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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許碧圭被 上訴人 張榮利

張有志張仙吉郭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及工廠股權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75,及其上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下稱工廠)百分之25之股份權利範圍(下稱系爭股權),暨被上訴人等人持有工廠廠區內工作室2間、填土室1間、小倉庫1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持有權利全部,並約定95年10月5日履行契約相關義務。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價款,惟被上訴人等僅移轉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未在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上訴人有百分之25之股權,顯未實質履行移轉系爭股份權利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

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原向被上訴人張仙吉承租工廠

內之工作室製作炮竹,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雖即退出,未繼續在工廠內經營,而由上訴人承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權利,在工廠內經營製作爆竹至99年或100年間。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暗股)除有權各得進入工廠獨立製作爆竹,並以工廠之名義對外銷售外,尚擁有得被選任為工廠負責人,且每2年改選乙次之權利。惟賴明頓自92年起即擔任工廠負責人迄今,並未行改選負責人之程序,且於100年10或11月間叫警察及消防人員逼上訴人離開工廠,禁止上訴人在廠內繼續製作爆竹。若被上訴人等確已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股權,何以賴明頓得妨害伊進入工廠內製作爆竹?又為何自締結系爭契約迄今,上訴人均未能擔任工廠之負責人?⒊賴明頓於原審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所陳述:「(原告問:

為何我要進去做,你要叫警察及消防把我趕走?)答:原告找人跟我說要新台幣(下同)300萬賣我,後來反悔不賣了…」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並未向賴明頓兜售工廠之股權,此有賴明頓當時所撰擬「退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作業、經營、協議書」為證。又工廠內各股東,均自負盈虧,互不相涉,賴明頓稱:曾召開工廠經營表決會議,並非事實。而賴明頓與上訴人尚有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傷害暨毀損等案件涉訟中,可證其在原審之證述實屬偏頗。為釐清系爭股權之內涵為何,自有請現仍持有工廠股份(暗股)之訴外人蘇慶雲、黃錦城及黃勝雄等人到庭作證,並調閱刑事卷宗之必要。原審徒以上訴人得否獲選任為該工廠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已否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關聯,故無調查證人之必要,顯非適法。另認賴明頓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多年始不讓上訴人繼續經營,無從遽認賴明頓證述有何不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移交經營權,而拒不調閱刑事案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詳加調查及論理上之違誤。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移轉系爭股份權利,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履約,如先位聲明所示。

⒋退步言之,若認囿於工廠之「獨資」組織型態,被上訴人恐

無從移轉系爭股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業寄發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賴明頓妨害上訴人進入工廠製作爆竹,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之事證業如前述,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2、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以解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款同額違約罰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暨賠償同額違約金,合計560萬元,如備位聲明所示。

⒌聲明:

先位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移轉工廠股份權利百分之25予上訴人。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抗辯者外,補稱: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為工廠之1/4經營權、土地及特

定地上物之使用權。故系爭契約中「…工作室2間、填土室1間、小倉庫1間及公共使用空間之持有權利全部」係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後,有權得使用上述地上物。而所謂「股份權利範圍」係指經營工廠的權利及義務,工廠的股東權利包含利用工廠作為製造產品之權、使用工廠內地上物之權及以工廠為員工投保單位及開經營會議之表決等權利。系爭契約將股份權利與地上物使用權分別列明,僅是為清楚區分經營權之債權及使用地上物之物權而分別規定之。

⒉在被上訴人4人經營時,多是由張仙吉代表其他被上訴人處

理經營事項,系爭契約簽訂後,張仙吉為處理員工勞健保等必要事務,隨即將被上訴人4人所有之經營範圍交由上訴人,未再介入工廠經營事項,足見已履行契約。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前後在工廠經營長達5年,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在工廠內進行爆竹製造,對於工廠的經營型態知之甚詳,若被上訴人未將工廠的經營權利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在過去數年間順利進行經營生產?上訴人雖以其一直未擔任負責人而認為被上訴人未移轉權利或移轉之權利有瑕疵,惟上訴人無法擔任負責人,實與全體經營者之決定有關,無法以此做為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之證據。

