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南府境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王莉惠訴訟代理人 陳瑞台
黃鴻圖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 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因遭伊無權占有,並於土地上建造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D1、F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由,另案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548元。被上訴人其後並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惟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向伊收取土地使用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伊向台南市政府陳情,獲允諾通盤評估將「公園用地」變更為「宗教文化園區」,自有經濟上利益,此等均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拆屋交地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台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即使用補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台南市政府雖回覆通盤評估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宗教文化園區」,現尚未發生,仍屬不確定之事由,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另本件與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本件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事件,經台南地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紅色神哨,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之金爐,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之香爐,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廁所,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48元;第1項履行期間為1年;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被上訴人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12月8日向臺
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以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且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也有向被上訴人陳情,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伊,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臺南市政府尚未有回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南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有繳款21,270元予被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20日繳款21,270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希將系爭土
地及同段638等地號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7月1日以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旨揭4筆地號係分屬公園用地(公37)及體育場用地(體1),依『台南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審議原則』第三條第2點,公共設施用地不得檢討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先予敘明。貴寺之建議,將納入下次通盤檢討規劃參考。」等語。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本件與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
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8月20日各繳款
21,270元與被上訴人為由撤銷台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程序?㈢上訴人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南市都綜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主張據悉臺南市政府規劃通盤檢討之時程已即將屆至,屆時伊即有更充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否為系爭執行程序之阻礙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即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㈡本件與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並非為同一事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
權,但伊主張之內容乃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至於上訴人在台南地院100年訴字第367號所提起者,固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之內容乃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合法徵收程序,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也有向被上訴人陳情,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臺南市政府尚未回覆,被上訴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卷及判決),二者並不相同。再者,上訴人主張其陸續2次繳交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已有所變動(竹溪會館已興建完成)等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前後二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以其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8月20日各繳款
21,270元予被上訴人為由,撤銷台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程序:
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8月20日各繳款21,270元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繳款收據12張為證,然該些款項乃係繳納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損害金的款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故上訴人繳納者乃係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又被上訴人亦係基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收取該款項,自與「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及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有別,自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以其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8月20日各繳款21,27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由,主張撤銷台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㈣另上訴人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南市都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主張據悉臺南市政府規劃通盤檢討之時程已即將屆至,屆時上訴人即有更充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亦難構成系爭執行程序之妨礙事由:
⒈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南市都綜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查旨揭4筆地號係分屬公園用地(公37)及體育場用地(體1),依『台南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審議原則』第三條第2點,公共設施用地不得檢討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先予敘明。貴寺之建議,將納入下次通盤檢討規劃參考」等語,其僅謂就上訴人之建議將納入下次通盤檢討規劃參考,惟該函就通盤檢討規劃之時程為何,並未具體表明,遑論上訴人所請到底能否通過,亦屬不確定之事由,足認該函實不符合構成系爭執行程序之妨礙事由;況上訴人亦到庭自陳:伊無法確定主管機關何時會有回文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益證上訴人主張:據悉臺南市政府規劃通盤檢討之時程已即將屆至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101年11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提出陳情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改列為臺南市南區宗教專用區,如通過則可租賃或買賣系爭土地,不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6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4-37頁),然依該函內容略以:「…按臺南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審議原則第二點略以:宗教專用區為供宗教事業使用而劃定,並以本市宗教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項目及建築物為限;第三點略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檢討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合先敘明。旨揭陳情建議事項係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疇,本局將納入後續辦理主要計劃通盤檢討規劃研議,惟實際參採情形需俟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後,發布實施內容為準」等語,亦與前述⒈所指之函文內容相近,僅將上訴人之陳情納入後續研議,惟該函就通盤檢討規劃研議之時程為何,並未具體表明,遑論上訴人所請到底能否通過,仍屬不確定之事由,是縱認上訴人有另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陳情,申請將系爭土地改列為臺南市南區宗教專用區,然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目前仍尚未同意變更,上訴人亦未取得占用之合法權源,自無法作為妨礙上開判決之執行力之事由,被上訴人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繳交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及其已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改列系爭土地為宗教專用區等詞,均非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據而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