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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林仲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非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經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審判決均判決伊勝訴確定。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題二「承認與討論事項」第三案議決前員工回任案(下稱系爭決議),作成阻止伊回任之決議,已侵害伊工作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該常會全部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即公司章程之規定,暨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該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無效或撤銷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是否無效,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縱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因上訴人對公司其他員工提出告訴,或對公司內外部人員進行錄音,皆影響本公司正常營運,上訴人回任乙事,應符合本公司章程第15條第4項「其他重要事項」,上訴人謂此決議無效云云,實無理由。又僱用人對上訴人(受僱人)僅負給付報酬,並無受領勞務給付義務,伊雖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然上訴人按月受領薪資之權利並未受損,故其僱傭關係暨身分尚不因股東常會決議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僅涉及行政罰之問題,非屬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原審100年10月5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本院101年5月15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8月8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報到股數計21

,474,15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3,239,705股(扣除特別股無表決權股數19,014,305股)之92.40%,已逾法定開會股權。

㈢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計三案,即第一案:承認100年度決

算表冊案、第二案:承認100年度盈餘分配案、第三案:議決前員工回任案。上開第三案系爭決議之出席股東有效總表決權數為21,362,092權,其中16,435,349權數同意照案通過,佔總權數之76.94%,其會議事錄如下:「本公司前任董事林仲義君因與本公司有勞資爭議事宜,經林仲義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裁判僱傭關係存在,本公司嗣即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判上訴駁回,本公司目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公司因考量林仲義君曾對公司同仁進行錄音及對公司及同仁提告或表示欲對公司或同仁提告等情狀,故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和諧,提請股東會議決:㈠同意公司與林仲義君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㈡本公司其他經資遣或解雇或類似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本公司得考量其情況,而決定是否比照前揭㈠方式辦理之。」等語。

上開各情,有原審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1-36、62頁正、反面;訴字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第三案內容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是否違反

民法第148條、憲法第15條、第15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2條認為無效?㈢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關於公司章

程之規定,或有同法第172條之1第2項有關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所揭「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等旨,準此,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意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之之發生原因)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57號、48年台上字

第946號判例意旨,股東會決議不得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云云,然上開判例均已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及該院91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分別決議不再援用;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亦均作成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關於確認訴訟標的規定之前,自與修正意旨不符,不宜再引為參考。被上訴人援引前揭判例及判決,辯稱:股東會決議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云云,不足採取。

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議案影響上訴人得否繼續提供勞務之法律地位,應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對之爭執,而此危險狀態可經由法院之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憲法第15條、第152條等規定,無由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無效:

⒈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

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487 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間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有僱傭

關係存在,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負有給付報酬,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仍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並未侵害上訴人倘因工作而能獲取之報酬請求權,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亦無違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侵害伊工作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自非有據。況依上訴人主張我國學者暨一、二審法院實務多數見解,認勞工之就勞請求權應採限制肯定說,即勞工是否有就勞請求權,應比較個案涉及之勞資雙方利害關係,暨參酌社會觀念定之,並非均可同一而論(見本院卷第18、20、21頁)。準此,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兩造已因相關多件訴訟或爭議,致令雙方喪失勞雇關係互信、互賴基礎,衡之常情,若強令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難謂雙方爭執不再擴大,徒增兩造嫌隙,亦難認係對兩造及被上訴人股東或員工為最有利之結果。因之,縱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

⒊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締約時勞雇雙方多立足於懸殊之不平

等地位,屬僱傭契約之特殊型態,無法完全適用一般僱傭契約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家族於被上訴人持股占較大比例,且原係由上訴人父親林有福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前總經理則為上訴人之兄林森源(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倒數第9行以下),且上訴人主張其回任後職務為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與一般經由應徵程序之員工,雙方處於明顯不平等之地位,顯有不同,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從屬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為高,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地位懸殊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幫伊投保勞、健保,致伊受

有未能享受勞工保險權益暨盈餘分配、獎金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非不能向主管機關申訴,倘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並非不能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核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無效無涉。

㈢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即公司章程之規定,無由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認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

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第一、二

案分別為承認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核屬公司股東常會權限,上訴人辯稱該二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即公司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認決議無效,自非有據。

⒊次按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5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一、

核定公司章程。二、選任、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三、核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報告,並決議盈餘之分配及虧損之彌補。四、資本增減之決議。五、其他重要事項及公司法所規定事項之決議」(見原審補字卷第38頁)。又公司章程就第5款所謂「其他重要事項」並未就此為解釋或限縮。被上訴人之章程既未對股東會權限為限制,則決議事項是否屬重要事項,則應由股東會定之,尚非由其他人或董事會所得置喙。況公司章程欲規範何種事項為公司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一般而言,凡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公序良俗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公司章程均得規定為股東會之權限。

⒋準此,系爭股東常會既將公司法所定以外之「前員工回任案

」列入議案,並作成決議,堪認系爭股東常會認定屬公司重要事項範疇,且公司章程亦未對股東會權限為限制,已如前述,是系爭股東常會作成第三案:前員工回任案之決議,經核並未違反公司章程賦予股東會之權限。上訴人徒以員工回任案屬人力資源管理範疇,屬業務執行事項,非其他重要事項,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191條,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常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之情形: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第6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與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無涉,公司負責人違反者,僅涉及行政罰。參以公司法第

17 2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謂:「為使公司有充分時間處理股東提案,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應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時間及處所。」是依立法理由,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應僅屬涉及行政罰事項。再參以公司法第189條之1立法理由:「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等語。基上,系爭股東常會縱有未於召開前10日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然其瑕疵本院認非重大,且對全部決議不生影響,尚未達得撤銷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202條、189條規定,其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