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楊文義
張鴻鳴王秀鑾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被 上訴人 蔡軍生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丁○○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開設
神壇,被上訴人及家人因前往該神壇拜拜祈福而與之熟識,上訴人丁○○竟趁被上訴人及家人敬畏鬼神等情,諉稱要為被上訴人家人消災解厄需要費用為由,自民國95年起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被上訴人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丁○○並多次以購買農作、缺生活費等情,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丁○○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共計借款24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及家人發現上訴人丁○○所稱鬼神之事皆屬不實,遂於101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即家人壬○○、庚○○及友人李鑫泓前往上訴人丁○○住處,要求上訴人丁○○歸還上開款項,上訴人丁○○因自認理虧故當場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同意償還460萬元,並授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處分其所飼養之羊及鴕鳥,且就其中積欠之240萬元(即借款部分),約定於101年12月4日先償還40萬元,餘款抵扣出售羊隻所得款項後,於每月5日前按月償還40萬元;之後再就其餘積欠之220萬元(即假借神明名義詐取部分),按月於每月5日前至少償還10萬元,並承諾開立本票借據及由連帶債務人擔保清償。
㈡嗣上訴人丁○○依前開切結內容,於101年12月4日還款40萬
,同日另償還出售羊隻得款之426,2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於臺南市佳里區某7-11便利超商償還73,800元,經結算後尚積欠370萬元,故當場依約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本票27張(面額30萬元5張、面額10萬元22張,共37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約定所簽發之本票若有1張不兌現時,其餘本票均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面額30萬元部份(5張共150萬元),並由在場之上訴人丙○○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本票面額10萬元部份(22張共220萬元),則由上訴人丁○○之配偶即上訴人甲○○於同年月23日在其等住處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丁○○僅清償第1期即系爭連帶保證書中本票號碼744226、面額30萬元之款項,餘款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餘本票均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書之契約關係或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請求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夥同訴外人李鑫泓等20多人前往上訴人丁○○住處,誆稱兩造間曾有4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恐嚇上訴人丁○○若不還錢,要抓其女兒還債、使其斷手斷腳、若報警處理就見一次打一次,上訴人丁○○考量自身及家人安全,在李鑫泓等人之脅迫下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未填寫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3張,票據金額分為120萬元、120萬元、137萬元,合計377萬元,上訴人丁○○並於當日事發時,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下稱竹橋派出所)報案,惟簽立切結書當時警方已經離開。嗣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6日在上訴人丁○○住處,以相同手法脅迫上訴人丁○○簽立系爭本票,以換回前開未填寫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3張;而同年月16日、23日上訴人丙○○及甲○○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亦因李鑫泓屢屢在場陪同被上訴人,同使上訴人丙○○及甲○○心生恐懼而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是上訴人3人之上揭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且均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系爭連帶保證書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丁○○固曾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然係因考量被上訴人一再恐嚇,冀以花錢消災,而被上訴人所稱其及家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丁○○指定之帳戶,實係壬○○向上訴人丁○○批發農產品及玉器,所應給付之價款。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丁○○曾向被上訴人借貸240萬元及以神明名義詐騙220萬元,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97-98頁)㈠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1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丁○
○同意101年12月3日星期一甲方癸○○(即被上訴人)一家人可以處理全部的羊、鴕鳥等財物。101年12月4日星期二歸還乙方丁○○(即上訴人)所欠款項240萬元的頭期款40萬,其餘款項扣掉賣羊的部分,每月還40萬元,於每個月月初5號前,之後開始清償所資欠的220萬,每個月至少清償現金10萬元。每個月初5號之前攤還,會開立本票借條及連帶保證人處理」。
㈡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16日簽立連帶保證書載明:「茲
