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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廖康男

廖嚳瑋廖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生湖

廖朝日廖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

(一)上訴人廖康男與被上訴人廖生湖、廖朝日、廖明輝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6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人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廖康男興建集合住宅11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該建案周圍之道路因屬於都市○○道路,被上訴人等應先拆除清空交付上訴人廖康男造路;第16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等原存於該基地因貸款所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應於房屋保存登記後1個月內塗銷完畢;第16條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等於該建案三樓結構體完成時,應將上訴人廖康男所分得之基地辦理移轉登記。

(二)詎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基地之建物興建完成後,拒不履行上開約定,上訴人廖康男乃於97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等辦理應分歸於其之該部分基地移轉登記,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並據而辦理基地所有權移轉;嗣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8-13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廖康男所有,其上同段2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廖嚳瑋所有;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8-1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廖康男所有,其上同段2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廖嚳瑋所有;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8-9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廖康男所有,其上同段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廖淑芬所有(就上開房地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三)因被上訴人等即住在該建案對面之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渠等竟基於地利之便,意圖不法所有及取得不法利益,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及鐵捲門而擅自進入,並於內部之庭院及屋內堆置渠等機具、生產設備、雜物、垃圾、農收時之農產收成而使用系爭房屋;且在32號房屋內飼養大型犬隻看守其等儲放之上開物品,地面滿是狗糞尿液與腐敗狗食,惡臭混亂不堪。被上訴人廖生湖在系爭房地對面經營水電行,亦將其所有之各種設備堆置在系爭房屋內,且將系爭房屋內之白鐵門、部分衛浴設備、屋頂之白鐵水塔拆除,供其承攬他人水電裝設之成品使用,並破壞屋內甚多設備。該建案於90年初興建完成後,因上述道路堆滿雜物垃圾,其上抵押權仍然存在未經塗銷、屋內被竊佔、設備遭破壞等,買家來看屋後都倉皇而走,根本無法成交;致上訴人等迄今無法脫售系爭房屋,閒置十幾年,每戶房地原本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今每戶房地總價不到300萬元,該等損害均係被上訴人等違約及其等犯罪行為所致,自應予以賠償;於原審請求賠償上訴人等各200萬元,上訴後僅請求賠償一部分,即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等各70萬元。

(四)原判決以系爭房屋雖有買家前來看屋,但價金及條件尚未談妥,上訴人等即難謂依原定之預定計畫受有失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廖康男在建屋時,承作下包之許安家已購買其中1戶,買賣價金為550萬元,則系爭建案每戶當時有500萬元以上價位可堪認定;又依證人蘇東輝之證述,如果標的產權清楚、未被占用,買家(即吳明意之妹婿)願以500多萬元買受;均可證系爭房屋若無被上訴人之違約及違法占用情形,每戶約可以500萬元出售獲利,則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廖明輝雖辯以其並不住在系爭房屋附近而係住彰化縣二林鄉,與其何干云云。惟本件係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後被上訴人廖明輝應負之義務,應與其確住於何處無關。另被上訴人等無故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渠等無故侵入住宅罪,至於竊占及竊盜罪尚在偵查中。

(五)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200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嗣渠等聲明不服,就敗訴中之70萬元,各提起一部上訴)。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廖康男700,000元,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廖嚳瑋700,000元,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廖淑芬700,000元,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等雖有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供上訴人廖康男造路之用,然於系爭合建契約上並無履行期之約定;是上訴人廖康男若欲造路,即應先通知被上訴人等預為配合;詎上訴人廖康男均未曾通知,則被上訴人等如何可得知並予以配合?而上開預供作道路土地之前後,均為被上訴人等所有,自有權為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坐落於預供道路上之地上物,面積僅24.33平方公尺,則該預供道路之未通,係因上訴人廖康男遲未有積極造路之打算,此由被上訴人等已於102年9月間拆除該地上物迄今,仍未見上訴人廖康男就該預供道路部分有何施作動工之情事可確知,故該預供道路之不通,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人。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自從90年10月起即因上訴人廖康男未履行合建契約,而衍生諸多糾紛並訴訟,遲至96年11月全案才經鈞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確定。則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未移轉、抵押權未塗銷等產權不清問題,實係上訴人廖康男違約在先所致,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二)上訴人等迭次指訴被上訴人等竊取系爭房屋內部設備,涉犯刑法竊盜罪云云;惟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等聲請再議,就指訴竊取及毀損部分,仍遭駁回再議確定。詎上訴人等復空言指訴,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廖生湖及廖朝日雖不爭執曾進入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庭院,並在一樓前廳及庭院內,暫置水管、電燈等生財器具等情;然因上訴人等根本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到上訴人等刑法上的居住安寧權法益,而構成侵入住宅罪,即不無可議。又被上訴人等暫置之器具皆屬易於搬動清除的動產,且系爭房屋內尚有不明人士堆置水泥袋等大量雜物,足證被上訴人等並未將系爭房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則被上訴人等應不構成刑法竊佔罪。

