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張秀敏被 上訴 人 張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伊遂於同日至改制前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自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同時由訴外人黃淑菁陪同交付予被上訴人,嗣經伊多次催討後,被上訴人始於87年6月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20萬元,餘均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伊遂於102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2年5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之本息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萬元,並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於87年5月間向伊借貸20萬元,遂由伊委由不知情配偶張秋蜜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清償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日向伊借貸200萬元,於87年6月1日清償其中20萬元外,餘均未清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詞置辯,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就20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乙節,是否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交付之金錢?㈡兩造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就20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
訴人於87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乙節,是否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交付之金錢?⑴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下稱違反選罷法案件),復經證人黃淑菁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於86年12月間有與上訴人共同至新營市農會領款200萬元,並一同至斗六市餐廳將該2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伊陪上訴人領款時,上訴人說要借錢給朋友,伊在車上時上訴人有告訴伊說借錢的人名字叫張定國,是因為要選舉才跟上訴人借錢等語綦詳(見刑案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日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依約交付20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等語,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上訴人於87年
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被上訴人基於昔日情誼遂透過不知情配偶張秋蜜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償還借款等語置辯,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既已借貸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實不可能於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前,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又如被上訴人如確實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何以上訴人甘冒罹犯刑責,於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散布「張定國還錢」文宣,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選罷法案件何以需遮掩其認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復又主張其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上訴人對上開所辯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乙事,不足採信。
㈡兩造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⑴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上開200萬元借款既無書面約定清償期,亦無法證明借貸時兩造確有約定返還期限,應認係未定返還期限,則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始行終止,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開始起算時效。
⑵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文所稱之承認,不限於明示,即默示如一部清償、支付利息等亦屬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其於87年6月1日委由其配偶張秋蜜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且上情復無法舉證明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貸之金錢,已如上述,而兩造間既僅存有上開200萬元借貸關係,則上開張秋蜜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乙事,應認係被上訴人對於200萬元借款為一部分清償,亦有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係承認上開200萬元借款,而於87年6月1日一部清償其中借款20萬元,應可認定,則系爭借款於87年6月1日因被上訴人上開承認系爭借款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清償之前曾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始為一部清償,故而時效期間應自87年6月2日開始起算。
⑶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時效繼續中斷,而至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足當之。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6月2日開始起算。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即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之10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自102年5月1日推算至87年6月2日,並未逾十五年。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就系爭金錢之返還定有期限,本件自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依前揭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自屬對被上訴人為清償催告,迄今逾1個月以上,是認上訴人之請求應與民法第478規定相符。故而,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於前述催告,迄102年8月15日屆滿1個月仍未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