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文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溫信 律師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具狀聲明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民國82(下同)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82年度至96年度之會計憑證、82年度至95年度之收費明細正本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2年5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91年度至96年度之會計憑證、91年度至95年度之收費明細正本文件(下稱系爭帳冊)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管委會82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82年度至96年度之會計憑證、82年度至95年度之收費明細正本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及民法第451條、第962條之規定,經核前揭訴之追加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管委會82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82年度至96年度之會計憑證、82年度至95年度之收費明細正本文件為其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然揆諸前述,此部分之追加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管委會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身為該管委會之財委即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帳冊,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管委會82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委員(下稱財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8、10款規定及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可知會計憑證、收支明細等由財委保管,財委並藉此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被上訴人於96年底卸任後,於97年1月2日僅移交95年、96年度現金帳簿及財務報表及96年管理收費明細影本,其餘系爭帳冊均未移交予改組後之管委會,然系爭帳冊屬於凱旋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財產,且帳冊資料上有本大廈管委會之印章及主任委員私章,應由凱旋門公寓大廈管委保存,系爭帳冊確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並持續持有中。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交系爭帳冊。
(二)又被上訴人係經凱旋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財委,受託處理一定事務,被上訴人卸任前與凱旋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基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只需證明被上訴人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保管系爭帳冊,並無須證明系爭帳冊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交系爭帳冊。且如前述系爭帳冊係由被上訴人製作、登錄、保管、持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已推定系爭帳冊現由負責保管之管理委員占有中,如於管委會改組時未移交帳冊,管委會遂可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負責保管帳冊資料之委員移交之,即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移交系爭帳冊,而無庸舉證證明帳冊現於該委員占有中,縱該委員抗辯部分帳冊未留存或已移交他人,仍為前揭規定中所謂「拒絕移交」之情形,既該委員拒絕移交,法院自應判命該委員移交帳冊。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96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帳冊。
(三)本件系爭帳冊均係由被上訴人一方保管,長期以來皆置於被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倘嚴守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先舉證證明系爭帳冊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顯然過苛,此將導致上訴人無法獲得法律上應有之救濟,有失公允。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自應秉持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如實交付系爭帳冊予上訴人,或合理無疑地說明系爭帳冊之存否。本件被上訴人明明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在先,上訴人卻因系爭帳冊偏在於被上訴人一方而難以舉證證明系爭帳冊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而無法於法律上獲得應有之救濟,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之原則,顯失公平,此外,本件訴訟事涉整體凱旋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實質上為現代型公寓大廈之團體訴訟,攸關重大,綜以上情,本件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故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帳冊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而是應由被上訴人合理無疑地證明其現未持有系爭帳冊。
