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被上訴人 鴻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程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9年3月4日至99年3月3日止。租約到期後兩造就訂立新約進行協商,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於新租約協商過程,因系爭加油站除污整治費用責任歸屬等問題,兩造互有爭執,致上訴人無法確知應支付之租金數額,因而延遲給付數個月之租金,上訴人已於99年8月間,依舊約所定金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沒收舊租約押金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雙方於100年6月7日訂立新租約,上訴人依新約給付押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舊租約之押金250萬元,被上訴人竟藉詞上訴人同意其沒收押金為由,拒不返還。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該押金250萬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舊租約屆滿前,即商討續約事宜,因上訴人不願就其於承租期間造成之系爭加油站污染問題負責,致新約遲未能訂立,被上訴人乃於99年3月23日致函上訴人,若不於同年月31日前簽訂新約,雙方之法律關係仍依舊約處理。上訴人於雙方協商新約之期間內,違背舊租約之約定,未如期給付租金,遲付99年3、4月份之租金,且99年5月至8月連續四個月未支付租金,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致使被上訴人因無租金收入之紀錄,遭合作之金融機構質疑被上訴人貸款之清償能力,以致須另覓他法以為擔保,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難謂對被上訴人全無影響。被上訴人於雙方協商新約之過程中,已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確表示,倘上訴人不同意以舊租約押金之半數充作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將拒絕簽訂新租約,上訴人既選擇與被上訴人簽立新租約,已同意被上訴人沒收該押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於89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約定

租賃期限自89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訂有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9年租約),租賃契約內容略以:「…。第五條、押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第六條、租賃期間之權利與義務:六、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十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約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㈡兩造與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

司)於93年12月14日訂定費用支付協議書,內容略以:「…

二、丙方(即冠誠公司)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金華加油站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法整治達法令規定之合格標準,致使金華加油站被列為控制場址,丙方同意依照所簽訂之油污整治合約,負責解除金華加油站之控制場址(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後免費保固三年)。…」㈢系爭加油站於95年6月被列入汙染控制場址。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以臺南市○○路○○○○○○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89年租賃契約業於99年3月3日屆滿,目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仍以系爭89年租賃契約繼續租賃關係,並提出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望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前,依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訂約,否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89年租賃契約為準」等語。

㈤兩造於99年5月18日成立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依續租

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內容新增施作油槽區施作RC,費用平均分擔。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未正式簽訂合約時,雙方以保證函方式執行租賃,待整修工程發包完成簽訂後,再依正式租賃合約內容執行。三、甲乙雙方同意以不停業方式施工,施工期間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個月租金16萬/月(未稅),第二個月租金24萬/月(未稅),施工期間如超出2個月,第三個月後租金24萬/月(未稅)至施工完成。四、該保證函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

㈥上訴人99年7月19日簽呈內容,略以:「…說明:…3、要用

印時業主(即被上訴人)又要求汙染整治公司要提出承諾保證負責汙染(原公司與冠誠公司汙染整治合約即為全責處理),冠誠公司協調後也同意出具承諾書。4、原以為可以用印,結果業主與其律師又要求公司要連帶保證污染費用不會追加,依據舊合約污染費用平均負擔。…」等語。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日、4月7日、4月13日、5月13日、

6月3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16日、7月28日、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99年3月至8月之租金。

㈧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匯2,729,97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㈨兩造於100年6月7日訂定新租賃契約,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押金300萬元,該租賃契約於同日由公證人蔡宜珍以100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439號公證書公證。

以上事實,並有加油站租賃契約、存証信函、簽呈、金華站會議備忘錄、費用支付書、催告租金存証信函十件、公証書為証(原審卷第10至29頁、第63至73頁、第89至95頁、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沒收舊租約之半數押金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沒收舊約之押金25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4月間遲付租金,同年5月至8月連續四個月未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就新租約之內容態度反覆,使其無所適從,且其於同年8月31日已將所欠租金全數付清,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於簽立新約時未同意被上訴人沒收系爭250萬元押金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亮宏(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原審證稱:「在契約

簽訂之前,高燕坤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關簽約細節已經與被告委任的律師談的差不多了,但是因為我怕高燕坤是新的經辦人員,不了解之前99年因為原告違約連續4個月未繳納租金給被告公司的事,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與高燕坤提到,99年至今原告公司有連續四個月未繳租金,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的押金,而且我有跟高坤燕說,如果沒有沒收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會簽訂新租約,高燕坤跟我表示他沒有辦法答覆,要回去請示上級。」、「第二天,高燕坤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約是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也可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作經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的合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元押金要沒收。」、「簽約完當天立刻到公證人處公證,當時我有跟高坤燕說,還不足50萬元押金要儘速依合約規定,於7日內匯入被告公司,高燕坤表示原告公司匯30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要我們在收到並確認後,把剩下的押金250萬元退還給原告公司,我說在確定收到新合約押金300萬元後,會把舊合約剩下的250萬元押金返還給原告公司。」、「(要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何時與高燕坤洽談?)100年5月底6月初時。」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查証人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親自負責與上訴人洽談協商系爭舊契約違約之解決與新契約之簽訂事宜,對本件爭執甚為瞭解,依其上開証言,其於訂立新租約前,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承辦本件新約簽訂之人員,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沒收舊系爭舊約押金250萬元,被上訴人將拒絕與上訴人續簽新租約。再審酌上訴人於99年3月起確未依舊租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先後十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締結新約時,將前開上訴人違約情事,列為締約與否之考量因素,要求上訴人賠償,核與商業運作之常態相符,證人陳亮宏之證言,應可採信。

⑵證人黃郁蘋於原審之證言:「在簽訂之前我有主動以電話

跟他(指高燕坤)提過,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已經沒收,原告公司應該在簽約後,再補50萬元押金。」、「(問:

