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張志明 律師謝宛均 律師被 上 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 律師張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2月簽訂「96、97年度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規範所列「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下稱系爭概況表)及按各區域竣工結算書資料計算維護面積,再以「景觀植栽維護」每1萬平方公尺配置人力1人、「環境清潔維護」以每2萬平方公尺配置1人之方式,計算應核給上訴人之人力,由上訴人按工作範圍面積向被上訴人報准聘僱人力,被上訴人則分期估驗計付勞務費用與上訴人。
㈡、系爭工作開工時,被上訴人核給126 名人力進場維護,實際上如以前開約定之維護區域換算維護人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開工時核給之人力即短少27人。其後被上訴人交付第1、2階段之維護面積,均按上訴人之申請核備增聘各19名、10名之維護人力,即增至155名維護人力(126+19+10=155)。惟被上訴人交付第3 階段「「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北側住宅區及東一東二區開發工程」、「西南區開發工程」、「停3、6、9 平面停車場」、「第三座工業水塔」等維護區域予上訴人之時程提前,且維護面積新增49,055平方公尺。上訴人即於96年5 月申請被上訴人核給依系爭概況表及系爭勞務契約於第3階段區域之8名人力卻遭拒絕。上訴人僅得依系爭概況表第2 階段所核可之155 名人力,以增加工時及工資方式維護所有區域。
嗣因不堪負荷前開額外支出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已明確拒絕上訴人核給人力之請求,遂按被上訴人未核准增聘之人力比例,減少前開第3 階段維護區域,及「漢昌科技廠區」、「櫻花園(景觀綠化區域)」(下簡稱櫻花園)部分之維護工作。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核准人力,與上訴人是否進行維護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核給上訴人相當於維護區域面積之人力,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之精神,即拒絕提供部分區域之勞務,然被上訴人卻自上訴人請領之97年7月至10 月之估驗款(即系爭勞務契約第19至23期估驗款)中,以上訴人維護前開第3 階段維護區域及「漢昌科技廠區」、「櫻花園」等區域有缺失、缺工為由逕以列計違約金、服務費,並自應給付上訴人之估驗款中扣減,實無理由,為此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23,1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3,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務契約應核給之人力,應按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二條第(二)項第1 款約定,以「景觀植栽維護」每1 萬平方公尺配置人力1 人、「環境清潔維護」以每2 萬平方公尺配置1 人之方式加以計算,開工時所配置之人力為126 人,系爭概況表僅係概估面積、人數供參考之用,非指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概況表核可系爭勞務契約之人力。
且各區域維護面積、完工進度不一,換算人力有四捨五入之問題、各維護區域工作性質及現場狀況亦所有差異,是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人力應按上訴人應維護區域之「面積」,而非單依個別維護區域核給人力,況系爭勞務契約亦約定被上訴人得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依上開約定彈性調整實際工作人數,足認系爭勞務契約應依維護之區域面積計算,非單以各區域竣工結算資料為準。被上訴人尚可參考94、95年度維護各區域面積、或以地理資訊系統圖資量測(下稱GIS)或依營建承辦、監造估算資料等方式計算上訴人應維護面積,並彈性調整核給上訴人之人力。而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之人力並無不足,且此事實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裁定)所肯認,已生爭點效。因上訴人有違約缺工、未依約派員進場執行維護工作、缺失罰款、逾期違約金扣款等事由,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與上訴人之估驗款中扣除,自屬有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暨法定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由上訴人以83,488
,129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作(園區之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有關事項),系爭勞務契約之期限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⒉系爭契約按工作範圍面積核算人力,環境清潔為每2 萬平
方公尺配置1 人,植栽綠化為每1 萬平方公尺配置1 人,由上訴人按工作範圍面積向被上訴人報准雇用人力,被上訴人則分期估驗計付報酬。
⒊系爭契約「二期基地西南區開發工程」、「北側住宅及東
一東二區開發工程」部分,已於97年7月30 日終止。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審議,亦遭工程會98年5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訴訟中,以上開2區域清潔綠化工作,不屬於系爭勞務採購案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未准許就系爭 2區域清潔綠化工作增撥人力,致人力不足為由,主張上訴人拒絕就系爭2 區域為清潔綠化工作並無違約,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決定),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另系爭契約「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部分,已於97年
8 月27日由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停3.6.9 平面停車場工程」及「第三座工業水塔」部分、「櫻花園(景觀綠化區域)」部分,已分別於97年10月8日、同年月27 日發函終止。
⒌兩造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⒍上訴人承攬後依約於96年1月1日開工,開工時被上訴人核給人力126人,嗣於96年9月底增配至155人。
⒎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法定利息起算日為99年9月25日。
⒏系爭契約第19期至第23期估驗款之請領項目,確有如被上
訴人97年9月18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7 年10月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7年10月27 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7年11月2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7年12月31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院補字卷第12-28 頁),所示逾期未改善、缺失、缺工等情事,各項目應扣減之數額(含計算式)亦俱不爭執。
⒐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所維護之面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受理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契約之調解案及申訴案,由被上訴人以GIS計算,所得面積約為157公頃(不含滯洪池池面面積)。
⒑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務契約採購案所為之異議
