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源

莊峻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 代理人 柯馨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信源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峻源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元為上訴人林信源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信源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上訴人莊峻源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莊峻源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公眾用電所需,計畫興建中寮-龍崎三四

五仟伏輸電線路(梅山-中埔段),其中第5號及第10號兩座電塔分別預定興建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峻源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31-19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信源所有○○○鄉○○段○○○○○○○○○○號(下稱系爭620-32地號土地)等土地上。故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9日與上訴人莊峻源訂定「中寮-龍崎345KV線梅山-中埔段個別協議紀錄」(下稱個別協議),並於86年1月31日支付其先行施工獎勵金新台幣(下同)99萬1,224元,且簽有收據兼切結書。另於87年9月3日與林信源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下稱工程用地協議),並於88年4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03萬7,640元支票一紙予上訴人林信源,作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給付,且簽立收據兼切結書。

㈡詎於88年間遭逢「921地震」,造成前揭二筆土地位移,經

測量後認定,已不適作為電塔用地,致無使用該二筆土地之需,且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徵收,已經行政院內政部函文及嘉義縣政府公告予以撤銷在案。

㈢系爭31-19地號土地因受88年間之921大地震發生致無法合於

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經內政部於91年7月15日函及嘉義縣政府於91年7月25日公告撤銷徵收,且已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4日函知上訴人莊峻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個別協議雖無約定上訴人莊峻源負有返還全部獎勵金之協議,仍應類推適用其與上訴人林信源之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因上訴人莊峻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獎勵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620-32地號土地之徵收完成後,因88年間921大地震天

災巨變致不能達成徵收目的,徵收既經撤銷,依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10條、收據兼切結書第2點及100年8月4日函知上訴人林信源解除工程用地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林信源已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獎勵金利益,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㈤依上,爰本於契約之終止及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林信源應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203萬7,640元;㈡上訴人莊峻源應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99萬1,224元;暨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應分別依序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73萬8,016元、22萬6,35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台電公司其餘之請求;嗣兩造就其分別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就上訴人林信源部分:

⑴依兩造所訂工程用地協議第10條:「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

更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一次退還給本公司」及收據兼切結書第2點:「如貴公司因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未能使用時,本人同意將補償費一次退還貴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可知兩造間之協議附有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⑵因88年間發生921大地震造成土地移位,上訴人台電公司

施工受阻,致未能使用系爭620-32地號土地,依前揭協議第10條約定,自得解除該協議;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業於100年8月4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林信源,表示原設計塔位已不需使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林信源已受領之金錢給付自應返還之;依此,其受領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台電公司自得依上開協議、切結書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信源返還203萬7,640元。

⑶至上訴人林信源雖於書狀陳稱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乃屬

徵收程序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或稱撤銷徵收尚未生效云云;惟兩造既已訂有解除契約事由,則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究竟為何當非所問,亦與返還不當得利無涉。

㈡就上訴人莊峻源部分:

⑴依上訴人台電公司與上訴人莊峻源間所訂個別協議書第1

條雖記載系爭31-19地號土地係採徵收方式辦理,惟徵收方式與上訴人莊峻源所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實屬二事;換言之,上訴人莊峻源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源於兩造所訂個別協議書及收據兼切結書,即上訴人台電公司乃基於私法契約關係而給付款項,與公法上徵收方式為何無涉,自不容混淆。是以,上訴人莊峻源於書狀中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認本件撤銷土地徵收尚未生效云云,顯有誤會。且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先繳回所領價額後,政府機關才得發還徵收土地,以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無限擴張其請求權,究之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自不容上訴人莊峻源援為適用。

⑵又上訴人莊峻源於書狀中另陳稱其受領之價款名稱為先行

施工獎勵金,性質應屬辦妥法定徵收程序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語;惟上訴人莊峻源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逢88年間921大地震發生地形移位,致無法再提供上訴人台電公司合於約定之使用,上訴人台電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且上訴人台電公司已於100年8月4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莊峻源,表示原設計塔位已不需使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故其受領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給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99萬1,224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台電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給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並非徵收取得系爭

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對價,而係另行訂定與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之一私法上契約,為一獨立之契約,且此契約附有一解除條件,上訴人台電公司如因變更設計而未使用上訴人莊峻源、林信源等之系爭土地時,應返還所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則先行施工獎勵金應否返還,與上訴人台電公司是否已依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嗣後已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無涉;只要兩造就先行施工獎勵金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台電公司即得請求渠等返還。另上訴人台電公司係依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與每一位地主洽談,故過程中仍會因每一位地主之不同要求,造成先行施工獎勵金會有不同之價額。