⒊證人賴明頓曾於102年1月3日到庭證稱:(問:股東的權利

是否包括經營工廠表決的權利?)答:是。(問:你們會開經營會議嗎?)答:會。」等語。可知工廠之股東皆有開經營會議,上訴人於95年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權利後,歷經多年均有參加每月1次之會議,自95年簽訂契約至101年上訴人起訴時,業已經過6年,如買賣契約包括擔任負責人之權利,上訴人於97年時發現無法行使負責人權利時即應會有所反應,其何以當時未置一詞?⒋上訴人於100年間遭阻擋無法進入工廠,係因上訴人與賴明

頓間股份權利移轉糾紛與系爭契約無關。倘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取得股權,又如何於100年11月向賴明頓兜售工廠之股權,更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契約。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賴明頓及其因與賴明頓傷害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承係股東。足見上訴人早肯認其已擁有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工廠股份。

⒌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75,及系爭股份權利,暨被上訴人等人持有工廠廠區內工作室2間、填土室1間、小倉庫1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持有權利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廠平面設置圖、支票影本6張等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既未登記其有系爭股權,被上訴人即屬未實質履行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已給付遲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股權,所指為何?被上訴人已否履行出賣人之義務?⒈查依91年4月24日最後核准變更之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

料所示,上開工廠為賴明頓獨資(原審卷17頁)可憑。該工廠既非合夥,亦非公司型態,形式上觀之,並無具體可分之股權可言,無從強求賴明頓將其工廠區分出百分之25之股權,供被上訴人移轉。而就系爭股權應如何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迭稱:無法回答(43、69頁)。且依系爭契約條款關於買賣股份之標的部分亦僅記載:「賣方將所有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全部」,對於股份應否移轉或登記?如須移轉或登記其具體之手續為何?則並無約定。按工廠名義上雖係獨資,但實際上分為4股,每股股權各為百分之25。擁有股權之人皆可各自使用工廠內之設備及辦公室,權利相同,被上訴人4人共擁有百分之25之股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即退出,未繼續在工廠內製作爆竹。而上訴人於簽訂契約之前即曾向被上訴人張仙吉承租(股份)在工廠內製作爆竹,契約訂立後仍繼續在裡面做,直至99年或100年間賴明頓說工廠係其所有,要上訴人不能繼續在裡面做為止等情形,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39、40、83頁)。上開情節,並經上訴人聲請原亦擁有股份在工廠內製作爆竹之證人蘇慶雲、黃勝雄到場證述屬實(第40、41頁)。互核證人賴明頓於原審證稱:「(契約書上有寫賣方將所有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全部,股份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講的是什麼?)3間工作室10、11、12號、編號3號的房間。(契約書第2條,賣方持有廠區內工作室2間、填土室1間,小倉庫1間及公共使用空間之持有權利全部,這一條講的與上面4分之1的股份差異為何?)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買的是3間的工作室及權利,但當股東要享受權利必須負擔開銷。(股東的權利,講的是什麼?)比如,個人可以做個人,用個人的商標去賣,但是要用工廠作為製造廠。(股東的權利是否包括經營工廠表決的權利?)是。(你們會開經營會議嗎?)會。(開經營會議的時候在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前被告等4人都是何人出席?)都是張仙吉處理。(簽買賣契約書之後,這個會議張仙吉還有出席嗎?)原告跟張仙吉買了之後,張仙吉有先去支付員工的勞健保,勞健保問題處理完後,他就沒有再出面了。(張仙吉在簽約之後還有參與工廠經營的事情?)無。(在簽約之後,你有無聽原告說張仙吉沒有履行契約?)沒有。原告做到100年10月底,因為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關係打壞後,原告就沒有做了。(原告有說要把張仙吉等4人賣的股份,賣給你)對。(對你而言,這個買賣契約張仙吉等4人是否已經全部履行?)對,不然原告怎麼做5、6年。(原告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是否曾經在工廠裡面經營爆竹製造?)是。(是否對工廠裡面經營狀況十分瞭解?了解」等語。足見上訴人原即在工廠內生產爆竹,於95年9月28日系爭契約簽訂之後,曾繼受被上訴人之股份,繼續在工廠內製作爆竹達數年之久,堪認對工廠經營型態十分瞭解。其對於該爆竹煙火工廠並無具體可分之股份可供移轉,自知之甚明。查系爭契約之標的除系爭股份權利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75,及被上訴人等人持有工廠廠區內工作室2間、填土室1間、小倉庫1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持有權利全部。而依上訴人所陳,3筆土地所有權業經移轉(詳起訴狀),如訂約時被上訴人或賴明頓曾承諾系爭股權可得移轉或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可得登記上訴人所買受之股份?又何以未如土地產權之移轉,於系爭契約一併約定如何辦理登記?上訴人於原審又何致無法回答股份應如何移轉?被上訴人如未履約,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又何以即退出工廠,而由上訴人接替繼續在工廠內製作爆竹長達數年,直至99年或100年間其與負責人賴明頓發生爭執後,始如其所稱被迫離開為止?⒉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及爆竹煙火

