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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 光 裕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 澤 源

郭黃玲珠黃 淑 惠黃 淑 緣黃 淑 瑾黃 淑 梓黃 淑 瑱楊 孔 昭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 樂 明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營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修正前為8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供參)。是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皆得單獨為之。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經(改制前下同)台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其中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下稱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上訴人等共有之同地段265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4-28地號;下稱系爭265號<重測前124-28號>土地;)兩筆土地,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產生界址爭議,進而由台南縣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由不服調處之被上訴人以2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本件核屬確認經界之訴,且揆諸首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上訴人抗辯本件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被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尚非可採。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確定經界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共有人之一所提起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全體共同訴訟之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土地與上訴人、黃澤源、郭黃玲珠、黃淑惠、黃淑緣、黃淑瑾、黃淑梓、黃淑瑱、楊孔昭等人所共有土地之經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之判決,上訴人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屬於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上述之黃澤源等8人,爰列其等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楊孔昭、黃澤源、郭黃玲珠、黃淑惠、黃淑媛、黃淑瑾、黃淑梓、黃淑瑱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265號<重測前124-28號>土地,因台南縣政府於95年間辦理新營地區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雖經台南縣政府調處兩造土地經界為卷附裁處經界線為ABC連線(見原審卷㈠第19頁附圖),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爰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經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黃光裕則以:

㈠、系爭二筆土地應以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內容為界址之依據,以該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以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據以確定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之範圍。且78年間由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對系爭265號<重測前124-28號>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振煌及楊孔昭起訴,請求確定重測前123-3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24-28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重測前123-3號土地與重測前124-28號土地自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結果確定界線。被上訴人再提起確認系爭二筆相鄰土地界址訴訟,違反既判力。

㈡、又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亦民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振煌拆屋交地,經本院90年上更㈢判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測量基點應自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面積為2,216平公尺。又系爭二筆重測多出之土地面積,亦不能採用補充鑑定圖以長度比例配賦,如原判決以附圖所示C、D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視同上訴人黃澤源、郭黃玲珠、黃淑惠、黃淑緣、黃淑瑾、黃淑梓、黃淑瑱、楊孔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 號>土地之西側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65號<重測前124-28號>土地號相鄰。前者於重測前登記面積2216平方公尺,後者為93平方公尺,有地籍圖及土記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7頁)。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上訴人則主張以新營火車站為測量基點,按2216平方公尺之面積測出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西邊地界。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95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新營地區地籍圖重測,因系爭二筆

土地實地使用現況較原地籍圖為大,兩造指界不一,致界址發生爭議,被上訴人認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原即標示有界址線,即如原審卷㈠第8頁附圖所示

①、②點之連接線。經台南縣政府地政處予調處結果為如附原審卷㈠第19頁所附之附圖所示A、B、C連線。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認調處機關竟以上訴人等所有265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外壁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完全忽略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所存在多年之界址線,且將原界址線由斜線變更為直線,其方向位置差異極大,採用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266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2216平方公尺減少為重測後之2190.1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265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之93平方公尺大幅增加為重測後之273.36平方公尺,顯不公平不合理,始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1月11

日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66、265地號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詳如原審卷㈠第151-152頁之鑑定書及圖)。

⒊又因重測前123-3號、124-28號土地間之1/600比例尺重測

前地籍線,業經新營段12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本院83年7月9日8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並經該所於該地籍圖上加註「X」註銷,故國土測繪中心認有重新鑑測之必要。而有關系爭土地修測前比例尺1/1200地籍圖係國土測繪中心保管,惟該地籍圖上系爭及其鄰近之地籍圖破損無法描繪,按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雖,得參酌地籍圖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故本案係依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圖副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為依據,重新辦理鑑定;再依100年1月11日辦理本案鑑測時所測量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之結果,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修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圖複製圖(比例尺1/1200)、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l/500)、47年11月20日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補充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⑶查「…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

適當範圍,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點所明訂。本案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之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施測結果,套合前開地籍圖複製圖(比例尺1/1200)及47 年11月20日複丈圖,並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有下列3種套合結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①圖示A…B連接點線,係依新營段123-3地號(重測後興業段266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

②圖示E…F連接點線,係依新營段124一2地號(重測後興

業段435地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

③圖示C…D連接點線,係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

爭界址依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圖上註記資料套繪之位置。

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書(含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139頁)。

㈢、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暨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土地重測乃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查前揭補充鑑定,所繪製A、B點或E、F點連接線界址,係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量「施測範圍,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即A、B點連接線,係以新營段123-3地號(重測後興業段266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E、F點連接線,係以新營段124-2地號(重測後興業段435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另所繪製C、D點連接線界址,係依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以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圖副圖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修測前之4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套繪之位置,顯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C、D點連接線界址,其作業方式固均有其法律上之依據。但系爭2筆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以較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重測後,C、D點連線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圖註記資料之界址點所在,且依上開地籍圖註記展繪後計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地籍圖計算所得之面積差距較小,而A、B點連接線為界址線,將造成上訴人共有之265地號土地,由原登記面積93平方公尺,大幅增加為30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266地號土地,卻由原登記面積2216平方公尺,減少為2162.71平方公尺,此鑑界結果顯失公允。況且上開補充鑑定書及鑑定圖之製作人謝慶河到庭證述:「是CD線較可採。CD線是經過配賦而來,比較合理。現場土地比較大,地籍圖登記面積比較小,故依照比例分配給兩造,所以依據CD線比較可採。」及「以CD連線比較合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0條規定,複丈應與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複丈者,應先將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際長度作為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界址點之位置。」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之意旨相符,顯見CD線較為可採,自可採信。

㈣、雖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受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而於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土地所有人指界產生界址爭議,嗣因不符調解結果提起訴訟,業如前述,此與95年度發生之地籍圖重測情事,顯與上訴人所引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情事不同,自無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之問題。

⒊又上訴人抗辯稱:依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認「可依原測量機關之測量原圖,及和解筆錄,確定該界線」,謂即成為規範本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云云,或又指稱「本件原告提起同一事項之界址糾紛訴訟,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云云,然依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該民事判決理由雖載「四…查本件系爭比鄰土地界線,依前揭所述,因交還土地事件和解,而對該界址線亦有合意而確定,並無經界不明,兩造亦未於該訴訟對經界互為爭執,雖係地政事務所因兩造未陳明訴訟結果,致就該比鄰系爭之界線,未為標明,然既可依原測量機關之測量原圖,及和解筆錄確定該界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效力。至其所稱和解筆錄(應指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和解筆錄),據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認「因該和解筆錄內容,僅係上訴人黃振煌應將占用之土地交還林金鐘,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尚難認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且該和解筆錄之附圖僅唯一略圖,而非地政機關之實測圖,其上亦無面積之記載,則上訴人黃振煌占用之土地,其範圍及面積無法確定,自不能依該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該和解筆錄對兩造無拘束力」、「而前述鑑定原圖亦僅供裁判時之參考,並無確定力,現又無案可查,均如前述,自尚難依該和解筆錄之附圖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之前述鑑定圖為施測兩造間界址之依據,應無疑義。…黃光裕等人主張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之I、II點連結線為界址線,並依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認為可依原測量機關原圖,及和解筆錄,確定該界線云云,要無足取」,有本院90年上更㈢字第8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9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5-14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參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及鑑定人之鑑定,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則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請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