(四)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91年至96年度之會計憑證、91年度至95年度之收費明細正本文件交付予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被上訴人自原審已自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移交之物,有部分已在保管期間逾2年後即丟棄,而最後2年所保管之部分則在卸任後交付被上訴人卸任時之主任委員吳正男,被上訴人已自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移交之物均已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依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已給付不能。上訴人應先證明該系爭帳冊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否則縱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仍然無從交付,法院之判決恐是無法執行之判決。如被上訴人手上還有上訴人要求之系爭帳冊,豈有不願交付而花錢委任律師出庭答辯之理,被上訴人受任財委期間都是依主委指示收、付金錢作帳,如果系爭帳冊有問題也是歷屆主委的事,若非系爭帳冊真的已不在被上訴人手上,衡情被上訴人豈有自找麻煩而不交出之理。被上訴人擔任財委期間大約都只保留最近2年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其餘都未留存。被上訴人擔任財委期間均依歷任管委會主委之指示核實收支並記帳,收、支明細表均由管委會每2至3個月公告,並在每次經管委會決議認可後,每年再經住戶大會決議認可。被上訴人與丈夫因人生規劃有能力買透天厝才搬家,賣公寓房子只是時間上巧合,被上訴人不可能為不交出系爭帳冊而買新房子搬家。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係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為規範對象,並非「管理委員」,故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交付系爭帳冊資料,應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被上訴人並不負該條例規定移交之責。況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帳冊最後2年(95年及96年)部分已交給當時之主委吳正男,其餘均已歷年逐年淘汰丟棄,未再保留,並非被上訴人拒絕移交,上訴人主張系爭帳冊未保留也屬拒絕移交,而無庸舉證證明系爭帳冊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云云,顯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上訴人所請求交付之系爭帳冊正本,已如上述,且上訴人自己並不曾占有動產,無占有被侵奪或妨害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之聲明應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係由主委指定為財委,應僅與當屆主委有委任關係,與現任主委或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主張移交系爭帳冊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已承認95年之前之帳冊已丟棄,亦舉證證明95、96年之帳冊已移交吳正男,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問題。
(三)被上訴人在96年卸下住戶管委會財委職務後,即與接任之財委黃進清就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移交清楚,97年1月2日新舊委員會交接影本是吳正男指示。又被上訴人卸任後,當時手上僅存之會計憑證、帳冊亦在99年住戶大會後交予被上訴人卸任時之主委吳正男。被上訴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供述內容係指卸任前之大樓原始單據及憑證在卸任當時都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移交時是移交影本,沒有移交正本。被上訴人在偵查中回答訊問之意思並非指開庭當時原始單據、憑證正本還在被上訴人持有,而係指移交當時正本在被上訴人持有,移交時是移交影本,沒有移交正本。如前述,被上訴人在99年底已將當時留存最後2年(卸任前)之相關帳冊全部交給吳正男,被上訴人並未再持有任何會計憑證、帳冊資料正本。
(四)在99年12月召開住戶大會時,因陳進文對往年帳務有爭議而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帳冊憑證正本,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移交時之主任委員吳正男很生氣,認為陳進文質疑被上訴人擔任財委之清白形同質疑吳正男之清白(財委是由主委指定),吳正男才要求被上訴人將全部帳冊交給他,並表示如果住戶對他擔任主委任內財務有疑問,可向他詢問。所以被上訴人才在99年住戶大會公開發給全體住戶信函,信函中表明「如果住戶對於那一年財務有疑問,請向當屆的主委詢問,申請調閱」,吳正男在住戶大會前先交代被上訴人備妥要發給全體住戶之公開信函,被上訴人發給住戶公開信確實是吳正男主委指示的,吳正男並未親自參加99年12月19日住戶大會。開完會後,吳正男即要求被上訴人將帳冊都交給他,他要親自直接接受、面對住戶之詢問。但因陳進文不敢質疑吳正男而未向吳正男調閱,陳進文當選主委後,明知被上訴人已無持有帳冊憑證而故意提起本件訴訟為難被上訴人,陳進文應係受被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才挾怨報復。且吳正男在99年住戶大會完後確實還有因帳冊問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文在社區守衛室協調,最後2人爭吵,差點發生毆打糾紛,吳正男在99年住戶大會前、後有參與處理陳進文要求查帳之事實,或許吳太太謝美枝不知情,但絕非如其所言,吳正男卸任主委後就完全沒有插手處理社區住戶之事情。有關99年住戶大會後陳進文與吳正男在守衛事發生爭吵事件,被上訴人是由管理員用對講機請到守衛室時吳正男與陳進文已吵成一團,被上訴人係事後才到場,並非被上訴人挑撥吳正男與陳進文才爭吵。
(五)馬桶沖洗器事件時間過久,被上訴人已不記得,如陳進文堅持有此事,當時持有也並不代表多年後還保有。且97年如果有出具憑證或收據,也有可能是出售馬桶沖洗器之主委馮在城所提供,未必是被上訴人所提供,若97年被上訴人都可以提供,現在若還在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又豈會不交付。陳進文98年間才○○○區○○○道吳正男之行事風格,吳正男是被上訴人卸任當屆主委,被上訴人把資料直接給主委吳正男係理所當然,吳正男接受被上訴人交付帳冊又何必簽署移交清冊。或許吳正男先生將最後2年之帳冊拿走,正可避免陳進文以小人之心再去對其他與帳冊有關人員清算、興訟,豈不是功德一件。社區全體住戶本無紛爭,自陳進文擔任主委後,為了表現自己有在努力做事,以爭取住戶之持續信任,卻一直要翻舊帳,上訴人才主張有疑似帳目不清而要求被上訴人移交帳證,並稱其請求權沒有期間限制,被上訴人應永久配合保存,此項要求對被上訴人不公平。
