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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林美桃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茂松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漢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年底,因給付買賣價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伊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伊乃指示業務員王富加代為領取後,卻未交付伊。伊始向王富加詢問,經其坦承擅將系爭支票向第三人換取現金花用,且表示不知支票去向,伊即於101年11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嘉義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申報權利,經伊檢視其持有之系爭支票,始知王富加未經伊授權,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伊印章,無權代理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伊拒絕承認其行為,委任取款背書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支票,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富加持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貨款支票向私人調現,期間達3、4年,且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被上訴人竟疏未發現,實有違公司會計控管原則,伊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王富加以系爭支票調現。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或同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限制規定,或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王富加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應與之負同一責任。又王富加將侵占所得之系爭支票移轉所有權予伊,已屬處分票據行為,縱認係無權代理,亦屬無權處分,王富加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員達18年,並有收取貨款權限,常人均會信其有持有系爭支票調取現金之權,伊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可言,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回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富加於101年11月15日離職前為被上訴人業務員,被上訴人指示王富加向漢昇公司收取系爭支票。

㈡王富加於101年9月15日、10月15日收取系爭2紙支票後,持之向上訴人貼現調借現金。

㈢系爭支票正面記載:「憑票支付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背面(形式上)記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意旨,並蓋有委任人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受任人上訴人之印章。

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向中小企銀嘉義分行

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嘉義地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催字191號受理。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持附表編號1支票向上開銀行提示時遭退票後,乃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102年1月2日,持系爭支票申報權利。

㈤王富加因犯業務侵占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於102年4月9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

34、7971號;102年度偵字第178、458、459、501、1269、1

424、2213、2447號),現由嘉義地院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尚未審結。

上開各情,有系爭支票、嘉義地院簡易庭通知、民事申報權利狀、起訴書、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函、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16、17、92-97頁、本院卷第72、73頁),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事件、暨102年度訴字第282號王富加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王富加持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系爭支票,以委託取款方

式,向上訴人調借現金,究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㈡本件有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王富加持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方式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係無

權代理,且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暨同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限制規定之適用: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然「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委任取款背書係王富加蓋用

偽刻之伊印章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持向上訴人調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王富加悔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王富加於原審證稱:「伊工作內容為推廣業務及收

取貨款,伊曾拿公司貨款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系爭支票背面公司印章係盜刻印章後蓋印的,伊蓋印後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取現金,上訴人扣取支票到期前利息後,即支付伊現金。」「伊當時有事先打電話問上訴人收不收『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上訴人說要先問銀行,後來通知伊要蓋兩個公司印章才可以收。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林美桃代取款』之印文,該印章並非伊所刻印,伊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反面)。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王富加偽造上開背書行為,經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嘉義地院審理中。堪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之2枚「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王富加盜刻印章後所蓋,另系爭支票背面「委任受任人林美桃代取款』之印文,應係王富加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所加蓋。

⑵王富加任職被上訴人處期間之工作內容為推廣業務及收

取貨款,則被上訴人授與王富加代理權之範圍,核係收取貨款,尚難謂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亦當然包括處分該貨款支票之權限。則王富加收取系爭支票後,以被上訴人名義,持之向上訴人調取現金,自須被上訴人另授與此部分之代理權。事實上,王富加未獲被上訴人授權,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應屬無權代理,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限制

規定之適用,或依同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王富加之故意或過失,應與之負同一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曾授權王富加以貨款支票向第三人調取現金,核與前揭說明應先有代理權之授權,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限制規定之適用情形有別,且王富加對外雖有收取貨款之權,然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王富加持貨款支票向私人調取現金,自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王富加之無權代理行為,與之負同一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有據,無足採取。

⑷再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上訴人辯稱:王富加持貨款支票向私人調取現金期間達3、4年,且金額達二千萬元,足使伊誤信被上訴人有授權王富加以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外觀,負舉證之責。查,依王富加上開證述,系爭支票背面之「本支票委任受任人林美桃代取款」印文並非王富加事先蓋妥,且王富加本不知可否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調取現金,係依上訴人指示,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被上訴人印文2枚(見原審卷第124頁),且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侵占案之102年2月21日偵詢時供稱:「(問:你換現金前,有無與嘉義混凝土公司或發票人確認過,王富加說的是否是真的?)沒有。我為我都相信他。他說他們公司的錢是他在管的。」「(問: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你如何兌現?)我拿去銀行就收了。是王富加跟我說支票可以蓋委託取款的章,我再打電話跟銀行確認,銀行說可以,我才同意。」等語,有該詢問筆錄第6頁附上開案號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確認,即形式上透過王富加偽造之背書委託取款方式,占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實質上達到調取現金之目的,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王富加代理權,以委託取款背書方式,移轉票據占有以調取現金之表見事實,上訴人徒以王富加持收取之貨款支票調取現金已有3、4年,且金額達二千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王富加為上開行為之表見代理行為外觀,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王富加向伊表示說是被上訴人要調現,

之後也將調現所得現金繳回被上訴人云云。惟王富加證稱:「伊拿公司貨款支票向他人調現已經有3至4年,是將調得的現金繳回公司,以補回先前伊虧空公司的錢,被上訴人以前都沒有懷疑,是到最後貨款沒有補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自王富加未能補齊應繳回之貨款,始知王富加持貨款支票向私人調取現金,並非知悉王富加為上開行為後,長期均不為反對之表示,且王富加將調得現金繳回以彌補先前虧空之帳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其他表見事實之情,尚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本件無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善意,且支付對價,自王富加受讓系爭

支票之占有,應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取現金,核屬無權代理,本院已認定如上所述,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認為王富加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委託取款調現,伊認為這樣是轉讓行為,所以才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保護之適用。王富加係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是上訴人已自承王富加並非以自己名義,而係代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甚明。因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直接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對直接前手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受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948條之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縱王富加侵占系爭支票事實,為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始知悉,尚不足為上訴人係基於王富加無權處分,而取得系爭支票占有之認定。又系爭支票既經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第三人即無從依背書及交付方式取得票據,亦無從主張善意取得。

⒉設若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而取得

系爭支票之占有,然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略謂:「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所取得者,僅係被上訴人授與其有收取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而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從而,上訴人係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而非基於讓與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其自無從主張本件有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屬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其行為,委任取款背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之權源即失所附麗,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漢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1月15日 │812,160元 │AB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2 │漢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2月15日 │1,082,670元 │AB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