因丁○○欠癸○○46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債務人賣羊還款42萬6,200元,於101年12月4日還款40萬元,於101年12月16日還款7萬3,800元,尚欠款370萬元,並開立商業本票27張…」字樣,後列本票明細,其中票號000000-000000本票5紙,面額均為30萬元,由上訴人丙○○在其後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其後再載明:「由丙○○作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凡債務人丁○○對債務未償還,或不為完全償還,其未履行之債務均由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並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支票若有1張不兌現,其餘本票均視為全部到期。」字樣,並由上訴人丁○○於債務人末後、上訴人丙○○於連帶保證人末簽名及捺指印。其後上訴人甲○○於101年12月23日在系爭連帶保證書所列本票明細,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22紙,面額均為10萬元,由上訴人甲○○在其後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並在其後原記載:「由丙○○作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上訴人丙○○簽名上側空白處,補填入上訴人甲○○之簽名,並由上訴人甲○○於連帶保證人末簽名及捺指印。㈢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16日簽發票號00000
0-000000、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4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2紙。
㈣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2日賣羊交付被上訴人426,200元
,當時有警員到場,於101年12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於101年12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73,800元,於101年12月23日兌現票號744226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款。
㈤上訴人丁○○之女戊○○於101年12月1日22時52分許至竹橋
派出所備案,報案內容為「因父親丁○○與癸○○因有金錢上有糾紛,因在住家處協調,蔡員友人在一旁對我言語惡言相向,致使我感覺很驚恐,因害怕自己和家人發生危險,故至派出所備案。」,嗣上訴人丁○○以101年12月1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發生恐嚇取財案件,於102年1月30日20時18分向竹橋派出所報案,該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57號受理,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做成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發回續行調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恐嚇取財案件偵結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03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㈥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人及李鑫泓施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已於102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丙○○另於102年3月23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撤銷10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及壬○○、辛○○、庚○○、乙○○自96年12月14
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丁○○或上訴人甲○○或訴外人戊○○、張明達帳戶合計1,612,800元。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98頁)㈠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逕
依切結書、連帶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及上訴人丙○○、甲○○負連帶保證責任?㈡上訴人丁○○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表明負欠被上訴
人460萬元債務之緣由為何?上訴人丁○○是否於95年至101年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240萬元,另因詐騙被上訴人而允諾賠償220萬元,故簽立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承諾負欠被上訴人460萬元?㈢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101年12
月16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本票,與上訴人甲○○、丙○○分別於101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是否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等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逕
依切結書、連帶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及上訴人丙○○、甲○○負連帶保證責任?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而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住處開設神壇,被上訴人及家人因前往該神壇拜拜祈福而與之熟識,並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帳或匯款之帳戶資料、存入憑條及匯款單等為憑(原審卷第75-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與其家人壬○○、庚○○及友人李鑫泓前往上訴人丁○○住處,要求上訴人丁○○歸還被上訴人之前所陸續交付予之款項時,亦曾出具總額7,111,548元之欠款明細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欠款明細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1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友人莊承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問:當場丁○○是否有承認欠錢?)有,只是金額沒有對方說的這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而上訴人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因為我從事養殖羊隻及種植農產品等,有時會週轉不靈,所以癸○○、庚○○及壬○○等人有時看到我四處在籌錢時,就主動會拿錢出來幫助我,我沒有主動向他們借錢,至今金額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益徵上訴人丁○○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還,惟就欠款金額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因而於102年12月1日至上訴人丁○○家中催討欠款。
