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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黃秀琼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 上訴人 蔡 菊

黃華輝藍月伶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㈠編號十一號被上訴人蔡菊之債權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利息、㈡編號五號被上訴人蔡菊執行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元、㈢編號十二號被上訴人蔡菊之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利息,其中本金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㈣編號六號被上訴人蔡菊執行費超過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菊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拍賣訴外人蔡正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666分之3499、同段13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78分之2759(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蔡菊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及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黃華輝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5138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藍月伶持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拍定,由承租人蔡壽於100年10月21日聲明優先承買,雲林地院於101年3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1年3月2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蔡菊獲分配執行費87,360元(次序5、6)、票款896,367元(次序11)、借款282,573元(次序12)、被上訴人黃華輝獲分配執行費69,600元(次序7、8)、借款1,370,640元(次序

14、15、16、17)、被上訴人藍月伶獲分配執行費24,000元(次序4)、票款243,196元(次序10),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1年3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依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上訴人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收受送達,而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5日為例假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蔡菊部分:

⒈被上訴人蔡菊以蔡正榮積欠其本票債務850萬元、借款債務

242萬元為由,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正榮之財產,獲分配如系爭分配表中編號5、6、11、12所示之金額。

⒉惟被上訴人蔡菊與蔡正榮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詎蔡正

榮竟簽發系爭面額850萬元本票予蔡菊;又蔡菊所持之850萬元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8年11月10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自發票日起算3年,該本票顯然早於91年11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蔡菊卻遲至98年1月間始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蔡菊對蔡正榮之上揭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惟蔡正榮卻遲未行使時效抗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上訴人已於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案件中,於97年1月8日代位蔡正榮就系爭本票行使時效抗辯,即已發生抗辯之效力,蔡正榮自得拒絕向被上訴人蔡菊為給付,而無蔡正榮可再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因此,蔡正榮雖於鈞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系爭票據債務,惟此一「承認」應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⒊伊否認蔡菊對蔡正榮有24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蔡菊應就其對蔡正榮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黃華輝部分:

⒈被上訴人黃華輝以其對蔡正榮有4筆借款債權,金額分別為

230萬元、230萬元、60萬元(上開3筆借款之執行名義: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確定支付命令)、350萬元(該筆借款之執行名義:雲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正榮之財產,並獲分配如系爭分配表中編號7、8、14、15、16、17所示金額。

⒉伊否認被上訴人黃華輝對蔡正榮有上揭借款債權存在,則黃

華輝應就其對蔡正榮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本件強制執行,於先前第一次製作分配表後,上訴人曾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之債權不存在。歷經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債權業遭剔除,益徵其對蔡正榮並無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藍月伶部分:

⒈被上訴人藍月伶對蔡正榮之執行名義為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141號確定民事裁定,該執行名義所載之300萬元本票債權,其發票日為100年1月26日,然斯時蔡正榮已債台高築,不可能有人願借錢給蔡正榮,故被上訴人藍月伶與蔡正榮間之上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虛偽。

⒉被上訴人藍月伶雖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蔡正榮,

惟蔡正榮之財產於89年間即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嗣於95年間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有多人聲明參與分配,顯見蔡正榮之經濟狀況早已無法清償任何債務,根本不可能有人願出借大筆金錢予蔡正榮。又被上訴人藍月伶之帳戶係以現金存入後,旋於當日匯出,蔡正榮之帳戶於收受匯款後,旋於翌日亦以現金領出,自難憑被上訴人藍月伶提出之匯款單認被上訴人藍月伶對於蔡正榮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㈣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

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而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就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應為法之所許,是本件上訴人對於持有實質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並非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間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應不受該支付命令事件所拘束;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本件上訴人為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自不受該條之規定所限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蔡菊受分配之編號5、6執行費68,000元、19,360元,編號11票款896,367元、編號12借款282,57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黃華輝受分配之編號7、8執行費41,600元、28,000元,編號14、15、16、17借款411,548元、404,888元、106,339元、447,86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藍月伶受分配之編號4執行費24,000元,編號10票款243,19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蔡菊之抗辯:

⒈就850萬元票款部分:

①上訴人雖指稱伊與蔡正榮間並無債權存在,懷疑伊持以參與

分配之債權均為假債權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均屬臆測,並無具體事證。

②因訴外人蔡君儀對伊負有800萬元至900萬元間之借款債務,

而蔡正榮對蔡君儀亦負有返還出資額債務,嗣經渠等協議,蔡君儀將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由蔡正榮承擔,蔡正榮遂簽發系爭面額850萬元本票交予伊收執,此為伊取得系爭850萬元本票債權之緣由。其次,本票為無因票券,票據行為一經有效成立,票據關係即已發生,至於票據行為發生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伊所持系爭850萬元本票法定要件並無欠缺,亦無票據債務消滅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有理。

③又時效完成後,僅是債務人得拒絕清償,非謂債權人喪失請

求權,而民法第242條代位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惟「時效抗辯」並不屬權利之範疇,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且證人蔡正榮亦到庭承認系爭850萬元本票債權,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蔡正榮之承認而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蔡菊對蔡正榮之本票債權850萬元與前

次分配表被上訴人蔡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惟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蔡菊與蔡正榮雖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蔡正榮自蔡君儀所承擔之對蔡菊之「借款債務」,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既為擔保「貨款」,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存在,並非否定被上訴人蔡菊對蔡正榮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蔡菊所持850萬元本票裁定,該票款債權與上訴人所謂前次分配表中被上訴人蔡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有不同。

⑤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及訴外人蔡君儀、蔡正榮

提出告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蔡正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維持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及訴外人蔡君儀、蔡正榮等人無罪之一審判決,且蔡正榮到庭亦承認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可採。

⒉就242萬元借款部分:

伊對蔡正榮之該筆242萬元借款債權,係因伊於87年8月至91年10月間曾代蔡正榮繳交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房貸本息所生,且據證人蔡正榮到庭證述確為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渠等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黃華輝之抗辯:

⒈上訴人雖指稱伊與蔡正榮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懷疑伊持以

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假債權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均屬臆測,並無具體事證。

⒉就230萬元、230萬元、60萬元等3筆借款部分:

伊於88年9月8日、88年11月24日、89年1月17日分別匯款230萬元、60萬元、230萬元借予蔡正榮,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

⒊就350萬元借款部分:

蔡正榮積欠伊該筆借款乙節,業經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黃華輝對蔡正榮確有350萬元債權存在。至伊後來本票債權受分配部分被剔除,乃係上訴人主張代位蔡正榮為時效抗辯所致,伊本次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蔡正榮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且蔡正榮本人亦未曾否認對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左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及訴外人蔡君儀、蔡正榮提出告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維持被上訴人黃華輝及訴外人蔡君儀、蔡正榮一審無罪之判決,益證被上訴人黃華輝對蔡正榮確有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藍月伶之抗辯:

上訴人質疑蔡正榮所簽發交伊持有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係蔡正榮與伊通謀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該300萬元本票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況伊已提出伊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蔡正榮陽信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榮陽信彰化分行)之匯款單,證明伊與蔡正榮間有借貸資金往來,上訴人雖執詞主張因蔡正榮已財務窘困,伊仍對蔡正榮貸與金錢,有違常理云云,僅係臆測之詞,顯不可採。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蔡菊對蔡正榮之該筆242萬元借款債權,已取得雲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黃華輝對蔡正榮之230萬元、230萬元、60萬元等3筆借款及350萬元之借款,業已分別取得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在本案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對前開借款債權得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亦僅限於該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得再審之事由,是上訴人無從就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該筆債權是否自始不成立(或不存在)等實體事由為爭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0-111頁)㈠被上訴人蔡菊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