處理結果,前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2 次,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採購申訴委員會98年5月21 日第280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98年11月6日第304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駁回上訴人之申訴,其理由略以:「…系爭案件園區本即申訴廠商應負責之區域,僅維護及清潔之面積交付時點或有先後,招標機關原核定之人力會因面積擴大而加多,故招標機關基於其核定服務面積所需人力之外(134人 ),尚額外核給人力21人予申訴廠商,共計155 人,已符契約約定增加人力予申訴廠商。雖申訴廠商主張應就園區區分為數個小區,計給人力,惟此項主張並無契約依據,尚不足採;再者,縱依申訴廠商主張之計算方式所得面積有所增加,惟在申訴廠商未能充分舉證說明其實質服務面積大於「招標機關所核定155 人依約所應服務面積」之情況下,申訴廠商主張有不能履約的理由,亦難謂有據。…」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應提供予上訴人之人力,有無不
足?該爭點是否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定)認定理由所拘束?⒉上訴人應提供予上訴人之人力如有不足,上訴人可否據此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23,1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應提供予上訴人之人力,有無不足,為兩造重要爭執,且為本院終局判決所應認定之事實,然因先前兩造曾有請求給付加班費及勞務費訴訟,該訴訟對前述爭點判斷,本院及兩造是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復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先審酌如下:
⒈按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束力?有主張在一定條
件下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理論。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上,固有持「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之看法者(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 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等判決),惟亦有以「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故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當事人於新訴訟以之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並不受確定判決就該事項判斷之拘束」、「原判決認兩造間另案……,於確定判決中所為之判斷,上訴人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見解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等判決),即實務上法律審對此問題或有見解不一。但本院認民事訴訟法於89年之修正,為達集中審理之目標,而有爭點之整理、協議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 項為爭點協議者,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是當事人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事項,經協議列為重要爭點,法院於調查證據前,亦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於訴訟中就此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為攻擊、防禦,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悖公平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兩造曾協議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因無悖當事人預期,且已充分攻防,故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新制之精神;反之,若不符上述之情形,自不受拘束。
⒉經查: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另案請求加班費及勞務費事
件(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中已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核給之人力不足業已有所爭執,且主張於計算廠區面積時不應採用GIS 方式計算,而係應以竣工結算資料計算面積,被上訴人有漏列計算面積之區域達19處等。上開二爭點,業經前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 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項下㈢之第3.4段暨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本院之判斷項下2-⑵①至④之相關論述內容),而認被上訴人核給人數155 人,堪稱充足;且無論應維護之總面積究竟係以GIS 方式計算或以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計算人數,被上訴人所核給之人數皆已充足。而本件訴訟其請求之法律關係亦係基於同一系爭勞務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應提供之人力有所不足;又被上訴人有人力核給不足之失,上訴人自得依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合法拒絕後階段之工作,被上訴人不得因上開拒絕工作之事由主張違約金、罰鍰而扣抵報酬,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金額之承攬報酬。是本件之重要爭點仍為被上訴人是否核給足以履行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之人力配置予上訴人。而核前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系爭爭點理由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因前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認非以竣工結算資料計算面積,其聲請鑑定,亦非係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再該重要爭點,在前案訴訟程序係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給付加班費及勞務費事件歷審卷證核閱無訛;另前案之訴訟利益為18,993,444元,本件僅1,723,142 元,並無前案之利益較小而使一造當事人過於輕忽而未盡攻防,使前案法院對其生有不利之判斷,他造則藉此於另行提起利益龐大之後訴,若使後訴受前訴爭點效之影響,將可能致使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所傾頹之情事。是綜上各情,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勞務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予上訴人之人力,有無不足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已有爭點效,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則上訴人再於本院主張系爭工作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所核給之人力有所不足云云,已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勞務契約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供參。
