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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秀招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參 加 人 沈鴻文被上訴人 沈陳錦華兼訴訟代理 沈榮坤被上訴人 沈世珠

沈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4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沈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復為同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新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63,500元(即系爭22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86年5月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14年又10個月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1,958,000元,及自101年3月7日至3月21日止,共15日之息計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新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上訴人僅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為上訴(就86年5月7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之利息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未上訴),其另請求原審未請求之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沈新基(下稱沈新基)於民國(下同)86年5月6日向其子即參加人沈鴻文(下稱沈鴻文)借款220萬元(以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約定年息為百分之6,清償日期為「如有賣地再還錢,如果沒有賣地的話日後就從借款人沈新基遺產來償還本金及利息」,雙方並訂有借據。沈鴻文已依約分別將款項120萬元及100萬元透過友人羅憲明帳戶再轉帳入沈新基所有原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於91年12月間由日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概括承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惟沈新基借得系爭款項後,遲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嗣因沈鴻文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乃於100年2月23日間將其對沈新基之系爭2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後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沈鴻文及被上訴人等人,復未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爰依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新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220萬元借款及利息。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款項債權讓與通知。

㈡、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新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之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⒋第二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沈陳錦華、沈榮坤:沈新基並未向沈鴻文借款22

0 萬元,上訴人所提出由沈新基簽名之借據之並非真正,否認係沈新基本人之簽名及指印。又系爭 220萬元之匯款水單其上所載『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載為『贍家匯款』核為扶養或贈與性質。沈新基並未缺錢花用,無向沈鴻文借款之必要,且未曾聽聞沈新基表示有系爭借款,沈新基於所立之公證遺囑,亦並未提及有關系爭借款。再者沈鴻文與被上訴人間因家產紛爭纏訟十餘年,對該 220萬元之匯款有多種說詞,從未主張係借款。又系爭借據載有如有賣地再還錢等語,沈新基於 93年間賣地得款900萬元,沈新基賣地時於認證之授權書具體列舉得款後必要扣除額,卻未列入系爭220萬元借款,況以 94年間沈鴻文為幾根水泥柱、幾片鐵絲網權利有無與否,便動輒興訟,若確有系爭借款、借據,沈鴻文其明知賣地得款900萬元,卻未催討等情,益證系爭借據、借款係臨訟杜撰與編造。

㈡、被上訴人沈世珠:沈新基於84年6月 6日及84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600萬元(以沈鴻文為受款人)及 900萬元(其中200萬元以沈鴻文為受款人,另700 萬元以沈鴻文友人廖月霞為受款人),且匯款日期皆為沈新基兩次出國前幾日,此舉應係體恤沈鴻文為協助其在加拿大購置農場,協助其改善生活。而沈新基住不慣加拿大於85年5月4日返國後,由於帳戶內僅餘28萬元,才由被上訴人等告知沈鴻文促其返還沈新基當時匯至國外賸餘款項,沈鴻文始匯款系爭220萬元予沈新基,此應係沈新基當時於匯至國外所留存身旁現金之部分。沈鴻文及其妻沈陳秀姬前曾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事件審理時之95年9月26日具狀陳述前述系爭120萬元係作為父親老家裝修費用,方便父親在臺定居;另100萬元係預備繳交86年至90年每年約20餘萬元之地價稅之用;可知95年間沈鴻文主觀上並未認知有借款一事。自97年4月26日至沈新基死亡前,沈新基一直與沈鴻文同住,此期間沈新基已係失能狀態,上開借據應係於上開時間所書寫等語。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沈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沈陳錦華及子女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及沈鴻文等人,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羅憲明(沈鴻文之友人)受沈鴻文委託,由沈鴻文自加拿大匯款至羅憲明帳戶內,再由羅憲明分別於85年7月5日開立支票存入120萬元,再於8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沈新基」名下之「原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又依羅憲明之外匯結匯單據記載其外幣匯款性質為「贍家匯款」。

㈢、沈鴻文有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補字卷8頁)交予上訴人。

㈣、沈鴻文及其妻沈陳秀姬曾於台南地院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事件審理時之95年9月26日具狀陳述前述第㈡項120萬元係作為父親老家裝修費用,方便父親在臺定居;100萬元係預備繳交86年至90年每年約20餘萬元之地價稅之用;沈新基在臺生活期間,雖然存摺有現金數百萬,但沈鴻文按月電匯1.5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父母花用等語(見原審卷㈠156頁)。

㈤、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經台南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見原審卷㈠66頁-72頁)。