定及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依序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3

68、25333號受理。上開2案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上訴人黃華輝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5138號及100年

度司促字第441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依序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0、25331號受理。上開2案號之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㈢被上訴人藍月伶持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確定民事

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2號受理,該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㈣101年3月5日雲林地院就執行蔡正榮財產所得款項作成系爭

分配表,並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8日在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㈤被上訴人蔡菊於89年12月匯款5萬元,於90年2月、3月、5月

、6月、7月、8月、9月、12月、91年1月、3月、4月每月各匯款6萬元,於90年10月匯款12萬元,以上共計83萬元至蔡正榮花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榮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㈥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妻蔡君儀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君儀萬泰商銀帳戶)於88年9月8日提領現金230萬元。

㈦訴外人蔡正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榮世華商銀帳戶)於88年9月8日有230萬元匯入。

㈧被上訴人黃華輝於89年1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蔡正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榮土地銀行帳戶)。

㈨被上訴人黃華輝於88年11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蔡正榮世華商銀帳戶。

㈩被上訴人藍月伶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蔡正榮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11頁)㈠上訴人得否以債務人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間之確

定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菊對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得否代位蔡正榮對被上訴人蔡菊行使時效抗辯?⒉被上訴人蔡菊對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菊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

第948號支付命令之242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之3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其是否應受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之5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月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141號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債務人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間之確

定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又確定判決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而言,其效力亦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人。

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上開條文僅係限制「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規定之列,且揭櫫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顯然僅係有意限制「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再依前所述,實無限制債權人就該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項予以爭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蔡菊主張伊與蔡正榮間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黃華輝主張伊與蔡正榮間之4筆借款債權,均已經支付命令確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論參照)。

⒊是以,上訴人仍得以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間之確

定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菊對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得否代位蔡正榮對被上訴人蔡菊行使時效抗辯?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蔡菊抗辯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蔡正榮之時效抗辯權,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蔡菊對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①經查,被上訴人蔡菊所持蔡正榮簽發之850萬元本票,其發

票日為88年11月10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68號執行卷內可稽;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系爭850萬元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迄於91年11月11日將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應堪認定。

②次查,被上訴人蔡菊係於98年1月20日就系爭850萬元本票向

雲林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本票裁定卷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33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850萬元本票既早於91年11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惟蔡正榮卻遲未行使時效抗辯,自屬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上訴人於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事件中,即於97年1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蔡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並代位蔡正榮對被上訴人蔡菊主張時效消滅等語,有民事言詞辯論狀1份附於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卷內可稽(見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第90頁,下稱雲林地院79號卷),且由被上訴人蔡菊之訴訟代理人蔡君儀當庭代收受該書狀,另上訴人於同日該案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其是代位蔡正榮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雲林地院79號卷第88頁反面),據此,足認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即向法院表示代位蔡正榮對被上訴人蔡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已發生抗辯之效力,洵堪認定。

③至蔡正榮雖於本院103年4月15日到庭表示承認系爭850萬元

本票債務(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然上訴人既於97年1月8日已代位蔡正榮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已發生抗辯之效力,蔡正榮自得拒絕向被上訴人蔡菊為給付,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被上訴人蔡菊依然可向其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④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蔡正榮為時效抗辯,自於法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蔡菊就系爭85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菊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

第947號支付命令之242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如僅否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渠等與蔡正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蔡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242萬元借款債權,依

