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蔡文榮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上訴人 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元上人被上訴人 賴建宇
林惠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上訴人 賴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張元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張元上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張元上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賴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ꆼ被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赫貿升公司)於民
國(下同)82年3月22日設立,以製造女用內衣為主要營業項目,截至96年1月1日止,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伊為品赫貿升公司原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36萬2500股。而品赫貿升公司於96年後由被上訴人張元上、賴聿佑及賴建宇擔任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林惠娣擔任公司監察人,即未曾通知伊出席股東會,亦未將年度結算公司狀況通知伊,致伊對公司營運狀況全無所知,至99年12月間伊始得知訴外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於99年4月2日對品赫貿升公司進行併購,向被上訴人賴建宇詢問後,其坦承確有出售品赫貿升公司廠房及資產,金額約4000餘萬元,其餘交易實際情況則拒絕透露予伊。查被上訴人張元上、賴建宇、林惠娣、賴聿佑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明知上訴人為品赫貿升公司少數股東,故意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23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剝奪伊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及行使股份請求收買權之權利,致其股東權益受有損害。
ꆼ本件最接近系爭處分資產日(99年4月20日)之財務資訊,
僅有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該資產負債表公開資訊計算可得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為:「資產公允價值7653萬8562元-負債公允價值4719萬9537元」=2933萬9025元。又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至99年5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20日收入減除支出之餘額為537萬0377元,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收入減除支出之餘額為3萬3324元,可知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99年度實際經營期間(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之股東權益共增加3萬3324元,按比例計算,至99年4月20日增加之股東權益為2萬4275元(計算式:3萬3324元×110/150,計算至整數)。基於財務報表各自關連性,可計算出品赫貿升公司99年4月20日股東權益價值之計算式即為:「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20日期間損益」=「99年4月20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則品赫貿升公司於上開處分主要資產日之99年4月20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為2936萬3300元(計算式: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2933萬9025元+至99年4月20日增加之股東權益2萬4275元=2936萬3300元),上訴人持有36萬2500股,持股比例為14.5%,本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公允價值為425萬7678元(計算式:2936萬3300元×14.5%=425萬7678元,計算至整數),惟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侵害伊之股東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致本件起訴時股東權益價值淪為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ꆼ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5萬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張元上、賴建宇及林惠娣則以:ꆼ本件上訴人以「少數股東收買請求權」受侵害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公司股東並不因公司出售營業或資產之行為而喪失股份,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前因負債累累,於91年10月間股東之權益為-645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各大股東皆同意將股東權益調整為零,上訴人亦於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表示同意將股東對公司之權益調整至零,是上訴人對品赫貿升公司已無股東權益,則上訴人於99年間因經營困難,處分公司資產以解決債務,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ꆼ依9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載明「到12月底資金需求約500萬
元」、「提議原有股東應分攤資金調度責任」、「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若依法定應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依此辦法,現有股東權益先調整到零」,足見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當時之負債大於資產,否則實無須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云云置辯。
ꆼ答辯聲明:
ꆼ上訴駁回。
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賴聿佑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貿升墊
肩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間改名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名),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ꆼ第137頁)所檢送之資料,除93年度為第三人品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資料外,其餘皆為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之資料。
ꆼ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股款為250
0萬元,上訴人為品赫貿升公司之股東,依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名下有36萬2500股。
ꆼ訴外人耀億公司於99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簽
訂「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由耀億公司以4500萬元收購品赫貿升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另耀億公司以482萬3586元收購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之庫存(下稱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當時品赫貿升公司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張元上,董事為被上訴人賴建宇、賴聿佑,監察人為被上訴人林惠娣。
ꆼ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
ꆼ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審卷ꆼ第116頁)。
ꆼ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19日簽立監察人辭職書予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
ꆼ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是屬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於82年3月22日設立,截至96年1月1日止,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伊為該公司原始股東,持有股份36萬2500股。
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於99年4月20日與訴外人耀億公司簽訂「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由耀億公司以4500萬元收購品赫貿升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並由耀億公司以482萬3586元收購品赫貿升公司之庫存,係屬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品赫貿升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耀億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表(原審卷ꆼ第11至19頁、第129至132頁),核與耀億公司2012年11月23日耀字第120067號函檢附之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品赫貿升公司99年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99年股東會議事錄暨簽到表、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原審卷ꆼ第26至42頁)相符,另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上開營業及資產讓與之金額超過資本額達2482萬3586元(4500萬元+482萬3586元-2500萬元=2482萬3586元),且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為上開讓與後,即未再向稅務機關申報(99年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年2月6日中國國稅雲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ꆼ第219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六、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東權益,是否因品赫貿升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股東權益喪失?經查:
ꆼ被上訴人主張「因品赫貿升公司財務不佳,經營發生困難,
已難以維持,公司因於91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將原有股東股份全數歸零,歸零後上訴人原有股份已消滅,已無股東權益,不得行使股東權益」云云。
ꆼ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建宇、張元上及訴外人吳檠淵均出席
之91年10月16日貿升、品赫臨時董事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公司經營/財務困境持續發生,目前業務接單也都延後,資金調度困難,如何因應?總結會議內容:吳先生:到12月底資金需求約500萬,業務訂單進入遲緩,造成資金運轉更形困難,本人已無法再負荷,所以提議如下:ꆼ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若依法定應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依此辦法,現有股東權益將先行調整到零,因關係到股東股權變更,現有股東需授權給本人辦理,是否同意?同意簽名:(有股東吳檠淵、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元上、賴建宇等人簽名)。ꆼ依上述議案成立之後所衍生之事務,一切按照法定程續(序)請會計師辦理...」(原審卷ꆼ第116頁),上開會議記錄雖記載「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然係授權由股東吳檠淵請會計師依法「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惟並無原有股東全部應拋棄股東權益之文義。