⒊次查,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
「本人丁○○同意101年12月3日星期一甲方癸○○(即被上訴人)一家人可以處理全部的羊、鴕鳥等財物。101年12月4日星期二歸還乙方丁○○(即上訴人)所欠款項240萬元的頭期款40萬,其餘款項扣掉賣羊的部分,每月還40萬元,於每個月月初5號前,之後開始清償所資欠的220萬,每個月至少清償現金10萬元。每個月初5號之前攤還,會開立本票借條及連帶保證人處理。」(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另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茲因丁○○欠癸○○46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債務人賣羊還款42萬6,200元,於101年12月4日還款40萬元,於101年12月16日還款7萬3,800元,尚欠款370萬元,並開立商業本票27張…」字樣,後列本票明細,其中票號000000-000000本票5紙,面額均為30萬元,由上訴人丙○○在其後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其後再載明:「由丙○○作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凡債務人丁○○對債務未償還,或不為完全償還,其未履行之債務均由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並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支票若有1張不兌現,其餘本票均視為全部到期。」字樣,並由上訴人丁○○於債務人末後、上訴人丙○○於連帶保證人末簽名及捺指印。之後上訴人甲○○於101年12月23日,就系爭連帶保證書所列本票明細,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22紙,面額均為10萬元,由上訴人甲○○在其後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並在其後原記載:「由丙○○作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上訴人丙○○簽名上側空白處,補填入上訴人甲○○之簽名,並由上訴人甲○○於連帶保證人末簽名及捺指印(原審促字卷第3-5頁)。依上開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丁○○承認負欠被上訴人460萬元,表明已於101年12月4日賣羊還款426,200元,於101年12月4日還款40萬元,於101年12月16日還款73,800元,尚欠款370萬元等情,其並開立尚欠金額之本票27張交付被上訴人,則其應係以該本票作為還款方法。上訴人丙○○、甲○○先後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捺指印,顯然願就上開上訴人丁○○負欠被上訴人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自足證明雙方之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丁○○既以契約承認一定債之關係存在(即上訴人欠被上訴人460萬元),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即屬無因行為,該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且上開約定無違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當為有效。是以,上訴人丁○○既因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簽訂,承認是項債務存在,自應依所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負履行責任,上訴人丙○○、甲○○因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末段載明:「會開立本票借條」、「欠款人:丁○○」等文字,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關係確係借貸關係云云,然前開「會開立本票借條及連帶保證人處理」之文字,係書立於上訴人丁○○已承認之債務金額460萬元及同意之分期付款方式末段,觀其文意,乃上訴人丁○○同意就前開承認之欠款後續開立本票及尋覓連帶保證人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非無因契約,僅係單方簽立之還款同意書云云,尚不足採。
㈡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既屬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則本件
即毋庸審究此契約成立動機之原因行為是否成立及就該原因行為所為之抗辯。是以,就前開爭點「㈡上訴人丁○○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表明負欠被上訴人460萬元債務之緣由為何?上訴人丁○○是否於95年至101年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240萬元,另因詐騙被上訴人而允諾賠償220萬元,故簽立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承諾負欠被上訴人460萬元?」,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101年12
月16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本票,與上訴人甲○○、丙○○分別於101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是否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等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李鑫泓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上訴人丁○○於住處開設神壇,平日即常有信徒弟子
