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曾光榮被 上訴 人 簡志全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子曾炫棋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入伍,自99年7月9日起轉服志願役,擔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多管火箭連一兵火箭兵,被上訴人為該連連長,因被上訴人個人情緒管理失當,於100年1月28日農曆春節假期前連續數日,當眾對曾炫棋以「爛渣1、2、3號」等粗鄙、羞辱之方式,出言責罵、揶揄,並大聲強調:「對於剷除這種人,其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厲」,嚴重損及曾炫棋人性尊嚴。
又無故以「因為曾炫棋學習能力的問題,故列為【D級】人員,也就是需關懷群人員」,復言:「因為留守人力的問題,只能把曾炫棋變動為過年後第3梯次休假」為由,擅自將曾炫棋春節「過年休假」,從過年前第1次梯次更改為過年後第3梯次休假,被上訴人明知曾炫棋甚須關懷,經常以上開言語羞辱,多次更動曾炫棋所排定的假期到最後梯次,致令曾炫棋產生無助感,是被上訴人對曾炫棋羞辱、疲勞轟炸、延遲休假等損及人格權之所為,任一般人均無法忍受。嗣100年1月28日該連上兵吳讓騁奉命擔任該連當日5時10分至7時10分衛兵勤務,竟於執勤時間之5時15分許,擅離其勤務所在地,至執勤警戒範圍外之連部指揮所內睡眠,以及奉命擔任該連當日4時至6時安全士官陳正中士,依規定應於火協指揮所內持槍定點執勤,且配槍不得離身,亦不得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竟仍於執勤時間之同日5時35分許,擅離其勤務所在地,且隨意將執勤所用國造T9l步槍置於安全士官桌旁,前往連部寢室整理服儀及行李,致該連當時衛哨處於完全無人警戒之狀態,因而造成萌生死意之曾炫棋有機可乘,取走當時亦擅離勤務所在地之安全士官陳正中士隨意置放於安全士官桌旁之執勤用國造T91步槍,於100年1月28日5時41分於上開火箭連營區浴廁內舉槍自殺死亡。準此,被上訴人管教不當及衛哨兵失職等重大過失,與曾炫棋死亡兩者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05,410元(即急救醫療費用:13,990元、殯葬費:144,009元、曾炫棋對於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費:l,927,219元、精神慰撫金:878,191元,以上金額為2,963,469元,上訴人請求其中2,805,41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05,4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依101年10月3日及101年2月2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書函可知,伊縱因曾炫棋犯錯而有大聲斥責曾炫棋,但伊並無任何不當管教或凌虐等違法行為。且軍中紀律森嚴,軍人犯錯而受上級之糾正乃屬常態,而長官之糾正或責罵行為,通常不會造成下屬死亡之結果,故伊之糾正行為與上訴人之子曾炫棋舉槍自殺死亡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國軍警衛勤務教範係國防部頒布之內部規則,並非經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而伊身為連長,已依法令及其規則遴選優秀士官擔任安全士官,一切遴選程序皆符合法令及內部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曾炫棋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5月6日入伍,99年7月9日
起轉服志願役,嗣於100年1月28日5時41分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多管火箭連營區浴廁內舉槍自殺死亡。
㈡曾炫棋死亡後,家屬已領取軍人保險金406,080元、死亡慰
問金50萬元、殮葬補助金165,900元、一次卹金556,050元、年撫金358,254元,尚餘年撫金206,796元未領取。
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曾炫棋及曾麒諺二名成年之子,上訴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已退休,現無收入。
㈣被上訴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最高學歷為碩士,現為砲兵學校教官,每月收入約55,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對曾炫棋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5,
1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0年1月28日曾炫棋死亡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28日始起訴,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28日知悉曾炫棋死亡,惟斯時上訴人僅知曾炫棋死亡之結果,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確已知悉曾炫棋死亡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此觀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9日(100)相字第00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未確認…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解剖鑑定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曾炫棋死亡之原因尚未經確定,並參酌上訴人所提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查證情形第貳大項記載,曾炫棋之父母及弟於100年1月28日18時10分抵達金門縣立殯儀館與檢察官、法醫等人實施大體會驗,18時50分完成勘驗及說明,1月29日家屬及檢察官、法醫等人實施大體複驗,1月30日10時假金門縣立殯儀館辦理曾炫棋公祭,隨即於11時實施火化,迄16時50分家屬攜曾炫棋遺物搭機離金,並對曾炫棋死因及該部協處過程無異議等語,及第叁大項記載「…肇案當日(28日)本部通知家屬(即曾炫棋之家屬)不幸事件,曾家一時無法接受,並表達憤怒。