其主張乃其自87年8月起至91年11月止代蔡正榮繳交銀行房貸本息所生,就此被上訴人蔡菊固提出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18件及蔡正榮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房貸明細表1件為證(原審卷第90-95頁、本院卷二第62頁),而前開房貸明細表上固記載「本人蔡正榮由蔡菊女士自87年8月至91年10月止所代繳利息共新台幣242萬元正,同意支付年息百分之十至清償日止。同意人蔡正榮 91年12月1日」,且證人蔡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前開房貸明細表上之同意人「蔡正榮」為其所簽署,那時候其有請蔡菊幫其繳納貸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然由前開匯款回條觀之,由被上訴人蔡菊匯款至蔡正榮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金額總計僅有83萬元,則前開房貸明細表上所載之繳款金額及繳款人既與匯款回條之繳款人及金額有所出入,自應以匯款回條所載較為客觀可信,即被上訴人蔡菊自87年8月至91年11月止代蔡正榮繳納房貸之金額應為83萬元,非如被上訴人蔡菊所主張之242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蔡菊主張其對蔡正榮有83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難認為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之3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其是否應受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換言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黃華輝主張其與蔡正榮間350萬元之借款債

權,乃蔡正榮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原因債權,此由雲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卷觀之即明。

就該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則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黃華輝其之所以持有被上訴人蔡正榮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之本票,係因其妻蔡君儀與蔡正榮間為堂兄妹關係,由其出資交予蔡君儀與蔡正榮合夥投資房地產,期間因訴外人周倍儀積欠蔡正榮及黃華輝債務(積欠蔡正榮2,100,000元,積欠黃華輝3,500,000元),周倍儀乃將其同居人鄧淑琴所有『三家春』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君儀以清償債務,惟因蔡君儀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即將『三家春』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蔡正榮名下,又因周倍儀負債逃匿而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始經法院判決移轉建物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蔡正榮與訴外人蔡君儀結算後,因『三家春』房地總值五百多萬元,且由被上訴人蔡正榮取得貸得款項,後因房價暴跌無法出售,被上訴人蔡正榮乃陸續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黃華輝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黃華輝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上訴人蔡正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是花壇的房子,那時候我委託蔡君儀借錢給周倍儀,後來他倒了,因為房子在他的名下,他說可以登記給我,因為有一部分的錢是黃華輝的錢,房子總值五百多萬元,周倍儀欠二百多(萬),差額的部分就是三百多萬,我們是在民國八十六年的時候買賣的。』『那是因為蔡君儀將我的錢借給周倍儀,後來周倍儀跑了,我要蔡君儀賠,蔡君儀說周倍儀有一間房子給她抵債,假如我要的話,她願意將房子給我,但是那房子的價錢我記得是五百六十萬元,而我的部分只有二百十萬元,蔡君儀說其他的三百五十萬元是黃華輝拿給她,她再拿去借給周倍儀的,就是這樣子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本院前審卷第0174頁);經核渠等就有關被上訴人黃華輝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由,係被上訴人蔡正榮交付上揭房地售款差額而來乙情,已大致符合。㈡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黃華輝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7頁),訴外人周倍儀確實有積欠訴外人蔡君儀(即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妻)分別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之票款債務尚未清償,嗣訴外人蔡君儀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間取得法院執行名義,究此與被上訴人黃華輝及蔡正榮所述:『渠等均透過蔡君儀借款予周倍儀』乙節已相符。另訴外人鄧淑琴(周倍儀之同居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五六三之二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君儀,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正榮,而其上之建物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正榮,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則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250頁、原審卷㈡第25至27、35至36頁)。據此,由上揭土地、房屋移轉所有權之過程及訴外人蔡君儀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蔡正榮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黃華輝之時間以觀,堪認訴外人周倍儀確係因對於訴外人蔡君儀負有債務,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移轉『三家春』房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蔡君儀,嗣因周倍儀確定無法還款,乃由蔡君儀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對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同時將『三家春』房地之土地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正榮,蔡正榮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予實際出資者即被上訴人黃華輝,再於八十七年七月經由法院判決取得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後,復持以向前揭銀行取得貸款,已堪採信。