(三)系爭房屋於90年間興建完成後,未曾見上訴人等在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門口張貼任何銷售廣告,且觀諸系爭房屋之現況零亂不堪、滿佈灰塵,顯見上訴人等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或脫售計畫。雖證人蘇東輝於原審具結證稱:95年時曾有友人前來看屋云云,亦僅能證明其有媒介買家來現場看屋,但是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條件等皆未觸及,且系爭房屋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即使有買家來看屋,仍無成交可能,自難遽謂上訴人等確有受系爭房屋每戶跌價70萬元之損害。至上訴人等雖指稱被上訴人等有竊佔、竊盜、毀損、未移轉基地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等行為,致渠等各受有每人7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等就所指訴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與渠等所受之前揭損害間,是否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屋價值是否貶損應與其自身疏於維護、建物地處偏遠、房屋市場供需等因素有關,自難認渠等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等有關。

(四)再參諸原審勘驗上訴人等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可知,系爭房屋自二樓以上均有濕水、牆壁班駁之現象,情形相當嚴重,顯見上訴人等不曾修補維護,則若有渠等所謂系爭房屋之價位有減損情事,亦應歸咎於渠等自身疏於修繕維護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等有關。又被上訴人等僅在一樓前廳置放物品,而置放之物品均為動產可隨時清除,應不至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另證人蘇東輝雖於原審證稱:「95年間買家第二次去看屋的時候,問廖康男是否可以辦理過戶,他不敢答應說可以辦理過戶,所以就沒有再談了。」足證當時買家著重是否可以辦理過戶,而非系爭房屋現況,且因上訴人等遲未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嚴重影響系爭房屋買賣是否成交,況產權不明肇因於上訴人廖康男違反合建契約及未依建築法規施工,焉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

(五)被上訴人廖明輝另以其並未占用道路用地,在未合建之前即住彰化縣二水鄉已20幾年了,並未竊佔系爭房地,且未毀損、竊取上訴人之物,故無需賠償。又土地上之抵押權未塗銷是被上訴人廖生湖的事,與其無關。

(六)綜上,縱有如上訴人等所稱,系爭房屋因價值貶損致渠每人各受有70萬元之損害,應係渠等未履行合建契約及依建築法規施工在先,造成房地產權不明,嗣又疏於維護修繕,致系爭房屋殘破不堪,始無買家願意購買,又因系爭房屋地處偏遠,房屋市場供需等問題,而致系爭房屋始終無法售出,且迄今渠等所分配得之系爭房屋乏人問津,至今仍未賣出自明。故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價位貶低,與被上訴人等毫無干係。

(七)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廖康男與被上訴人廖生湖、廖朝日、廖明輝於87年

2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等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廖康男在其上興建集合住宅11戶。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該建案周圍之道路工程因屬於都市○○道路,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下同)應先行與鄉公所協調施工事宜,若鄉公所無法配合施工時,則乙方(即上訴人廖康男,下同)需負責道路施工之費用,即甲方先行提供計劃道路予乙方造路,甲方並保留其所有權,日後若有徵收補償,亦由甲方領取;第16條第5款約定甲方原有存於該基地之抵押權,應於保存登記完畢後一個月負責塗銷完畢;第16條第6款約定甲方應於該建案三樓結構體完成時,備妥乙方移轉土地所有權所需證件供乙方辦理取得部分之土地移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㈡兩造因系爭合建契約衍生爭訟,其中就被上訴人等應將系

爭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部分,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被上訴人廖明輝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廖康男所有;被上訴人廖生湖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廖康男所有(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與本件訴訟無關部分,不予列載)。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為上訴人廖康男所有,於第168-13地號土地上之30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廖嚳瑋所有;於第168-10地號土地上之32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廖嚳瑋所有;於第168-9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廖淑芬所有(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

㈣上訴人等於102年1月17日至系爭房屋錄影時,在30號、32

號房屋庭院及屋內之物品(瓦斯桶除外)為被上訴人廖生湖所放置,在32號房屋內之瓦斯桶及36號房屋庭院及屋內之物品為被上訴人廖朝日所放置,其所拍攝到之黑色犬隻為被上訴人廖生湖所飼養。

