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莊士轉
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陳世勳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對造,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及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均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於原審起訴短繳之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叁百叁拾伍元。
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連帶向本院補繳於上訴本院所短繳之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百零貳元。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上訴人全體為被告,提起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規定,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見原審卷第32頁);由臺南地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4,500元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頁);由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自行繳納裁判費26,002元。經本院詢以:為何於上訴第三審所繳之裁判費與第一審者之依據不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以民事答辯㈢狀為陳明,並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二、本件因被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乃依法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嗣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於103年4月30日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該案卷,並載明「按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似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歷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以165萬元徵收裁判費26,002元外,第一、二審均依非財產權訴訟繳納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價額究為若干,有否不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本院情形,歷審裁判費有無短繳情事等項,均尚欠明瞭,請貴院詳予查明辦理」等情。本院即於103年5月15日影印上開最高法院函文,請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以民事答辯㈢狀提出其意見,上訴人等則於103年6月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惟兩造陳述之意見相左。
三、按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之基準徵收裁判費。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3,000元,未依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之基準繳納裁判費17,335元,而短繳14,335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僅繳納4,500元,未依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之基準繳納裁判費26,002元,而短繳21,502元,亦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限兩造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被上訴人逾期不繳,將駁回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人等逾期不繳,將送最高法院卓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