ꆼ據證人黃秋鳳(會計師)於本院證稱:「伊原來係品赫貿升
公司之會計師,91年10月16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股東權益調整至零」伊不清楚是何意思,伊沒有參與該次會議,也沒有承辦該議案後續的工作。一般公司若負債的話,會以增資方式讓負債消掉,或以減資方式,依本院卷第68頁貿升墊肩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累積虧損達3693萬元,減掉股本加上上期損益463萬8472元,合計-3229萬7279元,本期損益是-5980元,股東權益變成-1645萬1880元」(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證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為負數,然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於上開會議後並未依法辦理減資或消除上訴人之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可按,不論上開會議記錄所載「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之真意,係指品赫貿升公司當時之「股東權益」或「累積虧損」,上訴人對品赫貿升公司之股份既未辦理變更,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亦無拋棄股東權益之聲明,其股東權益自無因董事決議股東權益調整至零而全部喪失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品赫貿升公司已無股東權益」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侵害伊依公司法第186條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利」,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及林惠娣應與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ꆼ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與耀億公司於99年4月20日簽
訂「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由耀億公司收購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之營業、資產及庫存,係屬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惟品赫貿升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亦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情,並出席行使公司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上開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參加股東會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ꆼ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參照)。茲查,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與耀億公司於99年4月20日簽訂「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出售公司主要資產、營業及庫存時,被上訴人張元上擔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其召開股東會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席及行使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致上訴人受有股東權之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元上應與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賴建宇、賴聿佑僅擔任公司董事,林惠娣則任監察人,未參與公司股東會召集業務之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賴建宇、賴聿佑、林惠娣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張元上故意未通知參加股東會,致無法行使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受有股東權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張元上、品赫貿升公司連帶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ꆼ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判參照)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董事長張元上未通知參加股
東會,致無法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因無法行使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當時公平價格若干?」,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雖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惟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係未經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市場股價可供查考,因此「當時公平價格」若干?應依公司全部資產為認定。
ꆼ上訴人主張「應依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作為公司資產
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91年12月31日品赫貿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公司當時公平價格,茲查:
ꆼ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股東會係於99年3月23日決議出售公
司資產、營業及機器並交由董事會執行(原審卷ꆼ第41頁),董事會於99年5月6日決議出售公司主要資產、營業及機器與訴外人耀億公司,雙方於9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原審卷ꆼ第27頁至36頁、第37頁、第41頁),依上說明,原則上應以品赫貿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99年3月23日為「當時公平價格」之日,惟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提供99年4月20日正確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因此尚難依品赫貿升公司99年4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處分資產當時公平價格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102年7月10日答辯狀所載,品赫貿升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收入減除支出餘額為3萬3324元,惟此部分並無正式會計憑證資料可供稽查,上訴人且否認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此部分亦不足採。
ꆼ按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最近資產負債表編訂時間為「98年
12月31日」(本院卷第164頁),依該資產負債表所示,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資產總值7653萬8562元,負債值為4719萬9537元,公允價值為2933萬9025元(7653萬8562元-4719萬9537元=2933萬9025元),該資產負債表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日(99年3月23日)僅2個月有餘,在此期間資產並無重大變動,且該筆資產負債表係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自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資產負債表係由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調所得申報文件(原審卷ꆼ第56頁、第94頁),其內容具相當之可信度。
ꆼ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資產應以91年12月
31日由吳檠淵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內容為基準。但查,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自91年至98年間每年均編有資產負債表,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1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可供查考(原審卷ꆼ第137頁至第186頁、第56頁至第105頁),而91年迄至99年4月間,8年有餘,公司資產及負債已有變動,殊難以91年12月31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資為認定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99年3月間資產及負債之依據。
ꆼ又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於99年4月20日出售公司資產及機器
時,曾提供該公司98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訴外人耀億公司作為評估資產價值之參考,此有訴外人耀億公司102年2月18日耀字第130006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原審卷ꆼ第4頁),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處分公司資產時既提供上開資產負債表與訴外人耀億公司作為資產價值評估之依據,客觀上足認品赫貿升公司於98年10月31日編定之資產負債表,應接近當時公司財務狀況,符合真實。而品赫貿升公司98年10月31日與98年12月31日時日僅相隔2個月,財務狀況並無重大變動,且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係品赫貿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具有一定公信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於99年3月23日決議日當時之資產值,宜以品赫貿升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允資產價值2933萬9025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
ꆼ末查,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上
訴人持有股份36萬2500股(原審卷ꆼ第11頁至第17頁),依品赫貿升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允資產價值2933萬9025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未行使少數股東收買請求權」之損害金額為425萬4159元(計算方法:2933萬9025元×36萬2500股÷250萬=425萬4159元,小數點4捨5入),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於99年3月23日決議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使上訴人無法得知參與股東會,並行使公司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且因此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品赫貿升公司、張元上(董事長)、連帶賠償425萬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五項)。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賴建宇、賴聿佑及林惠娣連帶賠償部分,及給付金額逾425萬4159元部分)及假執行聲請部分,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