出入該處,而101年12月1日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壬○○、庚○○欲前往丁○○之神壇與丁○○洽談還款情事,雖由友人李鑫泓陪同前往,上訴人丁○○並指稱遭被上訴人或在場人士恫嚇「如果不還錢,要抓你女兒來賣」、「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戊○○於102年10月24日、103年2月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己○○、莊承霖及上訴人丙○○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2月6日之偵訊筆錄、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1件(本院卷二第90-107頁)及證人戊○○備案之竹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件等(本院卷一第133-134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莊承霖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天被上訴人有帶一群人過來,還有被上訴人的家人一起過來,被上訴人的妹妹進來的時候就大聲對我們吼叫,踢我們家的椅子,進來大概有2、30個青少年,語帶恐嚇,跟我們說要我們還錢,還有列清單給我,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斷手斷腳,還有一個聲音說如果不還錢,要抓上訴人丁○○的女兒戊○○去賣。」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然證人戊○○、己○○為上訴人丁○○之子女,所言已有偏頗上訴人丁○○之嫌,上訴人丙○○則為本件之當事人,自難期其所言公正客觀,且證人莊承霖原係陳稱被上訴人突然帶一群人過來要錢並語帶恐嚇,伊有去打電話報警等語,然經原審法官詢以其有無跟到場警察講前揭恐嚇話語情事,證人莊承霖先稱:警察來,他們雙方在斡旋,伊沒有跟警察講那些事情云云,後又改稱:因為那是警察離開之後的事云云(原審卷一第170頁),則就前開恐嚇情事係發生於警員到場前或離去後,所言已有矛盾。參以證人莊承霖自陳於100年至101年間居住在上訴人丁○○家中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顯然其與上訴人丁○○關係密切,則其證詞亦有偏頗上訴人之嫌,自難遽信為真實。
⒊而101年12月1日當日有警員到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到場警員邱永都、吳枰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又詢問丁○○對方是否有暴力行為楊員亦表示沒有暴力行為,警方向雙方詢問是否要至派出所處理,雙方表示要自行協調如何償還,不願至派出所,故警方現場維持秩序,經雙方自行達成共識後,警方才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且據證人即警員邱永都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到庭證稱:伊101年12月1日到場時,現場有青少年聚集,伊到場時那些少年就分成兩邊,兩造有過來跟我說因有金錢上的問題所以要協調,伊在現場40-50分鐘,癸○○及丁○○坐著在談,伊離他們3-5步左右,有聽到他們達成的協議,丁○○說如果錢不夠要拿羊抵債,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幫忙寫協調書,談到雙方認為可以這樣給付,由被上訴人方面口述,上訴人丁○○沒有異議之後,那個年輕人才寫下去。討論過程氣氛沒有很火爆,在談的時候因為伊和同事都站在旁邊,其他人站比較遠,是李鑫泓、癸○○、丁○○他們自己在居中協調,伊到場後兩方都沒有人反應有被恐嚇,丁○○跟他那邊的人包括女兒的反應,都沒有驚恐、難言之隱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4頁、原審卷一第163頁正反面),及據證人即警員吳枰泉於原審到庭證稱:101年12月1日下午因民眾報案而與同仁邱永都前往現場處理,當時看到被上訴人、上訴人丁○○及其他青少年聚集,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說有財務糾紛,另問上訴人丁○○發生什麼事,上訴人丁○○說沒有。兩造是在草皮上談論財務的事情,態度語氣算是和平,青少年大概距離他們10公尺左右,其當時沒有看到切結書之簽立或草擬,其只是叫雙方要隔開,因為雙方太多人,被上訴人方面大概10個左右,包括被上訴人及其姐姐及幾個青少年,沒有人帶武器,當時有問上訴人丁○○有沒有被怎樣,上訴人丁○○說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又上訴人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剛開始癸○○、庚○○、壬○○及李鑫泓拿欠款清單來給我看時,我也看不懂所以真的很生氣,而庚○○他們也很生氣,並要求我女兒出面作保,李鑫泓也確實在旁要我們雙方坐下來好好的談,直至警方來了之後,見外面有聚集一群年輕人,警方就叫他們離開,警員叫我們雙方要好好的處理,我們也都答應,雙方就開始協商至16時許,警方就先行離去,之後李鑫泓就要我先簽具本票為證,而癸○○則要求我在簽具本票時,要找2名保證人作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28-129頁),足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癸○○於101年12月1日協商債務時,協商過程尚屬平和,警員並站在旁邊且停留達40-50分鐘之久,兩造協商亦有達成共識,上訴人丁○○甚主動提及「如果錢不夠要拿羊抵債」,而上訴人丁○○及其家人、有人均未向警方反應有何遭恐嚇或脅迫之情事。
⒋按系爭切結書並非事先擬妥之文件,而係101年12月1日在上
訴人丁○○住處當場逐字書寫,其內文字約達140字,欲書寫完畢自需相當時間,且其內容除負欠金額之外,尚包括以處理羊、鴕鳥等財物償還債務,及如何分期給付欠款等內容,衡諸常情,應係經過雙方詳予磋商之後始書立。而於協商過程中,警方既有在場,上訴人丁○○於當時亦未向警方表示有何遭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則縱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友人之前曾對其口出惡言乙節為真,亦難認上訴人丁○○於警方到場後,其乃處於心生畏佈之狀態。
⒌參以於上訴人丁○○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翌日即101年12月2
日,被上訴人癸○○前去上訴人丁○○住處抓羊販售時,當日亦有派出所員警到場,據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陳俊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問上訴人丁○○是否有同意要給被上訴人,另外還有合夥人,其有問合夥人是否同意,合夥人也說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82頁背面),及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蔡秋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有一一跟上訴人丁○○詢問是否同意要把羊抓走抵債,還有問與上訴人丁○○一起養羊的股東是否同意讓被上訴人把羊抓走,他們都說同意。當天上訴人丁○○沒有跟伊說有被恐嚇脅迫之情形,完全沒有感覺他是遭威脅的情況下所為,抓羊的過程,丁○○沒有抵抗或表達後悔的意思,因為羊的數量很多,第一次抓去過磅後再回來抓的時間會拖得很長,丁○○還主動跟伊說不會有事,要伊先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40-141頁),而證人陳俊霖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亦記載丁○○及其合夥人均同意羊隻讓債權人捉走,丁○○未曾告知有遭受他人恐嚇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足見101年12月2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丁○○住處抓羊時,上訴人丁○○及其合夥人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把羊抓走,過程平和,並無爭執。衡諸常情,上訴人丁○○若係因遭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何以未於101年12月2日警方至現場時,即向警方提出其有遭恐嚇脅迫之情事?就此,上訴人固提出臺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一第272-278頁、本院卷二第223-224頁),推稱因李鑫泓有槍砲、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且熟識到場之警員,故不敢向到場之警員提及遭恐嚇脅迫情事云云,然衡情若上訴人丁○○認李鑫泓與到場警員熟識,其仍可求助警局或其他單位,是其前開所稱,有違常情,尚不足採。
