子孫一併記述,有違倫常。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明治41年冬至日在大溪厝公厝內舉行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總會並制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民國36年3月2日召開派下總會決議書」、「日本明治41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等事證,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另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5日函,業經被上訴人等異議,且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訟,而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72號判決被上訴人等有派下權確定。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無不實。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亦無法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之房份或對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㈠依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所載,設於嘉義

市○○○里0鄰00號之山蓮分派賴家祠堂,奉祀山蓮開基始祖及其4大房歷代神主牌、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牌。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確認規約基礎事實存

在等事件,於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嘉義市○○里○○街○○○號實施勘驗,並有製作本院卷一第166頁之勘驗筆錄。

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於賴清一申報登記時所附派下員名冊中,未見上訴人賴堂顯列於其中。

㈣附件二之㈠之土地現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

㈤附件二之㈡之土地,其中嘉義市○○段○○○○○○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288.08平方公尺),由嘉義市於99年5月31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

㈦依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3年9月23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賴文祭祀公業業經派下員決議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應認其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一所示山蓮本派第參房第拾肆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第拾伍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暨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存在,然因「附件一所示山蓮本派第參房第拾肆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第拾伍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等人均已過世,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其請求確認之標的乃無權利能力人過去之法律關係,顯無確認利益。又「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究為何人,並未載明,則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何屬即不明確,至上訴人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有無房份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並無法藉由「請求確認上訴人以外之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就系爭公業是否有房份存在」,而予以排除,是上訴人以除上訴人以外之「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等人」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對象,自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㈣項、第㈤項部分,並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縱認該等事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亦非不能提起確認派下權或房份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其私法上不安之狀態,是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自不應准許。

⒉惟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之房份存在,其就附件二之㈠所

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祀產土地,及附件二之㈢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有無房份,就系爭公業祀產有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房份存在、就系爭公業祀產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附件二之㈠所示之土地清冊,其所有權人

名義多有更動已非全屬祭祀公業賴文名下,故上訴人就非屬祭祀公業賴文名義之土地,對祭祀公業賴文提出確認之訴,應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附件二之㈠所示之土地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42頁),是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之房份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示,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有二,即鬮分字的公業及合約字的公業,前者係於分割家產(或遺產)時抽出一部分成立祭祀公業,故設立時各房(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若為合約字的公業,則以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各房(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⒉次按臺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

的而設置,組織鞏固且富有永續性。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何項限制,祗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惟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參照)。經查:

①祭祀公業賴文於臺灣日據時期原有坐落柴頭港堡大溪厝庄30

7號,4分4厘3毫6絲田地,依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所示,其土地業主為賴文,管理人依序則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50頁),而其設址於柴頭港大溪厝庄484番地,則有業主權保存登記書2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37-140頁)。另祭祀公業賴三合於臺灣日據時期原有坐落柴頭港堡大溪厝庄374號土地,依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所示,其土地業主為祭祀公業賴三合,管理人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52頁)。

②而本件山蓮賴氏始祖為友文公,生兩男,名德茂、德全,二

世祖德全居山蓮,派下曰山蓮。自二世祖德全以下,三世祖為仕英、四世祖為振陞、五世祖為孚福、六世祖為綿派、七世祖為體仁、體義、體智等三人;又體義、體智移居四枝即于九寶,其派下曰「九寶」,其中體義一脈為九寶長支,體智一脈則為九寶次支。至於體仁生四男即八世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其中:大房存誠一脈為山蓮長支,二房存信一脈為山蓮次支,三房存健一脈為山蓮三支,四房存貞一脈為山蓮四支;而與「九寶」一脈各自綿綿瓜瓞,傳息不已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山蓮賴氏族譜」在卷可參(證物外放,參見族譜第20頁反面、23頁以下)。

③而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土地,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產業,全部

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港坪厝(土地地號為大溪段及港子坪段)一帶,此觀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財產目錄至明。