㈣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林信源應再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129萬9,624元,上訴人莊峻源應再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76萬4,87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等之上訴。

貳、上訴人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渠等同意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辦妥法定徵收程序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包含提前使用土地、砍除原有地上物及獎勵被徵收地主勿為抗爭等之對價,亦即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可早日施工及避免徵收程序延宕妨礙工程進行,方與渠等另訂一契約,約定於其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後,渠等應同意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得以先行使用土地,使施工時程不受徵收程序影響。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所以得於88年9月3日徵收完成前使用渠等之土地,係因兩造有此項契約之約定,否則豈有私人土地願供他人無償使用之理?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約定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條件,並不相同,其解釋適用即有不同,是林信源、莊峻源是否需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即應分別認定渠等與台電公司約定返還之事由是否發生,條件是否成就,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10條及收據兼切結書第2點所定應返

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事由,解釋上應限縮發生於徵收程序完成前,蓋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渠等同意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辦妥法定徵收程序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應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因施工受阻等約定不能使用之情事發生,致未能達徵收前使用土地之目的時,方可解約,並請求渠等返還徵收前使用土地之對價。然渠等於88年4月間受領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台電公司使用,業巳履行其契約義務,且迄至徵收程序完成時,並未發生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稱施工受阻等契約約定不能使用之情事,是其援引前開約款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若認兩造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不限應在徵收完成

前發生,則本件徵收完成後,其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亦未發生,上訴人台電公司仍不得解除契約。雖其主張發生921地震後導致土地位移,無法繼續使用渠等之土地,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明渠等之土地確已因地震施工受阻而不能使用;且上訴人台電公司至100年8月間方發函請求渠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是於88年921地震發生後,其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並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無因地震致施工受阻及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情事發生,則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因地震位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欲解除契約,實不足採。

㈢又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10條將「施工受阻」與「設計變更地

籍預為分割錯誤」同列,其中後者係人為因素所致,是認「施工受阻」亦應以人為因素所致者為限;倘認上訴人台電公司確因921地震致施工受阻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屬天災所造成,非人為因素所能控制,自不能認有上開解除條款之適用,是上訴人台電公司自不得以此解除契約。又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及收據兼切結書,皆係上訴人台電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廣泛適用於上訴人台電公司多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附合契約。依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10條及收據兼切結書第2點之內容,即以「如土地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作為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條件,惟施工受阻、設計變更等均非屬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如約定此情事發生,上訴人台電公司即可解除契約,而渠等必需退還原收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則此項約定即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台電公司之責任,並加重他方當事人即渠等之責任,且使渠等拋棄本應有請求施工獎勵金之權利,因而造成渠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台電公司相較於渠等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渠等面對該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該項約款對渠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屬無效,是上訴人台電公司即不得援引上開約款主張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莊峻源與上訴人台電公司間約定上訴人莊峻源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事由並未發生,且兩造間亦無成立租賃關係,其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並無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㈠按兩造間之系爭個別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莊峻源應返還先行

施工獎勵金之條件,而係於收據兼切結書約定:「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是上訴人莊峻源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事由,係以可歸責其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未告知受讓人系爭土地已供上訴人台電公司使用之事實,導致土地受讓人抗爭、阻礙台電公司之施工,使台電公司不能達土地使用之目的時,上訴人莊峻源方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然本件至徵收程序完成,上訴人台電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並無上開約定事由發生,上訴人台電公司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莊峻源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

㈡本件並無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莊峻源而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

金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莊峻源自無庸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然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向上訴人莊峻源請求返還,遂另以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莊峻源未將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其可拒絕支付租金等語,要求上訴人莊峻源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顯係無稽,因:

⑴首按依系爭個別協議第10條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

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可見兩造約定成立租賃契約之條件,係土地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然系爭31-19地號土地已於88年9月3日徵收完成,並無契約約定改為租賃之情事發生;且系爭土地自徵收迄今均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雖有撤銷徵收,然其撤銷徵收處分並未生效,兩造更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台電公司將兩造上開協議解為租賃契約,顯無理由。