㈤上訴人等曾以被上訴人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告

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㈥兩造於102年7月16日就本件訴訟之一部分於原審成立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廖生湖願於102年10月31日前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廖生湖、廖明輝、廖朝日應容任原告廖康男逾上開土地上施作4公尺寬之道路,造路所需費用由原告廖康男負擔(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52頁)。

㈦被上訴人廖明輝、廖朝日及廖生湖前曾以上訴人廖康男為

被告,向雲林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就關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登記部分,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廖康男應向地政機關辦理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地上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廖明輝、廖朝日及廖生湖等三人公同共有。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㈧被上訴人廖生湖、廖朝日因涉嫌竊佔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14號提起公訴,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3號審理中;又因同一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3號請求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

由?㈡如是,上訴人請求應各賠償其70萬元之損失是否合理適當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廖康男與被上訴人等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於該契約之13條、16條第5款、第6款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載內容,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等應提供168-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廖康男造路乙情,固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證。惟查,上訴人廖康男與被上訴人等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係約定:「該建案周圍之道路工程因屬於都市○○道路,甲方應先行與鄉公所協調施工事宜,若鄉公所無法配合施工時,則乙方需負責道路施工之費用,即甲方先行提供計劃道路予乙方造路,甲方並保留其所有權,日後若有徵收補償,亦由甲方領取。」等情。依其上之約定僅「被上訴人等應先行與鄉公所協調施工事宜,若鄉公所無法配合施工時,則上訴人廖康男需負責道路施工之費用,即被上訴人等先行提供計劃道路(指168-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廖康男造路」;係應先有由「被上訴人等與鄉公所協調施工事宜」,「若鄉公所無法配合施工時,則上訴人廖康男需負責道路施工之費用,即被上訴人等先行提供計劃道路予上訴人廖康男造路」,故於「鄉公所無法配合施工時」,「上訴人廖康男需負責道路施工之費用」,此時「被上訴人等即應先行提供計劃道路予上訴人廖康男造路」,顯見被上訴人等須先行提供168-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廖康男造路乙事,雙方並無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之情事;且雙方迄就此有爭執,上訴人等於原審乃就此部分一併起訴請求拆除該預供道路之地上物,嗣兩造就上開部分於102年7月16日在原審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廖生湖同意依上訴人等之請求,於102年10月31日前將占用168-1地號土地(預供上開道路)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等並容任上訴人廖康男於上開土地上施作4公尺寬之道路;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可見被上訴人等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所定之義務,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該條約定乙節,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等另指稱被上訴人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5款約定,未於保存登記完畢後1個月內塗銷168-9、168-10、168-13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部分,固據上訴人等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29頁);惟由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所示,於168-9、168-10、168-13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而逾期未塗銷者,僅被上訴人廖生湖一人,與被上訴人廖朝日、廖明輝無關。且兩造因系爭合建契約衍生爭訟,其中就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部分,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被上訴人廖明輝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廖康男所有,被上訴人廖生湖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廖康男所有,已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㈡載明。惟其中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98年3月25日始完成移轉於上訴人廖康男所有之登記,就○○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99年5月21日始完成移轉於上訴人廖康男所有之登記(見原審卷第25、

27、29頁)。嗣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均已於102年7月9日塗銷,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四)上訴人等復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未於該合建案三樓結構體完成時,即備妥上訴人廖康男移轉土地所需證件供上訴人廖康男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然被上訴人等抗辯稱,因上訴人等未向渠等通知所致等語。經查:

㈠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合建工程於87年2月16日簽

立契約書後,於88年5月25日開工,已於90年6月1日完工,完工日期是按取得使用執照日為依據。但完工後地上建物沒有經過會同點交,是在前訴訟中(雲林地院90年重訴字第150號),由兩造各依原契約約定分得位置各自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次依廖康男與廖生湖另於88年11月1日簽立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具書人廖康男(甲方)、廖生湖(乙方);茲○○○鄉○○段○○○○號等合建房屋共同分配之編號A6號房屋出售事約定如下:雙方同意於88年12月31日前依雙方合意之價格共同出售予第三人。若未於前述期限出售該房屋或第三人之出價無法達到雙方合意之價格時,則由雙方協調價款並確認由何方承買。廖生湖應退回與廖康男之三樓樓板完成時之保證金80萬元整,應俟三樓樓板完成或共同出售於第三人或雙方確認何方承受時始支付或扣除。」(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證人即代為書立上開協議書之代書吳鴻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第95頁協議書是在88年11月1日簽訂的。(問:為何協議書會書立第三點內容,其應交付80萬元之時間無法明確確定?)這是他們雙方協議要寫的內容。」「(問:有無告知這些條件,都是不確定時間?)因為在第一點就有載明雙方同意於88年12月31日前依雙方同意之價格共同出售於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㈡依上開證人吳鴻如之證述,雖不能確定合建案之三樓樓地

