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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莊士轉

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陳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下稱慈濟

宮)第11屆之董事兼董事長,上訴人等均為董事。而慈濟宮董事會置董事23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時,會中提案討論慈濟宮第11屆總幹事聘任案,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表示不願意提名原總幹事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本欲保留提名權,惟經討論後即提名謝中成擔任第11屆總幹事,然遭董事會否決;詎上訴人等12人(下稱上訴人等)竟違反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有關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之規定,提出董事莊士轉等11人連署聘任李育全擔任第11屆總幹事之連署書,要求就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進行表決,嗣聯席會議遂在未經被上訴人提名之情形下進行表決,表決結果計董事12人贊成續聘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等議決同意聘任李育全擔任總幹事係違背慈濟宮捐助章程。因之被上訴人乃本於利害關係人提起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4條,非主張董事會決議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提起確認之訴。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形成之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具有對世效,被上訴人自得執本件勝訴判決對任何人為權利上之主張,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認本件係確認之訴並指判決效力僅具相對性云云,顯然有所誤會。況且,縱認係確認之訴,亦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蓋該決議既經宣告無效,則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效,慈濟宮自不待言,上訴人等所稱判決效力相對性,容有誤解。

㈡就上訴人等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1號事件之事實,是依民法第71條所提確認之訴,與本件全然無關。

依民法第64條規定及參照大理院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慈濟宮董事兼董事長,具備總幹事之提名權,該會議在被上訴人未提名總幹事人選之情況下,逕行表決通過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使被上訴人之提名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64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宣告董事

行為無效之訴訟,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即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上訴人等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決議違背捐助章程,而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又被上訴人僅列同意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董事為被告,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乃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等違背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該決議為董事所為,以為該決議之董事為被告應屬無疑。

㈣依上,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上訴人等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之決議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僅以慈濟宮之部分董事即上訴人等人為對造,訴請確認上訴人等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則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慈濟宮」。換言之,縱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逕對慈濟宮有所主張,而阻止慈濟宮執行上開決議內容,或使慈濟宮依上開決議內容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雖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次按,確認財團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為被告始

具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董事個人為被告,而非以財團為被告,當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故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予以駁回。依民法第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現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民法第6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人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財團法人慈濟宮為當事人,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然其竟以贊成續聘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之董事即上訴人等為被告,顯未具當事人適格,於法有違。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民法第64條規定為依據提起本件訴

訟,並認本件應屬形成之訴,具對世效力。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則係在於「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非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然兩者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適用民法第64條規定應屬錯誤;被上訴人所舉之判決,其訴訟類型亦係在於宣告特定董事之行為無效,與本件在於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相異,故被上訴人執該判決認本案應屬形成之訴,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慈濟宮第11屆之董事兼董事長,上訴人等均為

董事,慈濟宮董事會置董事23人,任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

㈡於102年3月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

會中提案討論慈濟宮第11屆總幹事聘任案,原先由董事長周尚德提名謝中成擔任總幹事一職;但經董事會否決。董事長周尚德表明以後再提名適當人選,惟與會之董事11人連署請求聘任李育全擔任第11屆總幹事,要求就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進行表決;董事長周尚德表明其保留提名權,但聯席會議仍進行表決,表決結果董事計12人贊成續聘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有該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對造,於原審提起本件宣告董事行

為無效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如是,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於法

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等於103年2月5日具狀陳稱:慈濟宮已於103年1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會議,會中改選董事長為邱福進,並經董事會通過新聘李育全為總幹事,任期自103年1月17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然欠缺訴訟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主張慈濟宮於103年1月17日所召開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會中改選董事長為邱福進,係違法之決議,其已另提起確認慈濟宮與被上訴人間就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故本件仍有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當事人恒定原則。

被上訴人既爭執慈濟宮於103年1月17日所召開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而改選董事長為邱福進,主張係違法之決議,並已另提起確認慈濟宮與被上訴人間就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故本件仍有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已規定:「本法人董事會置總幹事

