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法定代理人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被上訴人 吳登詳即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監事會主席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冊現為慈濟宮財務組長莊邱美珠(原審
判決駁回,未上訴業已確定)保管,莊邱美珠係受董事長指示保管,並非上訴人慈濟宮所保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
㈡經查,慈濟宮辦事細則第8條第3款明定「慈濟宮財務組之職
掌包括:關於會計報告書之編造事項、關於各種會計資料之整理、編製及保管事項、關於收支憑證帳冊之核簽、登記及保管事項」等(原審卷第52頁),依上開辦事細則規定系爭慈濟宮之會計帳冊、憑證保管單位係財務組人員,據慈濟宮財務組長即原審共同被告莊邱美珠於原審稱「帳冊現在由伊保管沒錯,監事會有兩次要求要看帳冊,其有上簽呈給董事長,請示如何辦理,經董事長批示不同意,所以其就沒有將帳冊提供予監事會」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足認慈濟宮財務組僅係上訴人慈濟宮之內部單位,而財務組長莊邱美珠僅係受上訴人慈濟宮之指示辦事,係屬民法第22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使用人」,以上各項收支憑證帳冊仍屬上訴人慈濟宮所有,要屬無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慈濟宮各項收支憑證帳冊,以上訴人慈濟宮為被告,其當事人為適格。至於慈濟宮董事長周尚德依法雖為慈濟宮法定代理人,對外有代表慈濟宮為一切行為,對內有處理慈濟宮內部事務之權限,惟其基本身分仍屬係慈濟宮之代理人而已,其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下稱慈濟宮)現任第11屆監事會
(下稱監事會)主任,而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1條及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包含「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另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監事會亦得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而慈濟宮99年度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500餘萬元,同屆「保生大帝醫學獎」共支出380餘萬元,金額甚高,監事會屢次要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莊邱美珠提供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以供查核,詎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周尚德以現任第11屆監事會無權查核第10屆之財務支出為由百般阻攔,規避監事會查核帳目,亦拒絕履行交付帳冊義務,監事會遂以102年4月28日第四次臨時監事會決議,授權伊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1條、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應將慈濟宮99年度全部,包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原審被告莊邱美珠交付上開帳冊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被告莊邱美珠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監察權之行使乃法人內部事務,就法人而言,應與監察人利
害一致,故監察人為法人利益行使監察權,自不得再以法人為行使對象。且慈濟宮捐助章程及組織細則就監事帳目查核權雖未明文規定屆次之限制,惟監事欲行使此職權仍須有合理原因及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慈濟宮帳冊之原因,實係源於慈濟宮內部派系糾紛,假借監察權之行使欲製造事端,破壞慈濟宮之秩序及安定性,以遂行其爭奪廟方管理權之目的,故其請求交付帳冊並不具合理原因及目的,上訴人亦係慮及制度之維護始不願交付帳冊,有下列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帳冊係另有所圖:
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庚寅年安南巡禮」、「保生大帝醫
學獎」活動期間擔任慈濟宮信徒代表,99年6月13日就任董事,於參與99年度經費之決算時(包含上開二項活動),未提出任何異議,並做出「一切正確,並無任何不當之支出」之決議,卻於事隔2、3年餘後,提起本件訴訟,其監察權之行使,顯不合理。
⒉上開二活動經費在有心人士之檢舉下,業經台南市調查處調
查,當時業已交付相關會計、會議資料予台南市調查處,事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足見並無犯罪事實,被上訴人仍爭執其正當性,自應提出得以確信經費之運用有違法不當之具體事由,始能同意調閱,否則監察權勢必淪為有心人鬥爭之工具。
⒊又被上訴人利用在董事會佔多數席次,於102年3月3日第11
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違背章程規定,選任李育全擔任總幹事,該決議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宣告決議無效。此外,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日第11屆第2次定期董事會中,決議將董事長職務予以停職,該決議亦經台南市政府民政局以「與捐助章程不符」為由,未准予備查。再者,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會主席,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僅能行使監察權,無權保管慈濟宮之印鑑章,該次會議復決議將其中一枚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顯不合理。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吳登詳於99年6月13日經補選擔任慈濟宮董事,現
為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主席,並參與慈濟宮99年度經費之決算,且對於99年度經費支出(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活動,該二活動為99年4月間舉辦)未表示異議。
㈡慈濟宮監事會之職權包含稽查當屆各項帳目與憑據。
㈢被上訴人係受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為行使監察權,依監事會授權之決議,要求上訴人慈濟宮交付帳冊憑證資料,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現為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主席,依慈濟宮捐助章程
