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柏喬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榮沛等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到院,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經測量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謝喻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上(一審卷㈠第241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6萬7416元【計算式:(3萬4400元×1㎡)+(5萬6300元×50.32㎡)=286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為2萬9413元、第二審裁判費各為4萬411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尚不足2227元【(2萬9413元-2萬8522元)+(4萬4119元-4萬2783元)=2227元】。另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7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411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4萬6346元(2227元+4萬4119元=4萬63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