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雅倫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 1林登池
2劉豐永3林國忠4林忠一5劉美綿6陳水柱7劉茗暐8林漢卿9劉清江陳正平施新在陳振長林豐美施文一施永煌施新嚌張良益劉正義施振嘉施拔施再基張王阿盡施明堂陳楊春林口後施太平林李雪鳳張沈秋來劉振吉施保生劉文化劉枝力施榮河施仕君梁士林梁張笑施安施易利陳秀霞施昆湶施振軒施邱月施永清林清池郭金卿李阿香施明清李榮化施陳慧李金聰邱再添施福建梁安黃清標黃清濱陳裕瑤陳裕易梁文民邱張善蔡明祐蔡明晋施文清施旺政施石瀨梁張冷郭足燕黃敏雄謝智全李金水邱繁造梁石象黃清江李王來好施昆萍戴淑珍鄭新傳邱貯李高勝邱茂吉李榮順蔡忠慶李正龍林鴻志梁右昇陳聲鐘蔡德村施旺松李永中李英華李大奢李登茂邱建升邱建豪邱建智邱國峯邱文榮施廷儒施耀明施耀鄰陳世雄101陳榮波102陳林阿素103陳心霞104林福利105陳裕106林陳梅香107陳李金味108李建國109李建源110梁瀚仁111施志霖112施振圖113施瑞卿114陳秀月(即陳裕之繼承人)115陳秀枝(即陳裕之繼承人)116陳文山(即陳裕之繼承人)117陳文章(即陳裕之繼承人)118陳祉誼(即陳裕之繼承人)119陳冠伶(即陳裕之繼承人)120劉魚鳴(即劉慶参之繼承人)121劉魚輪(即劉慶参之繼承人)122劉魚良(即劉慶参之繼承人)123劉秀月(即劉慶参之繼承人)124劉秀珠(即劉慶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兼本件被上訴人1─124共同訴訟代理人
125施新侑前列被上訴人1─105及121─124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126施郭換(即施老評之繼承人)127施金課(即施老評之繼承人)128施金墻(即施老評之繼承人)129施淑媛(即施老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對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施郭換、施金課、施金墻、施淑媛(均為施老評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施景仁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辯論後(即民國103年9月17日)撤回對於施景仁之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新台幣(下同)5,083,605元(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應准許之。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劉慶參於102年8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96頁),繼承人為劉魚鳴、劉魚輪、劉魚良、劉秀月、劉秀珠(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其等於102年11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5頁),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埤頭里及油車里地區土地,與上訴人公司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為鄰,於98年8月10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上訴人所有一貫作業廠內油槽之軋延油溢出廠外,造成被上訴人土地之農作物及養殖魚類受到油污污染而大量死亡。被上訴人因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83,605元(原先裁決金額為5,159,705元,扣除施景仁部分之金額)。
(二)雖裁決會係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為上開裁決,依該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因上訴人之油污外洩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查:
1、依附表1之記載,系爭土地僅埤頭段19-6地號【如後附表1編號105(邱建升);編號106(邱建豪);以及編號107(邱建智)】及同段20-1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94(蔡忠慶)】,土壤中所測得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數值如附表1《檢測數值欄》所示);再被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73(邱張善)、編號114(陳世雄)及編號118(林福利)之土地,則完全未測得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數值。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有受到污染,致農作物及養殖魚蝦死亡而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2、再莫拉克風災期間,上訴人公司附近水淹達150公分。縱無上訴人公司之軋延油溢出,莫拉克風災造成之水患已足以使被上訴人之農作物根部浸水死亡。況油脂比重輕於水,僅能浮於水面上,於水災期間無從覆蓋植物之氣孔、皮孔,實因惡水淹蓋植栽之氣孔、皮孔,始造成被上訴人之農作物死亡;又被上訴人等所養殖魚類本會因水淹溢堤而游出或因混濁污水混入漁塭而死亡,故軋延油外洩一事非造成農作物及養殖漁類死亡原因,自與損害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上訴人建廠時,已考慮淹水問題,廠房基礎、相關設備,包括軋延油併同廠內一切設備均設置維修正常,設廠以來,再大豪雨,甚至921地震,從未發生軋延油外洩之情事,而上訴人本訂定有「遇大水流入地下室緊急處理措施」,但洪水淹沒瞬間,根本無從啟動處理措施。法律課予注意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於個案中是否盡注意義務,應以災害之嚴重程度、規模論斷,若災害已超出吾人經驗,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未能防免軋延油外溢係未盡注意義務。顯然本件事故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上訴人已善盡設備維護之責任,上訴人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並無過失,合於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規定。