④又山蓮賴氏始祖為「賴友文」而非「賴文」,此觀上訴人所

提出之全部資料凡載有山蓮始祖者均載為賴「友文公」,從未曾有「賴文公」之稱謂可稽,而祭祀公業之名稱,有如下數種:㈠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如祭祀公業賴平川,係取享祀人之全名;又如高雄縣美濃鎮之「邱烋嘗」,即係取享祀人邱烋秀之姓名中之二字為公業之名稱。㈡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如「祭祀公業周勝福公」、「祭祀公業廖元子公」。㈢享祀之祖先僅一人,或特定之數人時,不以其本名或公號為準,另取新名稱者:如「春分會」。㈣享祀人係不特定之多數祖先時,不以其中某一人之本名或公號為準,而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之名稱者:如「丁協源祭祀公業」,係以丁姓家號「協源」為公業之名…㈤」,可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5頁),是難僅以祭祀公業之名稱認定享祀人為何人。

⑤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

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㈠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㈡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本院卷四第78頁),則為無子嗣之堂兄弟叔伯設立祭祀公業俾其續受祭祀亦為情理之常。

⑥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究為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

」或第17世「賴文」固有爭執,然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乃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乙節,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原審起訴狀稱:「經於清乾隆42年四

月穀旦由山蓮四大方…..等四大族房眾共同監生及稟生勒定頂公祭祀公業賴文」(原審卷一第3頁)。

⑵上訴人賴堂顯於103年2月7日所提上訴理由續狀改稱:「又

依族譜第41頁所載該第14世己公確有男子水、三、季、正、嚴、首六人公號曰六合公存在,則該水、三、季、正、嚴、首六男子即為設立人。」(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即改稱系爭賴文祭祀公業屬山蓮三支14世祖後世即15世設立。

⑶嗣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稱:「系爭公業

原始發起捐金資助之設立人為公業所奉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神主牌位所示之13、14、15世共41祖(含14世己公等),歷至清乾隆42年建祠完成,並由山蓮四大方(支)三仝立石,應屬合約字。其後,於嘉慶壬戍年間(嘉慶七年),由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再增資設立,就此而言應屬鬮分字。之後,於清朝道光年間,由四大房子孫共829丁份以入丁份方式再增資設立」,就同一公業竟同時主張為合約字、鬮分字(前二者為社團的祭祀公業)及入丁字(為財團的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57頁參照),顯不符常理。是其就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主張前後即有不一致。

⑦次查,上訴人雖提出賴文祭祀公業定款、賴文公業規條約憑

、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此等私文書之真正即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定款第二條載為「賴文有四大房子孫」一詞(原審卷一

第153頁),核與兩造不爭之「山蓮賴氏族譜」第20頁記載:「始祖友文公生兩男德茂、德全,蓮塘之分由此」者顯然不同;其第三條甲款載為:「崇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大房子孫神龕祿位」,惟兩造不爭之「四大房」者,係指山蓮賴氏第七世祖體仁之四男子孫即存誠、存信、存健、存貞而言,並非始祖賴友文之四房子孫,上開定款竟混稱「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大房子孫」云云,亦有違誤;況其名為「賴文祭祀公業定款」,於第五條竟載:「本業財產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田地住址種目甲數等則照另冊」,而將其始祖與十餘世後之子孫一併記述,實有違倫常;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開定款係屬虛偽不實者,應堪憑採。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為證,然上

開規條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應是指嘉慶七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第三行又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等語,則依規條約憑之意,可見祭祀公業賴文作為年節祭祀祖媽黃氏而言,然查賴文記是上訴人來台開創基業之第一位祖先,應係上訴人之祖先六合公等子孫最懷念、尊敬之人,乃來台始祖係延至2年後之嘉慶9年始設立賴文記祭祀公業(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192頁),以祭祀賴文記公,而竟於之前二年即先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媽黃氏,實與先民設立祭祀公業之常例有違,況查所謂六合公,其中第五房賴有峻,係於清乾隆59年死亡,有兩造所不爭之「山蓮賴氏族譜」第72頁記載可按,自不可能於死亡16年後,於清嘉慶7年出資購地設立賴文祭祀公業,況以肉眼觀之,該張規條約憑全張字體及簽名似均出自一人所為,則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規條約憑並非真正,應為可採,自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另依上揭派下總會決議書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41頁),僅

