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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純如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因與公司內部股東間糾紛,經訴外人王成屹居間協調其退股後,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已答應退股,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基於被上訴人退股之協議,轉帳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便達成讓被上訴人退股之目的。詎料被上訴人事後表示其無退股之意,迄今均未辦理退股事宜,是被上訴人既表示其無退股之意,則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受領該1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即退股協議),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退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退股協議而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云云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先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基於退股協議之給付關係存在(即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是為使被上訴人退股),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出資額如何結算為退股金190萬元等退股之事實【例如被上訴人原有之股份多少?何時、何地、由何人協調退股?何時達成協議(或以為達成協議)?證據為何?】均未詳予說明,故其主張退股等語,實難遽採。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述,兩造間有退股協議,或縱如訴外人林豐乾於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振彥之退股金係由王成屹與林淑禎居中協調,係對方要求之金額,被上訴人、黃振彥是直接匯至上訴人帳戶等語為真,則兩造確已透過第三者達成退股協議,且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如此,被上訴人受領19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19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即未達成退股協議,上訴人豈可能隨意將此鉅款匯予他人。況若兩造間有退股協議,而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辦理退股,上訴人自應訴請履行協議內容,而非請求不當得利。

㈡另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上訴人先起

訴主張係被上訴人原已答應退股,於其轉帳190萬元後卻反悔等語,然上訴人嗣又改稱兩造未達成退股協議,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則被上訴人究為答應退股後反悔,或從未合意退股,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90萬元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為意思表示不合致,則上訴人應就意思表示不合致一節舉證證明,而非依其片面主張之事實即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又訴外人林豐乾於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中之證

詞,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190萬元,係包含林豐乾積欠之債務110萬元、周轉金50萬元、租金補貼30萬元等語,並非虛構,故此190萬元均屬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與上訴人之股權無關,證人王成屹居間協調係就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而已,並未提及任何退股之事。至訴外人林豐乾另證述190萬元為係被上訴人退股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献章創立,目的係讓林家人得以繼續經營其造林業務,且當時林献章尚存,被上訴人怎可能輕言退股,況如前所述,190萬元包括債務110萬元、周轉金50萬元、租金30萬元,若以此為退股條件,則被上訴人相當於無償退股,如此損己利人之事,被上訴人豈會為之,因訴外人林豐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斌漢、訴外人林淑瓊、林侯鑾及陳麗雪等人對於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派系,其證述明顯偏袒上訴人,自無可採。再者,既然黃振彥之股權有明確指明移轉予林淑瓊,則被上訴人如欲退出貞成公司,自應比照辦理為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股後,其股份由何人承接等情,亦未說明。故上訴人空言主張190萬元乃退股之條件,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二、另上訴人事後主張190萬元僅係被上訴人1人退股之問題而交付,並不包括訴外人黃振彥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190萬元為要被上訴人或黃振彥退股條件之代價,是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又參酌訴外人林豐乾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表示190萬元為被上訴人及黃振彥2人之退股金,亦與上訴人主張不同。縱假設上訴人所主張190萬元之退股金僅限被上訴人1人,惟由原審9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事實載明訴外人林侯鑾與林淑瓊,於96年9月9日前後某日,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被上訴人、訴外人林献章及黃振彥署押並盜蓋印文,以表示上開三人同意將上訴人公司地址變更、將訴外人黃振彥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林淑瓊及改推林淑瓊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情,是訴外人林淑瓊於未獲訴外人黃振彥之同意前,已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轉讓黃振彥之股權,則上訴人倘若確實基於退股協議,於96年9月1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190萬元,為何林淑瓊未於96年9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未一併直接將被上訴人之股權辦理變更。此外,訴外人黃振彥為被上訴人配偶,訴外人林淑瓊則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斌漢之配偶,倘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曾與上訴人有所謂之退股協議,自應連同黃振彥之股權一併處理,然事實上,訴外人林淑瓊卻私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黃振彥之股權轉讓至其名下,而事前並未告知黃振彥及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根本未與被上訴人及黃振彥協議退股事宜。

三、上訴人給付之190萬元實與退股金無關,且上訴人先空言主張190萬元係基於退股協議,嗣再主張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並基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可知上訴人主張與證據資料不符,且前後矛盾,其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貞成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3月8日設立,並於同年9月20日申請登記負責人為黃振彥(被上訴人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代配偶黃振彥向公司股東發出書面聲

明,內容略以:本人黃振彥作以下聲明:⑴請於96年6月30日以前將董事長一職變更,本人於96年6月初以口頭告知各股東,今書面提出辭呈,以此作為依據;⑵請於變更負責人同時將本人百分之20股權一併辦理退股,本人無條件退股,退股後一切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與本人無關;⑶公司設址登記於嘉義市○○路○○○號,本人及配偶林純如均未收取任何承租費用,還承擔會計所浮報的租金收入,..,請貴公司自即日起將公司登記設址處遷移。