(四)末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98年度台南縣公害糾紛污染案件調處會議第二次調處會議時,上訴人已補償大山里、小埤里及埤頭里里民共3,655,000元,應認為因上訴人上開軋延油溢出事件而受領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自應扣除已受領部分之金額。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對上訴人5,083,6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雖僅埤頭段19-6地號(附表1編號
105、編號106、編號107)及同段20-17地號(附表1編號94),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但此僅是否受行政裁罰標準,其餘被上訴人之土地仍被檢驗出受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數值如附表1《檢測數值欄》所示。其餘附表1編號73、編號114及編號118土地,雖未被測出土壤含有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數值,但裁決會仍認定遭汙染,應為可採。再者,依台南縣環保局之查證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之農作物及養殖魚類確實係因上訴人之軋延油溢出所致。且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張汶肇、農試所嘉義分所黃阿賢均證實油脂類造成樹體枯黃死亡。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洩之油污與被上訴人果樹及養殖魚類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員工孫世國證稱:「因油槽未固定而浮起,管線及幫浦遭扯斷造成軋延油洩漏」(見原審卷㈢第110頁)。足見上訴人位於地下室兩座軋延油油槽,於淹水時,因事先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導致油槽因地下室淹水而浮起,扯斷管線及幫浦造成軋延油洩漏,故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之防止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業已給付3,655,000元,但此乃為房屋清潔費之目的而達成和解;且受領上開金額對象與被上訴人不盡相同。上訴人主張此筆給付目的、性質及對象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從抵扣,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98年8月10日莫拉克風災期間,因豪雨致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延油溢出廠外。
(二)溢出廠外之軋延油蔓延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等地號、埤頭段369等地號、麻豆段809-2等地號、大山腳段36-2地號、埤頭段108-3等地號土地。
(三)被上訴人等人於98年9月24日向原臺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惟調處不成立。由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月6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14日內,在101年1月18日經由台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向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l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合計5,083,605元(扣除施景仁後之金額)。
四、兩造協議後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軋延油外洩是否有污染到被上訴人附表1所示之土地?
(二)即便軋延油外洩到被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惟農作物及養殖漁類之死亡與上訴人油污外洩有無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對於油槽之設置與維護有無應盡注意之義務而無故意、過失?
(四)被上訴人的損害額應為多少?
(五)本件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扣除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已給付之補償金3,655,000元?
五、茲將兩造爭執之事項一一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軋延油外洩是否有污染到被上訴人附表1所示之土地?
1、經查:附表1所示編號73(邱張善)、編號114(陳世雄)及編號118(林福利)之土地確實未檢測出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詳見如附表1之數值及卷頁碼),故應認上開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因上訴人之油污外洩而受有損害,上開三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農損及漁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又查:除附表1編號94(即蔡忠慶實際使用之埤頭段20-17地號)、編號105(即邱建升實際使用之埤頭段19-6地號)、編號106(即邱建豪實際使用之埤頭段19-6地號)土壤中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外,其餘土地檢測數值分別如附表1所載(卷頁碼如附表1《檢測數值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扣除前3筆外之土地雖檢測數值未達汙染管制標準,然油脂類皆會覆蓋植物之氣孔、皮孔間接造成植物之窒息及枯萎,尤其在陽光照射之下更會產生高溫對於植物組織之傷害,在水生生物方面則因油脂類會阻礙氧氣之穿透、溶解而可能造成魚類之死亡(見孫岩章著環境污染與公害鑑定第3-10頁及頁9-1以下);證人即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張汶肇於會勘時稱:「會勘結果,受油汙染及淹水影響尚未完成清理之果園,可明顯看出植株之葉已呈現乾枯狀,且影響較嚴重植株已枯死,尤其衰弱株及幼年株受損較明顯;已完成清理及修剪之果園,枝葉及樹幹仍可見污泥及油汙痕跡,植株影響程度有待後續觀察」;證人即農產所嘉義分所黃阿賢於會勘時稱:「所查勘之果園部分植株枝葉仍有油脂覆蓋,枝幹表面有污泥水漬線,顯示柚園曾遭積水及油汙的影響。