(六)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管委員會82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96年度卸下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於97年1月2
日被上訴人移交95至96年度現金簿帳目及財務報表影本予當時接任財務委員之黃進清。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發放公開信予住戶。
以上事實並有凱旋門公寓大廈財務交接清冊、歷屆主委及財委名冊、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管委會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擔任管委會財委期間所保管持有之系爭會計憑
證、財務報表等資料,是否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中?㈡被上訴人是否在卸任移交時只保留最近兩年(95、96)帳
冊資料,其餘均未留存?㈢被上訴人是否於99年12月間將95、96年度之帳冊資料正本
交付予吳正男?㈣上訴人就前項爭執事項可否主張「舉證責任轉換」或「舉
證責任減輕」?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交系爭帳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擔任財委期間,約僅保留最近2年之帳冊資料,其餘都未留存,在99年底亦將當時留存卸任前2年之帳冊全部交給吳正男,被上訴人已未持有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系爭帳冊等情置辯。因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為㈠被上訴人於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所保管持有之系爭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資料,是否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中?又上訴人就此爭執事項之舉證責任主張有「舉證責任轉換」或「舉證責任減輕」一節,有無理由?
(二)㈠「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固有移交該法規所規定帳冊等之義務,惟遍覽系爭法規及系爭規約均無就應移交之帳冊保存年限有所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明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惟本件係關涉公寓大廈之管委會移交帳冊之爭議,並非營利事業,並無該保存年限規定之適用。再者,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之授權所制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其目的在於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討論規約之訂定時有所遵循,僅具參考性質而無強制遵守之效力,亦非上訴人所得據為請求。參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其中第16條財物運作之監督規定亦無相關簿冊之移交與否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有「舉證責任轉換」或「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已非有據。
⒉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固應交付於委任人,惟衡酌此部分待證事實之性質,仍應由委任人就受任人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請求返還之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所有物之占有既為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之一,從而就此請求權之成立與否,即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既援引前揭規定而為請求,自須先行證明請求返還之所有物現為被請求者即被上訴人占有中。
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非可恣意適用,與其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且依上訴人所訴理由、兩造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與該訴訟事件類型以觀,並無上開法規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亦不生該但書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適用上揭法規但書基於公平之衡量,舉證責任轉換,抑或舉證責任減輕,並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有將系爭帳冊交付上訴人義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已未持有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系爭帳冊,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系爭帳冊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回覆管委會函文中自承
其清楚登錄憑證、帳冊、財報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將財務資料置於會場供住戶查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庭坦承卸任前大樓原始單據及憑證正本在其手中,並未將系爭帳冊交予吳正男,吳正男不可能未留簽收單據;被上訴人自82年至96年間擔任財委,但主委換人都沒有辦理移交,系爭文件資料是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97年交接後之委員會中,被上訴人曾提出事隔近10年之支出憑證而未銷毀,依被上訴人公開信所載代表歷屆各年之資料都還存在並無銷毀事實,且各項憑證保管年限為10年,銷毀有一定之法律程序,豈能被上訴人說銷毀就銷毀等情,並以證人即92、93年擔任主委之陳富平、吳正男之妻謝美枝、接任被上訴人財委職務之黃進清等人之證言為據。經查:
⒈證人陳富平證稱略為:擔任主委時財委只有被上訴人1人,
大概3個月開1次委員會,要做財務報表出來,只把財務報表的總數公告,財務報表大部分委員都有看過才公布,擔任主委期間沒有住戶反映財務報表有違誤或漏失,大家相處的很好,收入憑證、會計帳簿等資料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伊也不知道放那裡,兩年後開完住戶大會交給下一任主委,移交主要是銀行簿,住戶大會都會印出來給大家看財務狀況,沒有問題就交給下一任,只要銀行簿去改名,暫時保管的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伊請財委交給下一任主委,因主委要決定給誰擔任財委,資料一定要給主委看,新的主委要看錢的部分有無符合,資料放在財委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以下);證人謝美枝證稱略以:吳正男卸任後就沒有再管事,一任一任交接後就沒有再管,卸任後財委交接是財委的事情,吳正男不知道,吳正男當主委沒有在管帳冊,都是財委的事情,卸任後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帳冊給吳正男,吳正男說卸任後財委要交給下任,至於有無交接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以下);證人黃進清證稱略以:會計憑證、收支憑證都沒有交接,只跟被上訴人交接96年度凱旋門大樓管委會收費明細、財務交接清冊,日記帳及每月份財務報表,印象中曾因質疑88、89年間送會噴水馬桶蓋的事情,被上訴人97年開委員會時,拿88、89年那時的收據及收支傳票給伊看,伊認為那是公物應該移交給管委會,移交給伊,但被上訴人沒有移交給伊,有跟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說那個不用移交,伊有跟主委講這件事情,主委說放那麼久,是否拿得出來,被上訴人拿馬桶蓋的憑證印象中好像從一疊中翻收據及支出傳票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以下)。
綜觀前揭證詞,或係有關被上訴人擔任82年至96年之財委,保管系爭文件資料並未移交與接任財委黃進清,被上訴人有保管責任,黃進清於97年間曾看過部分會計帳冊資料等情,然均難據以認定系爭帳冊現仍確實存在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⒉依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規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
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規約第16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大廈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依上揭規約,大廈之財務會計帳簿等資料係由管委會保管,而就凱旋門公寓大廈之相關財務帳冊資料之實際保管情形,經詢之曾任主委之證人即擔任92、93年主委之陳富平證稱略以:資料放那裡伊不清楚,實際上資料放在財委那裡,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那時社區很和諧,委員會有想買一間來放,後來就不了了之,沒有再談這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證人即擔任85、99、100年主委之朱亞太證稱略以:85年那時開大會時由會員簽名,管財務的人將收支憑證放在那裡給大家閱覽,如果沒有問題就鼓掌通過,伊所認知交接比較確切正式是吳正男、葉長樟,有列移交清冊。這麼多年來的資料如何處理以前沒有人討論過,從伊建檔之後開始,伊是97年才搬回去,當主委以後才建檔,現在才要放東西,伊收到前一任的資料,沒有更早之前的資料,之前沒有規定要如何處理那些資料,住戶沒有人在管理這些事情,也沒有人質疑這件事情,伊沒有處理過這些事,也沒有人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3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言,在本件相關爭執之前,凱旋門公寓大廈對於相關財務帳冊資料之保管並無明確處理作為,亦無相關財務文件資料之爭議,上訴人主張因15年的財委都是被上訴人,系爭帳冊是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不是由主委保管云云尚無法證明,縱令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保留82年至96年歷年全部之財務憑證資料,尚與常情無違。
⒊雖被上訴人之夫鍾献文到庭陳稱:住戶大會後幾天看到被上
訴人拿帳冊資料說要交給吳正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卸任前主任委員吳正男之妻謝美枝證稱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帳冊給吳正男,家裡沒有相關帳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不符,然鍾献文及謝美枝均非系爭文件交付與收受之當事人,實難據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何內容之文件資料與吳正男。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雖自稱:97年1月2日新舊管委會交接時有移交影本,沒有移交正本,正本在伊這裡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上揭偵查案卷可參,然依當時檢察官之詢問並未明確其所指卸任前之大樓原始單據及憑證係何期間及何內容之資料,被上訴人當時之回答是否包含82年至96年所有文件資料並非明確,實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縱依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認財委有保管財務資料之責,依被上訴人上揭陳述及上訴人所指公開信內容等,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現仍持有該部分之系爭帳冊。
(三)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言均難認系爭帳冊,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於法尚有未合。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帳冊,從而就前列兩造爭執事項之第㈡、㈢項即被上訴人是否在卸任移交時只保留最近2年(95、96)帳冊資料,其餘均未留存?被上訴人是否於99年12月間將
95、96年度之帳冊資料正本交付予吳正男?等事項,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