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辛美賢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被 上訴人 遠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香滿被 上訴人 鄭巨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8日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081230號建造執照,准伊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施工興建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82年開工,84年蓋到10層樓,系爭工程施工時,因過失損壞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6萬1896元。
(二)前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伊仍願賠付上訴人176萬189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萬1896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目前仍受系爭工程之不法繼續侵害中,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6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原告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81年8月18日南工造字第081230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建物,於施工中對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所致損害,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之真意在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萬1896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所謂「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事實,為其原因事實或攻擊方法,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萬1896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在81年8月18日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081230號建造執照,准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82年開工,84年蓋到10層樓。
(二)系爭工程進行中因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投訴系爭工程施工損壞系爭房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三)上訴人在86年11月24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毀壞及安全鑑定,經該會於87年2月25日完成鑑定報告。
(四)上訴人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6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過176萬1896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房屋目前
是否仍受系爭工程之不法侵害?2房屋裝潢隱蔽部分之損害為多少?
(二)本院之判斷: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6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過176萬1896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萬1896元(至6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於兩造間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有隨時遭上訴人求償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①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於損害額之多寡則無認識之必要。
⑵又按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法制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抗辯權與請求權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利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對抗之權利。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滅卻)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滅卻性(永久性)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我國民法第144條第2項尚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則謂:「必須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減。」。
②經查:
⑴依不爭之事實(一)(二)(三)所示,系爭工程於
82年間開工,84年蓋到10層樓,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損壞,因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投訴,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上訴人並在86年11月24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毀壞及安全鑑定,經該會於87年2月25日完成鑑定報告。
⑵前述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系爭房屋損壞情形多屬非
結構性損壞,尚無結構安全之顧慮,又系爭工程不符合法規規定之碰撞安全間隔,日後可能隨時造成建築物相互碰撞損壞、系爭工程之新建房屋8樓處左傾3.6公分之現象應屬越界侵占,並鑑估系爭房屋已受損之各項部分修復費用數額,至於因裝璜所掩蔽而無法鑑定之構材損壞狀況全部予以保留住戶日後另案再申請鑑定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13頁以下),足見上訴人於87年2月15日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時, 應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造成,依前開說明,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至遲應自前述完成鑑定之日即87年2月15日開始起算。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目前仍受系爭工程之不法繼續
侵害中,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因未預留安全碰撞距離、部分地基被掏空、新建大樓發生傾斜,地板及牆面滲水、各層樑柱牆面龜裂、近幾年復因地震致地下室漏水、電鐵捲門傾斜等損害擴大等情(見原審卷37、204至206頁),早於87年2月間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內部損害及傾斜扶正修復情形予以鑑定,至於上訴人所述近幾年來因地震所致損害擴大亦係源自於系爭工程82年至86年施工期間業已存在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於86年以後尚有連續之侵害行為而不斷發生後續之損害。又本件於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傾斜情形與87年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比對,差異甚微,顯示系爭房屋已穩定,自87年迄今無明顯傾斜下沉或發生地面位移之現象(見建築師報告書第10頁),而鑑定內容有關修復項目亦均係依據上訴人於勘驗時所指屋內樑柱、牆壁、地坪、頂板龜裂、漏水、鐵捲門、廚具變形受損等受損情形予以鑑定,經核其主張之受損範圍與87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範圍大同小異,鑑定修復費用數額亦差距不大,可認被上訴人於82年至86年施工期間對上訴人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於86年間上訴人聲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業已底定而為上訴人所知悉,迄至本件建築師鑑定時之現況,二者差異甚微,復佐以被上訴人新建工程結構體完成(86年間)以後即停工迄今,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持續性之加害行為並導致損害結果不斷漸次發生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新建建物有向左傾斜情形,
依不動產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所審酌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 ,本非本件訴訟確認之範圍,附此敘明。
⑸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2月25日後起算, 至本件101年12月3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76萬1896元範圍內 ,不主張時效抗辯仍願賠付上訴人,自無不可;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超過176萬1896元(至6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則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萬1896元(至6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審判決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超過176萬1896元(至6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房屋裝潢隱蔽部分之損害為多少」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