㈢貞成公司股東林侯鑾及林淑瓊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小姐製作內容不實之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公司擬遷址至嘉義市○○○路○○號1樓;原股東黃振彥全部出資100萬元,轉讓林淑瓊承受;同意改推林淑瓊為董事及公司負責人等。嗣林侯鑾及林淑瓊未經股東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9月9日前後某日,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之簽名並盜蓋印章。上開事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100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侯鑾、林淑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㈣96年9月20日由貞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持前開「股東同

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變更為林淑瓊(股東分別為林豐乾、林純如、陳麗雪、林侯鑾、林献章及林斌漢)。97年間貞成公司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變更為林斌漢(股東分別為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陳麗雪、林侯鑾及林献章),除林献章已歿外,董事及股東迄今未有變動。

㈤貞成公司於96年9月11日匯款190萬元(分2筆匯款,分別匯

80萬元及1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上事實並有書面聲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100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年9月11日之匯款19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主張於96年9月11日匯款19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林純如退股」之協議,惟被上訴人事後表示當初並無退股之意,嗣又稱:應係上訴人本來以為被上訴人要退股,惟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又未退股,則被上訴人受領19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曾要退股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曾有退股協議(暨協議內容)、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退股意思表示不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林純如退股」有協議、並透過

第三人協調,但上訴人原以為被上訴人答應退股,但被上訴人表示無退股之意,就退股雙方意思並沒有達成合致一節,提出證人林豐乾、林侯鑾於原審9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的供述為證,經調閱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被上訴人林侯鑾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卷宗,其中該案被上訴人林侯鑾於偵查中陳稱:「我用公司的錢匯還給林純如本金50萬元、房租30萬元、還有其他零零總總合計190萬元,黃振彥沒有出錢,都是林純如出的,我不知道誰又用公司的錢匯還75萬元給林献章」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第87頁)。證人林豐乾則證稱:「(問:有給退股之人之退股金嗎?)我們有給黃振彥、林純如190萬元退股金,給林献章75萬元退股金。(問:96年9月9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有寫到黃振彥退股,為何林純如、林献章部分也有給他們退股金?)因為黃振彥表示不願意擔任負責人,林純如及林献章他們在公司是跟他(黃振彥)同一派系,他們覺得不安或不妥才要求退股。…(問:是否可以解釋當初190萬元係如何計算的?)190萬元是第三人王成屹、林淑禎轉述黃振彥、林純如的意見,要求退回他們的本金50萬元、要求公司設立在他家的租金30萬元,以及我向他們的借款110萬元,但這110萬元是林純如、黃振彥要退股所要求的金額之一,與我與他們的借貸無關」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上字59號卷第87、91頁)。

由前揭林侯鑾及林豐乾之證述可知,關於190萬元係「林純如及黃振彥」之退股金,或係「林純如要求償還林豐乾積欠之110萬元債務、30萬元租金及50萬元本金」,所述並不一致,且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林侯鑾及證人林豐乾與本件被上訴人林純如之立場對立,且利害相反,則關於另案被上訴人林侯鑾及林豐乾前揭所述190萬元係協議給林純如及黃振彥之退股金云云,自難期為真,是另案被上訴人林侯鑾及林豐乾前揭所述,無足憑採,參酌起訴狀記載係「被上訴人林純如退股」協議,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是要「林純如或黃振彥」退股等語(詳原審卷第33頁);從而前開協商包含的對象及協商內容為何?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林純如退股」有協議云云,尚難遽採。

㈡再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可知上訴人於97年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

登記,將董事變更為林斌漢(股東分別為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陳麗雪、林侯鑾及林献章),除林献章已歿外,董事及股東迄今未有變動,又上訴人的股東皆具有血親或姻親關係,股東林献章及林侯鑾為父母,股東林純如、林淑瓊、林豐乾分別為兄弟姐妹,董事林斌漢為林淑瓊之配偶,股東陳麗雪為林豐乾之配偶,91至96年間之負責人黃振彥為被上訴人林純如之配偶,合先敘明。

⑵又上訴人公司股東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林純如陸續

向父親林献章、母親林侯鑾及其他股東表示希望配偶黃振彥退出公司、不要當負責人,並曾於96年6月間代配偶黃振彥發出聲明內容略以:⑴請於96年6月30日以前將董事長一職變更,本人於96年6月初以口頭告知各股東,今書面提出辭呈,以此作為依據;⑵請於變更負責人同時將本人百分之20股權一併辦理退股,本人無條件退股,退股後一切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與本人無關;⑶公司設址登記於嘉義市○○路○○○號,本人及配偶林純如均未收取任何承租費用,還承擔會計所浮報的租金收入,..,請貴公司自即日起將公司登記設址處遷移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第68、9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間,確有因配偶黃振彥是否繼續擔任負責人乙事,陸續向各股東反應,甚至發出聲明表達黃振彥辭任負責人之立場,衡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公司其他股東即應曾就黃振彥辭任公司負責人乙事加以協商。

