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1號被 上訴 人 吳峰陞即吳國楠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麗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零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
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再於104年6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第二審判決。
㈡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0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271萬0,800元【1004平方公尺2,700元/平方公尺=2,710,800元】。經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萬7,92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2萬3,869元(原審補字卷第10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4,059元未據繳納。
㈢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