再徵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之時間,與上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期間相去不遠,且訴外人蔡君儀既因投資房地產,而向被上訴人蔡正榮借款,渠等間有資金之往來,衡諸常情,亦屬正常之事;倘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之債權係屬虛偽,則蔡正榮為避免風險直接以訴外人蔡君儀為債權人即可,實無再以其名義為債權人之必要以觀,益徵被上訴人黃華輝辯稱:如附表一之本票二紙係因蔡正榮與其妻蔡君儀結算後所付之差額,其與蔡正榮間確有本票債權關係存在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㈢至上訴人主張:另案由其對蔡正榮所提起詐欺自訴案件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蔡正榮曾供稱:其並未從事房地產,而訴外人蔡君儀亦稱:其除因買賣房地產向蔡正榮借款外,二人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云云,與渠等二人於本件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足證被上訴人黃華輝所辯出資交由蔡君儀與蔡正榮投資房地產,並非實在等語。惟按於系爭詐欺案件審理中,訴外人蔡君儀及被上訴人蔡正榮經該法院於審理時隔離訊問(89年3月22日),其中蔡君儀係證稱:『自八十年起即向蔡正榮借款合計三至四千萬元,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無法還款;向蔡正榮借款時曾將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並曾轉讓房地產以抵償借款』(見上揭卷第37至38頁);而被上訴人蔡正榮則供稱:『自八十四年起即貸款予蔡君儀,合計約上億元,蔡君儀自八十八年七月開始無法還款,其借款時未曾設定抵押權,亦未曾轉讓房地產抵償債務。』(見上揭卷第38至39頁);經核渠等二人就訴外人蔡君儀借款總額、何時無法清償及是否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轉讓房地抵償債務等情之陳(證)述,並不相符,顯見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實在。且訴外人蔡君儀為上揭證述前未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尚匯款四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蔡正榮,有電匯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156頁),核與渠等所述蔡君儀自八十八年間即無法還款乙節,亦有未合。再徵諸被上訴人蔡正榮於系爭詐欺案件顯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訴外人蔡君儀與蔡正榮為堂兄妹關係,二人為使被上訴人蔡正榮脫免刑責,故為不實之陳述及證述,係屬人情之常。因此,被上訴人蔡正榮與訴外人蔡君儀於系爭詐欺案件之陳述,雖與本件之抗辯內容稍有不符,惟渠等於系爭詐欺案件之供述,既與本件之客觀證據所示之事實明顯不符,衡諸一般證據法則,當認渠等於本院之陳述,顯為可信。從而,上訴人黃秀琼前揭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㈣上訴人又主張『三家春』房地總值不及二百萬元,黃華輝、蔡正榮辯稱有五百多萬元之價值,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蔡正榮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如前述;而依一般銀行貸款作業之審核評估程序而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當係評估該房地斯時應至少具有四百二十萬元之價值,始會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蔡正榮,並設定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房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金額固僅一百五十萬元,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0161頁),惟依客觀而言,法院強制拍賣標的物之價格顯較市價為低,已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法院拍賣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間,距系爭本票簽發日(即87年3月及同年6月間),已逾二年之期間,而該建物建築完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0244頁);據此,法院拍賣時該建物之屋齡已近三年,價格與新屋落成之際應有相當之差距,且拍賣時正值臺灣不動產市場因兩岸間政治因素處於交易低迷時期,因此估算八十七年時該房地之價值,宜以抵押權設定當時之金額為準,殊難以二年後法院拍賣建物之金額僅一百五十萬元,而採為遽認上揭房地總值不及二百萬元之論據。因之,上訴人黃秀琼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㈤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並非由蔡正榮所簽發,否認該票據之真正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蔡正榮已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承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其本人所簽發,其有欠黃華輝債務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0216頁,本審卷第73頁反面),且經本院就被上訴人蔡正榮當庭所寫字跡與系爭二紙本票予以比對,就字形、筆劃書寫方式及勾勒、轉折等特性,確大致相同(見本院前審卷第176、200頁);堪認系爭二紙本票係被上訴人蔡正榮所親簽無疑;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㈥依上,被上訴人黃華輝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係因訴外人周倍儀為清償對於蔡君儀(黃華輝之妻)之欠款,而將『三家春』房地移轉登記予蔡君儀,蔡君儀再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蔡正榮,嗣經蔡正榮與蔡君儀會算後,將不足款部分由被上訴人蔡正榮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其收執,再由蔡正榮以『三家春』房地向銀行取得貸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黃華輝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應認具有正當之權源。」。足見「就被上訴人黃華輝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以,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華輝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本件應受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即應認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確係存在。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雖

