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盧雅玲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盧雅玲與被上訴人毛郁平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到院,因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應為按其聲明第1項主張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第2項之請求登報道歉等,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6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到院,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