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李昆山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同法院民國91年9月19日91南院鵬執慎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同法院民國91年9月19日91南院鵬執慎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持91年度司執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內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75萬1773元,及自7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受理在案。
(二)伊於民國(下同)73、74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名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於100年4月27日更名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並曾擔任訴外人莊仁聰、李王緞、曹文聰及張郭玉蕋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其借貸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因前述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兩造於78年間製作彙算紀錄,達成債務清償之協議,伊已依78年12月3日之協議書履行債務完畢,被上訴人亦依協議書之約定,並出具同意書放棄上訴人、李王緞、李莊春蘭等相關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將所約定之臺南市○里區○里段1888-2、1888-14、1887-26、1888-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已全部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被上訴人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院鵬執慎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 ,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6年度執全字第57066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 ,被上訴人於91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4094號之執行名義與本件執行名義係屬同一,該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聲請筆錄上記載「債權人稱本件在外和解聲請撤回執行」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借貸保證債務已於82年間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
(五)兩造於78年12月3日訂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又本件於78年12月3日,各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78年12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8年度司執廉字第7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230萬2712元,89年9月11日被上訴人收取李莊春蘭代償260萬元,復收取莊仁聰之薪水18萬7319元,共計收取509萬31元,系爭債權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可比例抵充之金額為270萬4728元,僅餘本金4萬7045元未清償;或原審法院88年度司執廉字第7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收取之230萬2712元及莊仁聰之薪水18萬7319元,應先抵充系爭債權,而餘本金25萬96元,是逾此(4萬7045元或25萬96元)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Ⅰ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Ⅱ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78年12月3日簽訂之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履行債務後,伊拋棄或不得請求系爭債權。
(二)兩造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於78年間進行彙算,並作成彙算紀錄1份,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時效中斷,伊於91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82年係因查封之不動產鑑價過低,才會撤回強制執行,兩造並未和解。
(四)78年協議書雖約定放棄對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惟此係指附表編號5、6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並不包括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在內。
三、
(一)原審判決:「Ⅰ被上訴人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91年9月19日91南院鵬執慎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逾275萬1773元,及自8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Ⅱ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除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外之其他部分)不存在。Ⅲ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債權除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外之其他部分,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系爭債權自75年5月14日起至86年9月13日止之利息,即原判決第一項所判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部分)並未上訴;對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持91年度司執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內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75萬1773元,及自7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393號受理在案。
(二)上訴人於73、7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或擔任訴外人莊仁聰、李玉緞、曹文聰及張郭玉蕋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其借貸情形如附表所示。
(三)因前項借款並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取得臺南地方法院76年度促字第159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分經臺南地方法院以76年南院執合7761字第57066號、91年度執字第28863號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於78年間彙算第㈡項之借款及保證借款,作成彙算紀錄1份(原證一),並在78年12月3日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台南縣佳里鎮農會(以下簡稱甲方)李昆山(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清償債務成立協議如下:一、乙方同意乙方所有提供甲方抵押貸款之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包括1887-6逕為分割之1887-30地號)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全數甲方領取。乙方願10日內提供領取補償費所需之有關證件……。二、乙方同意甲方就前開領取款項抵償乙方對甲方之債務。如有剩餘亦願暫存甲方做為清償其他有關債務之用。三、甲方願塗銷乙方所有提供甲方抵押貸款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1888-2、1888-14、1887-26、1888-32地號之抵押登記,並將土地交還乙方管理。塗銷時間為乙方履行前開2款之後。四、甲方同意乙方履行前開承諾後,願意放棄對乙方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嗣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書內容一、二之承諾,被上訴人共取得補償費374萬7795元。
(五)「彙算紀錄」所載第1筆債權即系爭債權。
(六)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79年1月9日將臺南市○里區○里段1888-2、1888-14、1887-26、1888-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七)被上訴人曾持91年度司執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源字第6357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0195號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
(八)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4094號與101年司執字第42393號之執行債權係屬同一即均為系爭債權,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案件因被上訴人(債權人)於執行聲請筆錄稱已在外和解而撤回執行。
(九)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對莊仁聰執行扣薪受償金額為207,226元,以後每月扣薪1001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1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後而消滅?被上訴人
是否放棄系爭債權?2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3系爭債權於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時,兩造是否已
經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何?系爭債權是否因和解而消滅?4系爭債權於兩造78年彙算協議履行後,是否因清償而部分
消滅?尚餘金額為多少?