提及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原管理人賴金生、賴償、賴肚相繼去世,管理人欠缺中,而由派下在大溪祖厝開派下員大會選舉議長而已,並未提及系爭公業派下之認定及由來。參以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9頁參照);是法院於民國36年間所為之民事裁定,既係因系爭公業於當時之管理人均告死亡,一時無法推選管理人,而由賴惠漳及賴錦標、賴益烈、賴寅、賴甲戍等人為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假管理人以代行職務而來(原審卷一第162頁),則賴惠漳等人雖經法院裁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自不足以證明其等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⑧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祖賴文記,及其6子

所設立,為賴友文山蓮派第三支(房),一方面所提出為據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氏始祖賴有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等云,實屬矛盾。

⑨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祭祀公業賴文屬山蓮八世四大房共同設

立,房份之分係以第八世為起始,第14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賴文山蓮本派於第13世、14世方入墾臺灣」(原審卷三第18頁),則何以於8世山蓮本派能於臺灣置產、設立祭祀公業,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

⑩縱山蓮派各支祖先有陸續來台開墾,甚至先從諸羅入墾之情

事,亦不代表即有在諸羅即嘉義設立祭祀公業之必然關係,查上訴人之先祖即三支13世祖賴文義等早於雍正年間先入墾諸羅,嗣其子賴亮(14世祖)隨即移居臺中落戶,有臺灣省嘉義文獻記載可按(本院卷四第80頁),且上訴人自承同為14世祖之賴文記亦率領家族移居彰化龍井(今臺中龍井區),故少數族親於入台後死亡而葬於諸羅亦勢所難免,惟祭祀公業具有永久祭祀(以祖先牌位祭祀而非以祖墳為祭祀對象)之目的,自應選在有長久居住之城市設置始符常情,且以當時交通不發達之情況,遠從臺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衡情,顯非易事亦無必要。是上訴人以其等祖先曾落腳諸羅即嘉義乙節,尚無法證明山蓮三支14世或15世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⑪至上訴人主張之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5日府民行字第19427號

公告,業經被上訴人等異議,且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訟,而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72號判決被上訴人賴清一有派下權確定,是前開公告自不得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⑫上訴人雖另提出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之神位、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80頁、第41-46頁),主張其第十四世「己公」亦包括在內,故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第拾伍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暨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對系爭公業之房份存在云云。惟縱山蓮三支第十四世「己公」確在系爭公業祠堂配祀,亦僅足證明上訴人之山蓮第三支祖先係享祀人而已;然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所有人,自難憑此推斷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有房份關係存在。

⑬至訴外人賴惠璋(即賴文祭祀公業管理人)前以賴梓明為被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244-247頁),然本件上訴人並非上開確認之訴之當事人,上開確認判決對於兩造自無既判力,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⑭再賴金生雖為賴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一,然賴金生係第15

世賴有德(賴三、三公)之子孫,上訴人賴堂顯係第15世賴岩(巖公)之子孫,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132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上訴人賴堂顯並非賴金生之子孫,自難以賴金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遽而推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有房份關係存在。

⑮因民國36年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均已歿,而由法院裁定假管理

人,是上訴人所提出36年賴隆等10人之借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3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本院37年民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等(原審卷一第167-176),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先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⑯又上訴人所提出賴肚及賴讀委任狀及內容證明「回答書」暨

譯文影本等(原審卷一第177-182頁),僅能證明賴金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祖先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⑰再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房、第三房領收證僅為影本,已據被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以肉眼觀之,其字跡相似,疑出於同一人之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真正,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⑱至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總部及日清簿影本(原審卷一第187-24

0頁),均為假管理人時代開始設置,又其提出之「對除以外尚伸金」資料(原審卷二第36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為上訴人之祖先,是難憑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⑲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

公業有房份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㈢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經查,祭祀公業賴文尚未成立法人,其解散固難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而上訴人雖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真正有所爭執,惟不論前開規約是否真正,然祭祀公業賴文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3年9月23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散申請補正書、解散申請書、派下員戶籍謄本、同意書、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3年8月26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動產清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3年8月26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8-104頁),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賴文既無房份關係存在,而非派下員,則其主張前開解散未經其同意故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難憑採,且其既非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之解散為不成立或無效,亦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附件一所示山蓮本派第參房第拾肆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第拾伍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暨除上訴人外之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對系爭公業之房份存在部分,及第㈣、㈤項聲明部分,均無確認之利益,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公業有房份及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聲明第㈡項其中「確認附件一『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所示之第14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房份存在」及第㈢至㈤項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