是否在簽訂新合約之前,指就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通過剛所述的那通電話?)是。」、「(問:高燕坤有同意補足

50 萬元押金嗎?)有。」、「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有跟高燕坤說要補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為沒收押金而需要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不會簽新合約的。」、「(問:原告公司沒有補足50 萬元押金,被告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當時沒有明確的這樣說,是因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問:高燕坤有無向你表示過原告公司就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還需要再與被告公司協商?)沒有印象,如果高燕坤有這樣表示,新租約是不可能簽的。」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查證人黃郁蘋係執業律師,受被上訴人委託直接與上訴人之承辦系爭新約簽訂之高燕坤洽談新約之內容,係以其法律專業知識受託辦理簽約,有其專業職業倫理,當無偏袒一方甚或干冒偽證罪刑責之理,其證述內容對照陳亮宏之上開証言及高燕坤之下列證言,大體上亦相符,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⑶証人高燕坤於原審證稱:「從100年3月份,我與陳亮宏重

新協商,…,直到簽約前三天,陳先生在電話中通知我除確認簽約時間外,再跟我提起要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在電話中有告知我會把這個意見帶回向公司呈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連絡,…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同一天,陳先生跟我聯絡,也再提起這件事,…,因為公司不同意,希望把新合約跟舊合約分開處理,…」、」、「…,我有沒有直接跟陳亮宏說公司希望退500萬元的押金,這點我不太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81頁)查證人高燕坤係上訴人負責處理本件新租約之專案經理,從100年3月起負責本件新租約協商簽訂,對協商始末知之甚詳,且於訂約前三天分別經黃郁蘋律師及被上訴人總經理陳亮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要沒收系爭250萬押金之事,若上訴人不同意其沒收押金,被上訴人即不願簽新約,此項簽約條件,簡單明確,有最後通碟性質,事涉本件新約能否訂立,就上訴人之利益關涉重大,高燕坤既已向公司報告此項簽約條件,若非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上開簽立新約之條件,上訴人之到場簽約人員共三人,被上訴人方面則有五人,豈可能無一人提及沒收押金之事,高燕坤既係本件新約之專案經理,何以亦未於簽約之當場表示上訴人不同意沒收之意思,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00萬保証金,甚或表明簽立新約與沒收舊約押金分別處理之意思?証人既未於簽新約時,直接提及退還500萬元押金,而如不爭執事項

㈦、㈧所示,上訴人確曾因故拖延租金數個月金額達270萬元多,被上訴人曾發出十次之催告函催租,上訴人既確有違約情事,造成被上訴人信用受其往來金融單位元大銀行質疑,表明若未再有租金收入將抽回貸款,致上訴人被迫另提供擔保品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解決,則被上訴人堅持沒收系爭押金,與商場交易常情相符,被上訴人若於簽約當場表明「違約處罰」與「新約簽訂」須脫鉤處理(分別處理)方式,且要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押金,則被上訴人又豈肯訂新約,蓋若分別處理,難保日後上訴人不同意沒收押金或對沒收押金之金額爭執,勢必衍生訴訟,徒增勞費。再者,若新約未成立,兩造仍按舊約履行,上訴人每月支出之租金為65萬元(未含稅),但依新約則上訴人應付租金減為每月48萬元,新約之儘速訂立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少收租金減少押金),則被上訴人若未能確定上訴人同意其沒收押金,豈肯訂立新約,反之新約之成立,對上訴人則有減少租金、押金支出之直接立即利益,上訴人顯然希望新約早日簽立。綜上所述,高燕坤証述上訴人不同意被沒收押金,簽新約與沒收舊約之押金要分開處理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且與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不符,不足採信。

⑷再者,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向上訴人提出之(新約)草

約,與兩造於100年6月7日簽訂之新租約(原審卷第21頁、第92頁)相互比對,前者於押金之約定,僅簡單記載:

「押金:新台幣叄佰萬元整。」,未記明上訴人應交付押金之期限,後者則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在本合約簽立後一星期內,給付佰萬元押金予甲方」;二者就押金之支付方式何以有詳略不同之差異,何以有此項改變。證人黃郁蘋於原審證述:「99年3月間當時原告公司給付租金的情況正常,但後來因為租金有遲付或未給付,所以被告公司有沒收原告公司押金250萬元,原先在談租約草稿時,原告公司還有押金500萬元在被告公司那邊,當時說如果新租約簽訂的話,新租約的押金就不另外支付,直接由舊租約的押金抵充,剩餘200萬元,看是逐月由租金扣除或是再返還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先草稿部分,並沒有約定何時給付押金300萬元。新的合約,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沒收原告公司250萬元押金,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一個星期的時間是我跟高燕坤確認過,公司作業時間是否可以在簽約後一個星期內補50萬元給被告公司,經高燕坤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才列一個星期的給付時間。」(原審卷第82頁反面)。此項証言,就草約與正式新約之具體改變詳述原由,合情入理,應屬可信。又若如上訴人主張,其未違約被上訴人未有損害,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250萬元押金,則其尚有500萬元之押金在被上訴人手中,於新約成立後,依約其僅須交300萬元押金,則直接要求被上訴以上開舊約之500萬元押金抵付,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200萬元(或不退還按月抵付租金)即可,又何須約定一周內交付300萬元押金?是証人黃郁蘋上開証述,一個星期的付款時間是要給上訴人補50萬元押金給被上訴人作業時間,應屬可採。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同意與其訂立新約,即係同意被上訴人沒收押金250萬元一節,為可採信。

㈡末按當事人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

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係因上訴人於99年5月至8月間未按舊租約約定如期給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始於新租約訂立前,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沒收250萬元押金,依上說明,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