㈥、沈新基於91年9月12日簽立代筆遺囑,並經台南地院認證在案(91年度認字第000000000號)。

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顯示,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辦理公證「撤回」91年9月12日之代筆遺囑(原審卷(一)

208、209頁)。該公證異議事件,經嘉義地院101年聲字第22號裁定將該公證廢棄(見原審卷㈡第146-150頁),沈鴻文提起抗告,嘉義地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駁回沈鴻文之抗告。

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並未於沈新基之相關遺囑或公證文件中提及。

㈨、兩造對以下卷內所存沈新基簽名筆跡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01頁背面、232頁背面):原審卷㈠184、185、187、188、195、196、197頁;原審卷㈡107頁背面、110、114、116頁背面、117頁背面、118、130、132、1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沈新基與沈鴻文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借據是否真正)?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沈新基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清償沈新基所欠借款,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足供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供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沈鴻文對沈新基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既否認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沈鴻文與沈新基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沈鴻文對沈新基有系爭220萬元借款債權,無非以系爭借據(見台南地院補字卷第7頁)及沈鴻文曾自加拿大匯款220萬元至羅憲明帳戶內,再由羅憲明分別於85年7月5日開立支票存入120萬元,再於8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沈新基」名下之「原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為憑。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其上固載有「沈新基」姓名並按

有指印,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兩造於原審已主張無庸由專業單位鑑定筆跡(見原審卷㈡23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惟由本院核對系爭借據上「沈新基」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沈新基」簽名筆跡(詳如不爭執事項㈨),就字形、結構、勾勒及轉折筆順特徵,並不相似,尤以「沈」字、「新」字更顯有差異,則系爭借據上沈新基之姓名是否確為沈新基本人親自所為,即屬有疑。雖上訴人抗辯其後沈新基有失智情形,不能以其後之筆跡否定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云云。但前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沈新基簽名分別係沈新基自91年間至95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親簽、部分係在檢察事務官、軍事檢察官、檢察官、公證人面前所親簽,自屬其意識清醒自由意志下所為、更符合其平時書寫之慣性,當可以之與系爭借據之筆跡相核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至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系爭借據之「沈新基」與沈新基於原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時間為88.11.09、84.06.12)及沈新基於91年11月25日簽立之代筆遺囑、沈新基之日常手札筆記之字相同,而再聲請鑑定,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前述取款憑條等證物之字跡確為沈新基所親簽,無從以之與系爭借據沈新基之筆跡相核對,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舉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妻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據

係沈新基於86年5月6日在沈鴻文加拿大住家所簽立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頁-119頁)。惟證人沈鴻文本即為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有利害關係,另證人沈陳秀姬雖為借據上所載之「見證人」,然其為沈鴻文之妻、上訴人之姊,身分關係密切,尚難僅憑證人沈鴻文夫妻之證詞逕予採信沈新基確有於86年5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況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妻於另案(台南地院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訴請沈世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具狀表示「85年7月5日電匯120萬元係作為父親老家裝修費用,方便父親在臺定居;另86年2月13日電匯100萬元係預備繳交86年至90年每年約20餘萬元之地價稅之用。父親在台生活期間,雖然存摺有現金數百萬元,但上訴人(即沈鴻文)還是按月電匯1.5萬至4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給父母花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另沈鴻文、沈陳秀姬在91年12月2日致國防部長之告發檢舉書載「…包括我們自加拿大匯回台灣220萬給家父的生活費…」,渠二人於93年3月21日在台南地院92年自字第266號案件陳述意見狀中自陳:「…自訴人(即沈鴻文、沈陳秀姬)曾於85年由加拿大匯款回台120萬元,供沈新基修繕房屋、86年匯款100萬元,預供繳納家中地產五年份地價稅,交由友人羅憲明,再轉交沈新基,是自訴人對沈新基之奉養,多年來未曾減少」,且於該案提出沈鴻文與沈新基91年12月17日之錄音譯文:「…錢是秀姫從加拿大匯220萬,那有證據,是要給你做生活費、養老、付地稅…」等語;又沈鴻文於102年8月9日台南地院101年訴第1009號民事案件提出理由㈠狀所附之證18亦自陳:

「重建父老家是沈鴻文從加拿大電匯120萬及100萬來整修的…父親回台沈鴻文有感老家破舊,所以匯220萬元來重建父親老家」(見本院卷㈡第166頁、169頁、第172頁背面、第177頁)。由沈鴻文、沈陳秀姬對被上訴人諸多民刑訴訟及檢舉告發案件,關於自加拿大匯回台灣之220萬元,其說詞或係「整修老家」、或係「繳付地價稅」、或係給沈新基做「生活費」,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款項為沈新基向沈鴻文所「借貸」,惟竟於本件訴訟證述系爭款項為借貸,核渠等之說詞顯有矛盾,已難遽信。