由樹形及果園土壤之管理情形判斷,所查勘之果園有進行例行的管理,淹水及油脂污染是導致植株枯萎的重要原因,樹勢根系較弱或較小的植株可能死亡」(原審卷㈢第90頁)。由上可知,即便檢測出之石油碳氫化合物未超過汙染管制標準,但因油汙之汙染,確實會使樹勢較弱植株及幼年植株死亡,並阻礙水中氧氣之穿透造成魚類死亡,故上訴人以未超過汙染管制標準即不會造成農作物及魚類死亡及損害等情抗辯,自不可採。
3、綜上所述,因附表1所示編號73(邱張善)、編號114(陳世雄)及編號118(林福利)之土地未檢驗出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故自不得認編號73、114及118號之被上訴人土地遭受油污污染。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列之土地既然測出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均應認均受有上訴人漏油之汙染,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二)即便軋延油外洩至被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惟農作物及養殖漁類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油污外洩有無因果關係?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農損及漁損全因水災所致,與油汙汙染無關云云。惟前已述及,油脂類會覆蓋植物之氣孔、皮孔間接造成植物之窒息及枯萎,水生生物方面則因油脂類會阻礙氧氣之穿透、溶解造成魚類死亡,且證人張汶肇,黃阿賢亦證稱油脂污染是農作物死亡之重要原因,應認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2、再上訴人援引學者林正忠之意見,抗辯軋延油可以自行分解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查,「林正忠博士稱:①本次污染來源為潤滑油,為有機物基本上較易分解,柚子果實無影響食用之虞,農民可採收販售,不需剷除銷毀。②土壤如受污染,因污染物可分解,且客土排土影響柚子生長(甚至易導致死亡),不建議進行改善可由自然分解。③會議結論:依林正忠博士專業判斷,本次污染來源為潤滑油,為有機物基本上較易分解,柚子果實無影響食用之虞,農民可採收販售,亦不需剷除銷毀。另有關減輕受污染果樹危害,請參酌林博士所提4種處理方法」,此有現場勘驗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0-72頁)。
衡諸上開會勘紀錄可知,林正忠之意見僅指污染為潤滑油較易自行分解,無需特別對於土壤進行改善,且食用果實不影響人體健康,無庸銷毀,其並未稱油脂污染對於果樹沒有任何危害,此可由後稱「減輕受污染果樹危害,請參酌林博士所提4種處理方法」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有斷章取義之虞,並無可採。
(三)對於油槽之設置與維護有無應盡注意之義務而無故意、過失?
1、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
2、惟查:上訴人工廠設置於臺南市麻豆地區,該區地勢低窪,風災、水災等自然災害之侵襲已屬可預見之例行性事務,尤其上訴人將軋延油油槽設置於地下室應可預見颱風來襲有遭逢淹水之情,而氣象局業已於事前發佈颱風警報,上訴人應能注意並採取事前之預防措施,防止地下室淹水油槽油料外洩災害之發生。然上訴人公司員工孫世國於會勘時證稱:「各油槽係獨立設置,非連或串連方式,惟彼此間有管線互通,當時淹水灌入油槽所在之地下室,因油槽未固定而浮起,管線及幫浦遭扯斷造成軋延油洩漏」(見原審卷㈢第110頁)。足見上訴人兩座軋延油油槽,於地下室淹水時,因事先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導致油槽因淹水而浮起,扯斷管線及幫浦進而引發軋延油外洩,污染附近農漁業用地。衡諸上情,上訴人難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3、至上訴人援引行政院環保署99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58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3-66頁、第67-68頁)。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書,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之洩油事件,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判決上訴人訴願敗訴確定,此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書第6頁判決可查。再該不起訴處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是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故上開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將工廠內之軋延油油槽設置於地下室未將其固定,且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時,應注意上訴人所有工廠位處地勢低窪地區,容易淹水,於事前竟未採取防範措施,致油槽因工廠地下室淹水而浮起,扯斷管線及幫浦,造成系爭事故,污染被上訴人之土地。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顯未盡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自明。
(四)被上訴人的損害額應為多少?