1人,員工若干人,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員工由董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再參諸同章程第四章組織、第五章職權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可見該董事會係為慈濟宮之決策及執行機關。依上開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總幹事固應由董事長提名,但應經董事會同意始得任免之;如董事會不同意,即無從聘任總幹事,洵為明確。又依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本文規定:「本宮總幹事,其任期與同屆董事會之任期屆滿為限」(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並承認慈濟宮之總幹事其任期之屆滿應與董事長之任期之屆滿相同,而慈濟宮第11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1頁)。

㈡慈濟宮於102年3月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

席會議,於討論事項一之案由乃記載「擬聘任本宮第11屆總幹事人事案,請討論」,於決議事項載明:⑴邱常董福進等詢問董事長是否提名後,周董事長表明不提名李育全先生,但保留提名權。經討論後,依捐助章程第五章第廿四條規定,由董事長周尚德提名謝中成擔任總幹事一職,經在場董事以記名表決,以贊成10票、反對12票,而表決未通過。⑵再經董監事充分討論,董事長周尚德表示有關總幹事提名權屬董事長職權,也尊重莊董事等11人聯署事項,與捐助章程相牴觸礙難同意,尚祈見諒,要求寬限一至二周由他再尋找適當人選,於下次會期再次提名讓董事會行使同意權。聯署部分如有牴觸時,由司法裁示。⑶按王董事文宗等人提:請遵照會議議事規則「逐條討論」後再進行下一案討論。依說明3討論莊士轉董事等11人連署續聘李育全先生案,再經在場董事以記名表決(贊成12票、反對2票、棄權7票)。⑷邱常董福進提,聯署書提出日期為102年2月1日請總務組長擬續聘聘書給李育全總幹事,生效日期應為102年2月1日等語;有該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兩造對上開議事過程亦不爭執,並為上開不爭執事實載明。㈢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及開會過程,可見於102年3月3日召

開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係依法召開之會議,並由被上訴人任會議主席,洵可確信。查依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本文規定意旨,慈濟宮總幹事之任期與同屆董事會之任期屆滿為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慈濟宮第11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而迄102年3月3日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開之前,該宮總幹事已懸缺一個月有餘,如於該日仍無法決定總幹事之人選,則該宮總幹事將懸缺更久,且若身為慈濟宮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於日後再提出之總幹事人選復為董事會所否決時,則該人事案於何時可定案,將難以估計。而上開會議嗣於討論「擬聘任本宮第11屆總幹事人事案」時,已先經被上訴人提名謝中成擔任總幹事一職,惟經在場董事會過半數反對而否決。嗣該董監聯席會議繼續進行會議,被上訴人仍擔任會議主席,於經討論董事莊士轉等11人連署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時,經在場董事以記名表決過半數通過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足認上開會議討論及表決後之結論,係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依法召開,並經會議表決之結果;易言之,其間已先遵守章程第24條規定,由董事長提名總幹事人選之權利,嗣經否決未通過,並非董事會不遵守章程第24條規定未經董事長提名總幹事人選,即逕由董事莊士轉等11人連署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嗣經會議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因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且為慈濟宮之決策及執行機關,已論述如前,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直接對慈濟宮發生,並無董事個人獨立之決議,則要推翻該會議之決議而提起確認該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無效者,自應以「慈濟宮」為對造當事人始為合法且適當之對造當事人,不應以決議時同意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董事列為對造當事人。

(四)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則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但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民法第64條之規定。從而確認財團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者,應以董事會所屬之財團為被告而不及董事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若以董事個人為被告,因各董事並非執行董事會決議者,就董事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董事並無當事人之適格。故確認財團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等)莊士轉等12人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則為「宣告被告(即上訴人等)莊士轉等12人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決議無效。」顯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說明,確認財團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者,應以董事會所屬之財團為被告而不及董事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若以董事個人為被告,因各董事並非執行董事會決議者,就董事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董事並無當事人之適格。故本件應以「慈濟宮」為對造之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適格,詎被上訴人竟以同意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董事12人為對造之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改選會議無效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屬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等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決議之行為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審疏未詳查而宣告上訴人等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決議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