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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蔡崇名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複 代 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 上 訴人 蔡育輝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芬 律師呂姿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簽訂分產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並約定:第貳條第一項: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3、33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52號建物(紅磚區)(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及台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之土地、建物過戶予上訴人。第貳條第二項:上訴人應將台南市○○區○○路37-8、37-9、37-10、39、39-1、39-2號(長城餐廳)○○○區○○路○○○巷○○○號(嘉芳里倉庫)及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房子過戶予被上訴人。第貳條第五項第(6)款:被上訴人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上訴人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上訴人,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④第貳條第五項第(17)款:土地、房屋過戶產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丙方(訴外人蔡登瀛)負責,代書由被上訴人、丙方指定。⑤第貳條第五項第(29)款: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39、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易言之,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遲至102年1月9日、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8日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且遲至102年4月1日始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伍條之約定,倘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2千萬元。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應於102年1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顯係違約。故此,上訴人爰依協議書第伍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5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履行協議等違約之情事:

1、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26)(29)款及第參條之約定,兩造應於102年1月1日前開始著手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並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於102年1月9日及102年1月18日完成過戶,並無逾期違約。

2、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綜觀協議書並未明文針對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為約定,惟第貳條第五項第(26)款:「本協議書所約定各方應履行義務之條款,義務人均應於103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以及第三條:「上述各項工作辦理期間以2年為原則」。故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期限應為103年1月1日,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102年4月1日塗銷完畢,亦無逾期違約。

(二)即便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逾期,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承辦代書江輝榮自101年6月多次催促上訴人用印,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於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及交付所有權狀。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未能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過戶,係因上訴人遲延提出所有權狀及簽名用印,是本件履約若有逾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就系爭土地部分,乃受理登記之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對於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移轉需否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等情,有所疑義,發函向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請示,經函覆准予登記後,始於102年1月9日完成過戶程序,此延遲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辦理過戶後,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8日寄發補正通知書,要求兩造於契約書正副本之增刪修改文字處補章。上訴人無故遲至102年1月17日方補正認章,致使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8日始完成過戶,此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縱認被上訴人違約應負違約責任,然因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故請求酌減違約金。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雙方於101年1月19日簽訂分產協議書,約定:

1、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3、33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52號建物(紅磚區)(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及台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之土地、建物過戶予上訴人。

2、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上訴人應將台南市○○區○○路37-8、37-9、37-10、39、39-1、39-2號(長城餐廳)○○○區○○路○○○巷○○○號(嘉芳里倉庫)及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房子過戶予被上訴人。

3、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6)款:被上訴人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上訴人;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上訴人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上訴人,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

4、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17)款:上述所有一切土地、房屋、公司股份過戶產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丙方(訴外人蔡登瀛)負責,代書由被上訴人、丙方指定,但被上訴人所擁有臺南市○○區○○路○號過戶予上訴人所產生之費用如超過30萬元整,上訴人應就超過部分負擔一半。

5、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26)款:本協議書所約定各方應履行義務之條款,義務人均應於103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

6、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29)款: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區○○路37-8、37-9、37-10、39、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

7、協議書第參條:期間:上述各項工作辦理期間以2年為原則,兩年內如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本協議書認定之所有權及相關權益,由本協議記載之所有人收取,並負擔相關費用。

8、協議書第伍條:倘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2,000萬元。

9、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之原因事實。

(二)時序:①95年6月23日,第三人田中柱、田懷親就分產協議書所約

定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原審卷第78頁)。

②101年1月19日,兩造簽訂分產協議書(原審營調卷第9-14頁)。

③101年6月6日,兩造簽訂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原審

卷第71-77頁)④101年7月10日,兩造簽訂建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第82-85頁)⑤101年11月14日,上訴人提供部分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予

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9頁移交清冊)⑥101年12月11日,上訴人提供台南市○○區○○段00000地

號權狀。(原審卷第140頁移交清冊)⑦101年12月17日,代書江輝榮通知上訴人到場親簽交換契

約書並送件。(原審卷第82、第179頁背面)⑧101年12月26日,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因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致生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得否免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之疑義,故函請台南市地政局釋示。(原審卷第185-187頁)⑨102年1月7日,台南市地政局函復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准予登記。(原審卷第188頁)⑩102年1月8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交換契約書塗改

部分,通知代書需補正認章。(原審卷第194頁)⑪102年1月9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原因:分割,原

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6日)。(原審卷第178頁背面)⑫102年1月10日,代書江輝榮出具說明書,通知兩造在系爭

建物交換契約書塗改處補章。(原審卷第35頁)⑬102年1月17日,上訴人到場核對身分證明及文件,並認章

。(見原審卷第153頁)⑭102年1月18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完畢(原因:交換,原

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10日)。(原審卷第54-55頁)⑮102年4月1日,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

105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29)款約定,於102年1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時,是否應於過戶時即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可以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17)款約定,關於系爭土地所謂的「過戶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未給付土地增值稅給稅捐單位,是否構成違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29)款約定,於102年1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時,是否應於過戶時即塗銷抵押權登記?