(二)本院之判斷:1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後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放棄系爭債權?經查:
①依不爭之事實(二)(四)所示,上訴人於73、74年間
向被上訴人借貸,或擔任莊仁聰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其借貸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並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於78年間製作彙算紀錄,78年12月3日作成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詳載於不爭之事實(四)中前段。
②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履行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承諾後,願意放棄對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審酌兩造係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彙算並作成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又未限定何筆債權,解釋上當然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債權在內,亦即包括放棄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又考量一般人對於民法上債權及請求權之區別,通常並不清楚,一般人約定放棄請求權,其真意應認即為放棄債權,本件前述約定,亦應作同樣解釋。查:依不爭之事實(四)後段所示,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則依前述約定,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權,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當然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③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清償金額之來源,係臺南市○里區
○里段○○○○○○○○○○○○○○○○○○○○○○號(包括1887-6逕為分割之1887-30地號)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而前述土地分別為擔保如附表編號5、6所示借貸債權之抵押土地,因土地經徵收後,土地之抵押權消滅,前述徵收補償款自應清償如附表編號5、6所示借貸債務。
⑵又債務清償後,擔保該債務之抵押權始有塗銷之必要
,除擔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借貸債務之抵押土地僅有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而該二筆土地已因被徵收而無塗銷抵押權之必要外,由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上揭徵收補償款後,有塗銷臺南市○里區○里段1888-2、1888-14、1887-26、1888-32地號土地之抵押登記義務,而該四筆土地係擔保如附表編號5之借貸債務等事實,可以認定,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定之真意,係以前述徵收補償款清償如附表編號5、6所示借貸債務。
⑶上訴人提出蓋有被上訴人關防、沒有日期、也沒有蓋
負責人、總幹事、或理事長印章之同意書一紙(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關防為真正,惟否認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上訴人於此又未為任何舉證,則該同意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法人)所為,從該同意書之形式,即屬無從認定。況且,該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同意上訴人、李王緞、李莊春蘭等履行承諾,由被上訴人領取前述四筆土地道路補償款後,願放棄上訴人、李王緞、李莊春蘭等相關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則由同意書之全部文意以觀,所謂「相關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債權請求權」,解釋上應認為即為上訴人、李王緞、李莊春蘭等履行承諾,由被上訴人領取前述四筆土地道路補償款之「相關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債權請求權」,而前述四筆土地係擔保如附表編號5、6之借貸債務,而上訴人為附表編號5之借貸債務主債務人及附表編號6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莊春蘭為附表編號5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王緞為附表編號5、6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前述同意書內所載「相關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債權請求權」,解釋上應認為即為附表編號5、6之借貸債務,並不包括與前述抵押權塗銷登記無關之系爭債權在內。上訴人主張:依據前述同意書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④⑴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共取得補償費37
4萬7795元。又被上訴人將之入帳清償如附表編號5、6之借貸債務共計3,230,000元,有收入傳票、放款明細帳各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尚餘51萬7795元。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由系爭協議書內容二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
前述領取之補償費抵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如有剩餘亦願暫存被上訴人做為清償其他有關債務之用。」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前述補償費清償餘額應先抵充清償何筆債務。而前述補償費清償如附表編號5、6所示借貸債務後,尚餘51萬7795元。考量前述補償費係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包括1887-6逕為分割之1887-30地號)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而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分別為上訴人、李王緞、李莊春蘭,自應以前述餘款清償該三人之債務,並依前述⑵之說明,先抵充清償該三人為主債務人之債務,對該三人始為獲益最多者,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僅係保證人,系爭債務自非上揭徵收補償款剩餘款優先抵充清償之對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徵收補償餘款,先清償分別由李王緞、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借貸債務,並有收入傳票暨放款明細帳各2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於法尚無違誤,應屬可採。
⑤綜上,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協議書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所出具之同意書,既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即未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承諾而消滅,惟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放棄而不存在。
2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債務人
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又依不爭之事實(四)(五)所示,兩造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於78年間進行彙算,並作成上揭彙算紀錄1份,則上訴人於78年間既承認系爭借貸債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8年間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91年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3系爭債權於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時,兩造是否已
經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何?系爭債權是否因和解而消滅?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於82年間達成和解並清
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82年係因查封之不動產鑑價過低,才會撤回強制執行,兩造並未和解等語。則關於兩造達成和解及上訴人並已清償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依不爭之事實(八)所示,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
4094號與101年司執字第42393號之執行債權係屬同一即均為系爭債權,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案件因被上訴人(債權人)於執行聲請筆錄稱已在外和解而撤回執行。
③被上訴人提出之內部會簽記錄載明:「擬由法院逕行核
定底價,實施拍賣,可否,請核。……理事長/鑑價低不拍賣。」等語,有會簽記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8頁),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尚非無據。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聲請筆錄上固載明「債權人稱本件在外和解聲請撤回執行」等語,然所謂「在外和解」係指何意,並不明確。「在外和解」之結果,即和解有無成立、其內容為何及和解後是否履行等均無從認定,而上訴人於此又未為其他任何舉證。
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於82年度執字第
4094號強制執行時,兩造已經和解並已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4系爭債權於兩造78年彙算協議履行後,是否因清償而部分
消滅?尚餘金額為多少?①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系爭債權本金金額為275萬1
