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伶珍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 上訴人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為董事,任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惟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以書面辭去董事職務,信喜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通知,伊與信喜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信喜公司收受通知時即已終止,應由信喜公司辦理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然信喜公司迄未辦理。嗣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廢止信喜公司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臺南分署受理九十四年度營執特專字第七五六三八號執行事件時,竟以伊為信喜公司負責人,依法應為信喜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命伊到場說明或為其他必要之報告;惟伊與信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終止,並非信喜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臺南分署以伊為信喜公司之清算人,命伊到場說明或為其他必要之報告,致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伊與信喜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信喜公司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辦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喜公司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喜公司間基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信喜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辦上訴人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臺南分署抗辯:伊審認上訴人係信喜公司之董事者,僅係依經濟部主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資料為形式上之認定,如上訴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信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由經濟部註銷上訴人為信喜公司之董事登記,伊自當重新審認,上訴人並無以伊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其訴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上訴人信喜公司則以:伊並未否認雙方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終止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上訴人為信喜公司之清算人者,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兩造間並無私法上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亦顯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當然解任,伊亦無向經濟部申辦上訴人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必要及義務。況公司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者,係公司法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公司之私法上義務,上訴人請求伊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核係要求伊盡公法上之義務,亦為無理由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信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臺南分署於受理信喜公司之欠稅執行事件時,並以伊係信喜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命伊到場說明或為其他必要之報告等語。被上訴人信喜公司雖抗辯:伊就雙方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之事實並未爭執云云,惟參照其陳稱:上訴人係依法律規定就任信喜公司之清算人,雙方間並無私法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且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向主管機關申辦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詞觀之,足認信喜公司就雙方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確實不存在,並非完全肯認上訴人之主張,已難認係不爭執之意。至於被上訴人臺南分署抗辯:苟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確認與信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由經濟部註銷上訴人為信喜公司之董事登記者,即重新為審認等語,足見其對於上訴人主張與信喜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者,尚非不爭執之意。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信喜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者,為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非無據。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云云,均無足採。
五、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者,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信喜公司為董事,任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惟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以書面辭去董事職務,信喜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通知,然信喜公司並未向經濟部申辦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其後經濟部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廢止信喜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信喜公司所不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聯等件(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四頁)為證外,且有經濟部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以經授商字第○○○○○○○○○○○號函檢送之信喜公司登記卷宗(公司登記影印卷外放),及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經授商字第○○○○○○○○○○○號函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一四九頁)可稽,復為信喜公司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次,信喜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形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對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既許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者,於法自無不合。基上,被上訴人信喜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已收受上訴人意思表示之送達,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雙方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六、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參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是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關於其權利義務事項,既與董事者同,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意旨觀之,應認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亦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公司行清算時,原則上固為法定之清算人,惟就內部關係言,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仍係民法之委任關係。查被上訴人信喜公司因有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情事,迄未依經濟部限定之期間內申請解散登記,而由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經授商字第○○○○○○○○○○○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者,此參卷附之經濟部函甚明(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信喜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次查信喜公司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之就任及其他清算事宜者,此有台南地院一0二年五月七日函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四0頁)足參,足見信喜公司並無因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情事,依首開說明,即應以信喜公司之原有董事為清算人。惟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與信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自斯日起並非信喜公司之董事,則信喜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時,並無由上訴人依法接任清算人職務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信喜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者,於法亦無不合。
七、上訴人另主張:伊與信喜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已終止,應由信喜公司辦理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信喜公司否認。查信喜公司原任董事之任期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函請信喜公司限期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信喜公司並未依限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任董事、監察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當然解任,而由經濟部於留存之該公司最後登記表中劃除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資料,公示資料亦同步予以刪除者,此參經濟部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經商字第一0一0二一五五四七0號函(說明欄第四項)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可資參照。是不論信喜公司有否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義務,惟上訴人擔任信喜公司董事之記載既經主管機關刪除,上訴人請求信喜公司再為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即屬給付不能,其請求要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與信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信喜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通知,其等雙方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自斯日起已不存在。又上訴人既非信喜公司之董事,信喜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時,上訴人並無接任清算人職務可言,其與信喜公司間基於法律規定之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擔任信喜公司董事之記載既經主管機關刪除,上訴人請求信喜公司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即屬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求為命確認上訴人與信喜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