⑵又本件先行施工獎勵金,係上訴人台電公司依兩造個別協

議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所應為之給付,其目的係為在徵收前取得上訴人莊峻源土地之使用權,而上訴人莊峻源亦依約於徵收前即將土地交與上訴人台電公司使用,並依個別協議內容第4點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兩造均係依上開個別協議履行其契約給付義務,並無承租或出租土地之意思表示,應不可逕將系爭契約定性為租賃,本件應無民法第423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本須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予上訴人莊峻源,而其於受領系爭獎勵金後,即將土地交予上訴人台電公司使用,業已履行兩造協議之內容,其受領該先行施工獎勵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⑶縱認兩造就徵收前土地之使用係成立租賃關係(土地徵收

後,上訴人台電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顯無再與上訴人莊峻源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則系爭土地於88年9月3日徵收程序完成前,並無任何不合於約定使用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之921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斯時系爭土地已徵收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兩造間已不存在租賃關係,其土地若因地震造成位移,亦與上訴人莊峻源無涉;上訴人台電公司自不得拒絕租金之給付,是上訴人莊峻源受領該獎勵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可言。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林信源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系爭620之3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信源所有;上訴人台電公司於87年9月3日與上訴人林信源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並於88年4月13日開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票號ANP033140號,票面金額為203萬7,640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林信源,作為先行施工獎勵金(見原審卷第5、9頁)。

二、坐落系爭31之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莊峻源所有;上訴人台電公司於85年2月29日與上訴人莊峻源簽訂「中寮-龍崎345KV線梅山-中埔段個別協議紀錄」,並於86年1月31日支付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票號ANP0000000號,票面金額99萬1,224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莊峻源,作為先行施工獎勵金(見原審卷第

6、40至41頁)。

三、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4日分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四、嗣上揭二筆土地因88年間發生921地震地質滑動無法建塔,工程變更設計而撤銷徵收,有內政部91年7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可稽,並經嘉義縣政府於91年7月29日以91府地權字第0000000號公告撤銷徵收(見原審卷第7至8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台電公司依協議書、不當得利,及收據兼切結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應分別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是,則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台電公司依協議書、不當得利及收據兼切結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應分別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於法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620之3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信源所有,上訴人台電

公司於87年9月3日與上訴人林信源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並於88年4月13日支付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NP033140號、票面金額為203萬7,64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林信源,作為先行施工獎勵金。又系爭31-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莊峻源所有,上訴人台電公司於85年2月29日與上訴人莊峻源簽訂「中寮-龍崎345KV線梅山-中埔段個別協議紀錄」,並於86年1月31日交付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NP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9萬1,224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莊峻源,作為先行施工獎勵金。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4日分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渠等返還已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再系爭二筆土地因88年間發生921地震致地質滑動無法建塔,工程變更設計而撤銷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撤銷徵收等情,有86年1月31日(莊峻源)及88年4月13日(林信源)收據兼切結書、87年9月3日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用地協議紀錄(林信源)、85年2月29日中寮-龍崎345KV線梅山-中埔段個別協議紀錄(莊峻源)、台電公司100年8月4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1年7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91年7月29日91府地權字第0000000號公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40至43頁),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堪以採憑。

㈢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固辯稱: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渠

等同意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辦妥法定徵收程序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包含提前使用土地、砍除原有地上物及獎勵被徵收地主勿為抗爭等之對價等語;此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有關「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係辦理土地徵收時之土地

價款,徵收程序經內政部核准,於縣政府辦理公告時,上訴人台電公司遂將土地徵收補償金(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撥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徵收專戶內;至於「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因土地徵收時程冗長,上訴人台電公司乃參考當地市價及依據相關規定,協議一次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以取得業主同意先行進場施工並辦理徵收手續。故「土地徵收補償金」與「先行施工獎勵金」均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支付,兩者均係取得土地之全部代價,已據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在卷;亦有台電公司103年4月1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