⒉查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對本維護工作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被上訴人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上訴人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履約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上訴人應繼續履約,但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準此,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既約定在被上訴人新增工作項目時,上訴人尚不能夠因單價未議妥而擅自停工,顯係著重系爭工程本質上係屬環境清潔及綠化,倘率爾停工,髒亂景觀旋即顯露於臺南科學園區之使用者眼前,並非嗣後再度清潔即可補救,而所謂該部分核給之維護人力是否足夠,本質上仍屬上訴人新增維護區域,得否以較多人力為基準請領估驗款、勞務費,仍屬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可獲得報酬多寡之問題,佐以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先行實際施作後,復經估驗計價程序,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等節(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是否依上訴人請求核給人力,顯屬因增聘人力認知不同所生估驗款給付之金錢爭議,客觀上並無礙於上訴人施作各區域清潔綠化工作,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第3 階段並未核給其維護「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北側住宅區及東一東二區開發工程」、「西南區開發工程」、「停3、6、9 平面停車場」、「第三座工業水塔」等區域之人力為由,拒絕維護該區域環境清潔、景觀綠化。況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核給前開區域之人力為由,亦將其自行列為開工階段或第一階段即交撥與其維護之「櫻花園」、「漢昌科技廠區」(見原審卷㈠第63頁、卷㈡第174-175頁、卷㈢第89-90頁),亦一併不予清潔、綠化,與系爭勞務契約第21條第2 項「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不得停工」之約定有違,況且該第 3階段工作人力核給之爭議與「櫻花園」、「漢昌科技廠區」2 區域清潔綠化工作之履行間之關係,兩者間亦非屬上開契約條款所規定之「確定受影響不能履行者」,益徵上訴人停止前開2 區域之維護,有悖於系爭勞務契約,亦甚明確。
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第2 項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若未列入上述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乙方依當月實做項目及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甲方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等資料送交甲方辦理付款事宜。而由系爭勞務契約之前開約定觀之,上訴人需提出以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人力,並為實際之施作後,再由被上訴人每月依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按「實際估驗」之人數核給金額,亦即上訴人需先行實際施作後,復經估驗計價程序,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則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即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依前開契約約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給予充足人力係從給付義務,非
屬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範,因被上訴人未給充足人力,被上訴人自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約。但被上訴人於當時所核定之155 名人力為充分,無人力不足之事實,已有爭點效,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有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給充足人力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應有依新增區域同意備查增聘人力之義務部分,被上訴人核定155 名人力既足敷上訴人運用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施作其所主張第3 階段新增之維護區域,即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另增聘人力,自無民法第507條第1項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縱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65條規定,拒絕維護「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等7個區域云云,惟民法第26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係為避免當事人給付後因對造無資力而無從取償之特別規定。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財產減少,而無從給付估驗款、勞務費與上訴人之情事,僅係一般承攬契約因契約認知而生爭議,倘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自得透過各項爭議解決程序,使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勞務契約相合之報酬,此與被上訴人已陷無資力之情況顯然有別,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況被上訴人所核給上訴人之人力並無短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3,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隨時抽點上訴人出工情形;如有缺工(事先向
被上訴人報備者不計)者,被上訴人除不計該缺工數當日之薪資外,每次再扣減該缺工人數與領班日薪(含稅)乘積之三倍作為罰款,並列計缺失1 次。每月總缺工人數如超出10 人,另再扣減當月服務費總價之百分之1。維護期間如發現上訴人有工作人員從事非合約工作、未依合約工作進度執行、維護成效不佳、未依時完成被上訴人交辦事項、報表填報不實(含未按時提報)、被上訴人要求點工而上訴人拒絕、未依規定巡查簽到、未依工作規範施作等情形,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且上訴人未提出合理理由時,列為一次缺失並限期改善。上訴人未依限改善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契約總價萬分之0.5 之違約金,並列記缺失1次。所有當月缺失件數累計達2次時,扣減4,000元作為罰款;每增加1次,增加4,000 元作為罰款,以此類推,並自最近一次估驗款中扣除;缺失件數累計達10次時,除扣減40,000元作為罰款外,並得暫停給付維護費用至情形改善為止。乙方所需繳納之罰款以不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20為原則,被上訴人並得在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勞務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至6項約定甚明。
⒉上訴人97年7月至11月份勞務費(即系爭勞務契約第19 期
至23期之估驗款),因「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停3、6、9 平面停車場」、「第三座工業水塔」、「櫻花園」、「漢昌科技廠區」、「16.29 米人行道第一期工程」等區域有逾期未改善、列計缺失之情事,且維護人員、領班經被上訴人點工亦均有缺工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前開第19條約定計算違約金,並自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計算前開各期估驗款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57 頁),上訴人復表示對履約期間有被上訴人列計缺失、逾期未改善、缺工、及被上訴人計算違約金之部分均不爭執。僅以前述被上訴人短給人力伊得拒絕施作置辯,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短給系爭工作維護人力乙節,亦已認定如前,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據系爭勞務契約前開約定計算違約金、罰款,並自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扣除前開違約金、罰款既有符合系爭勞務契約,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72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