⑶證人即曾居間協調王成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貞成公

司糾紛之後,是我岳母請我居間協調,與我太太林淑珍無關,居間協調是我本人協調的。…(你剛剛提到林純如提到新台幣190萬元,就不過問公司的事情,是指表示要退股或是沒有退股單純不過問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之後是我岳母處理的,可以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就可以知道,此事結束之後,我的事情也很忙,我就沒有注意此事。…(問:林純如當時是表示要退股,或是單純不過問公司的事情,用詞如何?)我不清楚,當時電話中也不是很清楚,林純如有提到新台幣190萬元,我就回報我岳母,確切的情形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證人王成屹居間協調時係關於林純如要求給付190萬元而已,並未提及任何退股之事,又上訴人係先於96年9月11日匯款1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再於96年9月20日辦理公司董事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如有上訴人主張之退股協議,衡情應無退股尚未完成登記即先行匯款,並如後述於辦理變更登記係將董事變更為林淑瓊(股東分別為林豐乾、林純如、陳麗雪、林侯鑾、林献章及林斌漢),僅將黃振彥一人剔除,卻仍保留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之理?㈢參以:

⑴卷附之原審9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100年度訴字第746號刑

事判決事實認定:貞成公司股東林侯鑾及林淑瓊曾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製作日期記載為96年9月9日、內容不實之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原股東黃振彥全部出資新台幣100萬元,轉讓林淑瓊承受;同意改推林淑瓊為董事及公司負責人等。嗣林侯鑾及林淑瓊未經股東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9月9日前後某日,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之簽名並盜蓋印章。而前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則於96年9月20日由貞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持前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變更為林淑瓊,股東則為林豐乾、林純如、陳麗雪、林侯鑾、林献章及林斌漢。進而判決林侯鑾、林淑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偵查卷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宗第

40、41頁)。而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林侯鑾及林淑瓊既在96年9月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黃振彥、林純如及林献章之簽名,並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倘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林侯鑾及證人林豐乾所述:190萬元係協議林純如及黃振彥二人退股之退股金云云屬實,則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林侯鑾及林淑瓊既已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責任,又主張已給付林純如及黃振彥二人退股金,何以96年9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僅將黃振彥一人剔除,而未一併將林純如之股東身分除去?⑵且由刑事偵查卷附之林純如及林献章於97年1月14日簽立聲

明書,內容略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振彥變更為林淑瓊乙節,為慎重起見,再請全部股東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請各自簽名按捺指模(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宗第11頁)。由該份聲明書之內容,亦僅見確認負責人由黃振彥變更為林淑瓊而已,完全未提及林純如退股乙事。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林豐乾就此份聲明書雖證稱:林純如要求退股,說沒有拿到錢她不簽名,我們付完款之後要求她簽立退股同意書,她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所以我們必須再次確認我們當初協議的內容,所以才簽立此份聲明書等語(詳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卷第88頁)。然上訴人貞成公司已於96年9月11日匯款190萬元至被上訴人林純如之帳戶,倘若公司股東先前曾就林純如是否退股及退股條件乙事加以協議,則依另案證人林豐乾所述,97年1月14日簽立之聲明書既係為了確認當初的協議內容,何以林純如是否退股及退股條件乙事,在97年1月14日之聲明書上卻隻字未提?㈣是依前揭調查所得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公司股東間就黃振

彥辭任公司負責人乙事曾加以協商,惟就被上訴人林純如個人是否退股或退股條件乙事,本院參佐:⑴另案被上訴人林淑瓊及林侯鑾偽造之96年9月9日「股東同意書」內容,僅記載黃振彥退股之事,但未提及被告林純如退股事宜;⑵96年9月11日上訴人已匯款190萬至被上訴人林純如之帳戶,但96年9月20日貞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僅將負責人由黃振彥變更為林淑瓊,被上訴人林純如則仍保留股東身分;⑶97年1月14日簽立之聲明書仍僅就負責人由黃振彥變更為林淑瓊乙事加以確認,絲毫未提及被上訴人林純如有退股之事。由上可見,各股東間未曾就「被上訴人林純如退股」乙事所有協議或協商。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主張96年9月11日匯款190萬元係基於被上訴人退股之協議,或誤認被上訴人要退股但未達成協議之合致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