1、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查,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6)款:被上訴人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上訴人;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上訴人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上訴人,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同條項第(26)款:本協議書所約定各方應履行義務之條款,義務人均應於103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故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可知,關於分產協議兩造應履行義務之部分,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應於103年1月1日履約完畢。而協議書同條項第(29)款: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區○○路37-8、37-9、37-10、39、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由前述第(29)款約定可知,兩造所明文特別約定者,僅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於102年1月1日過戶而已,而該約款並未就抵押權塗銷之部分為特別約定,故實難認定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抵押權期限約定為102年1月1日。再參以協議書第參條約定上述工作辦理期間以2年為原則。本院綜合上述契約全文意旨認,除協議書特別就期限明文約定外,其餘雙方之權利義務履行期限均為103年1月1日。而本件分產協議書並未特別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抵押權之期限為特別約定,依第(26)款及第參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抵押權義務之履行期應在103年1月1日自明。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已於102年4月1日塗銷完畢,顯見並未逾103年1月1日,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履行義務並未逾期。

(二)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可以歸責於被上訴人?分論如下:

1、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時點為何?①被上訴人抗辯分產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29)款記載10

2年1月1日辦理「過戶」手續,係指申辦送件;登記完成時點應為103年1月1日云云。

②惟查,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處理人民

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舉凡登記類之業務辦理期限最長者均未逾15日,此有該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7頁),而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3日、分割共有物4日、跨所共有物分割6日。而協議書第(29)款記載102年1月1日前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手續(見調字卷第12頁)。若兩造約定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3年1月1日,實無庸約定被上訴人需提前長達1年期間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此與社會常情及契約文字明顯不合。而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③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期限

,依協議第貳條第五項第(29)款之約定,應指102年1月1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申

請,惟因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有部分有預告登記,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因認法令適用有疑義,不敢貿然為登記,故於101年12月26日函示台南市地政局請求釋示「有關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得否免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有所疑義」(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月7日始函覆准予登記(見原審卷第188頁),故系爭土地至102年1月9日始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②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於101年12月17日即送

件申請辦理,而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及所屬各地事務所辦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載:「跨所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期限為6日(見原審卷第177、195頁),是若無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關於「預告登記土地是否可為分割或移轉登記」適用法令疑慮而有所延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理應於101年12月23日(17+6)即已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遲至102年1月9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訛。

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委任代書江輝榮早已知悉系爭土

地有預告登記,應及早規劃進行,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或委任代書江輝榮即便事前知悉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預告登記,然此預告登記是否必然限制分割或移轉登記,亦有正、反不同意見,此由主管機關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甲(反對說)、乙(肯定說)方案可知。故本件登記遲延主要原因在於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受理被上訴人申請案件時就「預告登記」之效力適用有所疑義因而函釋示台南地政局產生遲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3、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是否可歸責與被上訴人?經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除前開土地預告登記致延滯外,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又於102年1月8日通知因契約書正副本有增刪修改文字,故應由申請人認章(見原審卷第27頁);故證人江輝榮於原審證稱:「因為書寫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就房屋這部分有塗改,是因為稅捐單位及地政事務所認定應該書寫格式不一樣,所以地政事務所才叫我拿回來改,雙方再認章,大約是102年1月8日拿回來改的」(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嗣於同年1月18日補正並登記完畢,此有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6頁)。衡諸上情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102年1月18日始登記完畢,除因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預告登記致延滯外,尚有兩造書寫契約書正副本有增刪修改,致使地政機關通知兩造補正認章,此顯非可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再參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申請,而依前述地政事務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關於「交換所有權登記」期限為3日,是若無前開地政機關因預告登記疑慮所產生之延滯,系爭建物至遲應於101年12月30日登記完畢【17+3+10(10天即為前述通知補正至完成補正之時間)】,是系爭建物遲至102年1月18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4、綜上所述,依協議書同條項第(29)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於102年1月9日及102年1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雖未於上開期限完成登記完畢,然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爰依第(29)款及第伍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17)款約定,關於系爭土地「過戶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未給付土地增值稅給稅捐單位,是否構成違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分割及交換方式移轉所有權,致使上訴人日後出賣時將衍生土地增值稅,此舉顯然未合於協議書該條項第(17)款約定「一切過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構成違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條項第(17)款係約定:「上述所有一切土地、房屋、公司股份過戶產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蔡登瀛負責」(見調字卷第11頁);再協議書第貳條開宗明義,兩造係就協議書所載之各項不動產、動產及債權債務進行協商而為變動及處分。縱觀該條項第(17)款內容,僅僅提到「過戶」,均未就過戶原因「買賣」?或「分割」有所限制。再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1年7月10日所簽訂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4頁-50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2-85頁),以及於101年12月17日親自到場簽名核對身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82頁),其上均記載原因為「分割」及「交換所有權」,而非「買賣」。衡諸常情,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原因限制為「買賣」,上訴人何以簽名用印時均未提出異議,而仍為簽名用印,此與常情不合。故上訴人主張移轉原因應限於「買賣」等情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分割及交換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及方法,並無違約。

2、再查,因系爭土地係以分割及交換所有權之方式於102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自無從向稅捐機關繳付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過戶時未負擔並支付土地增值稅構成違約等情,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雖逾期(約定期限102年1月1日),但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逾期(約定期限103年1月1日);且被上訴人以分割及交換為過戶原因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五項第(17)款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伍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之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