認定訴外人周倍儀為清償對於蔡君儀之欠款,而將三家春房地移轉登記予蔡君儀,惟周倍儀移轉三家春房地與蔡君儀之時間為86年6月29日,而在此之後,蔡君儀仍於86年10月及同年11月取得對於周倍儀之執行名義,倘若移轉三家春房地係為清償債務,何以於債務清償後,蔡君儀仍可對周倍儀取得執行名義?而主張前開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可知,蔡君儀對周倍儀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總金額為733萬元,然三家春房地價額為560萬元,上訴人所主張者,實屬蔡君儀與周倍儀間債權債務會算之範疇,尚難以此即謂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上訴人自仍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黃華輝對於

蔡正榮顯非屬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黃華輝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卻主張,蔡正榮係向其借款不為清償,自難引前案確定判決證明該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據證人蔡正榮到庭證稱:「那時候我跟蔡君儀一起做房地產,我和蔡君儀各出了一些錢,那時候因為景氣不好,我做生意做的蠻順的,所以我說把房子(指三家春)過戶到我名下,蔡君儀說那個錢是黃華輝拿出來的,我說那我就直接跟黃華輝談,這個錢就算是我欠黃華輝,以後房地產價錢好的時候我再把房子賣掉還錢給黃華輝,想不到房地產一直下滑。我記得那筆錢好像是300多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張開給黃華輝,就是因為這個房子的問題。」(本院卷二第105頁),足徵證人蔡正榮本應將「三家春房地價額」與「蔡君儀應返還蔡正榮金額」間之差額35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黃華輝,然證人蔡正榮與被上訴人黃華輝另約定以該項給付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證人蔡正榮與被上訴人黃華輝間就該350萬元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黃華輝主張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之3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堪信為真正。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之5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支

付命令之5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蔡正榮之世華商銀、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蔡君儀之萬泰商銀存摺內頁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萬泰商銀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160-162頁、本院卷二第63、112、113頁),並有借據3紙附於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足證被上訴人黃華輝確有於89年1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蔡正榮土地銀行帳戶、於88年11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蔡正榮世華商銀帳戶,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執詞主張蔡正榮世華商銀之存摺內頁影本係顯示由「蔡正榮」匯款,故難證明88年9月8日之2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黃華輝所匯云云,然由前開蔡君儀之萬泰商銀存摺內頁影本觀之,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妻蔡君儀有於88年9月8日提領現金230萬元,當日蔡正榮世華商銀帳戶則有230萬元匯入,而前開匯款單之原本係由被上訴人黃華輝所收執(本院卷二第110、113頁),且據證人蔡正榮到庭證稱:其有使用世華商銀帳戶,該帳戶在88年9月8日有230萬元匯入,是黃華輝所匯入,因為其買股票向他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自足認被上訴人黃華輝確有於88年9月8日匯款230萬元予蔡正榮。

⒉至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黃華輝於100年4月間遠赴澳洲向

證人蔡正榮催討債權,惟證人蔡正榮簽立予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切結書卻未見前開3筆共計52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切結書附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卷第77頁),足見證人蔡正榮之證詞乃附和被上訴人黃華輝,前開3筆共計5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由前開切結書內容觀之,固僅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債權,而未記載前開3筆共計52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前開切結書並無證人蔡正榮僅積欠被上訴人黃華輝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債務之意,且證人蔡正榮到庭亦證稱:其對於被上訴人黃華輝於100年4月間至澳洲向其催討債務時,有簽幾張書面、有無就前開520萬元借款簽立任何文件等情,均已忘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是以,自難以前開切結書之記載,而認前開3筆共計5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所陳,為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華輝確有於88年9月8日、88年11月24