773元,又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兩造78年彙算協議履行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包括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放棄而不存在。
②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莊仁聰,上訴人及其母李王緞為
連帶保證人,而依不爭之事實(九)所示,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對莊仁聰執行扣薪受償金額為20萬7226元,以後每月扣薪1001元,則算至本件宣判時之103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對莊仁聰執行扣薪受償金額共為20萬9228元,扣除此部分,系爭債權尚餘254萬2545元③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8年司執廉字第713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收取上訴人及李王緞之郵局等存款共230萬2712元,清償附表編號3之債權,其中除清償本金200萬元、執行費1萬21元外,清償利息之金額29萬2691元,此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又原審法院88年司執廉字第7137號強制執行案卷已經銷毀,上訴人於此部分又未為任何舉證,從而,被上訴人前述陳述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3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放棄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前述清償附表編號3債權利息之29萬2691元,應以之清償系爭債權,即屬有據,系爭債權,扣除此部分,尚餘224萬9854元。
④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8年度司執廉字第7137號強制執行
事件固收取230萬2712元(見原審卷第139頁),惟該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收取之230萬2712元,當然應先抵充附表編號3之債務,上訴人抗辯應先抵充系爭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⑤89年9月11日被上訴人固收取李莊春蘭代償260萬元(見
原審卷第140頁),而清償人李莊春蘭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李莊春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表編號2、4、8之債務,即與民法第231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抗辯應比例抵充與李莊春蘭無涉之系爭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尚餘本金224萬9854元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超過本金224萬9854元部分不存在,及此部分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在本金224萬9854元以內部分,及此部分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至因該執行名義所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或停止,則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聲明請求判決,應由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為之,是受訴法院僅應為該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諭知,即為已足,據此,就上揭系爭債權超過本金224萬9854元部分,上訴人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必要,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原判決第一項外,其餘部分暨訴訟費用(原審命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8324元由上訴人負擔,惟依兩造勝敗金額比例,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3226元,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5098元)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5項所示(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18,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82)。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 │73年9月13日莊仁聰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而由││ 1 │上訴人、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臺南市○○ ○○里區○里段○○○○○號、旱、4,851平方公尺、上訴 ││ │人持分1/3(住宅區)。 │├───┼───────────────────────┤│ │73年10月30日李王緞向被上訴人借款670,000元而由 ││ │上訴人、李莊春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⑴臺││ │南市○里區○里段○○○○○○○號、旱、331平方公尺、 ││ │上訴人持分1/4 (道路用地);⑵臺南市○里區○里○○ ○ ○段○○○○○○○號、旱、107平方公尺、上訴人持分1/4(││ │道路用地);⑶臺南市○里區○里段○○○○○○○○號、 ││ │旱、12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住宅區);⑷臺南市 ○○ ○○里區○里段○○○○○○○○○號、旱、16平方公尺、上訴││ │人持分1/3(住宅區)。 │├───┼───────────────────────┤│ │73年9月13日曹文聰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而由││ │上訴人、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⑴臺南││ │市○里○里段○○○○○○○號、旱、1,785平方公尺、上 ││ 3 │訴人持分1/3(道路用地);⑵臺南市○里區○里段 ││ │1497-3地號、旱、982平方公尺、上訴人持分1/3(住││ │宅區);⑶臺南市○里區○里段○○○○○○○號、旱、 ││ │27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道路用地)。 │├───┼───────────────────────┤│ │74年1月28日李王緞向被上訴人借款1,660,000元而由││ │李王緞、上訴人、李莊春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 │的:⑴臺南市○里區○里段○○○○○○○號、旱、268平 ││ 4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水溝用地);⑵臺南市○里區○○ ○○里段○○○○○○○號、旱、39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 ││ │(道路用地);⑶臺南市○里區○里段○○○○○○○號、││ │旱、1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學校用地) │├───┼───────────────────────┤│ │74年1月2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30,000元而由││ │李莊春蘭、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⑴臺││ │南市○里區○里段○○○○○○○○號、田、122平方公尺、││ │上訴人所有;⑵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田││ 5 │、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⑶臺南市○里區○里段 ││ │1888-14地號、田、5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⑷臺 ││ │南市○里區○里段○○○○○○○○號、田、22平方公尺、 ││ │上訴人所有;⑸臺南市○里區○里段○○○○○○○○號、 ││ │田、167平方公尺、李莊春蘭所有;⑹臺南市佳里區 ││ │佳里段1886-4地號、田、81平方公尺、李王緞所有。│├───┼───────────────────────┤│ │73年6月30日張郭玉蕋向被上訴人借款1,900,000元而││ │由張水金、上訴人、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 6 │的:⑴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田、560平 ││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⑵臺南市○里區○里段1887-6││ │地號、田、617平方公尺、李王緞所有。 │├───┼───────────────────────┤│ │74年1月28日李王緞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而由上││ 7 │訴人、張郭玉蕋、張水金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 │:信用款。 │├───┼───────────────────────┤│ │74年3月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而由張 ││ 8 │水金、張郭玉蕋、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 │:信用款。 │├───┼───────────────────────┤│ │74年1月10日張郭玉蕋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而由││ 9 │張水金、上訴人、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 │:信用款。 │├───┼───────────────────────┤│ │72年12月2日張郭玉蕋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而由││ 10 │上訴人、李王緞、張水金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 │:信用款(統一農貸)。 │├───┼───────────────────────┤│ │74年3月2日曹文聰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而由上 ││ 11 │訴人、李莊春蘭、李王緞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 │:信用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