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爆竹煙火之製造及儲存場所規範相當嚴格,亦即僅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許可之工廠得以製造爆竹,可見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得否在所製造之爆竹上標示係「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廠品對外銷售甚為重要,此就上訴人所陳:「‧‧有股份的人,各人做各人的產品,各人所生產的產品皆可以工廠的名義去銷售」(本院卷40頁),可為明證。故依合理之理解,系爭股權應係泛指參與或利用工廠製造爆竹煙火的權利,包含利用工廠作為製造廠及參與該工廠經營會議等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權利實為工廠之經營權,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工廠股東(含暗股)均自負盈虧、互不相涉

,並無經營表決之權利,賴明頓並未曾向其兜售股權,而指摘賴明頓所證不實。惟就賴明頓所證: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退出,而由上訴人接替在工廠內製作爆竹等情節,與上訴人所述並無二致觀之。賴明頓之陳述,已難認不實。而上開工廠既屬合法登記,且名稱係由各擁有股權者共用,故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及工廠之稅捐負擔等,自須由各擁有股權之經營者協調會商解決。即就上訴人主張持有工廠股權之股東擁有得被選任為工廠負責人之權利,且須每2年改選而言,亦有召集會議之必要。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均未擔任負責人,而由賴明頓自92年起持續擔任工廠負責人迄今,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股權。然於賴明頓擔任負責人之前,蘇慶雲亦曾掛名負責人10餘年,此經蘇慶雲證述無訛(本院卷41頁)。苟系爭股權係包括每2年得被選為負責人,蘇慶雲及賴明頓又何以先後長期擔任負責人,而未改選?況究竟應由何人擔任工廠負責人,應由具有經營權之成員決定,與被上訴人契約之履行無關。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訂立後即已退出工廠,而由上訴人接替在工廠內製作生產爆竹,足見已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既未再參與工廠之經營,則對於何人擔任負責人本無從置喙。系爭契約又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被選任為負責人,應負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因其未曾被選任為負責人,足證被上訴人未實質履行契約,並無可採。

⒋按上訴人與賴明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因上開工廠經營糾紛

而分手,並於101年間互控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罪,上訴人嗣因傷害及毀損工廠內神明燈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各判處罰金確定,有警局移送書、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可稽。以上訴人與賴明頓事後發生嫌怨,進而互控,上訴人以賴明頓所證不實予以指摘,自可理解。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間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詳起訴狀收文戳),足見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相隔數年,因與賴明頓發生爭端,始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履行。而斯時被上訴人既已退出工廠並由上訴人接替經營多年,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實質履行契約,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又主張其未向賴明頓兜售股權,係賴明頓於100年11月間逼其離開工廠,並提出賴明頓撰擬之退出工廠作業、經營協議書為證,然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移轉工廠之經營權,蓋上訴人如未實際參與經營,即無遭逼離或退出經營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權實為工廠之經營權,堪以採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實際在工廠製造爆竹,參與該工廠之經營多年,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履行契約出賣人之義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工廠股份權利百分之

25 ,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故上訴人另主張解除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通知之證人黃錦城雖未到場,然上訴人無非欲證明持有股權之權利為何?惟如前所述,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上訴人得否擔任工廠負責人,被上訴人並不負擔保責任。且上訴人得否被選任為工廠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已否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關聯。另擁有股權之人均得在工廠內經營製作爆竹,業據上訴人聲請通知之另2名證人蘇慶雲及黃勝雄供證明確,上訴人對證述亦無意見。故已無再通知黃錦城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