⒍再查,上訴人丁○○依切結書內容,除於12月2日販售羊隻
還款426,200元,之後於同年12月4日還款40萬、同年12月16日還款73,800元及簽立連帶保證書、本票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並兌現第1紙面額30萬元本票,總計已償還120萬元,若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1日確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何以連續數次皆遵照切結書之內容履行?此外,上訴人另舉證人吳栢華之證詞,其稱並未見聞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6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姐壬○○、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李鑫泓於原審亦均到庭證稱:當日在場之人並無對於上訴人丁○○出言恐嚇或肢體暴力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165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固偕同李鑫泓等多人到場,然上訴人丁○○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有警員到場,並由警員在旁陪同磋商協議債務,上訴人丁○○當時並未表示曾遭脅迫,事後上訴人丁○○與警接觸時亦未表示有何不法情事,堪認上訴人丁○○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心生恐怖,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事。
⒎至上訴人丁○○及其女兒戊○○雖於101年12月1日晚上至派
出所備案,然並未指訴遭恐嚇,僅說被罵惡言相向,亦無提及下午在與癸○○協調時有被人恐嚇,不要就給他們斷手斷腳,要不然抓丁○○女兒去還債等情,而係表示怕很多人發生事端,希望警方於翌日(12月2日)能到場協助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邱永都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4頁),是以,尚難以證人戊○○之備案記錄,遽而認定上訴人丁○○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
⒏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於101年12月16日
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及上訴人甲○○於101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之,僅泛言因有李鑫泓在場陪同致使上訴人丙○○及甲○○心生恐懼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或李鑫泓有何脅迫行為,而證人李鑫泓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丙○○於101年12月16日約在佳里往劉厝之外環道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上訴人丁○○、丙○○於便利商店內桌子簽立該連帶保證書,另上訴人甲○○係於101年12月23日在上訴人丁○○住處旁鐵皮屋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訴人甲○○簽完就進去,均未對於上訴人3人有何脅迫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而上訴人丙○○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問:你們在簽連帶保證書李鑫泓癸○○是否有對你們做什麼恐嚇或脅迫的事?)沒有,7-11是公開場合且有攝影機他們不敢對我們怎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2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1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遭被上訴人或李鑫泓脅迫所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丁○○於101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於同年月16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訴人丙○○、甲○○分別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不合,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
⒑至上訴人雖主張李鑫泓及被上訴人丁○○所為之強暴脅迫行
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足見上訴人丁○○、甲○○、丙○○所簽立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書均非於自由意願下所為云云,然由該案之起訴書觀之,就上訴人主張之簽立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書部分,檢察官乃認定上訴人丁○○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債務,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院卷二第101-105頁),且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案件,是以,自難以此即謂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另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甲○○與證人李鑫泓103年11月1日之錄音譯文為證,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其錄音譯文內容,僅屬李鑫泓個人之行為,尚難憑此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則其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上訴人丁○○因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簽訂,應依所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負履行責任,上訴人丙○○、甲○○因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