日、89年1月17日分別匯款230萬元、60萬元、230萬元予蔡正榮,而就前開款項,除有借據3紙為憑外,亦據證人蔡正榮到庭證稱係因買股票、做生意等原因而向被上訴人黃華輝所借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是以,被上訴人黃華輝主張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之5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堪信為真正。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月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141號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藍月伶主張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141號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匯款予蔡正榮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件為證(原審卷第115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3年1月10日陽信彰化字第103003號函暨附件蔡正榮帳戶99年10月至100年3月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年1月20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上訴人藍月伶帳戶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68頁、第74-75頁),足認被上訴人藍月伶確有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蔡正榮,且前開匯入之300萬元款項於翌日即遭提領,尚無證據顯示有回流至被上訴人藍月伶之情形。而據證人蔡正榮到庭證稱:伊與藍月伶為朋友,伊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00萬元本票(見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卷第2頁),因為伊向藍月伶借300萬元跟朋友去大陸投資做生意,藍月伶將300萬元匯到伊陽信彰化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足證係因蔡正榮向被上訴人藍月伶借款300萬元,蔡正榮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藍月伶。

⒉至於上訴人雖質以:蔡正榮之財產於89年間即遭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查封,嗣於95年間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蔡正榮之經濟狀況已無法清償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既已知情,不可能願出借大筆金錢予蔡正榮,而被上訴人藍月伶係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案件100年1月11日宣示判決後之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蔡正榮,且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無法釋明何時曾持本票向蔡正榮為付款之提示,且其用以匯款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除了該次匯款外,竟無其他交易紀錄;而蔡正榮用以收受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該期間之交易紀錄亦僅有聊聊幾筆;又被上訴人藍月伶之帳戶係以現金存入後,旋於當日匯出,蔡正榮之帳戶於收受匯款後,旋於翌日亦係以現金領出,致使該300萬元匯款之來源與去向均無法查明。由此益證該匯款僅係為了使被上訴人藍月伶得執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非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已當庭確認其不主張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藍月伶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107頁),是本件自無庸審酌本件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而被上訴人藍月伶既已提出伊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蔡正榮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匯款單,證明伊與蔡正榮間有借貸資金往來,並經證人蔡正榮到庭確認其有向被上訴人藍月伶借款之意思合致,自應認被上訴人藍月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蔡正榮已財務窘困,被上訴人藍月伶仍對蔡正榮貸與金錢,有違常理云云,僅屬臆測之詞,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菊對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8號支付命令之242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83萬元本息之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之350萬元借款債權、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之3筆共計52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藍月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之300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則均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㈠編號11號被上訴人蔡菊之債權額850萬元及利息、㈡編號5號被上訴人蔡菊執行費68,000元、㈢編號12號被上訴人蔡菊之債權額242萬元及利息,其中本金超過8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㈣編號6號被上訴人蔡菊執行費超過6,640元部分(計算式:19,360×830,000/2,420,000=6,64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發 票 日 │金 額│本票號碼││號│ │ │ │├─┼──────┼───┼────┤│1 │87年3 月26日│143 萬│311206 ││ │ │元 │ │├─┼──────┼───┼────┤│2 │87年6 月15日│209 萬│311212 ││ │ │元 │ │└─┴──────┴───┴────┘附表二┌─┬──────┬───┬────┐│編│ 發 票 日 │金 額│本票號碼││號│ │ │ │├─┼──────┼───┼────┤│1 │100年1月26日│300萬 │TH555235││ │ │元 │6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