第21條及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包含「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另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監事會亦得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捐助章程及組織細則、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為證(原審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39號卷第12、21頁、第27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屢次基於監事會職權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
會計帳冊及憑證以供查核,均遭上訴人以現任第11屆監事會無權查核第10屆之財務支出為由拒絕履行交付帳冊,監事會遂以102年4月28日第4次臨時監事會決議,授權被上訴人以監事主席提起本件訴訟」各情,業據提出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營簡調字第139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原審被告莊邱美珠提出之簽呈2份(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內容相符,堪信真正。
㈢茲查,被上訴人現為慈濟宮現任監事會主席,依上開慈濟宮
捐助章程第21條及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慈濟宮監事會之職權包含「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有該捐助章程及組織細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21頁),另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監事會得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各情,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得否查核慈濟宮第10屆之帳冊資料?經查: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23條第3、4款亦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十年。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另有規定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五年」,又觀之慈濟宮辦事細則第20條第2款規定「會計有關之憑證及帳冊保存10年」,益證上訴人慈濟宮應負有依上開規定保存各種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之義務。
㈡有關慈濟宮監事會職權之行使,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1條及
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包含「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上開捐助章程及組織細則均未明文限制慈濟宮監事會的帳目查核權僅限於當屆,是被上訴人身為慈濟宮現任監事,如具有合理之原因及目的,於上開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應保存之年限中應均可行使帳目查核權,並無屆次之限制,始合於上開規定的目的。況財團法人設置監察人(或稱監事)目的本在監督執行業務之董事會,若限縮其監督範圍僅為當屆,顯難充分發揮其監督功能而易生弊端,因此不宜過度限制監察權之行使範圍,上訴人辯稱「現任監事會無權查核前屆之財務」云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欲依職權查核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
包含第十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之原因,係「⒈保生大帝醫學獎活動製作純金神像獎座2座,共支出200萬元,發票卻有3張且日期不同。
⒉依慈濟宮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庚寅年安南巡禮預算僅編列804萬元,決算金額竟高達2,500餘萬元。⒊廣告費開支50萬元,未有明細,且部分監事未簽名承認。」等情(本院卷第70頁),核其行使監察權之原因及目的尚無不合理或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違背章程規定選任李育全擔任總幹事,該決議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宣告決議無效,及102年8月1日第11屆第2次定期董事會中,決議將董事長職務予以停職,種種作為均係為爭奪慈濟宮管理權而濫用其監事職權」,惟其所執之上開事由,均與被上訴人欲查核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等相關事實無關,兩造就上開事由之爭議,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前開庚寅年安南巡禮活動及保生大帝醫學獎
二活動結束後,曾於100年間遭人告發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他字第112號案偵辦,相關會計資料亦曾提供臺南市調處調查,嗣後該案亦經檢察官簽結,可知此二活動之經費運用並無不法」云云。惟查,法人監察權之行使與刑事偵查本有不同之目的及功能,縱使曾進行刑事偵查,若法人監察人或監事有其他合理事由自仍得行使其監察權,不受任何拘束。況上揭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營他字第112號刑事案卷並非調查「庚寅年安南巡禮活動」、「保生大帝醫學獎」等相關事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確認無訛,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提出金飾保單影本(原審卷第104、105頁),主張
「庚寅年安南巡禮活動」、「保生大帝醫學獎」並無虛偽造假之不法情事云云。惟上開金飾保單影本,係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查核相關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之一部,上訴人認有必要時應提出予被上訴人審酌,尚難僅憑該金飾保單即認被上訴人無查核相關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係行使監事職權,請求上訴人慈濟宮交付帳冊供其查核,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拒絕提出,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主席,因監事會授權之決議,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1條、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慈濟宮將慈濟宮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包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之會計帳冊及憑證等,交付予被上訴人查核,洵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