1、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訴人油污之汙染並受有損害,然對於數額不能確切證明,法院自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判斷。而台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台南市農業局)公佈「台南市新營等31行政區101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台南市新營等31行政區101年期徵收土地水產、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補償數量,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公布「98年8月間莫拉克88風災台南縣轄內農作物損害相關資料表」,以98年8月間台南地區栽植文旦柚等相關農作物每公頃收益,扣除因98年8月莫拉克風災災害而減少之百分比,應可作為被上訴人文旦柚所受損害之依據;再養殖漁業損害部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指定市場指定品種行情統計表,其中有統計98年8月8日嘉義市場虱目魚、吳郭魚及佳里市場白蝦之平均價,亦可作為被上訴人養殖魚業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3、故此,裁決會以上開計算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附表1《裁決面積、裁決會裁決當事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其計算損害之金額均較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高(即《求償面積、得請求之金額欄》),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裁決如附表1《裁決會裁決金額欄》所示。
4、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全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無受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惟查:被上訴人雖有部分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於其上栽種果樹及養殖魚類,分別如附表1《權利關係欄》所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承作事實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7頁以下,本院卷㈢第18-29頁),而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反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權利關係欄》所示,分別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而於其上種植果樹及養殖魚類等情應為可採。
5、又上訴人抗辯如附表2所示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土地有數人就同一土地上不同位置分耕,且審究附表2被上訴人分耕之面積並未逾系爭土地總面積,而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反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6、又前已述及,附表1編號73(邱張善)、編號114(陳世雄)及編號118(林福利)既未檢測出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自應認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之損害額應予剔除,計算式如附表1末所列《本院認定之總金額欄》。再上訴人抗辯附表1編號4(劉茗暐)、編號11(施永清)、編號28(陳正平)、編號35(劉正義)、編號41(陳裕)、編號54(施老評)、編號56(陳秀霞)、編號84(黃清江)、編號89(邱貯)、編號90(施端卿)、編號103(李大奢)、編號104(李登茂)部分土地未測出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開所列被上訴人僅有部分土地未被測出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若以全部耕作或養殖面積扣除未檢測出數值土地面積後,再以上開每公頃收益,扣除風災災害而減少百分比,以及漁產市場平均價計算結果,上開被上訴人之損害仍大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計算公式如附表1《本院曉諭計算方式與當事人請求金額比較欄》所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1《裁決會裁決金額欄》所示。
7、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施老評之繼承人均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將其請求金額剔除(見本院卷㈢第64頁背面)云云。惟查,施老評之繼承人施郭換、施金課、施金墻、施淑媛並未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且其並未具狀或到院表示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故本院自無從剔除。
8、故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公式均如附表1末《本院認定之總金額欄》所載,合計為4,974,130元。
(五)本件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扣除99年1月6日已給付之油污補償金3,655,000元?
1、上訴人主張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總額3,655,000元(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8-129頁),自應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2、經查:兩造於98年度臺南縣公害糾紛污染案件調處會議記載:「小結為農損及土污部分暫擱置」、「決議結論為:①本件公害糾紛事件調處,有關賠償協商事項切割分為家戶清潔費、農作物受損及土壤受污染等三部分協調。②清潔費部分調處成立,小埤里379戶,埤頭里495戶,大山里233戶,小埤里6戶廟宇計,每戶補償清潔費3,000元,由各里造冊完成後,逕向千興公司請領。千興公司於受理後,應即時發放補償金。③農作物受損部分,由臺南縣政府農業處委託專業單位全面性進行土壤污染檢測後,評估農作物受損情況,並由受損農民共同研擬適當求償方案後,於下次調處會議再協商。④土壤受污染部分,由臺南縣環保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民眾相關辦理情形」,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0-7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由上可知,上訴人按里戶數,每戶給付3,000元,合計給付總額3,655,000元,係屬雙方和解契約所成立之清潔費,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農、漁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填補之損害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非有理由,自不可採。
六、末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本件上訴人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產品製造及機器運轉過程中,有排放污染氣體、污水及噪音致不特定之多數人有受損害之高度危險。而莫拉克風災期間,上訴人之油槽軋延油外洩,污染被上訴人土地,造成農作物及養殖魚類之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公司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危險性,且在莫拉克風災期間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土壤汙染,應為民法第191之3所規範之對象自明。而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在上訴人工作活動中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舉證責任業已轉換至上訴人,上訴人應就上開免責事由及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全部卷證,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免責事由及損害數額不實,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總額為4,974,130元,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裁決會裁決金額欄》所示,於法有據。故裁決會所為之裁決書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4,974,130元之部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超過4,974,130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