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林天亮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人 林天生
王淑惠
參 加 人 林志忠
林萬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林天生、王淑惠及參加人林志忠、林萬養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天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1122地號土地、系爭1123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其次序先於參加人林志忠、林萬養就被上訴人林天生所有上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於提起上訴後,撤回對於參加人林志忠、林萬養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被上訴人王淑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拍定之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本院卷一第30、31頁),核其所為,僅係對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尚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天生係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旅居臺中市經商,故自96年起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且未約定租賃期限,上訴人亦於96年起開始耕作。嗣被上訴人林天生因經商失敗,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經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於101年11月8日由被上訴人王淑惠以187萬元拍定。
嗣上訴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生間並未有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因而要求上訴人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以釐清此實體上之爭執,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於101年11月8日被上訴人王淑惠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拍定之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林天生陳稱:其確有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
五、被上訴人王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稱:其對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爭執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林天生之母林陳菊,
林陳菊於95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天生所有。
㈡林志忠為系爭1122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萬養為系爭112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林天生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由被上訴人王淑惠於101年11月8日以187萬元拍定,林志忠於101年11月9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1122地號土地,林萬養於101年11月9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1123地號土地。
七、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2筆土
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王淑惠於101年11月8日以187萬元拍定。參加人林志忠、林萬養主張伊分別為系爭1122地號土地、系爭1123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1122地號土地、系爭112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乃分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上訴人嗣後亦具狀主張伊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因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何人有優先承買權發生爭執,執行法院乃諭知上訴人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王淑惠即系爭2筆土地之拍定人及被上訴人林天生即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乙節均不爭執,業據其等二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74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67背面、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該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