板完成時,上訴人等有無通知被上訴人等,然被上訴人廖生湖、廖朝日係居住在系爭合建案前方或附近,對合建案之三樓樓地板係於何時完成,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綜合前開全部卷證判斷,被上訴人等確應該知道合建案之三樓樓地板是在何時完成,且上訴人廖康男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業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其勝訴確定等情,亦已如前述,復有卷附168-9、168-10、168-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18至22、25、27、29頁),應堪認被上訴人等確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之情事。

㈢綜合上開(三)(四)之說明,被上訴人廖生湖有違反系

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5款約定,及被上訴人等亦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等情事,惟僅屬上訴人等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因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損害賠償,與系爭30號、32號、36號房屋之是否跌價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等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上開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5款、第6款約定情事,致渠等之系爭房屋無法出售,造成房價跌落之事實間,確因而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等此之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因系爭房屋每戶跌價各損失70萬元之賠償,即乏依據。

(五)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等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鐵捲門及屋內甚多設備,並竊取上開3棟房屋之白鐵門、衛浴設備及屋頂之白鐵水塔等情,雖據上訴人等提出於102年1月17日至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為證。然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照片所示,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廖生湖、廖朝日於系爭房屋之庭院及屋內堆放雜物,附近環境髒亂,及鐵捲門、白鐵門等物遭竊取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所稱之門鎖、鐵捲門及屋內甚多設備被破壞,及白鐵門、衛浴設備、屋頂之白鐵水塔被偷竊係被上訴人等人所為;況查,上訴人等曾以被上訴人等涉犯妨害自由等(即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土地、毀損、竊盜及竊佔)案件提起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此外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等有毀損、竊盜之犯行,造成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無法出售致房價下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又上訴人等再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房屋之庭院及屋內擺放雜物、堆滿垃圾、地面滿是狗糞尿液與狗食,使得買家來看屋後都倉皇而走,系爭房地因而無法出售,閒置十幾年,造成每戶總價由500萬元跌至300萬元,並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104頁)等語。然被上訴人等抗辯稱:系爭房屋於90年間興建完成後,未曾見上訴人等在其所分得有之系爭房屋門口張貼任何銷售廣告,且觀諸系爭房屋之現況零亂不堪、滿佈灰塵,顯見上訴人等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或脫售計畫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廖生湖、廖朝日不爭執勘驗照片內所示之物品為其二人所放置,黑色犬隻為被上訴人廖生湖所飼養(見原審卷第133頁),然此均與被上訴人廖明輝無關,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廖明輝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屬無理。另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廖生湖、廖朝日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害每戶70萬元云云,應係指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惟依上開說明,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等已抗辯稱:系爭房屋於90年間興建完成後,未曾見上訴人等在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門口張貼任何銷售廣告,且觀諸系爭房屋之現況零亂不堪、滿佈灰塵,顯見上訴人等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或脫售計畫等語;而上訴人等迄未能提出渠等有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銷售廣告、或登載報章媒體等銷售計畫為證;且依證人蘇東輝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95年時有介紹朋友即東勢鄉東北村村長吳明意的妹婿跟廖康男買房子,第一次去看的時候,房子裡亂七八糟,而且很臭又髒亂,根本無法到二樓去看,我有告訴買主說裡面的東西會清理乾淨,因為買方有興趣才會去看第二次。第二次去看的時候,我問廖康男是否可以辦理過戶,廖康男不敢答應說可以辦理過戶,所以就沒有再談了。價金都已經談好了,廖康男說要賣500多萬元,如果有喜歡的話價格可以再談,但是後來因為看不喜歡,而且產權不清又髒亂,所以就沒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可見證人蘇東輝只是介紹友人看屋而已,上訴人廖康男與看屋者就買賣價金及買賣條件等顯然尚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甚明,故自難僅憑有人看屋並出價磋商,即謂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可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舉出其等受有其他所失利益之損害之證明,準此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因被上訴人廖生湖、廖朝日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房屋跌價每戶200萬元,先按每戶損失70萬元之損害為請求乙節,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並未舉出渠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跌價之損害;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共同為破壞其等所有房屋之門鎖、鐵捲門及屋內設備,並竊取白鐵門、衛浴設備及白鐵水塔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廖生湖、廖朝日雖於系爭房屋之庭院及屋內放置雜物或因被上訴人廖生湖飼養犬隻造成髒亂,與系爭房屋無法出售而致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確受有損害之證明,則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等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爰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