⒊再依據「沈新基」名下原新營合作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清單顯示,系爭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即以「定期存款」方式儲存於該帳戶內,並未支出,且從84年至88年間,該帳戶每月存款餘額均有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現金可供運用(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至106頁),參以該帳戶於84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3日,尚分別提領600萬元、900萬元電匯與「沈鴻文」及「沈陳秀姬」(沈陳秀姬係將其中700萬元匯入訴外人廖月霞帳戶),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12月5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卷㈡175頁-177頁),顯見沈新基頗具資產其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足供花用,是否有向沈鴻文借貸之必要,誠屬可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父沈新基生活不虞匱乏,並無必要向子女借錢等語,尚非空言。

⒋另者,沈鴻文固稱:係沈新基主動要求簽立借據以便日後留下證據云云。然查:

⑴核系爭借據其內容為:「本人沈新基(下稱甲方)因有

需要,特別向沈鴻文及陳秀姬(下稱乙方)借用現金。甲乙雙方約定年息為6%甲方言明如有賣地再還錢乙方,如果沒有賣地那日後就從甲方的遺產中來償還本金及利息,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立此借據為憑。甲方在此聲明,已有核對自己帳戶內,確實有分別收到乙方電匯給甲方一筆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及另一筆壹佰萬元整,共計二筆的金錢,確實有進入甲方在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62-10內,確實無誤,甲方特別在此說明。又因甲方的新營信用合作社無法直接國際匯款,所以拜託好友羅憲明先生的帳戶來轉帳。乙方第一筆從加拿大直接電匯給羅憲明先生,再由他開立乙張台南大眾銀行到期日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的支票金額壹佰貳拾萬元給甲方代收。乙方第二筆匯款也照上次的匯款模式再由羅憲明先生在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直接電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到甲方帳戶。因時日漫長,雖甲乙雙方是父子、公媳關係,所謂兄弟明算帳,恐口無憑,甲方特別說明上述原委,並簽立本借據,來做為甲方日後還款乙方的憑據。立借據人:甲方沈新基、乙方沈鴻文、見證人沈陳秀姬。中華民國捌拾陸年伍月陸日」。雖沈鴻文、沈陳秀姬稱該借據係沈新基在渠加拿大家中所寫云云。但由該借據記載之內容觀之,沈新基以高達年息6%之利率向其子借款,且詳載匯款時日及經過之細節,似預見將有複雜之訴訟紛爭已與通常借款之常情有違,其又載「因時日漫長,雖甲乙雙方是父子、公媳關係,所謂兄弟明算帳,恐口無憑,甲方特別說明上述原委」,似極為慎重其事。但惟觀諸沈新基於91年間所簽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全文,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借貸之記載,此有台南地院91年度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卷宗可稽,則倘如沈鴻文、沈陳秀姬所述沈新基在其加拿大家中主動要求寫借據以便日後留證,其豈會不於遺囑中記明此事!⑵再者,該借據載:「甲方(沈新基)言明如有賣地再還錢

乙方(沈鴻文),如果沒有賣地那日後就從甲方的遺產中來償還本金及利息」。而沈新基於93年8月25日委託授權被上訴人沈麗玉出售沈新基所有原新營市698-70、689-71地號二筆土地,言明買賣價金不得低於900萬元,並於授權書詳列售地得款必須扣除之各項金額,有授權書及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1),若係沈新基主動要求寫借據以便日後留證,且承諾賣地即行還款,其豈會不於93年間賣地之授權書載明此事。何況沈麗玉曾於93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沈鴻文,若確有借款,且約明賣地時還款,以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妻與被上訴人等母親、弟妹之間早因家產紛爭而纏訟迄今10餘年,訴訟及非訟事件達數十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不可能不於其時主張借款請求返還。然沈鴻文、沈陳秀姬卻未於訴訟或非訟事件中或訴訟外曾主張沈新基積欠沈鴻文借款220萬元,反而主張係供「整修老家」、「繳付地價稅」、給沈新基做「生活費」。遲至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之後,始由債權受讓人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繼承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此抗辯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一節,並非無據。

㈡、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沈鴻文與沈新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受該系爭220萬元借款債權,沈新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借款之責任,即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沈新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按年息6%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未請求之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