⑵上訴人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林信源於87年9月3日所簽定工程

用地協議第10條已約定:「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一次退還給本公司」(見原審卷第9頁);又上訴人林信源部分之88年4月13日收據兼切結書第2點已記載:「前述補償款(指203萬7,640元)本人業經如數收訖。並具結如有移轉、租賃等情事,將告知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承受,不再要求補償,並同意保留田埂允為台電公司繼續維護鐵塔通路,嗣後若有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與貴公司無涉。如貴公司因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未能使用時,本人同意將補償費(203萬7,640元)一次退還貴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另上訴人莊峻源部分之86年1月31日收據兼切結書內載:「右款(即99萬1,224元)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見原審卷第6頁);據此,上訴人林信源所收取之203萬7,640元及上訴人莊峻源所收取之99萬1,224元,如因施工受阻致未能使用時,無論係補償款或施工獎勵金均應一次退還,足證「土地徵收補償金」與「先行施工獎勵金」均係取得土地之全部代價。易言之,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前,給付系爭獎勵金予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渠等則同意上訴人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先行施工;倘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台電公司價購或徵收後,則系爭獎勵金即供作價金或徵收補償費之一部。亦即如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等同意上訴人台電公司價購系爭土地時,系爭獎勵金或補償金即為買賣價金一部分;而系爭土地如以協議徵收方式取得時,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系爭獎勵金亦為徵收款之一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不論係依價購或徵收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或補償金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對價,應認系爭獎勵金或補償款為土地價款之先付款。

⑶又兩造所簽定之工程用地協議(林信源)、個別協議(莊

峻源)與收據兼切結書內容均未載明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屬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此外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獎勵金或補償款為土地價款之先付款;是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此部分所辯,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再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

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而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且解除權因行使,其契約溯及消滅。本件依上訴人林信源部分之系爭工程用地協議第10條與收據兼切結書第2點,及上訴人莊峻源之收據兼切結書所載「如貴公司(即上訴人台電公司)因施工受阻,致未能使用時,本人同意將補償費(203萬7,640元)或所領獎勵金一次或悉數退還、繳還貴公司」以觀,由上訴人林信源所收取之203萬7,640元及上訴人莊峻源所收取之99萬1,224元,如因施工受阻致未能使用時,無論係地價款、補償款或施工獎勵金均應一次或悉數退還、繳還上訴人台電公司;而本件係因88年間921大地震,致施工受阻未能使用,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依約即應退還其受領之系爭獎勵金或土地補償費,使兩造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原狀,則前開約款應認係兩造以「土地如施工受阻,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甚明。又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分別受領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獎勵金或補償金後,即因88年間遭遇921大地震,上訴人台電公司而無法再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台電公司被迫辦理變更設計,即無再以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所有系爭土地以架設輸電鐵塔之必要,核其情形,係屬「土地因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未能使用」之情形。依此,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及兩造簽立收據兼切結書及用地協議紀錄、個別協議紀錄之約定,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則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解除權,表示解除兩造間分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已於100年8月4日分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分別告知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或補償金亦如上述,堪認上訴人台電公司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㈤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

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係因88年間發生921地震致使地質滑動無法建塔,工程變更設計而撤銷徵收,並經上訴人台電公司以函文告知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或補償金,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就已受領之獎勵金或補償金應返還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人台電公司依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應分別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或補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按本上訴人林信源受領之補償費為203萬7,640元,扣除原審判決之73萬8,016元後,上訴人林信源應再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之金額為129萬9,624元(即2,037,640-738,016=1,299,624)。另上訴人莊峻源受領之獎勵金為99萬1,224元,扣除原審判決之22萬6,351元,上訴人莊峻源應再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之金額為76萬4,873元(即991,224-226,351=764,873),是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依序應再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129萬9,624元、76萬4,873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辯稱:上訴人台電公司相較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渠等面對該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該項約款對渠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屬無效,是上訴人台電公司即不得援引上開約款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確有與上訴人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個別協議及收據兼切結書等情,已如上述;而簽訂上開工程用地協議、個別協議及切結書時,既為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親自簽訂,則就約定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其所依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訂無條件返還獎勵金乙情而言,尚無使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處於「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況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本得自由認定是否同意該條款而與上訴人台電公司簽約,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自無「合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容忍不締約之不益」之情形。再觀之上開協議及切結書,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系爭施工獎勵金性質相當於系爭土地資產價金之一部,已如前述;倘於「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之情形下,並未約定上訴人台電公司可以收回,對其反將形成不公;是約定上訴人台電公司在前揭情形下可向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等二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獎勵金,核屬一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而已,自難認對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此部分所辯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不符,仍無法為渠等有利之證明。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2年7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則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依契約之終止及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依序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129萬9,624元、76萬4,873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應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73萬8,016元、22萬6,351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信源、莊峻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施工獎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