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陳志宏被 上 訴人 陳志文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縣○○鄉○○段705、720、858、859、861、1058、1059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陳志榮、陳志華、陳翠玲、李彥儀及李鴻宜所共有,土地上另有訴外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太豐公司)興建之廠房(以下簡稱為系爭廠房)所占用。前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於民國101年09月03日就分割共有物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和解案件),同意變價分割。惟系爭和解案件和解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太豐公司負責人陳龍飛三方約定,以先拆除太豐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後再聲請變價分割,以提高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詎料,被上訴人竟違反上述約定,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752號案件拍賣中。兩造及陳龍飛之和解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附加之執行條件。今系爭廠房尚未拆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出本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75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達成先拆除系爭廠房後再行變價拍賣之協議;並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為太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同意拆除等語抗辯。為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與陳志榮、陳志華、陳翠玲、李彥儀及李鴻宜所共有。
(二)上述共有人於101年9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變價拍賣,目前未拍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爭點為:兩造及陳龍飛是否達成協議,同意以系爭廠房拆除作為系爭和解變價拍賣執行之附加條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系爭和解後有達成執行附加條件之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和解案件審理程序中,共有人僅就分割方案各自表示意見,後來達成變價分割之協議,但並未有以拆除系爭廠房作為變價拍賣之附加條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和解卷宗筆錄查核屬實。又證人即共有人陳志榮於原審證稱:「有這樣約定,我們是有提出來,但是法官說叫我們自己去協調,我們有派人去跟陳志文(即被上訴人)協調,第一次沒有達成協議,但是我們還在繼續溝通中,結果陳志文就向法院提出聲請拍賣。」等語;證人即共有人李鴻宜答稱:「有這樣約定,我們有這樣的說法,被告(即被上訴人)律師說回去他會跟陳志文說,被告律師沒有當庭答應要拆除房屋。」(見原審卷第44-45頁)。由證人陳志榮、李鴻宜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系爭和解程序僅就變價分割達成協議,至於拆除系爭廠房部分僅在協調溝通階段,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四)上訴人於本院又改稱:因系爭廠房為訴外人太豐公司所有,故太豐公司負責人陳龍飛同意拆除後被上訴人才可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為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查:訴外人陳龍飛並非共有人,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自無參與訴訟上和解之可能。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和解案件卷宗,僅見上訴人於該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委託大哥陳龍飛去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商量,但是沒有下文」(見系爭和解案件卷第138頁),並無陳龍飛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及陳龍飛達成先拆除後變價之執行附加條件協議。
五、綜上所述,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涉及和解內容變更或附條件之特別約定,應必須經全體當事人的意思合致,並非僅部分當事人自行約定即可。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附加條件之協議,自不得以此主張有消滅及妨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