嗣後本部協調家屬抵金航機,…將軍親至機場接機,並說明婉釋,情緒方得舒緩;晚間指揮官…親自向曾兵父母表達歉意,並說明會全力辦理曾兵後事,此時家屬才逐漸釋懷…」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由上以觀,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至100 年1月30日期間,應係聽取相關部隊、檢醫方面之說明及辦理公祭等相關事宜,並無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曾炫棋係因他人之不法行為肇致死亡,更遑論知悉有何賠償義務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逕以認定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明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曾炫棋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上開不當言詞謾罵、羞辱、疲
勞轟炸、延遲休假等損及曾炫棋之人格權等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縱或曾因曾炫棋犯錯而有大聲斥責之情,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管教或凌虐等違法行為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日國偵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該隊調查結果顯示簡上尉(即被上訴人)確曾常因死者(即曾炫棋)犯錯而有大聲斥責死者,造成其心理壓力,惟查無人聽聞簡上尉有對曾員(即曾炫棋)說過『嚴重的話會判軍法』等語,亦查無具體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行為。…又死者自為槍擊死亡案發前幾天,死者及其他同袍因業務沒有做好,被簡上尉以難聽的言語責難。多數證人認為簡上尉確常因弟兄犯錯會有口頭責難,情緒管理較不好,但的確沒有不當管教或凌虐等情,亦未曾聽過『嚴重的話會判軍法』等語。…經調取金防部行政調查報告,案內說明案發當日凌晨,官兵正在熟睡,死者起床後,天氣寒冷,感於近期心情與工作受多重挫折,偏逢該連衛哨失職,故臨機取得槍枝而結束生命。其肇因係死者無法紓解個人及工作環境壓力,且幹部及兄弟疏於警覺及必要之關懷,而導致本案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2日國偵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查得情形略以:⒈前連長簡上尉(即被上訴人)證稱:『…我在案發前5天約中午時,營區外圍處有火災,有長官電詢是否影響到營區安全,曾員(即曾炫棋)回答大門已撤哨所以不知道,當時我便以大聲類似責難的口氣告知曾員大門未撤哨,怎會如此報告…;案發前3天連主檢時,曾員擔任通訊裝備代理人,因資料夾內的內容未更新,我有用大聲語氣要求更新,但未責難…』⒉同袍○○○證稱:『曾員做事很積極,只是腦筋轉不過來,常常一件簡單的事要忙半天…;連長沒有口出惡言或涉及人身攻擊,但常用很酸的口氣酸人。』⒊前處長○○○證稱:『…有關曾員衛哨被責難的事,我是聽弟兄說連長當時有說『嚴重的話會判軍法』,可能是○○○以訛傳訛,是哪位弟兄說的我也不知道。』⒋同袍○○○答稱:『曾員到連上半年多以來,或許有學習緩慢的情形…某日
連長曾給予曾員及其他2位弟兄編號『瀾渣1.2.3號』排列,並大聲強調對於剷除這種人,我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勵!』⒌同袍○○○答稱:『曾員做錯事或大意時,簡連長會很嚴厲訓斥曾員,重挫曾員的自信心…』等。惟就以上現存證據尚難證明他人涉有不法犯行及與犯罪有關之事項…本署於多次傳喚該管多名幹部,以及鄰近班兵、弟兄等,並指揮金門憲兵隊對單位服役弟兄計56員實施調查,其中10員因故(返台、駐點)未到,實際調查人員為46員,是就上開偵訊筆錄計調查內容以觀,渠等均認連長簡上尉帶兵較為情緒化,會以尖酸刻薄字眼訓斥弟兄,惟未有不當管教或凌虐等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金門憲兵隊問卷調查表及部隊相關調查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46-181頁)、本院卷第10-2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不當言詞謾罵、羞辱及大聲斥責之情事,然軍中紀律森嚴,況在金門前線置身戰時狀態,實不容有絲毫差錯,訓練要求嚴格確實,故犯錯而受糾正應屬常態,又依上訴人所自陳及提出之相關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就其他表現不盡理想之弟兄亦係相同之糾正、責罵,並非特別針對曾炫棋;至於被上訴人究有無說「嚴重的話會判軍法」,因僅係傳聞之詞,尚難憑採,況是否會遭軍法判處,乃係軍法等相關權責單位所負責,亦非僅憑被上訴人一己即得決定;另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延遲休假等損及曾炫棋之人格權等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曾炫棋確有施以身體上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逕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
⑶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故須有應防範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又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始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侵權行為責任所指之加害行為,不僅指積極作為,消極之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前提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就法理、法律之精神以觀,行為人本有積極作為義務。另最高法院90年台上1682號判決要旨亦認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之義務」。因之,倘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就法理、法律之精神以觀,無法推查其有作為之義務者,即無從因其不作為而令其負侵權責任;縱其不作為於道德上應受非難,亦然。查:
①曾炫棋於100年1月28日5時41分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砲兵群多管火箭連營區浴廁內舉槍自殺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曾炫棋自為槍擊死亡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其死亡之結果乃曾炫棋自為槍擊之直接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曾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則多所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經驗法則,綜合曾炫棋在營期間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究明是否在一般情形下,於相同情境均可發生同一舉槍自殺之結果,以斷該結果與曾炫棋所受上揭斥責間是否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查曾炫棋在營期間,遭長官責罵、心情低落,產生心理上壓力,固值同情。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本即需予以調適。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曾炫棋既在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並不會因而自殺,而曾炫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願轉服志願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近成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曾炫棋於該段期間,並非處於全然封閉,無法對外聯絡、接觸之情境,依上訴人提出曾炫棋之母、弟於案發前所傳送予曾炫棋之簡訊,均對曾炫棋一再表達關心、鼓勵、祝福之意(見原審卷第246-247頁),況役期有盡期,並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本可藉助宗教、家人、友人、同袍之支持,覓得浮木,尋求面對逆境之勇氣,竟仍囿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致生憾事,令人惋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各部隊之訓練、管理,容有相當幅度之檢討、改進空間,以期於精實訓練與人性化教育間盡量求取平衡之道,然綜合上開曾炫棋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曾炫棋雖曾因犯錯而遭被上訴人斥責,惟其舉槍自殺之舉動,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
②又曾炫棋乃因吳讓騁於當日擔任該連當日5時10分至7時
10分衛兵勤務,竟於執勤時間之5時15分許,擅離其勤務所在地,至執勤警戒範圍外之連部指揮所內睡眠,以及奉命擔任該連當日4時至6時安全士官陳正中士,依規定應於火協指揮所內持槍定點執勤,且配槍不得離身,亦不得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竟仍於執勤時間之同日5時35分許,擅離其勤務所在地,且隨意將執勤所用國造T9l步槍置於安全士官桌旁,前往連部寢室整理服儀及行李,致該連當時衛哨處於完全無人警戒之狀態,因而造成萌生死意之曾炫棋有機可乘,取走當時亦擅離勤務所在地之安全士官陳正中士隨意置放於安全士官桌旁之執勤用國造T91步槍而自殺死亡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吳讓騁、陳正另案違反職役職責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吳讓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054號卷暨判決】、陳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055號卷暨判決】),被上訴人雖為該連連長,雖負有對吳讓騁、陳正考核監督之責任,惟對曾炫棋自殺死亡而言,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足令被上訴人負有防範危險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曾炫棋自殺死亡之結果,自無從因其不作為而令其負侵權責任。
③揆諸上開說明,曾炫棋之舉槍自殺身亡,與被上訴人曾
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認被上訴人上開斥責行為,並無超越軍人接受嚴格訓練之要求,且達不可忍受之相當程度,且按諸一般情形,因上開斥責行為,未必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又曾炫棋自殺死亡,實係利用吳讓騁、陳正於上開執衛兵、安全士官勤務時,擅離其勤務所在地之機會,且萌生死意之曾炫棋取走陳正隨意將勤務用卻隨意置於士官桌旁之國造T91步槍而舉槍自殺死亡,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足令被上訴人負有防範危險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曾炫棋自殺死亡之結果,自無從因其不作為而令其負侵權責任。從而,曾炫棋出於自己意思決定而自殺死亡,自無法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
㈢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五、㈡、⑶、③所為論述,自無從令被上訴人就曾炫棋之死亡負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子曾炫棋之死亡,賠償其生前急救醫療費用、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費、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曾炫棋之舉槍自殺身亡,與被上訴人曾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曾炫棋自殺死亡,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足令被上訴人負有防範危險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曾炫棋自殺死亡之結果,自無從因其不作為而令其負侵權責任。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805,4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